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珠宝行业加工哪一个工种珠宝设计师工资待遇遇高一点?每个工种学出来之后好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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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加工的职业危害及预防
  珠宝加工业已成我国很多地区经济走向繁荣的因素之一。但矽肺病将使这些地区其急功近利和付出代价。据有关部门估计,在珠宝行业至少有数十万人患有职业病。就深圳来说,某一小区珠宝加工企业400多家,从业人员8万余人。但无论这些数字多少,矽肺病都对珠宝行业和声誉构成威胁。世界珠宝联合会已经呼吁买家对这种职业病进行调查、敦促厂家对受害者作出赔偿,并游说它们改善劳动条件。
珠宝加工有哪些职业危害
  主是把琥珀、石英、水晶等材料加工成珠宝、钟表配件、首饰等产品。由于珠宝加工的工艺特点,在生过程中把几公斤重的大石头切割成小块,然后雕刻成精美的雕刻品,加工中不仅粉尘浓度大、而且噪音也不小,同时还使用氰化物、苯系物(苯、甲苯、二甲)、甲醇等化学物品,这些职业危害因素极易对人体造成损害而引起职业病。
  矽肺是由长期吸入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引起。据一些矽肺病患者说,珠宝加工场地是把哪些废旧的仓库改做车间,没有窗户,有窗户的都要被封死,更没有通风设施,100人的车间里只有两台风扇,车间里的烟尘浓得像晨雾一样,员工们没有佩戴任何防护面具。现年32岁的冯某说:&下班回到宿舍,我们身上的颜色和我们切割的宝石颜色一样,我们在那里没日没夜地干,我的工作就是把几公斤重的大石头切割成小块,然后雕刻成精美的雕刻品。&
  香港某珠宝公司深圳分厂员工杨某说:&我现年41岁,有两个孩子,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月只能休息一天。我现咳嗽不停,呼吸困难,走起路来虚弱得像个老头。我虽然拿到了20万的赔偿金,但是这笔钱差不多都用在看病和吃药上。&
  要阻止粉尘进入肺部,就必须戴防尘口罩。防尘口罩的选择也非常重要,一般简易式口罩制作简单、轻便,价格便宜,但阻尘率,滤料易湿,增加阻力,作业场所粉尘越细,防护效果越差。据测试显示,8&12层纱布口罩,粉尘浓度在7 mg/m3以下时,防尘率仅为60&80%,防放射性气溶胶率为6&10%。防尘效果较好的&北劳&生产的简易防尘口罩,具有结构简单,阻尘率高,阻力低,重量轻,不影响视野,可重复使用,成本低,应用范围广,使用方便等优点,对矽尘及其他粉尘的阻力效果都比较理想,阻尘率为95%。
  2002年4月,我国颁布了职业卫生标准。该标准规定含游离SiO2小于50%的粉尘,工作场所最高容许浓度为2 mg/m3;含游离SiO2大于50%的粉尘,工作场所最高容许浓度为15 mg/m3。防尘口罩应根据粉尘浓度来选择,阻尘率口罩,只能在粉尘浓度低于40 mg/m3的场所使用。防尘口罩还要根据粉尘分散度和毒性来选择,分散度在1&m以上低浓度的粉尘场所,可用纱布防尘口罩、泡沫塑料口罩;分散度在0.3&m左右的气溶胶、烟、雾、金属冶炼烟尘、矽尘等场所,可用&武安&生产的防尘口罩。
  医学专家温馨提示:为了你的身体健康,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必须坚持戴防尘或防毒口罩。
------分隔线----------------------------各类人员工资待遇
第五节&nbsp&nbsp各类人员工资待遇
一、学徒工(含转正定级)工资待遇
1958年3月根据国务院规定,江苏省制定了实施细则(草案),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对于技术要求较复杂的行业或工种,还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年,对于技术要求较简单的行业或工种,可以少于三年,但最少不得少于二年。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当学徒的,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学习年限不得少于一年,学习满一年后只要技术业务工作效率等达到转正水平,经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
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学徒学习期间由企业、事业单位供给伙食的一律参照过去的大灶标准供给。如将伙食费发给个人的菜金,南京、常州、无锡、苏州、南通市每月6元,其他地区每月4.50元。粮食标准分别按照各类人员的粮食供应量并以牌价折合人民币发给。
学徒的津贴标准:第一年2元,第二年4元,第三年7元。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个体的体力和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的生活补贴一般可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因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规定的学徒期限长于三年,在三年以后的学习期中。其生活补贴自第四年起按本人第三年的生活补贴标准的150%发给,但不适用于学习期满未达到既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而延长学习期的学徒。
