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了车上人员险为什么法院不支持20赔偿

上车时被出租车轧伤右脚法院判决车主保险公司赔偿发布时间: 09:03:36【】【字体:
】【】□ 法制网记者  谢台选 □ 法制网通讯员 邵珊珊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赔偿案,庭审中,该案的争议围绕原告林先生在事发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展开。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被告李师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元。
2014年4月的一个晚上,林先生和两位朋友一起在鄞州区一家餐馆吃饭,聚餐结束后三人打了辆出租车。在两位朋友已上车坐好后,林先生也准备上车,怎知林先生的左脚刚迈上出租车,车子就迅速启动了,车轮轧伤了林先生右脚。
由于当时路边的光线太暗,开出租车的李师傅没看清车外的林先生,以为坐车的就两位乘客,因此一看两位乘客已经上来就踩了油门,以致轧伤了未上车的林先生。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司机李师傅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先生无责任。
之后,林先生因受伤住院治疗了几日,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出院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林先生将李师傅及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鄞州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李师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则答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应属于“本车人员”,而不是车外人员,故应属于座位赔付险的范围,只能按车上人员险赔,原告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庭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林先生在事发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的问题。
鄞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准备乘坐出租车,事发时一只脚已踏入车内,另一只脚仍处于车外,此时出租车与原告处于车外地面上的一只脚发生碰撞,从总体上判断,原告的大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原告仍属于车外第三者。
此外,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对本车人员解释为包括上下车人员,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李师傅予以赔偿。
鄞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被告李师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近几年来,出租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在少数,诉至法院各种纠纷逐步增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引发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除因碰撞等事故原因或为避免事故而跳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辆外的,即属于第三者;反之,则属于本车人员。本车人员与车外第三者可以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受害人进入车内,完成了上车过程,就由车外第三者转变为本车人员;受害人非因事故原因(客观上事故碰撞等原因或主观上避免事故而跳车)已提前脱离本车,事发瞬间不在车体内,就由本车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
至于受害人是否完成车外第三者和本车人员的转变,应根据事发瞬间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是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进行判断。如果事发时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已进入车内,即便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也不影响其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反之,若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处于车外,即便部分身体已在车内,尚未完成向本车人员的转变,仍属于车外第三者。
办案法官表示,从总体上判断,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的大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原告仍属于车外第三者,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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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车人员在车外受伤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作者:张建华&&发布时间: 10:45:59&&&&一、案情简介&&&&案由: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容:被告申某雇佣原告李某随车搞运输,日晚十时许,该车行至青海省天峻县境内,在场地装货完毕,车辆从货场掉头向公路上转弯上台阶走时,原告李某一侧的车门尚未关上,致原告李某从驾驶室跌落在地上,头部、双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并先后数次到多家医院做手术和复诊。该车是被告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榆林宏兴公司(下称宏兴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陕K6,宏兴公司保留汽车所有权。被告申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车辆营运时申某雇佣原告为随车人员,被告申某又在财保公司购买了驾车人员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申某向财保公司索赔,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某、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争议焦点&&&&1、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合理;&&&&2、赔偿主体问题,即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3、财保公司对原告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三、简要分析&&&&1、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合理;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事故为条件,本案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而是车辆从货场掉头向公路上转弯时发生的,所以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要雇主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在道路之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也参照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相关规定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现实生活中许多交通事故都是在交通道路中发生的,所以在制定法律时就是以开放的交通道路为标准,但也有在非开放的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例外,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在道路上和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此在这种例外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也应当按照道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准对其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2、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第一被告申某作为用工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人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之责,鉴于其在第三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三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第二被告宏兴公司为消费贷款购车的汽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的运营不受其控制,也不分享运营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宏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应适用“第三者险”还是“车上人员险”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车辆发生意外的车下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该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为“第三者”。所谓“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发生转化的。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车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原告是因行驶车辆致其跌落后,在地面受到伤害,伤害发生的结果和位置均在车辆下,原告已经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的身份,所以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付赔。”其语义是指该第三者险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不予付赔。其免赔对象是车上其他人员,而不是车下人员。则本案受害者受伤害时已经是车辆以外的人员,即已是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害不在该免赔之列,财保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原告赔偿。第1页&&共1页编辑: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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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_保险新闻_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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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 日09:46 ]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双击自动滚频&
  举案说法
  近日,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一起本车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否赔偿的纠纷中,长安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所主张的“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终于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车车上人员受伤
  保险公司不赔被诉
