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在,人不在这里2017粮食直补发放时间同祥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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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桦甸市地舆位置优胜,交通便捷,已形成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西距磐石67公里,北距吉林市110公里,距省会长春市240公里。到2004年末,已建成公路90条,通车里程1106.8公里,烟(筒山)白(山镇)铁路桦甸段92.5公里,有14个站、所。正在修建的长春D长白山国家一级公路穿境而过。
  桦甸地处长白山区向松辽平原过渡的前缘,地势起伏,东南、西北高,中间低,是典型的半山区。境内南楼山最高,海拔1404米,错草沟屯地势最低,海拔仅249米,高低相差达1155米。全市总的地貌结构特征为“八分山林,一分田,一分草地、村屯、道路和水面”。
  2005年全市生产总值实现93.2亿元,增长21%。全口径财政收入实现3.4亿元,增长44.8%,增幅创历史新高。市属规模工业产值实现10.5亿元,利润实现1.65亿元,分别增长26.2%和2.3倍。民营经济实缴税金1.7亿元,从业人员达到4.6万人。农业总产值实现30亿元,增长7.8%。粮食总产量达到40.3万吨。兑现粮食直补资金2259万元。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22亿元,增长18.4%。进入2005年度全国中小城市综合实力100强和最具投资潜力中小城市50强行列,分别居第93位和第21位。
  改革开放以来,桦甸市文化、教育、卫生、新闻事业蓬勃发展。争取了3个国家级农业科技试验示范项目,玉米优质高效生产技术研究与示范、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技术取得良好效果。两基”成果得到巩固,高考、中考升学率位居地区前列。教师进修学校、职教中心、四中、特殊教育学校分别晋升为国家和省级示范校。一中新校区一期工程及二中、三中、四中、八中、新华小学、向阳小学和10所乡镇中小学改扩建任务全面完成,总面积达6.87万平方米。市医院门诊综合楼新建和第二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改扩建项目交付使用。南环市场、八道河子农贸市场正式启动,百姓超市改建工程全面完成,“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成效显著。苏密枫雪谷、肇大鸡山吊水壶景区、白山湖、“农家乐”等旅游开发项目取得初步进展。电视连续剧《关东金王》摄制完成,广场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文化馆和图书馆晋升为国家一级馆,市歌舞团连续十年参加央视春节戏曲晚会演出。群众体育蓬勃发展,竞技体育获国际、国家和省赛事好成绩。医疗救治水平不断提高,公共卫生环境进一步改善,顺利通过了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评审和省级卫生城复查验收。70%以上的自然屯实现有线电视城乡同网。完成了“两台”硬盘播出工程,实现自播数字化。人口出生率控制在6.68‰,计划生育率达到92.5%,保持了全省计生一类县荣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市志编撰工作有序进行。全面落实“三条保障线”制度,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运转平稳健康。全面启动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健全了农村困难群体救助机制。免征农业税综合配套改革扎实推进,合乡并镇圆满完成,农村义务教育体制不断优化,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全面启动。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城乡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分别达到15.6平方米和23.6平方米,储蓄存款余额达到33.6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达到6500元和3600元,分别比上年增长8.3%和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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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研究论文-制约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农村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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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研究论文-制约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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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金新华金某华、夏帮启夏某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金新华金某华、夏帮启夏某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浏览:47次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湾溪村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湾溪村党支部书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新建区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女,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新建区支部委员,家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至2011年担任松湖镇湾溪村村委会委员,家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新建区村小组长,家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男,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南昌市新建区会计,家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及其辩护人蔡定铂、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及其辩护人胡细芽、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身为新建县湾溪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经共同开会商议,虚报耕地约177亩用于骗取国家补贴,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共计人民币91527.63元。其中: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11485.6元;
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11780元;
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22888.46元;
