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中国司法制度特点和新中国司法制度特点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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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司法制度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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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司法制度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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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2010年11月稿,欢迎评论,禁止转载和引用)
新中国司法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1949年至1957年为新中国司法制度创立阶段;1957年至1978年为司法制度遭受破坏阶段;1978年至1997年为司法制度恢复重建阶段;1997年至今为改革发展阶段。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当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10月22日任命罗瑞卿为公安部部长、史良为司法部长。
1、人民法院的建立
1949年12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1951年9月颁布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该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分为三级,即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县级人民法院,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指导审判工作。该条例还规定了公开审理、人民陪审、使本民族语言等原则和上诉、再审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1954年9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级改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还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同时,设立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别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2、人民检察院的建立
1949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检察署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是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对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工作人员和全国人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有检察监督的责任,对司法机关的违法判决提出抗诉,对刑事案件提出公诉,对监狱、监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代表国家参与有关社会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全国检察系统的组织体系上,与法院对应设置。1954年9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设立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人民检察院行使一般监督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以及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在领导体制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3、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建立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公安部和司法部设于政务院之下。公安部主管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司法部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除了在各大行政区设立司法部外,省和县的司法行政工作由本辖区的人民法院代管。1949年12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事宜,主要职权是办理刑事案件。1951年承担了监所管理职责。在没有设置检察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还代行检察权。195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于规范公安工作发挥积极的作用。1954年宪法颁布后,各大行政区撤销,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司法厅,行政专署设司法处,县级司法行政工作仍由县人民法院代管。
4、公证制度和律师制度的建立
1951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公证及其他非讼事件,由各级人民法院办理。1956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同年7月国务院批复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决定在全国3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设立公证处,在人口不足30万的,侨眷较多的县级市的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公证室。同年9月,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制定公证收费管理办法和公证机关开支补助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公证机关在全国迅速建立起来,公证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1954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办律师顾问处。以此为起点,律师制度逐步建立起来。1954年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56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明确规定了新中国律师制度的性质、任务等问题。随后,律师组织在全国陆续建立起来。
5、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建立
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认为,这是人民司法工作主要的内容,也是基层党组织在发动和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1954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通则》。该通则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组织以及工作原则、组织纪律、工作方法等。人民调解组织不是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没有审判权和行政权,不能采用强制手段,只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一种方法。1955年,70%的乡镇都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1950年,政务院批准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当地的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54年5月,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56年3月国务院发文予以确认以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建立了我国涉外经济仲裁制度。
从1957年夏季在全国开展的反右派斗争到1966年发动的“文化大革命”直到其结束,我们党在指导思想上发生了严重的失误,崇尚人治,轻视法治,新中国初步建立的司法制度遭到否定和破坏,人民检察院被撤销,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被撤销,律师、公证、法学教育等司法行政事务也被取消。其间,建立了劳动教养制度和少年管教制度。在“彻底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国家司法制度基本瘫痪。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就非常明确地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任务,确立了法制建设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从此,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从思想上、组织上进行了拨乱反正,为我国法制的恢复重建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氛围和现实可能性,大规模地恢复重建司法机关和大规模地进行立法得以启动。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恢复整顿,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到1980年8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有3100多个,人民法庭18000多个,法院系统基本恢复建立起来。1984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程序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恢复设立人民检察院,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重建检察机关。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办公,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也逐步恢复重建起来。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经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后,确立了现行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1995年制定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选任、权利义务、等级、考核、奖惩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检察官制度。
日五届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提议决定设立司法部。司法部的职责主要是:统一掌管法院的机构设置,司法干部的管理、培训和高等政法院校的设置和管理,公证、律师制度的建设,法制宣传、法律编纂、对外联络等司法行政工作。同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迅速建立省属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构的请示报告》。到1980年底,全国大部分县以上行政单位建立了司法行政机构。1983年4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定把公安部管理的监狱、劳改、劳教工作划归司法部管理。1983年6月,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国务院设立国家安全部,公安机关主管的某些案件的侦查工作划归国家安全部管理。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警察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权力进行了具体规定。
