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聘用会计属于依法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的人员吗

扫二维码下载作业帮
1.75亿学生的选择
下载作业帮安装包
扫二维码下载作业帮
1.75亿学生的选择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扫二维码下载作业帮
1.75亿学生的选择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如医院、科研机构、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自愿设立的,经过政府批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相应地,社会团体则是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如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处等.1、关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论国有资本是控股还是参股,在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国公司等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所有出资均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各出资人都将丧失对其出资的控制权,而只按其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者出资数量的大小不能决定公司的性质和公司财产的性质.因此,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对于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人员无论是否经过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命,只要是代表国有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即派人担任职务.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无论该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是否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权,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依法履行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5)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6)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7)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关于“从事公务”的应有之义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的一个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基于此,“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论是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只要其不是从事公务,那么就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与之相对立的“劳务”,不单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它是一个泛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都叫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讲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如在国家机关中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购销人员等),应当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医生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日趋深化,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从事公务.另外,基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很多国有公司、企业已实行全员合同制,打破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管理岗位竞争上岗.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在当前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然不合时宜.例如,国有企业的检验员、化验员等,所从事的都是管理工作,无论这些人何种身份,只要被聘任从事这项管理性工作,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扫描下载二维码主办单位:中国纪检监察报社
第8版:业务研讨
第8版            业务研讨
日 星期二
&&&&&&&&&&
临时聘用人员如何定性归属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叶研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成为贪污行为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等行为的主体。 哪些人员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1999年立案标准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对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一步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两相比较不难发现,2003年的《纪要》将“聘用”修改为“临时聘用”。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临时聘用人员虽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无论是在受托前还是受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是处于平等地位,且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仅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比之下,长期聘用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长期聘用人员与所在单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工作关系,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正式在编人员没有大的差别,长期、固定受聘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等职务的人员,拥有经营管理的职权,承担对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系从事公务,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总的来看,2003年《纪要》将聘用人员区分为长期聘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将长期聘用人员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且认为临时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归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临时聘用人员应该如何认定归属 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对临时聘用人员究竟是否应直接归入国家工作人员,仍有较大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聘用”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隶属关系的行为,单位通过聘用行为把个人作为单位内部人员。所以,行为人如果是受国有单位聘用,就不论其时间长短,都属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全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受聘者一旦被国有单位聘用从事公务,就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了,而不再属于受委托的范围。还有学者指出,临时聘用和长期聘用难以区分,如果是因为某个项目聘用的,从单个项目来看是临时聘用,但从该项目持续的时间看也可能是长期聘用。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划分临时聘用与长期聘用,并将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外欠缺合理性。 首先,聘用不同于承包、租赁。在承包、租赁方式下,行为人与国有公司、企业之间表现为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委托协议,就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受委托人员并不因承包、租赁而成为国有单位中的人员,其利用国有财产开展的经营活动也相对独立。