学徒学习期的其他待遇为:学徒学习期间一律不实行计件工资制,不实行奖励制度,但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学徒可以与企业工人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但施工津贴、加班加点工资、野外津贴、停工津贴等规定不适用学徒,学徒本人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在生产和工作中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学徒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第一年的工资,工人按照本单位一级工资标准,职员按照本单位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第二年起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技术业务水平、平时工作成绩,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但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人、职员一般不得高于二级工。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第一年如参加工组和个人计件时,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般(最低)工资标准定单价。
1959年5月铁道部南京铁路局对新招学徒工制度的工种,每人每月规定伙食费12元,零用钱第一年每月3元,第二年5元,第三年7元。凡1958年新招收学徒工,每人每年可增发衣服补贴22元,每年分五月、十月二次发放(五月发8元,十月发14元)。学徒工转正定级工资,一年半和二年制工种,一律按一级工资标准执行,一年制的工种,可在一级工资下面增设一级执行,级差4元。
1959年1月,江苏省对县以上新建钢铁冶炼和煤矿等企业规定:凡从农村和城镇社会上吸收的新工人,工人月工资标准一般是20至30元(包括伙食),各地可根据技术水平高低、劳动轻重,一般的可划分为三个等级。江苏省大部分地区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对普通工人的工资规定都是坚决执行的,据对南京市七个产业主管局、四个地区、十三个市属国营企业的调查,1958年以来新工人共有22190人,平均工资为28.72元,其中工资在32元以下的18278人,占82.64%,32至36元的2513人,占11.38%,37元以上的1399人,占5.98%。执行32元标准的工人,都是复员转业军人,按国务院规定精神执行的,37元以上的都是小商贩转业保持原工资。对于从社会上新吸收的工人工资均未超过江苏省规定的工资水平。
1962年3月,江苏省对学徒(练习生)的伙食费标准作了调整:伙食费月标准12元以下的,一般可以提高1至2元,但对调整后的伙食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2元。江苏省商业部门1961年补充的3万人员,对高、初中毕业(或相当于高、初中毕业)的学生,分配在行政管理或业务经营单位,担任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见习期限为一年(包括训练学习时间)。见习期间的津贴费标准,分别确定为:高中毕业生每人每月20至22元;初中毕业生每人每月18至20元。津贴费包括伙食、服装、零用钱等。没有毕业的学生,可稍低于毕业生的标准。1964年8月,为了有利于动员城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江苏规定对学徒(练习生下同)生活待遇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从低掌握。
(1)对于学徒伙食费,以粮食定量的高低分别予以确定。
(2)零用钱:矿山、高温、高空的工种,每一年每月三元,第二年每月5元,第三年每月8元。其他所有工种(包括商业),第一年每月2元,第二年每月3至5元,第三年每月5至8元。(3)衣服费:每人每年发衣服费2元。1967年国务院规定:学徒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二级。1977年江苏对学徒工和练习生的生活待遇作了调整。学徒和练习生的生活费和零用钱,合并计算,改定为生活费标准。
1977年江苏省学徒工和练习生生活费标准表
粮食定量在40斤以下的
省辖市矿山、盐场
县和地区辖市
粮食定量在40斤以上(不含40斤)的学徒和练习生,每月相应增加1元。1979年2月江苏省学徒生活费和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工资规定为:学徒生活费标准第一年20元,第二年23元,第三年26元。粮食定量在四十斤以上的,每月仍相应增加一元。学徒期间的服装费每月发2元;新进职工学徒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资(指一、二级工),如果低于商业服务人员工资标准的,在全国工资制度尚未改革以前,暂按本地区的商业服务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1985年企业工资改革时,对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江苏统一为第一年28元,第二年30元,第三年32元(均含服装费)。高中毕业生当学徒的,学徒期可较原规定缩短一年,但缩短后的实习学习期不得少于一年。学徒期满转正,均按本企业新招工人一级工资标准发给工资,转正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的定为二级,对其中确已达到三级技工水平的,又能完成生产任务的,经考核可以定为三级。高中毕业生学徒期满转正,按本企业新招工人二级工资标准发给工资,转正满一年后,经考核达到三级工技术水平,又能完成生产任务的,可以定为三级。
二、熟练工工资待遇
