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期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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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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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完善作者:李李&&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契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得漠视对方利益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虽然赋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意志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必须借助于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权的行使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由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故仅针对法定合同解除权,并区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有着直接影响,规定不完善与行使不当均会使弱者一方的利益受到侵害,甚至成为保险事业发展的巨大阻力和冲击。因此,各国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当法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了如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并维持其对价平衡等因素考虑,各国保险法均为投保人确立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也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了相关规定,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向来将“诚实、信用”作为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而由于保险本身的“射幸性”、“附合性”等原因,世界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各自的保险规定中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度
投保人如果在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具有欺诈性,而且破坏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估算的危险与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合理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年龄的行为有自己独特的规定。第32条规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年龄范围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是要退还保险单中所约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价值。此时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也同样受到“不可抗辩条款”以及“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未按期申请复效
2009年《保险法》中的第36条与第37就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进行了详细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纳保险费,那么当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并且在经过保险人催告后经过三十天内仍然不支付该期保险费,或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日期六十天仍然不交纳,这时候就会出现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五)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的第49条规定,因转让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保险人有了一种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有一个期限,即保险人接到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以后的三十日内。第52条规定了如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如若保险人选择了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以后收的那部分保险费该退还给投保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2009年《保险法》中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相关规定,尽力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且经常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意见。如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保险标的不安全,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通知义务的功能在于通过解决危险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控制道德风险,实现微观交易公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必须要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负责,因为保险人需要依据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进行下一步的风险评估和确定保险费率。
(八)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且经保险人认定进行赔偿以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否继续。我国《保险法》的第58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以后在三十日以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二、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同,各国保险法基本上赋予投保人以广泛的合同解除权,这不仅仅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使保险业能够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
就我国而言,《保险法》第15条既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也是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二者在解除合同上的法律地位却基本上是相反的。或者说《保险法》对解除权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上给予投保人较大的倾斜: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而保险人是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具体而言,保险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时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则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时才不能解除合同。由此,就决定了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十分宽松与广泛的。也就是说,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原则上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既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也可以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保险合同;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全部,也可以仅就部分解除保险合同;既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亦可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还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都导致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后果。但是,保险合同是向将来发生解除的效力,还是溯及既往地发生消灭的效力,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对解除后果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应当区分解除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应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消灭的效力,这可以从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现金价值和保险费的返还上得到证明。如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对于投保人解除人身合同,一律实现现金价值,返还当事人保费。这就极大的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大大提高人们对于人身保险的信任程度以及投资保险事业的热情。而无论是退还保险费还是返还现金价值,都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自始即发生消灭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应当收取一部分保险费。