1979年底开始恢复律师制度,先是在全国大中城市和部分交通沿线县城建立法律顾问处200多个,律师2000多名;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到1981年底,全国法律顾问处发展到1400多个,有专职、兼职律师6800多名,有11个省成立了律师协会。
1980年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3月又发布了《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公证机构在全国迅速恢复重建起来。到1980年底,全国建立公证处253所。1982年国务院发布《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处的业务、组织、领导、管辖、办理公证程序作了规定。同时,人民调解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到1980年底,全国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680000多个,有兼职调解员460多万,并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
国家立法工作与司法制度的恢复重建工作同步启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首批七个重要法律,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就使司法机构的设置和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司法制度从1978年开始恢复重建,经过19年的努力,到1997年我国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基本建立起来。总体上,司法制度恢复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基本框架,同时,在机构和程序的设置及其健全程度、法律体系、法治观念(譬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等方面超越了新中国初创时期的水平,反映了党和国家深刻反思和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的成果,在恢复重建中获得了进步和发展。
在司法制度恢复重建的同时,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改革逐步拉开了序幕。1982年确立“以计划经济为主、以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模式;1984年确立了“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社会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发生着根本性的变革,利益格局多元化和价值观念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刚刚恢复重建的司法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也暴露出许多新问题,为了适应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由此,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改革阶段。
江泽民曾经指出:“在1992年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司法腐败的现象愈演愈烈,以法牟利、权钱交易的行为渗透到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多个层面和多个环节。在这个领域里发生的贪污受贿,公然索贿,越权办案,非法羁押,草菅人命的事件越发触目惊心,已到非整治不可的地步了。”司法腐败既是司法不公的主要根源,也是司法体制内在缺陷的突出表现。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体制性缺陷和机制性障碍正是司法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以地方为主导的司法人员任免体制和司法经费保障体制,难以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以权谋利的诱惑
司法改革面对的最突出问题是,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致使执法机制和司法机制失灵,严重破坏国家法制统一,妨碍统一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巩固;另一方面,办案受利益驱动,以案谋利,以案谋私,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司法腐败蔓延。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背后都有复杂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原因,但是其直接原因,一是,司法经费保障不足,司法机关既依赖于地方财政,又依赖于办案扣缴赃款赃物的财政返还。二是,司法官特别是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譬如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形式上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实质上由本级党委控制。钱袋子和官帽子都掌握在地方党委手中,司法机关不得不唯地方党委之命是从,不敢有半点含糊。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党委领导人法制观念淡薄,大局意识薄弱,为发展本地经济,就要求或者支持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作出不公正裁判。当司法机关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名义下违法办案得到默认和纵容以后,司法人员便会仿效这些做法,借以谋取自身或者亲友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与以地方为主导的司法人员任免体制和司法经费保障体制相结合,以谋取地方利益为源头的违法办案和司法腐败兴起之后,以司法权谋取个人私利的现象就泛滥起来。这种以地方为主导的司法人员任免体制和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极大地削弱了司法的独立性,难以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2、以政治为导向的司法队伍建设机制,难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队伍
我国的司法队伍是十一届三中会会后迅速组建和发展起来的,为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支队伍有一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但是,总体上说,这支队伍的法律专业素质比较差,法治观念和职业伦理约束比较弱,工资福利待遇也比较低,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思想政治工作,以讲政治、服务大局为导向,保证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这种适用于战争年代和计划经济时代的队伍建设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到了严重挑战。它不仅难以真正造就一大批正直的、负责任的司法人员,而且可能滋生一些两面派,一面大讲政治,一面大搞腐败。司法队伍建设必须遵循司法规律,根据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要求,建立一套以司法职业伦理为导向的自律和他律机制,保证司法队伍朝着高素质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3、以行政管理为主要模式的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难以形成司法官责任机制和职业素质养成机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院内,一直实行合议庭审判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这些机制对保证办案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审案的不定案,定案的不审案,违背了审判的亲历原则,弱化了办案人员的责任,甚至成为审判人员舞弊的避难所;在检察院内,长期实行承办人员提议、科处室审批、主管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决策体制,这种层层审查批准的管理模式基本与行政管理相同,检察员既无权力与舞弊者对抗,也无责任把案件查办到底。检法两家的内部管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化倾向,不仅使法官和检察官缺乏职业荣誉和职业忠诚,而且降低了司法工作的效率,一个人能办的案,往往要多层次、多人的参与和决定。法官和检察官都缺乏必要独立性和主体性,既没有独立的办案权力,也没有独立的办案责任,很容易滋生职业惰性和官僚主义,难以形成司法职业素质养成机制。
党的十五大报告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判机关的各个方面的改革进行了部署;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三年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对检察改革进行了全面规划。在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推动下,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开始了“百花齐放”式的、分散的、系统内部的司法改革探索。其间,即2000年推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和2001年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修订,对我国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这一具有前瞻性、突破性和全面性的司法改革要求,使许多人感到鼓舞,也使不少人感到忧虑。2003年4月,中央政法委牵头,成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各政法部门也成立了专题研究小组负责研究本系统的改革问题并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报告研究意见和改革建议。