  被保险人李某于日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王某驾驶李某投保标的车辆(车载董某),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900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邓某驾驶的农用自卸货车(车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陈某无责。后董某就受伤事宜,多次与王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则以“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董某不服,于日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某因此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保险公司终获法院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显然,上述《条款》与《条例》已经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类案件在保险实务中,也非疑难案件。但本案的难点在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在湖北省襄阳地区内已经长期形成固定判例。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案件多次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人民法院的审理经过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尽管保险公司根据《条款》、《条例》所述,表明董某事故伤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是对《条例》中"车上人员"的扩大化解释。"本车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的人员,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而不应包括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搭乘人员与车主或驾驶人之间只形成有偿或无偿的承运关系,不能因乘坐该机动车辆就将其视为"本车人员"对待。而"本车车上人员"则包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等所有占据车内空间的人员。《条款》在确定"本车人员"时,将其扩大为"本车车上人员",该内容明显与《条例》相冲突。《条款》之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理应依据董某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认定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遗憾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面对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尽管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面对当地长期形成的固定判例,如何维权应对,公司内部显然出现了分歧。在经过业务骨干们的充分讨论之后,本着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在当地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原则,省公司领导最终力排众议,毅然作出了后续应对方案,即委托在湖北省内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律师,将本案走出襄阳地区,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维护行业权益。在长安保险公司不懈的努力之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认可了保险公司申诉理由,并于日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民事裁定书下达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特委托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当地各家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座谈会议,并在会中明确表示,在今后的判决中,将不再将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列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同月,长安保险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请求。
  至此,本案的处理告一段落。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困扰当地保险行业多年的司法环境与市场环境产生了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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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致死,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4869次&&更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曹婧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S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三环路内侧主道由交大立交桥方向行驶至距成彭立交桥200米处,因车厢后车门没有关好,导致在车厢内的搬运工何某掉出车外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实,陈某系达县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何某家属将陈、达县某公司以及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指出,交通事故发生前,何某虽然属于车上人员,但是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等,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何某被甩出车外并在车外死亡,该情况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指出,虽然何某确系死于车外,但没有证据证明何某被甩出车外之时,被肇事车辆撞击或者碾压过,因而不能认定何某从保险意义上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何某确系死于车外,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的认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认为第三者范围是静态的,当然的排除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投保人以及本车上其他人员,且认为本车人员绝对不能作为第三者;其二,认为第三者的范围是动态的,只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即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进行赔付;其三,第三者范围不是绝对静态,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会根据受害人所处时空而进行转化。该观点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上,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非固定永久不变的,且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该观点为大多数法院所接受,但是在具体的案情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因人而异,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是否考量车上人员离开本车的因素。一种观点认为,认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应考量其离开被保险机动车是自主意识支配行为还是外力等所致的被动行为。若为前者,因其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离开本车,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其身份已经根据特定时空转化为第三者,若为后者一般不应认为第三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本车下则属于第三者,而不论其因何种原因离开本车。(2)致害原因分析,即是否考量本车的二次碰撞或碾压。一种观点认为,若受害人在本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才脱离本车,不再受到本车的二次碰撞或碾压的,因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置身于本车上,因而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若本车人员被动脱离本车后,因本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所致伤,此情形下本车对受害人的伤害原因力仅为受害人还在车上时的碰撞行为,所以相对于本车其仍然属于本车人员。若本车人员脱离本车后受到本车的碾压等伤害,此时本车人员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
律师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要判断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认定本车人员是否转化成第三者,严格恪守第三者身份的绝对静态化以及简单的以受害人所处的位置进行认定都是不妥当的,第三者的认定应当主要考量&在被保险车内&这一静态空间标准和&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动态时间标准,结合静态的因素和动态的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掉出车外,但并未受到来自本车或者其他车辆的再次碰撞或碾压,受害者掉出车外的原因仅仅因为车门未关好,并非是本车碰撞等致害力所致,因此认定受害人何某为第三者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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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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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案例:去年的一天,杨某乘本村罗某的面包车前往县城办事,当行驶至一下坡路时,面包车与迎面驶来的一拖拉机相撞,随即翻入路边的沟里。这次事故导致杨某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出警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只赔偿了杨某家人两万余元,其余损失再也无力赔付。杨某家人了解到罗某驾乘的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因此,将罗某与保险公司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罗某赔偿20余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购买的交强险只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赔偿杨某家属各类费用共计八万余元,驳回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那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呢?
&&&&评析:罗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其承担责任无可非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了解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交强险中所称的“第三者”都包括哪些人,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能否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车上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障的是车外人员也即第三者的利益。受害人作为车上乘客,是非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本案中,杨某乘坐罗某的面包车,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罗某购买的交强险,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只是限于车外人员,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杨某属于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不予支持的。
&&&&那么对于发生车上乘客伤亡的情况,车主怎样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将自己的损失降至最小呢?
&&&&除交强险外,车主还可自主选择缴纳保险公司的承保的商业险种,这其中就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一般每个座位保额按1-5万元确定。司机和乘客的投保人数一般不超过保险车辆行驶本的核定座位数。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目的是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治。但由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较低,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和车内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交强险是不予赔付的,因此,为了更高程度得到保障,车主应在交强险基础之上选择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其他险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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