熟练工从事的技术比较简单,经过熟练即能独立操作。江苏规定,熟练期一般为一年,熟练期满转为正式工人后,第一年的工资待遇按所在单位生产工人最低一级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满一年后,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及平日的工作表现,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1963年起,江苏执行劳动部对熟练工在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凡是等级线从一级开始的,一般可按照本企业学徒第二年的待遇执行,熟练期满后,即执行本工种的最低等级。凡是工资等级线从二级开始的重体力劳动的技术工种,熟练期间一般应按照学徒第三年或一级工的待遇执行,熟练期满后,可以分别情况执行本企业的工人一级工资或本工种的最低等级工资。
1975年起,江苏执行国家对职工调作熟练工的工资待遇规定: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调到实行熟练制度的工种岗位,经过半年熟练期后,能胜任新岗位工作,原工资低于新岗位定级标准工资(一般指二级工工资)的,可以按新岗位二级工工资发给。江苏省为了解决统一调剂的20000名职工的工资待遇,将范围从熟练工扩大到技术工种。
熟练工的定级工资水平,工作满一年后发一级工资,满二年评定工资级别,但定级不得超过二级(执行下延级的为二级副)。
1980年9月,江苏省银行系统从社会上招收高、初中毕业生,其熟练期限和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以前,仍暂按江苏省规定办理,即熟练期为一年,熟练期间按学徒第三年待遇发给,经考核合格者转为行政26级;满2年后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定级工资一般为行政25级。
1979年10月江苏省规定地方煤矿的采掘工种定级,按统配煤矿办法执行,实行采掘工下井三级,半年后定为四级的办法。实行范围是:现有采煤、掘进和建井工区(队)的井筒作业人员(包括固定跟班生产的基层区队的技职人员)。1981年2月,江苏省制定了冶金矿山井下工人定级工资试行办法,规定:新招工人从事矿山井下凿岩、爆破、支护、扒装等采掘工种工作的,在六个月的熟练期内,执行三级工工资,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定为四级;从事井下辅助工种工作的,六个月的熟练期内,执行二级工工资,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定为三级工。个别表现不好、不合格的,可适当延长定级时间。井下机电等技术工种的工人,一律在地表二级工人中选调下井,工资实行转二定三制。个别工种必须在井下学徒的,在学徒期内,享受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满后,实行转二定三制。
三、临时工、轮换工工资待遇
1958年江苏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普通工人的工资待遇作了规定;对重体力劳动普通工、一般体力劳动普通工和勤杂工,按照本省各地农民收入和城乡消费差距的情况,规定了普通工工资区和工资待遇。
江苏普通工工资标准表
&&&&&&&&&&&&&&&&&&&&&&&&&&&&&&&&&&&&&&&&&&&&&&&&&&&&&&&& ←--&&&& 建筑普通工&&&& --→&&&&&&&&&&&&&&&&&& ←--&&&&&&&&&&& 普通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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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普通工&&&
--→ &&& ←--  &&&&&&
普通工&&&&&&&&& --→
           ←--   &&&&&
建筑普通工&&  &&&& --→
 ←-- &&   普通工&&&&& &--→
勤杂工工资标准:按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等级表(1)28、29、30级执行。
工资区分为三类(松江地区已划归上海市):
第一类工资区为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市、苏州专区所属各县。
第二类工资区为镇江、徐州、新海连、扬州、泰州等市,镇江、扬州、南通三个专区所属各县。
第三类工资区为靖江市及徐州、淮阴、盐城三个专区所属各县。
1963年,江苏省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使用临时工的办法,改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工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技术的正式职工工资执行。
江苏地方煤矿轮换工,一般轮换期为三年,每年轮换1/3,工资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每人每月30元。1972年11月改为第一年井下36元,井上32元;第二年井下38元,井上34元;第三年井下40元,井上36元。收入归个人,每月向生产队交纳公积金1元左右,不在生产队里记劳动工分。口粮供应按当地煤矿同工种标准吃商品粮。1978年1月改为井下一般可参照本岗位三级工资额发给;井上可参照本岗位二级工工资额发给。
四、亦工亦农人员工资待遇