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16866.1元;
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自2004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5452.07元;
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自2008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11577.7元;
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自2008年至2014年骗取国家补贴款11477.7元;
2、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单独自2004年至2014年冒领同村村名夏朝恒夏某恒的1.491亩耕地补贴款共计1430.95元。
3、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以虚构的”李加钱”的姓名自2004年至2014年单独虚报耕地5.08亩,共计冒领补贴款4904.95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均提出其所得赃款部分用于村小组水费等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及其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及其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自1996年至案发前历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委员、会计、主任等职;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自1992年至案发前历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委会主任、民兵营长、党支部书记等职;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自2000年至案发前历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委员、民兵营长等职;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自1984年至案发前历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妇女主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自1996年至2011年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委员;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自九十年代至案发前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店下自然村小组长、会计,负责店下下自然村相关工作并由湾溪村委会支付工资。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1527.63元。其中,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得款11485.6元,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得款11780元,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得款22888.46元,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得款16866.1元,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得款5452.07元,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得款11577.7元,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得款11477.7元,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和李宏秋李某X还单独骗取补贴款1430.5元和4904.95元,具体贪污事实如下:
一、2004年以来,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黄平云黄某X、李宏秋李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7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发放粮食直补等补贴的过程中,利用身为新建县湾溪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虚报土地177.02亩,从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良种补贴。2004年至今共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良种等补贴人民币91527.63元,后被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黄平云黄某X、李宏秋李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7人私分。
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11485.6元;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11780元;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22888.46元;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16866.1元;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2004年至2013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5452元(毛益学毛某X因未能连任村干部,2014年起未参与私分补贴);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2008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11577.7元,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2008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11477.7元。(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将分得的虚报补贴田亩数发放给了村民,2008年至2014年自己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松湖镇湾溪村有6亩多耕地,2000年左右迁走后,就把土地交给了村干部金新华金某X耕种,地就算是金新华金某X的,后来就没有管了,农业税也不交,补贴也不得,这6亩耕地金新华金某X是否耕种了自己就不清楚了。自然村还有金华金X、金亮华金某某、金某三生、金某小红有几亩至十几亩的地,当时也都是给了金新华金某X耕种,也就算金新华金某X的了,交税和得补贴都是金新华金某X的事情了。反正我们5户搬走后都不管了。
2、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有10亩多田,都领取了粮食补贴。2014年以来,村里还多发过700多块钱粮食补贴给自己;这个钱自己认为是不该得的,所以放在账上一直没有使用,现在还在。