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发生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经过积累而成为保险责任准备金,最终仍应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它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营业利益,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因此,对于这类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应使其发生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效力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其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发生,即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归于消灭,不具有溯及力。如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上,只要保险期间开始,保险人就有权收取从合同依法成立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由此证明保险合同只能向将来发生解除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就涉及到保险人还有无义务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退还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问题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从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即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指向将来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第4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谎称或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仍需缴纳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在以上两种情况中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溯及力,主要是考虑当事人一方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第二种即保险人须要承担保险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权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正是由于投保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此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投保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将得到保险费的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将回到合同成立之前。
总之,我国《保险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详尽规定,根据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和稳定有序地发展。
(三)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的退还问题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成立后投保人负有如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或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事关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发生解除效力时,保险人失去了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某些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如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全部或部分退还保险费。这主要发生在解除保险合同向将来发生解除效力的情形下,如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导致合同解除的,以及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付后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保险费。再如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费。
第三,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永远归属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在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法定期限未达成协议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所述,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契约订立之前的状态,当保险合同解除时,都应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通过不同方式的救济将投保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才能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发挥最大的法律效果。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完善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与旧法相比,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上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对一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国外一部分先进的思想和内容进行借鉴,它所产生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但是由于在修订和借鉴的过程中过于仓促和急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如果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不仅我国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还会败坏我国社会主义诚信之风,破坏保险交易的正常进行;进而会挫败我国民众投保积极性,使我国保险行业不能正常健康发展,最终出现我国保险行业遭到重创的严重后果。所以,我们不能忽视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中存在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上重视问题,从解除权主体、使用规则等多方面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完善,才能弥补不足,使我国保险行业取得长远发展。
(一)增加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异议权与参与权
我国《保险法》虽赋予投保人以任意解除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若不加以限制,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应规定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即在被保险人主张解约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参照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定,创设被保险人的契约解除请求权。该契约解除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解约权,不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仅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若投保人拒绝行使解约权,被保险人虽然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人为被告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获得确定的判决,以此来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当投保人主张解约,被保险人不同意解约的情形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被保险人的参与权,即在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前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没有异议,投保人才可退保;若被保险人持有异议且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退保所得金额的对价,那么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就理应受到限制,应发生保险合同的转让。该保险合同受让的主体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且受让主体对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且该转让从实质上是权利的转让,不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不以保险人同意作为转让要件。若被保险人持有异议但在一定时间内不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退保所得金额的对价,投保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时的适用规则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在法律要件、权利存续期间,以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就行使要件而言,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需要证明投保人故意所为的错误告知与隐瞒事项系十分重要,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由于《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问答式,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还需要证明投保人错误告知与隐瞒行为是在自己提出明确询问后所作出的。除此之外,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还需要证明上述错误告知与隐瞒直接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撤销权时,保险人仅需证明自己对投保人的告知误以为真,并因此作出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若投保人告知真实状况下根本不会订立保险合同,或以较低保险费率缔结保险合同。
