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下岗17年的退伍军人不允许下岗有取暖补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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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模以上其它服务业统计报表制度(试行) 深圳市统计局制定 2005 年 11月-1- 目录一、深圳市规模以上其它服务业统计报表制度(试行)说明…… 1 二、报表目录……………………………………………………… 3 三、调查表式……………………………………………………… 4 四、逻辑审核关系………………………………………………… 8 五、指标解释……………………………………………………… 9 六、行政区划名称及代码………………………………………… 14 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其它服务业)…………………………… 16 -2- 一、深圳市规模以上其它服务业统计报表制度( 试行) 说明(一)、为了解全市其它服务业的发展规模、结构、水平等基本情况, 满足国民经济核算对基础资料的需要,为市委、市政府及时掌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貌,制定和调整相关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特制定《深圳市其它服务业统计报表制度(试行)》。(二)、本制度所指的其它服务业统计对象为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以下行业中的企业和行政事业法人单位。具体包括:仓储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和软件业,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不包括: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与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典当业,房地产业,金融业。本制度所指的其它服务业统计对象原则上与经济普查统计对象一致。其它服务业法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 )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3 )会计上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三) 、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其它服务业统计基层报表制度,分为年报、定期报表两部分。执行《深圳市其它服务业单位基本情况》表。年报和定报的统计范围以 2005 年经济普查单位库为划分依据, 具体包括:1、全年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500 万元及以上的其它服务业企业法人单位; 2 、全年人员支出 500 万元及以上的行政事业法人单位。报表种类: 1 、其它服务业企业综合表 2 、其它服务业行政事业综合表 3 、其它服务业单位基层表报送方式及时间详见“四、报表目录”。(四) 、年报、定报均由市及各区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调查方式为全面调查。本统计报表实行半年报制度,按照“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各区统计局按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辖区统计调查对象报表的收集、审核、整理和数据录入。各区统计局将调查数据(综合表)报市统计局,报送方式为电子邮件。-3- (五) 、基层单位向当地统计机构报送报表,在尚未实行网上直报之前,报送方式及报送份数按在地统计机构要求,填写报表必须用碳素墨水,字迹要清晰,书写要工整,报送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各单位在上报报表时,如有单位变更、撤消须提交有关的说明,并保证数据与相关指标的衔接一致。实行网上直报后需同时上报纸介质报表。(六) 、本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统一编码,各其它服务业企业和行政事业法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法人代码、行业类别代码、登记注册类型代码等标准,不得自行改变。本制度属于地方统计调查制度,各其它服务业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范围、时间、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各级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七)、规模以下其它服务业抽样调查另见《规模以下其它服务业抽样调查制度( 试行)》。-4- 二、报表目录一、年报报表目录及报送日期表号报表名称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时间及方式 SD-F003 表深圳市其它服务业单位基层表年报限额以上其它服务业企业及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 2006 年2月15 日前报所在街道办统计站二、定期报表目录及报送日期表号报表名称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时间及方式 SD-F003 表深圳市其它服务业单位基层表季报限额以上其它服务业企业及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分别 06年3 月、 6月、9月、 12月 25 日前报街道办统计站三、调查表式深圳市其它服务业单位年报、定报基层表(表式请下载) -5- 四、逻辑审核关系: 深圳市其它服务业单位基层表的逻辑审核关系如下: 01≥ 02+03+04+05+06 07≥ 08+09+16 09≥ 10+11+12+13+14+15 16≥ 17+18 19=01-07 22≥ 23 25≥ 26 26≥ 27+28+29+30+31+32+33+34+35 36≥ 37 38=22-25-36 39≥ 40 41≥ 42+47+48+49 42≥ 43-44+46 44≥ 45 50≥ 51+52 54≥ 55+56+57 -6- 五、指标解释: 1 、收入合计( 01): 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取自收入决算表中的本年收入合计。 2 、财政拨款( 02): 指单位本期实际收到的本级财政拨款,含一般预算拨款和基金预算拨款。一级预算单位收到的应拨给下级单位使用的款项,年终决算时尚未拨出的,要编制本报表时列为本单位财政拨款。 3 、上级补助收入( 03): 填列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4 、事业收入( 04): 填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5 、经营收入( 05): 填列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6 、其他收入( 06, 24): 指上述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7 、支出合计( 07): 指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支出情况。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包括行政事业性支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事业单位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结转自筹基建。 8 、人员支出( 08): 指单位支付给在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具体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和上述未包括的人员支出。取自人员经费支出决算表中的本年人员经费支出合计。 9、公用支出( 09): 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专用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及上述科目未包括的日常公用支出。取自公用经费支出决算表中的本年公用经费支出合计。 10、福利费( 10): 反映单位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取自公用经费支出决算表中日常公用支出(或公务费)下的明细科目1
内容来自淘豆网转载请标明出处.北京5.6万户特困居民一次性补助采暖费
来源:法制晚报
  本报讯(记者耿学清)今天上午,记者从年采暖季供热保障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根据今年采暖季前两次气象会商结果,今年本市提前供暖可能性不大。同时今冬供暖季北京市财政供养人员采暖补贴将进行“暗补改明补”,按照职级一次性发放。5.6万户特困群体补贴由实物改为直接补贴。
  5.6万户特困居民一次性补助
  今年本市出台了相关办法,从本采暖季开始,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所有或承租的房屋采用集中供暖形式的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申请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涉及5.6万户居民。目前,市民政部门正在制定实施细则。
  待细则出台后,特困人员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携带供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申领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并在采暖季结束前,将凭证提交供热单位,并交纳超出补助标准、应由个人负担的采暖费。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
  89万财政供养人员“暗补改明补”
  参照中央国家机关改革文件的内容,本市采取了按职级确定的补贴标准的方式,根据机关事业不同职级职工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市居民采暖价格,并综合考虑平均家庭就业人数等因素,确定了本市机关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标准。
  由北京市财政负责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将以往的采暖报销补贴,改为按照职级、热价等相关标准核算后进行一次性补贴发放,再根据本年度实际供热费用缴纳供暖费。
  预计本次改革涉及北京市财政供养的89万人。
  第二次气象会商结束提前供暖可能性小
  11月15日至3月15日是本市法定供暖季。本市自2010年开始建立供热气象会商机制,根据实际气温和气象情况来决定最终供热日期。
  根据上周五的第二次气象会商情况来看,今年气温变化情况与去年类似,均温为7℃,高于连续5天低于5℃的提前供暖标准。
  市供热办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这两次会商情况,提前供暖可能性很小,待近日最后一次气象会商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前供暖。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标准(元/采暖季)
  职级 补贴标准科员以下 1850正、副科级 2100副处级 2350正处级 2750副局级 3150正局级 3700
(责任编辑:UN654)
原标题:北京5.6万户特困居民一次性补助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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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湖北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
责任编辑:大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7年最新湖北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有关规划,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和安排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退伍安置、就业、个体经营、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第十九条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服役2年以内(含2年)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的,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技工院校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入学;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大学专科学历的,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或者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待。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时,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条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四十六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八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第四十九条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对退役士兵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
  (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一条接收安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二条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一)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有关文书、证明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政府安排工作的考试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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