1959年江苏省对1958年新吸收的农民粗壮工人实行亦工亦农制度,形式主要有临时工、季节工、包工等。亦工亦农工人的工资收入,本着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处理,工资标准一般略低于固定工、略高于一般社队同等劳动力收入。1959年6月,江苏省对县以上新建钢铁、冶炼、煤矿企业,实行亦工亦农制度粗壮农民工的工资待遇规定:苏州专区一般掌握在25至27元左右,扬州、镇江、南通专区一般掌握在23至25元左右,盐城、淮阴、徐州专区一般掌握在21至24元左右,南京、常州、苏州、南通、徐州、新海连等市一般掌握在26至28元左右。实行亦工亦农制度的新工人,除本人伙食费(按当地职工一般伙食标准)以外,其余的工资应按照不同情况,分别提取40%至60%交给本人所在生产队,一般按月向本人所在地的人民公社交纳3至5元的公积金、公益金,本人家属的生产和生活应由当地人民公社负责,企业一律不向公社交费。凡是长期实行亦工亦农制度的农民合同工,连续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以后无论工人本人或企业一律不再向公社交费,其家属生活由本人负责。
1959年5月江苏省规定煤矿井上的普通工和冶金企业的普通工一律实行亦工亦农制度;煤矿、有色金属的井下工人,冶炼、煤矿井上的技术工人一般可以固定,固定人数报省批准。
新工人的工资标准本着井下工高于井上工,技术工高于普通工的原则。煤矿、有色金属井下工人,冶炼、开采、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分别如下:
实习期的工资:
(1)煤矿井下工人:29至31元;
(2)有色金属井下工人:27至29元;
实习期满后的工资:
(1)煤矿井下工人
(2)有色金属井下工人
(3)冶炼企业技术工人
1978年开始,江苏省各地、市陆续对实行亦工亦农制度的工人进行了招收、顶替。
五、返城知青工资待遇
江苏省规定凡在农村插队两年以上不满五年的知识青年,招收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后,不同工种的学徒年限、学徒期间的福利待遇和学徒期满后转正定级的工资水平,仍按现行规定不变。学徒期间的生活补贴暂作如下规定:学徒第一年发给学徒第二年的生活补贴费;学徒第二年发给学徒第三年的生活补贴费,学徒第三年和第四年转正后均发一级工工资;转正满一年后(即满四年后)评定工资级别。学徒期不足三年的,相应缩短学徒转正、定级时间。
在农村插队满五年以上的知青,考虑到插队时间较长,年龄一般较大的特点,招收到全民企、事业单位后,其生活待遇可不分工种,一律实行如下标准:第一年发给学徒第三年生活补贴,满一年后发给一级工工资,满三年后评定工资级别。分配担任熟练工的,熟练期间发给本单位学徒第三年生活补贴,满一年后发给一级工工资,满二年后评定工资级别。
1978年起,江苏执行国务院对下乡知青招工后工资待遇的统一规定:“分配到技术工作岗位的,在考核定级前,下乡满二年以上的享受学徒第二年的待遇;满三年以上的享受学徒最后一年的待遇;满五年的,享受一级工待遇。以前招收下乡知青,工资低于这一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上述新招职工在定级时,应当经过考核合格,不合格的延长时间。凡是领取一级工工资的,都应享受正式职工待遇。
1978年江苏下乡知青招工后工资待遇表
满两年以上
第二年学徒生活费
最后一年学徒生活费
考核合格者定级
满三年以上
最后一年学徒生活费
考核合格者定级
满五年以上
考核合格者定级
国营农林场圃插场知青中农工顶替自然减员指标,招收到全民和县(区)以上集体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江苏省各地执行不尽一致,为了全省各地执行一致起见,江苏省劳动局转发了南京市《关于自然减员顶替进厂的插场知青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从江苏省农场招收来的原在农场的工资待遇高于现行的徒工、练习生或插队知青生活费标准的,可以照顾按农工工资发给,低于现行标准的,按现行标准执行。从外省、市农场招收来的,应按江苏省同期插场的农工、农机工同等级别的工资标准执行,不按调动工作增减地区差额的办法处理。上述插场知青职工中,执行全国十一类工资区统一工资标准的(如行政、教育、卫生等工资标准),凡由高工资区招收来南京的,均按南京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经考核定本岗位二级(包括相似二级)。对于1966年底以前插队知青招工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后的定级工资问题,由于与插场知青招工后的工资不一致,为解决这部分人的实际困难,减少矛盾,有利团结,江苏规定对这部分人招工进单位满一年后,表现好的可定为三级工,已定过级的经考核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上述水平定级。通过升级(包括这次升级的),现行工资已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的,不再变动。六、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1956年初,劳动部规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企业当学徒,工资按所在企业学徒工生活津贴标准处理。其中原为副排级以上军官和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生活津贴办理。1957年7月,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都按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并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评定工资。当学徒的,按照学徒生活津贴的最高标准执行。日起,江苏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1959年的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的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标准,但是最高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待遇,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1959年底以前参加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如果偏低可采取提早出师、升级等办法适当提高。
