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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等劳动争议案
【全文】CLI.C.
***与***、***等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法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吴文广,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屹,该段职工。
  被告:***。
  法定代表人:任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福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娟,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新长工务段)、被告***(以下简称汇友公司)、被告***(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被告新长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屹、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新长工务段自200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新长工务段按同工同酬补发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78000元、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31186元;3、被告汇友公司、通达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费13627元;4、被告新长工务段从2005年6月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到被告新长工务段从事道口监护员工作,上班时间为“三班制”。2009年3月,开始两人不间断上班。被告新长工务段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被告汇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上班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与原来一致,且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保险。2011年7月,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上班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与原来一致,且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保险。据了解,被告汇友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实行同工同酬,且拒付加班工资。2015年10月,因原告所看看护的道口拆除,被辞退回家。原告即申请劳动仲裁了,至今被告未予赔偿。
  被告新长工务段辩称,原告与被告新长工务段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以前,我省对道口监护人员采用的是劳务费补贴方式,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起,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09年,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由劳务公司与监护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监护的道口,仍属无人看守道口。按2011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实际用工单位应该是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原告是2005年6月参加工作,2015年10月因原告所看护的道口拆除,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630元及地方政府奖励3000元。原告现在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长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劳动派遣合同已到期而终止,而我公司与被告新长工务段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也因被告新长工务段在合同到期后与其他公司合作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2011年开始与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在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从事道口监护员工作。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加班费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经***培训合格后在淮安区××长线××境内道口任监护员。
  日,被告汇友公司与江苏省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汇友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该办公室从事铁路监护、道口监护工作,由道口管理办公室支付劳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务补贴及必要的劳保待遇。
  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日至日,原告***在新长铁路工务段西长村道口从事道口监护员工作,每月劳务补助为700元由委托实际用工单位支付。
  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日至日,原告***在新长工务段西长村道口从事监护员工作,每月劳务补助为97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原告***因所看护的道口拆除在领取了1363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及3000元地方政府奖励后离职。
  日,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1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6日,淮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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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万桂与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宁县人民法院&&&&&&&& &&&&浏览:6次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3民初132号
原告葛万桂,居民。
被告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
负责人吴文广,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薛宗屹,该工务段员工。
被告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288号苏茂大厦11楼F座。
法定代表人任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通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盛世华庭风泽苑8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福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万桂与被告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以下简称新长工务段)、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江苏省通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桂、被告新长工务段负责人吴文广的委托代理人薛宗屹、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超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万桂诉称,我自日到新××工务段××古凤路道口从事监护员工作,上班时间为“三班制”。2009年3月开始三个半人上班连续不间断。2009年3月,汇友公司与我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公司为我办理了相关保险。2011年3月,通达公司与我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我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均与原来一致,该公司为我续交了社会保险费用。期间,2011年7月工作岗位由监护转为看守。汇友公司和通达公司在我工作期间并未实行同工同酬,所发工资均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时至2013年7月,通达公司无故辞退我。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长工务段支付我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14332元,汇友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加班工资13627元,通达公司支付我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加班工资13627元;2、新长工务段支付我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8660元;3、新长工务段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我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28000元;4、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0元;5、新长工务段补偿我2013年8月至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13年7月的工资2600元。
被告新长工务段辩称,葛万桂主张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葛万桂主张的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14332元、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866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28000元,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葛万桂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新长工务段已于日支付经济补偿金9292.5元给葛万桂。新长工务段均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不存在拖欠葛万桂的工资问题。因与葛万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新长工务段没有再与葛万桂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4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葛万桂对新长工务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友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于日与新长工务段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2年,至日止。同时与葛万桂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书》一致,均已到期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也按照规定为葛万桂缴纳了社会保险。葛万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葛万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同新长工务段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葛万桂经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培训,在阜宁县××长线××凤路道口任监护员,由江苏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发放上岗证,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务补贴。
日,汇友公司与江苏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汇友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至该办公室从事铁路监护道口监护工作,该办公室按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补贴以及给予必要的劳保待遇。同年3月14日,葛万桂与汇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汇友公司派遣葛万桂至新长工务段古凤路道口从事道口监护员工作。2009年8月,汇友公司为葛万桂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4个月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2011年7月,因所在道口性质由监护转为看守,江苏新长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向葛万桂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日,葛万桂与通达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自日起至日止,通达公司派遣葛万桂在新长工务段古凤路道口从事看守道口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采用月薪制,每月为1160元,在合同期限内,葛万桂在无工作期间,通达公司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葛万桂按月支付报酬。通达公司为葛万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日,通达公司以葛万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予葛万桂经济补偿9292.5元。日,葛万桂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日以葛万桂出生日期为日,于日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纠纷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葛万桂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日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万桂提供的上岗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商银行社保卡、值班表、仲裁申请书、淮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新长工务段提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万桂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葛万桂被辞退的日期为日,此时葛万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葛万桂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最迟应当在日之前提起。而葛万桂直到日才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葛万桂申请仲裁确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与葛万桂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给予葛万桂经济补偿9292.5元,现葛万桂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万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万桂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张 益
审判员 李有为
审判员 吴菊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金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欠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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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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