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定 两年 支付凭证 怎么计算的

我确定找律师打官司
不找律师只是想征求下法律意见
您的位置:
加班工资诉讼时效怎么计算
更新时间: 浏览:16 次
热门推荐:
生活中,不少劳动者都遇到过单位不给加班费的情况。面对这样的情形,许多劳动者都会通过诉讼来讨要自己的加班工资。这就不得不说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加班工资诉讼时效怎么计算呢?小编马上为您具体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条规定,加班费的主张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并且可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加班费。许多人都存在这样一个观点,就是只能主张近两年之内的加班费,超过两年的加班费将被驳回。这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因为劳动者离职后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的年限为两年,所以认为最多只能主张两年。虽然相关凭证用人单位只保存两年,但是劳动者仍然可以主张两年以上的加班费,只要劳动者可以证明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但是,如果劳动者证据不充分,需要用人单位予以证明时,可以以劳动者证据不足驳回其主张。综上所述,加班工资诉讼时效的计算是要区分情况的,要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追讨加班工资的,那么诉讼时效为一年;要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追讨加班费的,那么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不受限制。所以,实践中劳动者追讨自己的加班工资,一定要先知道自己属于哪种情况,不然的话很有可能会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您需要法律帮助,您可以上中顾法律网网站咨询在线律师。
延伸阅读:
诉讼仲裁推荐律师
吴小光律师
律所: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
地区:广东-深圳
吴小光律师,男,汉族,毕业于中南财政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曾在世界五百强企业欧唯特中国从事法务工作,负责公司总部及各地分公司的法律培训,风险防控,诉讼与仲裁。现任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
律所: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
地区:浙江-杭州
俞军律师,执业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俞军律师具有较强的表达及沟通能力、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并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
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地区:安徽-淮南
刘恒律师,电话。研究法律实务操作十余年,案情分析思路开阔,逻辑严谨,精于诉讼类等业务,以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独特的法律视角分析案情,处理相关问题。能够在法律实务操作过程中灵活处理障碍,勤勉负...
相关法律咨询
相关法律法规
诉讼仲裁专长律师
推荐合同范本
热门刑法罪名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法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建设领域职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并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职工工资,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积极鼓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诚实守信,加快实现市委市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领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依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发[2004]22号),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13号),依据省人保厅、发改委、监察厅、财政厅、住建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赣人社[2011]53号)等规定,建立统一的工资保障金制度,实行统一的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三条& 工资保障金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由建设领域扩大到铁路、交通、水利、电力、冶金、矿产、新能源等其它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积极探索建筑企业将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大力推广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资直接打入职工的银行工资账户、由银行按时代发工资的办法。
积极探索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可按照一定比例适当减交工资保障金的办法,形成支持鼓励诚实守信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与职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建设单位等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保局),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区)劳动监察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住建委)协助人保局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县(区)建筑业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六条& 建立防止拖欠职工工资的保障金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企业和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工资保障金。
第七条& 每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保障金,均应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
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纳;
工程中标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缴纳。
第八条& 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A级、AA级、AAA级和诚信示范单位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障金缴纳标准,分别减交10%、20%、30%和40%;被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文确认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可再减交10%;但减交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的50%。
第九条& 工资保障金分别由市、县(区)住建委负责管理,专户存储;分别由市、县(区)人保局(劳动监察局)负责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
市本级、县(区)住建委各选定一家商业银行,设立一个工资保障金帐号,专门用于存储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企业及分包工程后,各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问题。
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在工程项目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的建筑企业应及时将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住建委设立的工资保障金账户,持中标文书、银行缴款凭证和住建委收款票据,到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到人保局(劳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局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由劳动监察局报经人保局批准,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劳动监察局报经人保局批准,向住建委提出从建筑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劳动监察局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的,应报经人保局批准,向住建委提出从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的意见书。
住建委应在接到人保局的先予划支意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资保障金的划支手续,及时发放被拖欠、克扣的职工工资,同时通知责任单位在启动工资保障金后的30日内,补缴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对拒不补缴的单位,将记录其不良信用档案,通报其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向住建委提出职工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报送人保局(劳动监察局)审核,并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确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劳动监察局经现场核实,在公示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签具工资保障金退款意见;住建委据此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银行据此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和利息,如数退付给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持职工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报送劳动监察局审核时,应同时提交或已经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筑领域职工工资保障金退付申请表》。
(二)缴纳工资保障金的有关资料,应包括:
1、《建筑领域缴纳职工工资保障金一览表》;
2、建设项目工程中标书;
3、住建委开具的缴纳职工工资保障金收讫凭据。
(三)退付工资保障金的有关资料(提供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
1、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主要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交付使用报告;
2、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主要是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支付凭证;
3、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资料,主要是职工花名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4、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资料,主要是企业制定的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职工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
5、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的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
(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职工工资支付的情况;
(三)有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情况;
(四)劳动监察局受理投诉举报的监督电话;
(五)公示期、张榜单位落款等。
第三章& 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制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并事先告知本单位每个职工,同时抄报本级劳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等内容。
职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应推行项目施工现场职工实名制管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职工工资支付标准、方式、周期和日期,建立健全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企业自招(聘)用职工之日起15日内,应持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到本级劳动监察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与职工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和支付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企业应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职工本人,可委托银行发给职工工资,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应编制职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
企业应于每月或每季末,如实地向劳动监察局及住建委报送本单位的职工工资支付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第四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保局应建立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制度,劳动监察局依法对建筑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保局应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制度、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制度,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档案。
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每年都应按照省人保厅和市、县(区)人保局的文件通知安排,积极主动地到本级劳动监察局,进行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指导企业制定内部职工工资支付办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障金和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监察局可将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人保局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住建委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发现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监察局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局依法对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 住建委应加强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与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职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如有违反,住建委可依法对其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在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中,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第三十四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职工工资发生争议的,企业自行作出的决定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应承担的仲裁费可酌情减免。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职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职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用户名:密码:验证码:匿名
网站主办:网站承办: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滨河路一号 邮编:10001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视力保护色: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3-14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3-14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3-07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3-02
<td width="80" align="right" style="color:#16-03-0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015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