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拖航合同中被拖物是由特定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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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合同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区别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同点在于:合同的客体都是劳务。无论是海上拖航合同还是海上运输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货物或相关物品的移位。但是,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又有两点重要的不同:  1.船舶的作用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所提供的船舶是一种运输工具,换言之,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最终要被装在由承运人所提供的船上而运至目的港。但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仅仅是一种拖带工具,被拖物并不装于船上,而是以专用索具或特定装置,将被拖物或装载了货物的驳船等与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相联结。  2.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除了应提供适航船舶之外,还应承担管货之责,这一责任被贯穿在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各个环节,承运人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没有做到妥善和谨慎,都属于对合同的违反。然而,在海上拖带情况下,承拖方只提供拖力,而不承担对被拖物或其上所载货物的照料之责。  当然,这里所说的承拖方不承担管货之责,是指纯粹的海上拖带而言,如果拖轮所有人用拖轮拖带其自有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或租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这种合同称为拖驳运输合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拖船与被拖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为不同的人所有或由不同的人所经营时,其中便存在双重合同关系:对拖船所有人和驳船所有人而言,属于拖航合同关系;而对驳船所有人和驳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来讲,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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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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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四章 国际技术转让法
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第六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七章 国际税法
第八章 国际海事法
第九章 国际经济组织法
第十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5节 海上拖航法律制度
知识点01:海上拖航合同概述
&&&&1、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书面协议。海上拖航不包括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2、海上拖航合同的特征
&&&&海上拖航具有以下特性:
&&&&(1)承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海上拖航合同。有关航运组织和拖航企业拟订有海上拖航()。当事人通常以标准合同格式为基础签订海上拖航合同;
&&&&(2)拖轮的所有人不是被拖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拖轮拖带属同一所有人所有或者为其所有人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3)拖轮应当处于适航和适拖状态,被拖物应当处于适拖状态;
&&&&(4)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海上拖航合同的主要内容
&&&&海上拖航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承拖方应当提供适航、适拖的拖船;(2)承拖方应当尽速遣航,将被拖物安全拖至目的地;(3)被拖方应当使被拖物适拖;(4)被拖方应当在目的地接受被拖物并支付拖航费及其他有关费用;(5)承拖方享有拖航费的请求权,并且当被拖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航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对其占有的被拖物享有留置权;(6)确定由谁负责指挥拖航作业,以及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
&&&&国际上尚无关于海上拖航的国际公约。各国关于海上拖航的法律规定,除了部分内容外,均是任意性规定。《海商法》强制规定了海上拖航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承拖方和被拖方应使拖轮和被拖物适航、适拖,承拖双方对于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承拖方对于被拖物的留置权等内容,其他内容是任意性的规定,只有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范例】:
&&&&【案例分析】:
本节内知识点间导航:
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第7节第8节第9节第10节第11节
海上拖航法律制度
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但是对于第三人的损失,承拖方与被拖方承担连带责任。
了解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内容,掌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原则。
教育部新世纪网络课程 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课题组◎2002更多法律知识
  【海上拖行合同】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天灾等自然原因,或一方或双方的疏忽或过失等人为原因,造成承拖方、被拖方或第三方的财产、,这就产生了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以及承拖方和被拖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  1.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责任划分  当拖航合同中没有上述关于责任划分的条款时,应当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确定,通常有指挥原则和过失原则两种划分方法。  指挥原则,是指由负责指挥拖航作业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指挥拖航作业的可以是承拖方,也可以是被拖方。负责指挥的一方如能证明本人或其受雇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  过失原则,指对于被拖方或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以过失为基础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第162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2.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在海上拖航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例如,拖轮或被拖物碰撞他船,造成他船的损害,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赔偿责任按的责任原则确定。《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承拖方的免责事由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承拖方的免责事由视为任意性规范,鼓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无相关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中,对于承拖方能否享受过失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航运交易所的承包式拖航合同和中国拖轮公司日租式拖航合同规定,对被拖物和第三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即使是由于拖船所有人或拖船或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的(包括引航员的)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  4.我国海商法关于承拖方免责的规定  《海商法》第158、159条规定,起拖前或拖航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2条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1)拖轮、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人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中的过夫的;(2)的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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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海上拖航,又称海上拖带,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并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的承拖方是指用其自有船舶或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收取拖航费用的人;被拖方是拖航合同项下的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则是指驳船或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船坞、浮码头等海上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一、海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海上拖航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由承托方提供拖力以实现将被拖物从一地移至另一地的一种劳务合同。海上拖航合同与其他有关合同相比较,既有相同之点,又有不同之处。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异同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同点在于:合同的客体都是劳务。无论是海上拖航合同还是海上运输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货物或相关物品的移位。但是,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又有两点重要的不同:1船舶的作用不同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所提供的船舶是一种运输工具,换言之,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最终要被装在由承运人所提供的船上而运至目的港。但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仅仅是一种拖带工具,被拖物并不装于船上,而是以专用索具或特定装置,将被拖物或装载了货物的驳船等与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相联结。