1966年7月江苏省劳动局作了具体规定:(1)入伍前是社会青年(或在校学生),复员退伍后的工资待遇按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凡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不论工人(包括合同工)或学徒,都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先支付初期工资,待经过一定时间的熟练期或学习期满后,再正式评定其工资等级。即:服役时间满5年和5年以上的,按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发给;服役时间满3年不满5年的,按所在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发给;服役期间不满3年的应与社会上其他就业人员同样处理。二是实行初期工资待遇的复员退伍军人,当工人、职工的初期工资待遇的时间,一般为六个月,到期后应正式评定他们的工资。在评定他们的正式工资时,主要应该根据其现任职务(工作)以及本人的政治思想表现,技术(业务)熟练程度,平时生产(工作)成绩和劳动态度等条件进行评定,同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在部队的军龄和级别,并要和同等条件、同样技术(业务)能力的职工工资待遇适当平衡。(2)原是在职职工的复员、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到原单位或分配到其他单位,不论分配当工人或学徒都不实行初期工资待遇。复工后的工资待遇,比照所在单位入伍前同时进厂的职工中等工资水平,正式评定其工资等级。
1967年起,江苏执行国务院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二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八年以上,而且政治、生产表现好的,可以定到三级。
1971年4月,对服役三年以下退伍战士的工资,江苏省规定:(1)凡服满现役的退伍战士,初期工资待遇为所在单位一级工,一年后定为二级工;(2)三年以上的退伍战士的工资待遇,仍按照国务院1967年12月国劳字382号文件规定执行;(3)复工复职的退伍战士工资待遇,入伍前有附加工资的,退伍后仍可发给附加工资,对服役期未满的退伍军人原则上采取服役期抵算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办法,对服役不满一年的按现任岗位一级工工资发给,工作满一年后定级,服役期满一年以上的,按现任岗位一级工工资发给,工作满半年后定级。
1981年起,江苏执行国家规定:凡服现役不满二年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不满两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分配当学徒工或熟练工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可以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待遇,并按期予以提高和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两年以上的中途战士,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从农村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1978年7月江苏省规定:从部队复员退伍回乡不满一年被招收的,工资待遇可按国务院(67)国劳字382号文处理;回乡超过一年被招工后,原则上应按社会招工处理,其中技术对口的(如部队是汽车驾驶员,招收后仍任汽车驾驶员)可参照熟练工待遇处理,进单位一级工,满一年后按现任岗位定二级工;其他的一律按社会招工人员处理。对转业到企业的军队干部,1985年7月江苏规定,按套改的工资额,就近靠入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工资级别。在此基础上才能就近靠入企业中档工资标准(六类地区36元起点工资,五类工资区35元起点工资)的工资级别(含副级),并按本单位同等工资级别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发给。1985年6月前转业,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套级后的工资低于军队原职务相应的企业干部职务(团职对应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对安排到企业的这部分干部,在套改工资后工资仍低于军队原职务相应地方职务(企业干部)最低工资的,高靠半级到一级。
七、落实政策人员工资待遇
1960年9月,中共江苏省委劳动工资部对1959年精减下放工人的工资作了规定:第一,日以后从农村私招乱雇的职工,在动员回乡时,除发回程路费外,视其工作长短,由原单位加发半个月到一个半月的工资。第二,对于日以前进入城市,户籍已在城市,并且已有固定职业,在这次整顿和安排劳动力需要变动工作岗位和生产岗位的人员,凡是适合在钢铁煤炭战线或者其他经过批准增加劳动力的重点工业单位工作的,首先调到钢铁煤战线或者其他重点工业单位去工作。对于他们工资待遇的处理是:本人工资高于调入单位的不予降低。本人工资低于调入单位的,三个月内维持原工资标准不动,三个月后按调入单位的标准评定工资。