因此,这些人员的确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聘用方式下,行为人与国有公司、企业存在较明显的隶属关系。聘用,意为聘请任用。聘请,意为请人担任职务。可见,聘用关系和承包、租赁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即便是临时聘用人员,一旦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1999年有关规定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规定为承包、租赁、聘用,并认为从事这类事务的人员均没有国有单位编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映了当时身份论的观点。此后《纪要》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公务论的观点,将长期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但仍然受到身份论的影响,认为临时聘用人员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仍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值得商榷。根据公务论的观点,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则无论其是否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拥有编制,是否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并不影响主体身份的认定。 笔者建议,对于国有公司、企业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与单位建立了一定的隶属关系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等公务的,不应区分长期聘用和临时聘用,而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可考虑将委托的范围由“承包、租赁、临时聘用”修改为“承包、租赁,或者其他临时委托”。这是因为,实践中,国有单位有时会临时委托相关人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这种临时委托既不属于承包、租赁,又不属于聘用。 例如,在某案中,国有公司与相关单位做生意,做成之后向对方付款,并委托给一个中间人把钱拿给对方,但中间人没有把钱给对方,而是自己留下了。中间人与国有公司之间并非一种聘用关系,这种临时委托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对于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发生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由于不构成贪污行为主体,目前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因此,修改相关规定时,有必要将此类临时委托纳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范围。 (作者叶研系本报特约撰稿人)
主办单位:中国纪检监察报社 |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甲2号
版权声明:《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纪检监察报社。未经报社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的内容用于商业用途。如进行转载、摘编,必须在报社书面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作品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以及相关作者信息。违反上述声明者,中国纪检监察报社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邮件联系。查办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难点与对策_正义网
查办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难点与对策
时间: 16:12  作者:姜满堂  新闻来源:正义网
  当前农村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亟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针对查处农村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遇到的难题,进行分析归纳,以求解决之道,供办案时参考。&
  一、办案中的难题&
  1、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犯罪主体问题有争议&
  农村基层干部犯罪立案件数占初查案件数的比例还是比较小的,究其原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定性问题,是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1997年《刑法》确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从原《公司法》援引而来的,并未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列入其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行为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区分的关键是:看其是从事村自治行政事务还是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当其从事行政管理性质事务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其从事村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犯罪的则以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对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从事管水、管电等事务的村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如何认定,目前还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工作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不同,均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的,这就存在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2、客体不好界定&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保管、使用上的不规范,导致在认定对贪污、挪用村级经济的客体方面有很大困难,加上农村财务管理混乱,各类款项互相混淆,并未对不同资金进行分类管理,难以区分是否属于《刑法》93条2款所解释的款项。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村官侵占或挪用的资金性质难以界定,案件定性难以把握,管辖不明确,为惩治村官犯罪留下一个空白地带,这些客观上助长村官职务犯罪的侥幸心理,使村官职务犯罪呈多发态势。&
  3、“小金库”屡禁不止,暴露出法律漏洞&
  所谓“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集体和单位收入,未列入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有些“小金库”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处理非正常开支,但由于“小金库”的支出缺乏监督,其性质也会发生根本改变,从挥霍浪费,到少数人挪用、私分、贪污,越来越恶化。&
  该入账的收入不入账,这是“小金库”的本质所在。而我们所查办的几起贪污土地补偿款案件无一不以收到补偿款不入账为前提。小金库作为孳生腐败的“毒瘤”,长期以来得不到根治,反而有日益扩散的趋势,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办案人员的思考: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金库”为何屡禁不止?&
  笔者认为,“小金库”这一行为只是违纪行为,不是违法也构不成犯罪,因此对私设“小金库”行为处理力度较小,一般不作过深的追究,而且很少追究个人的责任,这可能是“小金库”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但“小金库”的危害性却极大,它不仅促使腐败,而且容易纵容腐败。从理论上说贪污款的去向并不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然而由于“小金库”这一特殊现象的存在,使得犯罪分子有空可钻。在办案过程中,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法律上的漏洞,把自己的行为归为为公不为私,把贪污款项说成是私设“小金库”,这也为侦查人员的取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如我院正在办理的富县吉子现村主任马某,利用填报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职务之便,冒其他村民之名多填征地亩数4.89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14.67万元,存入自己户名,至案发时十月有余,既不入村账,也未自用,问其原因,说是为了规避乡镇监管,以便村里日后开支方便,致案件难以定性。&