3、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我家里有四亩多耕地,得了粮食补贴。开始是毛益学毛某X领取后给自己的现金,每年给了200元,后来是直接打到自己的存折上,每年是250元,现在还在领。
4、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和松湖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实有在册耕地为2119.3亩,松湖镇湾溪村2004年上报的发放粮食直补面积为2296.32亩,2004年至2015年基本没有变动,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等7人虚报了(9.3)177.02亩的土地用于骗取国家补贴。
5、金新华金某X提供的湾溪村分摊面积,证实七个人在各自分管的自然村多报的田亩面积为176.7亩,其中:金新华金某X分管黄龙岗自然村多报15.5亩;夏帮启夏某X分管的青山自然村多报17.4亩;李宏秋李某X分管的泉塘自然村多报46.9亩;黄平云黄某X分管的符家自然村多报29.2亩;毛益学毛某X分管的湾里自然村多报45.1亩;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分管的店下自然村多报22.6亩。
6、新建县松湖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书证:湾溪村粮食直补花名册、湾溪村粮食直补花户表、湾溪村部分村民领取粮食直补及良种补贴情况表、2004年到2014年粮食补贴标准,上述书证证实自2004年至2014年,各被告人领取虚报的补贴款分别是:金新华金某X11485.6元、夏帮启夏某X11780元、李宏秋李某X22888.46元、黄平云黄某X16866.1元、毛益学毛某X5452元(毛益学毛某X因未能连任村干部,2014年起未参与私分补贴)、金响根金某X11577.7元、金绪国金某X11477.7元。(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将分得的虚报田亩数所得补贴发放给了村民,2008年至2014年则据为己有)。
7、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的银行交易明细帐证,证实从2004年至2014年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虚报冒领的粮食直补等款均进了各自相应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
8、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的时候,松湖镇政府要求我们上报耕地面积,在和夏帮启夏某X商量之后我们村决定多报200亩左右的耕地面积(多报的数额以材料为准),多报耕地这个事情我们5个村委会干部都是知道的。于是后来国家下发补贴的时候,就多发了补贴下来,这部分我们虚报出来的补贴我们就没有发放下去,最后7个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决定分掉了。为这个事情我们开过好几次会,最后一次开会我记得是2004年的一天,夏帮启夏某X通知我和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李宏秋李某X、店下村的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共7个人到他家开会,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在开会之前夏帮启夏某X就和我商量这个田要不就分掉,按照各自分管的田亩比例分,我和夏帮启夏某X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来在开会的时候夏帮启夏某X作为书记就先说了一下今天讨论虚报的田亩的补贴怎么分,然后我就提这多报出来的200亩左右的田的补贴要不就按照6个自然村的面积比例分到7个人名下,大家全都同意了。后来我又说这个田就按照每个人分管的村的田亩比例来分,大家又同意了,最后夏帮启夏某X和我还对大家说,如果这个田你们个人不敢要,就分给老百姓去,我们也没有意见,不管你怎么处理都可以。当时我按照各个村的土地面积比例算出来,每个人名下分摊到多少,然后我就告诉了其他6个村干部,让他们造表交给我汇总,我再把表交到松湖镇经管站,经管站和财政所再按照这个数字打到各个人的存折里。我记得我分到了15.5亩左右,夏帮启夏某X得到了19亩左右,黄平云黄某X分到了29亩左右,李宏秋李某X分到46亩左右,毛益学毛某X分到了45亩左右,店下自然村的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共20亩左右。店下村的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一开始不敢得,他们就平摊给了他们自然村的村民,在2008年的时候有一次我们私分了补贴的7个人在我家开会,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他们两个人说,那个多的粮补款我们长期得了,他们现在也要得,因为他们平时做了事。当时我和夏帮启夏某X都同意了,然后我就叫他们回去自己造表交给我,并且拿自己老婆的名义造,然后将他们老婆身份证号码给我,我替她们开通一卡通领取补贴。当时毛益学毛某X也以他老婆名义在这个时候开通的一卡通领取补贴。我具体多领取的补贴款金额以帐证为准。多得的款自己用于家里生活开支。
9、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的时候我听说国家对耕地要发放补贴,后来松湖镇政府要我上报耕地面积,我们村就多报了200亩左右的耕地面积上去。后来上面就发了补贴下来,这200亩左右的补贴我们开了几次会讨论怎么办,最后开会大家就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我们7个村干部分掉。因为我们湾溪村一共6个自然村,我们5个村干部每个人分管一个自然村,共分管了5个自然村,只有店下自然村没有村干部分管,平时事情也就是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做,所以就分给他们两个了。当时是在2004年的一天,我们上述7个干部在金新华金某X家里开会,然后金新华金某X提出来将这200亩左右多报的补贴分掉去,分给我们7个村干部个人得。在场的7个干部都同意了,然后金新华金某X再提出来按照大家分管的村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大家也一致同意了。当时我和金新华金某X还说了,按照比例分到你个人名下去了,你要是不敢得你就分给老百姓去。在开会作出私分补贴的决定后,是由村里的会计金新华金某X按照我们分管村的耕地面积比例算出来的,然后告诉我们每个人,然后我们再按照他算出来的面积造表交给他汇总,他再交到财政所去,由财政所拨钱发下来。我自己的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领了分到自己名下的虚报的补贴,一直领到现在。我记得就是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是从2008年开始领的。我记得在2008年有一次开会商量别的事情的时候,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顺带提出来其他村干部都领了钱,他们也要领,当时我和金新华金某X都同意了,从2008年开始至今他们都领了他们名下虚报面积的补贴款。因为当时店下自然村有村民经常告状,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就不敢领这个钱,怕被别人发现。2006年我名下虚假面积补贴我是以夏朝恒夏某恒的名义领的。具体我多领了补贴款多少不记得了,以帐证金额为准,多得的款自己用于家里生活开支。