1960年11月江苏对下放于部家属在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当职工的做出有关工资福利规定:原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调到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资不动,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降低其本人收入,福利待遇按调入单位制度执行。
1962年6月起,江苏执行国务院对1962年以来精减安置到农场(包括牧场、林场、渔场)劳动的职工工资规定:“到农场劳动的职工的工资,由农场发给,第一年仍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满一年后,改行农场职工的工资标准,但是可以另外加发本人原来的标准工资的30%至50%的津贴一年;满二年后,即完全执行农场的工资制度。”1962年8月,又补充规定:第二年改行农场职工工资标准后,本人新定工资标准加上津贴,最多也不得超过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此外,有些地区第二年由于执行有困难已暂时保留了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以不变。满二年后,即应完全改行农场的工资制度。如果由于改行农场的工资制度致使职工所得的工资收入比原工资标准降低过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照顾。
对1969年冬至1970年春期间下放的职工,1979年9月江苏规定:下放职工就地安排工作后又调回原下放城市工作的,其现行工资高于下放前工资标准的,按下放前工资标准发给,原有附加工资或保留工资的自调回安排工作之日起与本单位未下放的职工同样处理,下放期不予补发。对留在下放安置地区继续工作的,其工资待遇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下放职工改办退休后,其退休费的发放,当年的由改办退休单位支付,从下一年度起其退休费由退休人员居住地点的市、县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开支。
1962年5月,中共江苏省委对已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处理意见:(1)过去在处分时明确降低了工资级别者,一般不动。工资级别降得过低,难以维持生活者,可以个别调整。(2)按原工资打折扣发放的,一般可以根据打过折扣后的工资数,折合确定其新的工资级别,按新级别发放工资。原打折扣发放的工资如略高于新定级别的工资时,不予降低;个别打折扣过大,属于显著不合理或影响本人及家庭生活者,折合确定新的工资级别时,应适当调整。(3)取消工资级别只发生活费者(包括个别开除公职现又重新分配工作的),根据现在分配的工作职务和本人的业务水平,重新评定工资级别。(4)处分前工资级别较低(如小学教师、办事员),降低或打折扣后工资更低,仅能维持本人生活,影响家庭生活的,可以根据他们现任的工作职务,予以适当调整。(5)规定降低或打折扣后又扣发或停发工资的,应根据处分时的规定,全部补发。但其中因重犯错误而加重处分,决定停发和扣发的,或者系自动逃离原单位另找工作的,均不予补发。
1979年1月,江苏省对错划右派改正工作规定:经批准予以改正的人。不论其改正前是否晋级,都应恢复原来的工资待遇。如现行工资级别已超过原来的工资,则不予变动。恢复的工资待遇一律从1978年10月份起发给。现在有工作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发给;现在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改正单位发给。原保留公职而取消了工资级别作退休、退职处理的也应按重新评定的工资级别计算退职、退休金。已办理退职的人员中,如未按国家规定发足退职金的,应按规定补足退职金(包括已死亡的人);如当时已够条件办理退休,而因右派问题办了退职的,应由原单位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改办退休,退休金从改办之月起发给。
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而扣发、减发的工资,1979年2月江苏省规定:(1)职工在“文革”期间因冤假错案扣发、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2)受冤错人员在冤错案期间,他们的工作年限(工龄)可以连续计算。(3)受冤错人员在冤错期间未发的附加工资和劳保福利用品,不应补发。(4)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因冤错案而未能转为固定工的,凡符合有关规定的转正条件的,可以由地市审批,补办转正手续。(5)因冤错案而送劳改农场现已纠错的留场人员,在留场期间少发的工资,由原单位补发其工资差额。(6)因冤错案而影响调整工资的,应分别情况处理。符合直升条件的,可以补调。属于40%升级面的,一般不再调级;但纯属反对林彪、“四人帮”和为邓小平同志遭受诬陷迫害鸣不平而受冤的,按照本人过去表现和原有工资水平,在本单位能够升级,但由于冤案影响而未能升级的,也可以给予升级。(7)“文革”前的冤错假案,按照中央1963年文件规定精神,在平反后少发的工资不予补发,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补助或救济。
八、留职上学、出国留学人员工资