其次,二者权利存续期间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撤销权均属民法中的形成权,其权利存续期间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而保险人因受投保人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最后,二者在权利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上也有很大的差别。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一旦选择使用解除权,将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无需返还保险费。而撤销权的行使将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那就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法返还投保人。
本文认为,当两种权利发生竞合时,在一种权利消灭后,当事人还可以行使另外一种权利,因为两种权利的行使要件不一致,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效果不一样,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因为,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恶意隐瞒、蓄意欺诈,完全无视保险合同的诚信要求,法律对这种行为自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允许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合同撤销权。在2013年6月新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前言中,就开宗明义保险法和合同法是其制定的根据,表明两者在适用关系上不可割舍的联系。还在第7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判断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解除权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可谓是将保险法与合同法科学的进行衔接。但遗憾的是,就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上并未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保险法中有必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适用问题予以分别说明,尽量为善意当事人提供多样的救济方式,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况自由选择,以维护其根本合法权益。
(三)完善保险人解除权法定事由之规定
1.限制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功能,保险合同之法定解除权制度应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出发点,对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给予限制性的规定。例如韩国在其《商法典》中就规定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若当事人未经过他人的同意,不得终止该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在充分保护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的同时,不应该因一方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使合同效力轻而易举的消灭,而应当尽力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在解除程序中适当增加通知并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程序规定是十分必要且亟需的。
2.扩大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
我国《保险法》应当适度扩大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将主体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收益人。正是因为在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均与保险标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扩大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更为合理、公正。除此之外,我国在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上应在《保险法》条文方面给予扩大性的规定,不应当仅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其中也应有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保险市场的需求,促进保险交易的稳定进行。
一方面,增加禁止反言的“知晓状态”。的规定,“应知而未知”这样的知晓状态被广泛纳入到禁止反言的法律规范中。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投保人因合理信赖保险人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中的知晓状态应改为“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
另一方面,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况。
首先,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为虽然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交纳保险单规定的条件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于未交纳保费之情形。作为合同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即交纳保费,应当被尊重和及时履行,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就可以认定整个合同都没有期待履行的可能性,可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其次,投保人严重欺诈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欺诈情形,英美法系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投保人将自己作为受益人,而其买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第二,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为了将来获得保险金,在明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下让他人冒充自己而体检。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允许,那么不可抗辩条款就无异于是对违法犯罪的纵容,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而第二种情况将会导致不诚信之风的盛行。因此,我国也应当将这两种情形纳入到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规定中。
随着人们对防范风险意识的显著增强,保险业的发展也是进行的如火如荼。保险交易的公平开展继而成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如何有效防止保险人依靠自身的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问题方面,保险合同解除权可谓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和守约的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机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解除权上给予投保人较大的自由空间,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上则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纵观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安排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相信在各方面的努力下,我国保险业将会迎来更加璀璨的明天。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林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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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解读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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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关于不可抗辩规则适用前提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及作为其延伸制度的拒赔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均显不足。关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应在立足我国保险市场实践确定其内涵的同时,明确将欺诈型投保排除在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关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既应厘定其内涵,又应对&30日短期限&的规定进行反思。拒赔权的内涵及其法律适用也应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内涵解读;法律适用;完善方案 【写作年份】2014年 【正文】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详细规定,尤其是该条第3款所确立的不可抗辩规则还填补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1]不可抗辩规则作为新创制度,学界对此研究颇为丰富,其内涵及裁判规则均已较为清晰。{1}但关于不可抗辩规则适用前提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及作为其延伸制度的拒赔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却均显不足。