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数据采集传输仪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央行: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
中国人民有关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答记者问一、为什么要开展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2010年,人民银行发布《非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业务许可和监管制度,旨在为支付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快速发展,提升支付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但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不同支付服务主体因利益驱动引发无序竞争、恶性竞争、不公平竞争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现象突出,支付市场公平竞争无法保障,支付行业秩序遭到破坏,并助下钱庄、电信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针对上述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提升支付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切实防范支付风险,根据《关于促进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人民银行会同13部委制定并印发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二、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开展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和跨机构清算业务整治。包括加大对客户备付金问题的专项整治和整改监督力度;研究建立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规范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清算行为,逐步取消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支出;严格支付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加大违规处罚。二是开展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排查梳理无证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其业务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违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类施策。对于业务量小、社会危害程度轻、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可给予整改期,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对于业务规模较大、存在资金风险隐患、不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依法取缔。采取集中曝光和处理的方式,整治一批典型无证机构,发挥震慑作用,维护市场秩序。三、为什么要对客户备付金实行集中存管?客户备付金是支付机构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目前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以自身名义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分散存放,平均每家支付机构开立客户备付金账户13个,最多的开立客户备付金账户达70个。客户备付金分散存放,既不利于对客户备付金进行有效监测,也存在被支付机构挪用的风险。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是对支付机构监管的重点,通过制定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方案,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统一缴存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有助于加强账户资金监测,防范资金风险,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四、为什么要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为推动和规范支付机构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在人民银行指导下,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正在组织支付机构,按照“共建、共有、共享”原则共同发起筹建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平台旨在为支付机构提供统一、公共的资金清算服务,纠正支付机构违规从事跨行清算业务,改变目前支付机构与银行多头连接开展业务的情况,支持支付机构一点接入平台办理,以节约连接成本,提高清算效率,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对社会的实时监测。目前,平台建设具体方案正在论证中。五、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主要包括哪些?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无证经营银行卡收单核心业务。一是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无证机构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接入支付机构或商业银行,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结算;二是从事其他收单核心业务,包括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等业务活动。第二类是无证经营网络支付业务。一是采取“大商户结算”模式,即用户支付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其平台下挂商户;二是开立类支付账户的电子钱包,具有充值、、提现等支付功能。第三类无证经营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一是单用途预付卡机构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实现跨法人商户应用,如一些地方的公交单用途卡跨领域、跨地区拓展使用;二是无证机构发行与受理跨法人、跨领域、跨地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六、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存在哪些危害?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危害客户资金安全,引发局部风险事件。客户资金安全是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管理的重中之重。人民银行出台系列管理制度,对支付机构吸收预付资金并予以存放和管理的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相关资金必须全额存管在符合资质的银行,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的支付指令划拨资金,不得挪用、占用和借用。但无证机构不受相关监管规定的约束,其直接开展商户资金结算和预付卡发行,自行控制和支配相关资金,由此产生截留、挪用商户资金的风险。现实中已多次发生无证机构挪用商户结算资金或持卡人预付资金、“跑路”的风险事件。二是危害支付,助长犯罪行为。无证机构在商户和客户拓展、技术设施、终端机具、客户信息管理等方面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极易造成客户信息泄露、账户信息侧录等风险以及伪卡、盗刷等风险事故、案件。一些机构在网上大肆售卖POS机具,对商户和客户未设置任何准入门槛,为黄赌毒、洗钱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和客户提供支付服务,助长犯罪行为。还有一些机构无能力也无意愿持续、主动监控支付业务受理终端的实际使用地区,造成大量商户注册地、经营地与实际业务开展地不符的情况,甚至出现跨境移机,引发境外监管部门质疑。三是无底线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无证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常采取低价倾销等恶性竞争方式,并主要通过变造交易、伪造业务类型以及切机、跳码等违规方式实现,对持证支付机构经营造成压力,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危害支付服务市场安全、稳健运行。同时无证机构大量开展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商户,出现风险事件后引发投诉、维权,导致群众对人民银行监管产生质疑。七、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专项整治将采取哪些工作措施?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包括关闭无证机构交易处理和资金结算通道,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示、风险警示,对违规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对无证机构的查处将根据业务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违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类施策。对于业务量小、社会危害程度轻、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可给予整改期,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对于业务规模较大、存在资金风险隐患、不配合监管部门行动的无证机构,依法取缔。(完)(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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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jacky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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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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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公布]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条 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客户操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和注销登录、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变更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调整业务功能、调整交易限额、变更资金收付方式,以及变更或挂失密码、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类型、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的金融类产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协助客户与合作机构完成协议签订。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支付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支付机构应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客户信息保护的规定,制定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有效期、密码等敏感信息,并采取定期检查、技术监测等必要监督措施。特约商户违反协议约定存储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并依法承担因相关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类要素,对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验证:[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三]客户本人生理特征要素,如指纹等。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等有关规定,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支付机构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支付机构采用客户本人生理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限额管理:[一]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二]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且支付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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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全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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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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