2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除了应提供适航船舶之外,还应承担管货之责,这一责任被贯穿在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各个环节,承运人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没有做到妥善和谨慎,都属于对合同的违反。然而,在海上拖带情况下,承拖方只提供拖力,而不承担对被拖物或其上所载货物的照料之责。当然,这里所说的承拖方不承担管货之责,是指纯粹的海上拖带而言,如果拖轮所有人用拖轮拖带其自有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或租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这种合同称为拖驳运输合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拖船与被拖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为不同的人所有或由不同的人所经营时,其中便存在双重合同关系:对拖船所有人和驳船所有人而言,属于拖航合同关系;而对驳船所有人和驳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来讲,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雇佣救助合同的异同所谓海上雇佣救助合同,是指在被救财产所有人的指挥下,由救助人提供救助服务,不论救助成功与否,均须按合同所规定的费率支付报酬的合同。海上雇佣救助的表现形式通常也是海上拖航。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有两个共同点:首先,二者都属于提供海上劳务;其次,都是按拖船的使用时间计算报酬。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海上劳务的性质不同。海上拖航的性质是提供拖力,以实现被拖物的移位,而海上雇佣救助中所指的拖带虽然与传统海难救助法中所指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形式不同,但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救助行为。第二,实施拖带行为的条件不同。在海上拖航情况下,被拖船舶或物体并非处于危险之中,而在以海上雇佣救助为目的的拖带活动中,被拖的船舶或物体则处在危险当中。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合同的订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56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的解除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有以下两种情况:1起拖前解除在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当事方的过失问题,因而互相之间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该将其退还给被拖方。2起拖后解除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也同样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在途中因为前述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地点,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其代理人,并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三、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拖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拖方的权利作为承拖方,有两项基本的权利:一项权利是拖航费请求权,即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拖航费;另一项权利是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即:当被拖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有权留置处在其占有下的被拖物。2承拖方的基本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所谓按合同约定提供拖船,其含义是:如果合同中未就替代拖船作出约定,则承拖方只能向被拖方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拖船,未经被拖方同意,不得以其他拖船替代。承拖方所提供的拖船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使拖船适于航行。具体地讲,必须使拖船在整体强度上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必须妥善地为拖船装备航海所必要的设备或文件;必须适当地为拖轮配备船员;必须为拖船配备必要的供应品,例如粮食、药品、淡水或其他给养。其次,要使船舶适于拖带被拖物。为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拖带义务,承拖方必须为拖船装备拖航作业所需要的索具和相关设备,并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使拖船做好适拖准备。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拖航作业的指挥一般由承拖方行使。承拖方应负责拖船与被拖物之间的接拖和解脱,保证拖航安全。在拖航过程中,如果被拖物和拖船松脱,拖船对被拖物应负守护和救助之责,并且不得请求救助报酬,除非此种守护和救助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尽速遣航所谓尽速遣航是指承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航线或习惯上的航线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被拖物尽快地、安全地从起拖地拖至目的地,在此期间,不应产生不合理的延误或不合理绕航。被拖方的基本义务1按合同约定向承拖方提交被拖物并使之适拖被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被拖物提交给承拖方并在起施前和起拖当时,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验船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2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如果合同约定拖航作业由承拖方指挥,则被拖物上的人员应接受拖船船长的指挥,并给拖船以必要的配合。3接受被拖物在拖航作业完成后或发生合同所约定的情况因而须在途中某一安全地点交付被拖物时,被拖方应及时接受被拖物,否则,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率支付滞期费,并赔偿因此而给承拖方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如果被拖方是因恶劣天气或其他可免责的原因所致,被拖方也可免付滞期费用并免予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4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被拖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率,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所谓其他费用是指按合同规定应由被拖方支付的费用,例如被拖物的港务费、引航费、代理费、运河通行费、保险费、为拖带被拖物而雇佣拖船所发生的辅助拖轮服务费,为避免在拖带过程中碰撞第三方而进行投保所支付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被拖方支付。四、海上拖航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定,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原则下,采取下列赔偿方法:1损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致,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由双方过失所造成,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3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相反约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另一方有追偿权。关于承拖方免责问题的任意性规范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合同中,对于承拖方能否享受过失免责的问题,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合同格式规定,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可享受与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同样的免责权利。也有的合同格式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考虑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海商法也把承拖方的免责权利作为任意性规范加以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62条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1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中的过夫;2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海商法》中的上述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变更。换言之,上述两项免责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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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什么合同?是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一种独立和特殊的海上合同。如何区分海上拖航合同和其他合同?下面一起来看看。
  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没有加以明确,争议由此产生。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说法:1、属于海上;2、属于海上救助合同;3、是一种独立的海上合同。
  首先,海上拖航合同不属于海上运输合同。在装载方式上,拖航中标的物(被拖物)并不装于拖船之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者其他装置连接固定。在对货物的照管方面,承拖人不提供运力,只负责提供拖力,也不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与卸载。在责任方面,海上拖航承拖方对被拖物视为一个整体,承担过失或者不完全过失,甚至可以免责。
  拖航合同中,有时将被拖物被装载于驳船之上进行拖带,正如《海商法》第164条规定,&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这种拖航合同被称为拖驳运输合同。这恰恰说明,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
  其次,海上拖航合同也不属于具有雇佣性质的救助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目的是拖航,而后者目的在于救助。海上拖航的对象是不处于危险之中的或其他物体,而在海上雇佣救助情况下,拖航的对象是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物体。海上救助合同,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即救助标的属于法律认可、救助标的处于危险之中、救助行为是自愿行为等,而海上拖航合同显然不具备这些要件。
  所以,海上拖航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当&是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一种独立和特殊的海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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