因此,为厘清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与裁判规则,并探求与此密切相关的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与完善方案,本文立足于我国保险市场实践,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期间以及作为合同解除权延伸的拒赔权展开系统分析,以期为其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一、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要件的内涵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此,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投保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是因为投保人不是专业的保险业者,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不如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向保险人那样尽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其只需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2}164   其二,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误报、漏报、瞒报的情形。也就是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   其三,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必须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者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决定。亦即&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2]&足以变更&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足以减少&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则将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因为投保人不实的告知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项意思表示将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和负担,而保险人只有通过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临的这项风险。   对于上述第三项条件,如何判断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已经确实影响到了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目前有两种见解,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以保险人的认定为准&;客观说则认为&主张是否为重要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是否应该适用加高费率、应该客观认定,所谓客观认定就是由专家认定,比较妥当的方法是以书面将各个事项以书面列举。&{3}虽然第三项条件考虑到的是对保险人意愿的影响,依此主观说显得更为合理,但采取此说将可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因为如果一个恶意的保险人想要借此解除合同,那么完全由其认定相关事实的不实告知是否影响到其决策方向就已经丧失了公平的前提。而依据客观说,就显得更为公正,但是专家认定又将是一项额外的成本加人,且在判断时间上也必然会多过主观说。但利弊相较,比较恰当的还是客观说。   (二)欺诈型投保的法律适用   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进行投保的行为,一般被称为&欺诈型&投保。不可抗辩规则的效力是否可以涉及这类投保人,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较大的分歧。主要因为欺诈型投保既涉及&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反欺诈&的问题。&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进行尽职调查、尽快行使其权利,以便早日结束被保险人的不确定状态,使其安心依赖保单的有效性;而反欺诈则要求给予保险人以充分的武器来制裁欺诈行为人,为此不应当限制保险人提起保单无效的诉讼,什么时候发现欺诈,什么时候就应当否定保单的效力。&{4}   在这种矛盾的协调上,支持&欺诈型投保适用例外&的加拿大,认为不可抗辩规则只适用于过失性隐瞒或误述,而投保人的欺诈性隐瞒或误述则不能获得不可抗辩条款法则的保护。{5}而在《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也规定:& (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但是,从美国乔治亚州某个法院的判例中,却可以看到相反的论述:&被保险人从事了欺诈行为,但保险人却不能撤销合同,这跟传统的合同法理论的确背道而驰,乍一看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我们能转换思维方式,就能理解这种处理方法了: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人而不在于被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虽然在他具有欺诈嫌疑的情况下这种期待显得不那么重要),而且还督促了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尽职调查,如果保险人没有这样做,那他受到惩罚是应该的。&{6}   而纵观我国的保险法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欺诈型投保无论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还是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角度来看,它都毫无疑问地赋予保险人绝对的抗辩权(当然,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这项欺诈而继续这项合同的签订,那么其抗辩权就非绝对)。例如,《大清商律草案》第232条规定:&契约之当时要保险者或生命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项为不实之告生命保险业者,得为契约之解除,但生命保险业者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7}但是在之后的南京政府时期的保险法以及我国2009年《保险法》中,欺诈型投保都被纳入到了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   综上,我们认为,将欺诈型投保排除在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更加适合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发展,理由有四:   其一,欺诈型投保人比过失性投保人更容易骗过保险人的审查,因为他们的故意使得欺诈行为更具隐蔽性。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保险人为了避免这种欺诈行为,就不得不进行更为缜密的审查,费时费力且需消耗更大的成本。保险公司终究是以追逐利润为目的的营利性企业,这种消耗对其来说,显得过分苛刻。   其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国民的诚信度还不够高,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投保人比一般情况下所遵守的诚信度要更高,如果保险法允许恶意投保人在可抗辩期满之后可以获得赔偿,那么将有可能对国民的诚信价值观进行错误的引导:连要求最大诚信的保险领域都允许恶意投保人在2年后获得赔偿,那么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诚信的需求感便可能会降低。   其三,对于可能引发的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恶意姑息欺诈以骗取保费的情况,我国《保险法》已经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不实告知&的情形排除在了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范围之外,因此不存在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而且如果在保险诉讼中,加重保险人对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避免恶意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欺诈骗取保费的情况。   其四,如果恶意投保人骗取保费的目的在抗辩期后得以实现,那么就从宏观上削弱了真正具备此类风险的保险基金共有人的保障基础,丧行了公正性。   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一)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的内涵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此,我国《保险法》安排了三种限制条件来排除保险人的解除权:&2年&的可抗辩期;&30日&的短期限;合同订立时知道不实告知事实。   &2年&的可抗辩期是从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超过2年,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保单于两年后将处于效力不可争的状态,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这是不可抗辩规则最本位的时间设置。   &30日&的短期限以及&合同订立时知道不实告知事实&,两者的成立都是以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知晓为前提,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合同订立后的知晓,而后者是合同订立时的知晓。且前者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而后者是因为投保人的不实告知与保险人的决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直接剥夺保险人的解除权。[3]这两种限制条件虽然也被纳入到不可抗辩规则之中,但事实上它们是英美法系中弃权(Waiver){8}和禁止反言(Estoppel){9}的制度体现。   30日的短期限期满可以被理解为是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而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的知晓则可被理解为足以造成投保人对其愿意继续保单效力的信赖而使其不得反言。因此,我国《保险法》中的这两项时间限制条件,可认为是以英美法系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为基础。