  4、对“村官”职务犯罪处理偏轻,起不到震慑作用&
  我院立案侦查的5位“村官”,只有一人被捕,其余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都是取保候审,判决结果是只有1人实刑,其余都是免予刑事处分和缓刑。由于处理偏轻,一方面减轻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使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更加胆大妄为,他们不顾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为所欲为,与法律抗衡。近年来,基层纪检、检察机关对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尽管给予了一定重视,但在社会上没有形成震慑作用。这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基层群众参与不积极,案源线索少;二是农村社会矛盾的多样复杂性,使纪检、检察机关不愿涉足农村案件的查处;三是涉农案件查处起来牵涉精力较大,账务混乱,证据难固定,调查多,成案少,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
  二、对策和建议&
  1、在犯罪主体方面要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随意扩大和减小。&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精神,对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涉嫌贪污、挪用等行为的,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和惩处。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凡经政府批准征地以及转让给国有单位用地所得到的补偿费用、青苗损失费及管理国有土地中所得费用,可被视为“公共财物”。二是犯罪主体应严格控制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及村级书记、副书记,均可构成贪污、挪用等犯罪的主体,对其贪污、挪用村级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七类款项的,要依法以涉嫌贪污、挪用案件查处。对非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小组长、会计、出纳、村民小组的会计,出纳以及受村民委员会聘用从事管水、管电等事物的村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宜作为检察机关管辖的主体认定,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办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加大了办案力度,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还可防止各部门之间对群众举报“踢皮球”的现象。有的案件从线索上看,应由哪个部门管辖不明确,对这种情况,可由纪检和公安或检察院共同办案,等侦破后交由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建议:一是建议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修改或补充相关规定,如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文凭、科技带头人等)确保被选举的人是本辖区内综合素质等方面优秀的人。二是建议立法机关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确定由检察机关管辖。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列举了七种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的情况,规定在这些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管辖。这种划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常常因案件主体管辖发生分歧、出现重复调查或“两不管”的情况,不利于追究犯罪行为,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应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为有可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哪些是七种情况获得的财产、哪些是农村集体经济收入获得的财产界定问题的分歧。&
  2、解决村官犯罪客体的办法是加强财务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对农村财务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民主化建设。一是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杜绝白条入账现象,会计出纳分设,管账的不管钱,管钱的不管账,财务审批与管理分开。二是加强对农村资金的分类管理,切实解决犯罪资金难以界定,犯罪案件难以定性,犯罪管辖不明确等有关问题,使打击村官职务犯罪有法可依。三是加强财务审计监督,落实财务公开。要建立村民理财小组,对重大的财务收支,由理财小组随时进行监督并公布于众,增强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同时对村官实行离任审计,促使其树立勤政廉洁的思想。四是深化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对村务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离制度,加强村官之间的监督制约。对群众比较关心的热点,如征地赔偿、重点项目等重大事务应及时公布于众,让村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切实加强对村官的有效监督。五是加强乡镇政府对村级组织的管理,加强对村官的教育、监督和考察。&
  3、加大对“小金库”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由于“小金库”为账外设置,往往隐蔽性极强,一般知情人范围很小,且彼此有着共同的利益基础,账面上也不露珠丝马迹,资金又来源于各种各样的渠道,因而清查起来较为困难。建议由乡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小金库”清查小组,定期对各类资金进行清查。一是扩大调查范围,充分掌握情况。通过广泛与村民接触,充分了解被查村子的收入来源、支出范围、账户设置及财务管理情况,了解近期征地情况,对征地补偿协议金额与账面金额进行核查核对、重点掌握调查对象的征地补偿款的入账情况,从而掌握违纪线索。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对重点对象的库存现金进行突出性检查。核对库存现金与现金明细账,看是否存在库存现金大于账面现金的情况,检查保险柜内是否存在放有银行存折或其他现金收支账本、票据等。&
  加大对私设“小金库”行为的处罚力度,要严惩不贷,绝不姑息迁就。健全法制体系,改变目前“小金库”只能作为一般违纪处理的法律缺陷,从更高的角度监督和制止“小金库”的行为,使监督和处罚有所依据,增强监督的有效性。&
  4、发挥职能作用,严查村官职务犯罪案件&
  基层检察机关是打击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职能部门。首先要广泛收集农村发展中,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以来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现象和带有普遍性的经济犯罪问题要及时进行刨析研究,以掌握其犯罪规律,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提高立案率。二是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农村基层干部的违法犯罪线索,做到露头就查,快立、快捕、快诉,以震摄“村官”犯罪。三是要加强与会计、审计、税务等部门及人员的联系协作,为侦查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审查账务、调取证据、提供帮助。四是发挥职能作用,与地方党委政府、纪委加强联系,取得支持,确保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以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侯志业
&正义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检察日报”或“稿件来源:正义网”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检察日报正义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本网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正义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其它报纸或网站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正义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③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本网联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什么是从事公务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