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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剑与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浏览:2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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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1316号
原告莫剑。
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衡,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剑诉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剑的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锦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锦达·香格里拉)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商品房,并于当天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但被告早在日已将原告认购的该房屋卖给了其他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约定,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以及期限届满后,原告均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第三方销售上述商品房,销售公司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购买涉诉房屋了。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认购方)与被告(出售方)签订《(锦达·香格里拉)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与达开路交汇南面(锦达·香格里拉)3号楼1单元07号商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2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认可的测绘结果为准)。认购单价16792元/㎡,认购总价2387871元;优惠折扣后实际认购单价为15611.24元/㎡,实际认购总价为221991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银行按揭付款。购房定金50000元于签订认购协议书时付清。认购条款约定为自签订认购协议书即日起7日内,认购方须携带认购书、定金发票、身份证、有关证件及首期款到(锦达·香格里拉)销售中心付清首付款并与出售方签置认购方已认可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若认购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的,则视为认购方违约,出售方有权另行处理该商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买锦达·香格里拉3-1-07号商铺定金50000元。
日,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品房销售状态的说明》:该项目3幢1-07号商品房目前销售状态为:于日签订买卖合同,于日进行合同备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已获得销售锦达·香格里拉3幢1-07号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进行合同备案实质上是被告因对外融资需要所完善的材料,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
锦达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销售。
以上事实有(锦达·香格里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关于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品房销售状态的说明、电脑咨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位于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与达开路交汇南面锦达·香格里拉3幢1-07号商铺签订《(锦达·香格里拉)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锦达·香格里拉)认购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实际认购商铺的总价为2219919元;定金约定为50000万元没有超出合同总额的20%,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在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定金50000元时发生法律效力。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关于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品房销售状态的说明》证明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铺已于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日进行合同备案。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经获得预售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因此,导致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后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将已经出卖的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铺再次出售给原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受原告定金50000元后无法将已经出售的香格里拉项目3幢1-07号商铺再次出售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进行合同备案实质上是被告为对外融资需要所完善的材料,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因该抗辩理由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莫剑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告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锦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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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贵港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
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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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林皇府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贵房预字号
预售许可证(来源百度百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其主管机关是市国土房管局,证书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办理登记审批和核发证书。房地产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如该房屋已建成,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者如需调查房屋的建筑质量,还可查验房地产商的《工程验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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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衣路西侧、汽车西站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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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05来源:平安广西网责任编辑:吴金洋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平安广西网玉林讯(通讯员刘景华)近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
  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面积为89.95平方米,单价258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32071元。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交纳保证金(抵首期房款)50000元,在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补足首付款,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陈某支付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据给原告陈某收执。但截至日,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包含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而且原告陈某已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抵首期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截止原告陈某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所出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违法无效,应当将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陈某,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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