不过,两者仍存在重大区别:30日的期限届满,保险人失去解除权,若基于30日内的沉默,则不能理解为英美法上的弃权,因为一般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弃权的理由,{10}只有表现为行为才构成权利的默示放弃。   (二)关于&30日短期限&规定的反思   1.《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与第6款之间的矛盾。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处&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代表的是保险人自此就不再具备条文中所述的合同解除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第3款短期消灭时效的规定中,应当限定&知道&的时间,即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后&知道&。   举例说明:如图1所示,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不实告知事实的时间点是A,合同成立的时间点是B,从A到B的时间又小于30日,设定距离A点正好30日的时间为C点,那么从B到C的这段时间,保险人若想解除合同,到底是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3款30日短期限的规定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还是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当然根据不可抗辩规则的精神,保险人在此时理应丧失抗辩权,但从法律条文严谨的角度出发,在第3款短期限中加入&合同成立后&,将避免这样的矛盾。   2. &30日短期限&条文设置的合理性。探讨&30日短期限&条文设置的合理性问题,首先要确定,这个期限设置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不难看出,保险法规定这个短期消灭时效,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在知道不实告知事实之后,却不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30日&开始的条件有两项:其一,保险人知道了投保人的不实告知事实;其二,保险人希望解除合同。仅根据法条的内容,第二项条件很容易被忽视。但是&希望&是保险人的主观心态,外人又该如何了解?这里可以进行分类探讨:第一,如果保险人在知道了不实事实之后,有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以调整保险费率的行为,那么可以判断出保险人此时主观心态是&维持合同有效性&,这种协商行为应当是值得鼓励的,符合&有利于交易&的原则;第二,如果保险人在知道了不实事实之后,没有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行为,那么此时保险人的主观心态,一种是&希望&解除合同,另一种则是&不置可否&的放任心态。无论是两者中的哪一种,以&30日&的消灭时效来限制他们的合同解除权,都是合理的。   通过以上分析,在&30日短期限&出现之前,有必要设置一个保险人确定主观心态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保险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将直接影响&30日短期限&的开始。因此,本文认为,在保险人知道不实告知事实之后,法律应当先给予保险人确定是否要进行协商的时间,这个期限可以设置为&5天&,&5天&对于一个专业的保险人来说,已经足够判断出,新的事实的出现,值不值得保险人继续该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在知道不实事实之后,需要在5天内决定是否发出协商通知。   因此,对于保险人知道不实事实之后的&30日&消灭时效,亦即&30日&的行权期限的操作,可以通过下图2予以表示:   综上所述,从条文严谨的角度出发,首先,30日的短期限应当将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限定在&合同成立后&,以避免与《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之间的矛盾;其次,30日的短期限起算之前,应当给予保险人决定是否发出协商通知的时间。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延伸:拒赔权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该拒赔权作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延伸,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其内涵并予法律适用。   (一)&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别对待   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行使拒赔权的条件是不同的。对于故意的情形,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解除前,保险人就有权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首先强调的是&重大过失&,其次要求该项不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在这两种前提下,保险人才可就发生在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人的拒赔权不依赖于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的知晓   这样理解的依据在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一个原因是避免长时间后的保单无效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如果事故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那么就不存在诸如证据搜集困难、投保人再次投保难等问题。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知或不知,受益人都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付。可以这样说,《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情形下保险人的拒赔权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产生,且这项拒赔权的法律后果也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设完成,即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投保人&故意&时不退还保费,&重大过失&时才退还保费。   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赔付,那么对于受益人来说,其并无法律上获得该项赔款的权利,因此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保险人在此后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如果事故发生在合同解除前,符合保险人拒赔的条件,但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瞒报,等到两年可抗辩期结束再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人查明事实仍然可以拒绝赔付。保险人若未发现事故的正确发生时间,给予了赔付,在此后同样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这点可以视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关于以上&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三)对&合同解除前&的不同理解以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分析   在投保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同时可以不退还保费。对于这项结果,可以有两种理解:   第一,如果将条文中的&合同解除前&理解成&可以解除合同之前&,即可抗辩期期满之前,那么保险人的拒赔权和不退还保费就是来自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而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无关。   第二,如果将条文中的&合同解除前&理解成事实上的&解除行为&,即事故发生在&前&,事实的解除行为发生在&后&,拒绝赔付且不退还保费的结果是来自事故之后的合同解除行为,那么就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进行分析。如果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那么保险人的拒赔权来自何处?如果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那么在故意情况之下,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费的设置就违背了合同解除当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状态的合同法原理。   目前,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否定论、肯定论以及折中主义论。否定论者主要是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这一点来进行论证。他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使用和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续的时间内完成的,符合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且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利益都有合法根据,若承认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发生双方给付的返还,势必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定的经济关系,使当事人的关系产生不必要的动荡,徒增费用,有损当事人之间的既存利益和显存秩序。&{2}174对于这种说法,首先,其显然是将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混为一谈,合同解除是为了使合同的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时,它的目的就是打破现有的经济关系,使错误的经济关系与利益往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而合同的终止才是面向未来发生终止的法律效力。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保险法范围内,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合同的终止具有同等的效力,且提出&在2009年2月《保险法》修订前,原《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然而,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8条中,原&终止&的字样已被&解除&字样所替代,这说明新《保险法》中的合同解除的含义已经包括了合同终止。