10、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的供述,供认我和村支书夏帮启夏某X、村主任金新华金某X、村委会委员兼治保主任毛益学毛某X、村支部副书记黄平云黄某X、店下自然村的小组长金响根金某X,店下自然村的会计金绪国金某X共7人从2004年起至今私分了200亩左右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的钱。我知道这200亩土地是不存在的,是虚报出来的补贴款,不用发放给村民的,所以我们才会拿出来分。2004年的一天,我记得是村支书夏帮启夏某X叫我们7个人到他家开会,商量怎么处理多报的补贴款,后来金新华金某X就提出来我们7个人分掉,分给我们7个人拿去用,他提出来了以后我们在场的7个人一致同意了,我也同意了。金新华金某X提出来按照各自分管的自然村的土地面积比例来分,我们也都同意了按这个来分。具体虚报的耕地数量和金额我不记得了,我去年得到了4000多元,我是分管泉塘村的,我们村土地大约占了整个村土地的四分之一左右,我分到的大概是50到60亩的田。一开始我使用了一个假名字”李加钱”办了一个存折然后领钱,我记得2008年起信用社要求存折要有身份证号,所以我就将存折改成了我母亲符鲜花符某花的名字,用我母亲符鲜花符某花的一卡通一直领到了2014年;2014年之后又要本人去领钱,我母亲年纪也大了,我觉得这样取钱太麻烦,又换成了自己的一卡通账户来领取这些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款,当时把我自己名下实有的土地都转到了我儿子李志远名下。自2004年到2014年共计多领取补贴28391.72元,多得的款自己用于生活开支。从2008年开始,国家减掉了村里秧田的面积,全村每10亩扣1亩秧田,本来在百姓的田面积里面减的,我们没有这样做,全都从自己名下的土地面积里面扣了,扣了几年秧田我记不得了。
11、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的一天,我不记得夏帮启夏某X还是金新华金某X通知我们到夏帮启夏某X家里开会,商量多报的补贴怎么处理。我不记得是夏帮启夏某X还是金新华金某X提出来将这200亩左右的补贴分给我们7个村干部(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我们都同意了。然后他们又提出来按照各个自然村田亩的比例分给我们每个干部,我们也全都同意了。从2004年至2013年,多得了5802.7元,多得的款自己用掉了。
12、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的供述,供认我名下有29.2亩田领取了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款,这是虚假的,我家不存在这29.2亩的田。2004年左右的时候,听说国家要发放补贴,村支书夏帮启夏某X和主任金新华金某X他们往乡里多报了一些虚假的田,然后就骗了一些国家补贴下来,我印象中是套出来了160多亩土地的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款。2004年有一天我不记得谁叫我去开会,也不记得是到夏帮启夏某X家还是金新华金某X家里开会,我就记得当时开会的至少有村支书夏帮启夏某X、村主任金新华金某X、村委员毛益学毛某X、李宏秋李某X还有我一共5个人开会,店下村的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在不在我想不起来。书记夏帮启夏某X主持会议,好像是夏帮启夏某X提出来将多报出来的这些虚假的补贴分掉去,分给我们7个人用,我们在场的人都同意了书记这个意见。后来就说好按照各个自然村的田亩面积占行政村的比例来分。我们5个村委会委员每个人分管了一个自然村,店下村没有村干部分管,就是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两个人分,因为平时他们做事比较多。我一开始没有得这个补贴的,书记夏帮启夏某X和金新华金某X他们得了,我不敢得,就按比例分给了我分管村的老百姓,过了两年大概2006年左右我看书记夏帮启夏某X和金新华金某X得了这个补贴也没什么事,我才敢得这个补贴的,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办了一个账户,然后把这29.2亩土地的补贴都是发放到我名下的账户内。金响根金某X和金绪国金某X一开始也不敢得,好像是2008年左右有一次开会后他们提出来,说他们也要得这个补贴,夏帮启夏某X金新华金某X他们就同意了,我们也同意了,然后他们才开始得的。我从2006年开始将其中的一半给了我分管的符家自然村的生产队长符平宽(音),因为他是我分管的自然村的生产队长,我觉得他平时也做了不少工作,帮了我不少忙,而且这个补贴的事情他也知道,所以我就个人决定分一半给他。后来符平宽在2012年过世了,这之后就我一个人得这些补贴,这些补贴都被我个人开支用了。从2004年到2014年我共计多领取了补贴17191.6元。2009年我们自然村还是虚报的我名下29.2亩,但是金新华金某X最后发到我名下是3亩,我当时还找了他,为什么我名下少了那么多,他说是补给了村里的秧田,至于到底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要问金新华金某X。
13、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为了村里虚报补贴的事情开过很多次会,前面都没有谈成,后来最后一次开会的时候是5个村干部然后叫了我和金绪国金某X,一共7个人,会上就决定我们7个人分掉补贴,按照各自分管的村的土地面积比例,我和金绪国金某X是店下村的,我们村没人分管,由我们2个人平分。我从2008年开始得的,之前2004年到2007年不敢得是因为怕被人发现,到了2008年有一次我就跟夏帮启夏某X还有金新华金某X他们提出来我和金绪国金某X也要得这个钱,他们都同意了,然后金新华金某X就叫我把我老婆的身份证号码给她,叫我用我老婆的名义领取补贴,省得被人发现。我共得了11514.5元。
14、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村支书夏帮启夏某X叫了他们5个村干部加上我和金响根金某X两个小组的干部一共7个人到他家碰头,商量怎么处理多出来的补贴的事情。当时书记夏帮启夏某X和主任金新华金某X就提出来我们7个人一起分掉去,按照各自村的面积比例来分,分管大的自然村的人就多分一点,小的自然村就少分一点。我们在场的人全都表示了同意。我2004年的时候没有得这个补贴,因为当时我们村里有人盯着我们的帐,我们要是报多了就会被发现,所以我和金响根金某X就把我们名下的20亩平摊给了店下村的老百姓,这个你们可以查账的。后来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才敢得,当时我和金响根金某X一起跟夏帮启夏某X他们村干部提出来,说他们得了好久了我们也要得这个补贴,他们当场都同意了。然后金新华金某X还叫我们不要用自己的名义得,叫我把我老婆廖桃红廖某红身份证号码给她,到时候我们村报上去的时候把分到的土地报到我老婆名下,然后补贴也发到我老婆名下。所以从2008年开始我们就把2004年平摊出去的土地又做账做到了我和金响根金某X老婆的名下,每个人10亩左右,一直领到了2014年。我到2014年共多得了11477.15元。
二、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在担任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村村民夏朝恒夏某恒不知道的情况下,虚报并冒领了夏朝恒夏某恒的1.491亩土地的补贴,2004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冒领补贴款143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新建县松湖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书证:新建县松湖镇湾溪村粮食直补花名册、湾溪村粮食直补花户表、湾溪村部分村民领取粮食直补及良种补贴情况表、2004年到2014年粮食补贴标准,上述书证证实自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以夏朝恒夏某恒的名义领取虚报的1.491亩土地的补贴1430.5元。
2、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的供述,供认2004年我名下虚假面积的补贴以夏朝恒夏某恒的名义领的,面积有18.891亩,这里面包括了夏朝恒夏某恒的1亩左右的田。夏朝恒夏某恒是我们青山自然村的一个老人,他户口在新建县城里,户口不在我们村,实际上他只有一亩左右的田。
