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70%投资额免税备案备案税局通知书什么样子的

符合条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最高免税70%|创业投资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_新浪财经_新浪网
  来源:摩根俱乐部
  【总结】免税达投资额的70%
  1、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当年不足抵扣的,该抵扣指标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抵扣条件是: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2)实行查账征收
  3)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日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日
  一、公告出台背景
  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根据国务院决定,10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号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范畴,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的范畴。财税〔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表明,只有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在公告中明确了法人合伙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税函〔号文件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三)公告明确了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才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所称“满2年”,是指财税〔号文件执行之日起,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24个月),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例如A企业于日投资于某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又于日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至日该投资满2年,A企业满足优惠政策条件。
  同时,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会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有些则没有,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有些项目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资额仅能抵减从其对应投资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造成法人合伙人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完全得到抵减,从而削弱该项优惠的政策效应。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对于当年抵扣有结余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计算方法。为避免法人合伙人变动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公告规定法人合伙人应在满足优惠条件的当年按照规定计算确定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如上例中,A企业应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计算确定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部分。
  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告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仍应依据财税〔号文件,确定及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关合伙制所得税问题,在财税〔号文件中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分配原则,为此,目前仍以此文件作为本公告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据。
  (六)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需按照文件要求填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的义务。之所以设定3个月的申报期限,主要考虑是一方面与一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为了保证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七)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备案享受优惠政策的手续。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不一致,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监管,在苏州工业园区政策试点的基础上,简化原备案资料为留存企业备查,增加《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机关核实应纳税所得额结转抵扣情况。同时要求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得抵扣信息的详细资料,兑现优惠政策。
  (八)公告明确有关政策自日起执行。对在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附:财税(2008)第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第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日国务院批准,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投资额70%抵扣 创投天使迎税收春天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提出激发了市场需求,促进了我国经济深层次上转型升级。在“双创”的推进中,创投企业与天使投资人是重要的资本源泉。4月19日,克强总理在国务院推出的六大减税举措中提及:“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从今年1月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自今年7月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由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个人投资者。政策生效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也可享受前述优惠。”4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落地,对创投企业以及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给予诸多税收优惠,惠度大、亮点多、影响深远,现对该文解析如下,供大家实务中参考。
一、适用对象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
享受38号文件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一家企业的成长历程通常是种子期,天使投资、Pre-A、A轮、B轮等……以科技型企业为例,发起人一般是最初的拥有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是某IDEA的原创人员,是企业在种子期最初参与组织与发起的一批人。适用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不能是企业的发起人,需在后期增资投入。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实业创始人控股,创业投资企业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后,未来通过股权(股票)转让方式退出,作为财务投资人,创投企业一般不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享受优惠的创投企业仅限于注册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但其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以遍布全国。
(二)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
享受38号文件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企业不能是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天使投资人亦是如此,而且为保持天使投资人作为天使的职责与本质,天使投资个人不得是被投资企业的雇员或被聘用人员,也不能是被投资企业发起人的近亲属。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与创投企业一样,天使投资人只能参股于被投资方。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与上述创业投资企业不同,天使投资人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必须位于试点地区才能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天使投资人投资的被投资企业位于试点地区之外,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种子期企业的注册地选择。
二、对被投资企业要求
根据38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个人必须投资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这里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是指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且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8号文件的政策脉络主要是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较之前述规定,38号文将被投资企业的范围由原先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拓展至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无专门的界定标准,就上述条件而言,第1至4点是明确企业的发展阶段与规模,第5点研发费用的要求是作为科技型企业的衡量标准,这些条件对企业自主判断的依存度较高。
目前,各省市均有中小科技型企业的评定标准,建议可以参照类似的模式,对于全国初创科技型企业设立专门的认定平台,采取“自评+公示+抽查”的方式进行认定与管理。
另外,上述对从业人数、资产总额、销售收入的计算均是按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其中,销售收入仅指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
三、税收优惠具体内容
38号文件将创投企业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由原先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扩大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与天使投资个人,应该说,是将优惠适用的主体由法人扩大到了自然人,这是文件最大的突破与亮点。天使投资的个人投资风险极大,很可能投资10家亏损9家,由于“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征个人所得税,使得财产转让损失不能与财产转让所得相抵。为进一步鼓励天使投资,引导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科技型企业,38号文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对个人投资者出台了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上述政策是对原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的延续,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必须是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以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例如:初创科技型企业A,原股东为张某、王某、李某,现张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创业投资企业甲,在此情况下,创业投资企业甲属于受让存量股权,其投资的成本并未真正流入到初创科技型企业A,A企业的运营资本并未得到增加,因此,甲企业不得适用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
2.投资额必须是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含认缴。
3.满2年是以月份计算,因此有可能会涉及三个自然年度。
4.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无结转年限限制。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该条款是对原财税[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相关规定的延续,有关操作要领参见本公众号《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免操作要领》一文。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该优惠规定是38号文之首创,关注以下几点:
1.38号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鉴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限于现金、非货币性资产,还可以是劳务,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比例可能与实际出资比例不同。这里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是认缴比例、实缴比例,还是合伙比例,文件未对此明确,实务中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文件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额的确定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额乘以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口径执行。
2.个人合伙人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的是该个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分得的经营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这里的“经营所得”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包含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此外,个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计算,即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
3.依据38号文规定,个人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以适用税收优惠的情形仅限于通过一层有限合伙进行的直接投资,假设张某通过有限合伙A投资有限合伙B,再由有限合伙B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时,张某则不能适用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
4.文件要求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持有股权满2年,但对个人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时间未作具体明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对享受抵扣优惠税收政策的个人合伙人,要求持有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的时间也应满2年。
(四)天使投资个人
38号文件规定:“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条款是首次对天使投资个人量身定制的税收优惠,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必须是个人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且投资额需要实缴。
2.天使个人因投资取得的收益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股息红利所得,二是股权转让所得。现可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仅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含股息红利。
3.在被投资企业未注销清算前,天使投资个人可抵扣的投资额仅针对来源于被投资的企业,假设天使投资人王某,以现金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甲、乙各1000万元(实缴),投资第三年转让甲企业一部分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乙企业亏损且发展前景渺茫,无人接盘。现王某仅可以用对甲企业的投资抵扣来源于甲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可抵扣700万元,对乙企业的投资额即使未被抵扣,在乙企业未注销前,也不得抵扣转让甲企业股权未被抵扣的1300万元,只有待乙注销清算后36个月内,才可以将对乙企业投资尚未抵扣的700万元(1000×70%)投资抵扣额度用于抵扣王某未来再转让甲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其他问题
(一)限售股转让
38号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财税[号等文件)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二)政策衔接
38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政策自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因此,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自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追溯适用政策优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自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追溯适用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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