&{11}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保险法》在措辞上的修改恰恰是为了划清&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原43条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对于已经受损的部分,体现&终止&的法律效果,即面对未来发生效力;对于未受损失的部分,则体现&解除&的法律效果,即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也就是说原43条想要强调的是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该&解除&的效力并不及于已经受损的部分,已经受损的部分已经完结,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实现即该部分已经&终止&。而对于未受损的部分,则可以通过&解除&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故而在《保险法》修改之后,才纠正了原先使用&终止&的错误,避免两个概念之间的混淆。其次,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说法,虽有其合理性,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继续性合同,它是一种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相当数额的保险金在先,在事故未发生之前,保险人的支付数额除了必要的成本支出,并无大的损失,所以如果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折中主义者则通过保险费的退还与否来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即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具有溯及力,而故意的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对应《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的规定。但是这种认定方法显然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顺序,本应根据解除合同有无溯及力来判断是否应该退还保费,而在折中主义论下,却是通过是否退还保费来推断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另外,《保险法》区别对待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保费的退还与否,其意图实为惩戒恶意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以此规范保险市场的不良风气。因此折中主义者论述的逻辑关系及其对《保险法》条文内涵的认识都出现了偏差,故而不具备合理性。   肯定论者根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在面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问题上,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除合同即为了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如《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阐述的那样:&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2}174肯定保险合同具有溯及力是合理的。它一方面遵守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同时也顺应了国外的立法实践,《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7条(2)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除本法就保险费另有规定的以外,双方当事人应将已经受领的给付互负返还义务,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我国对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情形下做出不退还保费的处理,就是一项特殊规定,意在惩戒恶意的投保人,但保险法本身并未否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另外包括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5条,以及《日本商法典》的规定,都承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只是通过相应的但书来对保险合同解除的特殊问题进行例外性的规定。   另外,对于&不退还保费&的性质,可以将其与合同法中的&定金条款&相类比,它们都是带有惩戒性质的条款。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那么&不退还保费&和&违约罚&的适用,就可以借鉴合同法&定金条款&的处理方式,即择一罚。这样理解的好处在于,避免过重的责任承担而使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   (四)事故发生与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区别处理   根据上引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当投保人因为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这项不实告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仍然应当在合同解除前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投保人故意的情况下,无论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4]   依据江朝国教授的&对价平衡说&,事故发生与投保人不实告知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就未因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而造成额外的负担,&对价平衡&并未遭到破坏,故而排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解除权。但是根据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该项但书的规定也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不实告知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排除在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适用的范围之外,却没有区分投保人故意与过失的情况,即只要是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不实告知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在有效期内就必须进行赔付。需要注意的是&要保人须就保险事故与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实说明的事项间之无关联,证明其必然性;倘若其或然性,即不能谓有上开法条但书适用之余地,保险人非不得解除保险契约。&{12}即投保人的不实告知事实与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完全没有关联,倘若两者之间有牵涉与影响的可能性,则排除以上但书的适用。[5]   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统一规定,以及我国保险法对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况下的区别对待,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此项制度上对恶意投保人的态度,这对矫正我国保险市场的不良风气有积极的作用。但奇怪的是,在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问题上,保险法却又将之与过失性不实告知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即2年之后都成为效力不可争的状态,而我们认为将欺诈型投保列入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简介】 王建文,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庄玲玲,单位为河海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由英国的保险人在美国销售的人寿保险单中首先使用,如今已普遍成为寿险条款中的固定条款,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中一直未规定不可抗辩规则。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滥用合同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恶意拒赔,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这一情形极大地阻碍了人们对于保险商品的需求,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2]具体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 [3]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未因此造成保险人错误的估计或决定,或投保人的不实告知为保险人所明知,则二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4]2005年的张仙华诉金盛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安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就体现了该项制度的适用,当时法院审理认为:&张仙华是在家中擦窗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致残的,该保险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与她的职业状况及投保经历无关联,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张仙华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即张仙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影响。据此,法院判决两家公司向张仙华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参见任自力:《保险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5]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2212号判决,2003年台上字第1761号判决对此项但书的适用都有较为细致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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