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的气站行为是否是有效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住建局 - 权责清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推行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通知》(鄂办发〔2015〕23号)要求,宜都市编制了市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予以公示。今后,市级权责清单一律在本次公布清单基础上,按照《湖北省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实施动态调整。公示期间,欢迎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就清单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准确性、完整性等提出意见建议,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对燃气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违法违规行为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经营许可证;5.依法赔偿。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根据市建委关于印发《宜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和《宜昌市建设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市建【号)进一步完善本系统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
一、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初次发生,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的。&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①&拒不改正;②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发现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情况监督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述、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6-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述、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6-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7-1.《行政处罚法》(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责任分工&&
宜都市政府三定方案规定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二、相关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政办发〔2010〕88号)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实施。&&&&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公用事业科
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科&
监督投诉方式
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
办事流程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中关于燃气经营与服务的规定
重要信息:
首页 >> 燃气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中关于燃气经营与服务的规定
来源:四川燃气
更新时间:
阅读:7764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 &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 & &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 & &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 & &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 & &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 & &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 & &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 & &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 &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 &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 &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 &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 &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 &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 &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 & &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 &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 &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 &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 &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 &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 &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 & &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 &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 &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 & &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 【】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来源: 燃气管理处
点击数: 833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 第三章& 经营管理
&&&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
服务承诺。
&&&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 第六章& 安全管理
&&&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第三十四条& 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五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第四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 第四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