1978年2月国家对公派留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作出规定:(1)高校毕业正式分配工作,到工作单位报到后被送出国的,本人在国外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从分配工作拿工资后计算。(2)高校学生未毕业前,被公派留学的,原在国内高校期间领取工资的国家职工在出国学习期间,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工龄不满五年的国家职工,在国内高校学习期间领取生活费或人民助学金的,出国学习期间,国内一律不能按毕业生发给工资。(3)高校招收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和插队、回乡知青在校期间被派往国外学习的留学生,出国学习期间一律不发工资。对自费到国外学习的国家职工,1982年1月国家规定:从批准其离开国境的下一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不计算工龄。原在国内高校享受原单位照发工资待遇的,从批准离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1964年1月,国家劳动部、教育部对职工参加高等函授学习脱产期间的工资作出规定,凡是正式职工,都按照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发给。如果本人实行计时奖励工资制,原则上仍可以参加评奖。参加评奖经群众评议得奖的,实行月奖的,当月脱产学习的时间在十天以内的,按评奖等级发给,超过十天的,适当少发;实行季奖的,当季脱产学习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按评奖等级发给,超过一个月的,适当少发。
1978年国家规定:1978年底以前招收进入普通高校本专科和中专学生,入学前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给原工资,维持到本人毕业为止;入学前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仍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江苏县属大集体企业职工考入高校者也参照执行。
1979年5月国家规定:从1979年新生起,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校本专科后,其在校期间,一律实行职工助学金制度。由学校按月发给职工助学金,一切费用自理,不再由原单位发给工资和享受原单位其他待遇。连续工龄已满五年的仍实行原规定的实行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
1979年江苏普通高校职工助学金标准表
工龄满5年不满7年的国家职工
工龄满7年以上的国家职工
1979年12月,国家对各类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待遇作了规定:
(1)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由于不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和工作,生产奖金和岗位津贴不再享受;从事生产劳动的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不再供给;到车间实习,可按同工种生产工人的标准同等对待。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2)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全脱产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劳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3)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半脱产、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4)脱产、半脱产学习的职工晋职、升级和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应根据调整工资和职工晋职、升级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学校应对学员的学习成绩和表现作出鉴定,转给单位参考。
九、刑满释放、劳教人员的工资待遇
1956年1月江苏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对企业职工被拘留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在拘留期间不发给工资,可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被拘留职工,如果以后经拘留机关查明无罪,或非本人责任事故者,由拘留机关证明,被拘留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扣去拘留期间所发的生活补助费)。
1973年1月江苏省对劳教人员的工资待遇规定,凡从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内部收容的职工、干部由原单位发给工资(受行政降级处分的,按处分后的工资标准发给),在其工资内由原单位每月提取16元交给劳教单位作为生活费用,其余交其家属或由原单位保存,待期满放回后交还本人。
1979年1月江苏省规定在职职工在劳教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和医疗费。月标准是:生活费为18.5元(伙食12.5元,零用费3元,被服费3元),从劳教人员的原工资中支付;医疗费为1.5元,从原单位劳保、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劳教人员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工作,工资级别由原单位根据情况重新审定。
1984年劳动人事部规定: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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