三、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构的”李加钱”名义虚报了其分管自然村的5.08亩土地用于骗取补贴,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领取虚报的补贴款4904.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新建县松湖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书证:湾溪村粮食直补花名册、湾溪村粮食直补花户表、湾溪村部分村民领取粮食直补及良种补贴情况表、2004年到2014年粮食补贴标准,上述书证证实自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以”李加钱”的名义领取虚报的5.08亩土地的补贴4904.95元。
2、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供述,供认除了村里私分到我名下的虚报的耕地补贴款,我还以虚构的”李加钱”的名义领取了5亩左右的补贴。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均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2、南昌市新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归案经过,证实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和暂扣款缴款书证实:金新华金某X于日退赃11485元;夏帮启夏某X于日退赃13210元;李宏秋李某X于日退赃27793元;黄平云黄某X于日退赃16866.10元;毛益学毛某X于日退赃5852元;金响根金某X于日退赃11577.70元;金绪国金某X于日退赃14477.70元;
4、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主体身份的书证
①.松湖镇党委关于金新华金某X任职证明证实:1996年9月至2002年任湾溪村委会委员、会计;2002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湾溪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至日任湾溪村支部委员。
②.松湖镇党委关于夏帮启夏某X任职证明证实:1992年3月至1999年12月任湾溪村委会主任、民兵营长;1999年至2014年12月任湾溪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至日任湾溪村支部委员。
③.松湖镇党委关于李宏秋李某X任职证明证实:2000年9月至2014年12月任湾溪村委会委员、民兵营长;2014年12月至日任湾溪村支部委员。
④.松湖镇党委关于黄平云黄某X任职证明证实:1984年至1989年任湾溪村妇女主任;1990年至1996年任湾溪村委会主任;1996年至1999年任湾溪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至2014年12月任湾溪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2月至日任湾溪村支部委员。
⑤.松湖镇党委关于毛益学毛某X任职证明证实:1996年9月至2011年6月任湾溪村委会委员。
⑥.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关于金响根金某X任职证明证实:从九十年代至日任湾溪村店下自然村小组长。
⑦.松湖镇湾溪村委会关于金绪国金某X任职证明证实:从九十年代至日任湾溪村店下自然村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人民币91527.63元。其中,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得款11485.6元,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得款11780元,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得款22888.46元,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得款16866.1元,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得款5452.07元,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得款11577.7元,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得款11477.7元,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和李宏秋李某X还单独骗取补贴款1430.5元和4904.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均提出其所得赃款部分用于村小组水费等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此辩解意见提出上述七被告人所主张的公务开支可以报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所主张的部分赃款用于支付村公务开支,其符合规定的开支均可以按照正常的途径予以报销,其骗取国家补贴款的行为与支付村公务开支的行为均无关联性,对上述七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金绪国金某X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均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均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中交代,在骗取国家补贴款之前,七人在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家中开会,就虚报耕地面积、骗取国家补贴一事达成共识,并具体商定骗取款项的分配事宜。此后,上述七被告人均按照此前的商定虚报耕地面积骗取国家补贴,系共谋后的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金绪国金某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金绪国金某X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均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在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夏帮启夏某X、李宏秋李某X、黄平云黄某X、毛益学毛某X、金响根金某X、金绪国金某X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其家属均退回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新华金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夏帮启夏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李宏秋李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黄平云黄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毛益学毛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金响根金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金绪国金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李 宜
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熊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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