日,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央21号文件),从十个方面规定了司法改革的内容。在中央21号文件的指导和推动下,司法改革有序地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2006年5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在如下四个方面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一是审判组织形式的改革,各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实行审判事项与执行事项分离,加强了执行力度和对执行的监督;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增强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促进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二是推行法官遴选制度,规范初任法官选拔程序,对保障法官队伍素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三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四是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通过扩大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再审启动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群众“申诉难”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改革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取得一定的进展:一是完善和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了刑事立案监督;完善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制度,加强了引导侦查、证据审查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加强了抗诉和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建立了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制度,并会同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开展了清理超期羁押的专项行动。二是完善和强化了侦查工作机制,加强了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和腐败行为的查办力度,实行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强化了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三是建立和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检务公开、诉讼参与人权利告知等制度,增强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权的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的司法改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教养审批制度的改革,推行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实行聆讯制度,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扩大所外执行范围,强化对劳动教养工作的监督。二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鉴定技术标准,其中,国家标准12个,行业标准91个;开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和培训工作。三是加强对公安工作的内外监督,完善了警务公开制度,建立了新闻发布制度,组织开展警务工作评议,建立基层派出所民警向辖区群众汇报廉政勤政情况并接受监督和评议的制度;与检察机关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了对渎职行为的监督;与监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建立了以电子警务为手段的行政审批过程监控机制。四是完善了公安干警管理体制,从组织管理、编制标准、职务序列、任职条件等方面加强了队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加大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协管力度。
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加强了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要;二是推行监狱体制改革,加强了监狱经费保障、安全防范能力,提高了监狱管理水平和罪犯改造质量。三是推进社区矫正试点,不断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逐步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四是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司法鉴定管理的配套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省级政府的司法厅设置了司法鉴定管理处,部分省成立了司法鉴定协会。五是律师制度的完善。开展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了律师收费;推动律师法的修订工作,使律师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加强。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这反映了我们党在既有成果和进展的基础上继续向前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心和要求,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任务仍然任重而道远的客观现实。2008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央19号文件)。该文件提出,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和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四个方面,对司法改革进行了部署。近两年来,按照中央19号文件的部署,司法改革在建设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证据规则建设和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制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有关立法准备工作有序推进。
自党的十五大以来,司法改革从组织方式上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997年至2002年为第一阶段,主要特点是中央号召,地方探索,由下至上推进,改革显得有些“乱”;2003年至今为第二阶段,主要特点是中央政法委统一部署,中央各政法部门组织实施,由上至下推进,改革显得有些“僵”。总体上说,十三年来,司法改革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司法腐败,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成绩是主要的;但是,以往的司法改革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基本上停留在工作机制层面,尚未触及深层次的体制问题;二是基本上由各司法机关推动和组织部署,回避了部门间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三是基本上局限于司法机关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缺乏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参与。从目前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司法的独立性缺乏体制保障。司法公信力来源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没有司法公正,人民就没有信任司法的理由;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没有根基和可持续性。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必须解决司法独立问题。这不涉及是否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但必须改善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方式。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司法人员任免和司法经费保障的控制模式是实现和保障司法独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体制性障碍。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在政治报告中都有关于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要求,但是这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在这方面一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回避司法独立的所有改革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或者说,没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一切司法改革都要大打折扣。
司法的权威性缺乏民主基础。这些年来,我们比较强调司法的专业性,但是对司法的民主性缺乏全面而正确的认识。从国体上说,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建立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从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来说,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必须体现民主的原则,直接受到人民的制约和监督,贯彻民主的司法裁判机制。许多人认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合议庭等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是司法的民主形式。其实,这些适合政党和行政机关的民主形式并不适合司法机关,甚至有违司法规律。司法裁判的基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凭常识和良心就可以做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因此,要把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体现民主的要求,最有效、最适当的方式是,把案件事实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权交给由人民群众组成的陪审团。这不仅可以使司法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化解许多涉法上访和群体性事件,而且可以遏制司法腐败,抵御外部干扰,使司法的权威性得到实质性的加强。
司法的裁量权缺乏诉权制约。诉讼机制相对行政决策机制的最大特点是居中裁判。中立性是建立在双方诉权的全面确认和充分行使的基础之上的。对诉权的保障,不仅在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而且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了合理而有效的制约机制。合理地设置和保障诉权是加强对司法裁判权监督制约的根本机制。在司法程序中,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是基础和根本,以权力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机制是辅助和保障。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主要在辅助和保障机制上下功夫,而未在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机制上下功夫,这是司法改革未能取得重要突破的主要原因之一。
司法的专业性缺乏制度支撑。司法裁判特别是法律适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经过专业学习来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经过专业培训来获得实用的司法技能,经过司法实践锻炼来提升司法职业道德修养。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等专业素质的养成必须有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制度来支撑。这套制度与政党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但不利于司法专业素质的养成,反而会消弱或者消解司法机关有关培养专业素质的各种努力。司法专业素质的养成必须充分肯定和发挥司法官的主体性,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尊重和保障人格独立的司法管理制度。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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