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年是中国第四次中国土地改革革,其它属小调整,各县市不统一。我迁进的村

玻璃棒(2)若要检验北江水属于硬水还是软水,可用的物质是肥皂水(或其他合理答案).(3)若要测定北江水的酸碱性强弱程度,可选择C.A.紫色石蕊试液&&&& B.无色酚酞试液&&&& C.pH试纸(4)工作人员每天撑着小船在江中打捞垃圾,其中塑料制品、易拉罐应投入下列B(填字母)垃圾桶内.A.不可回收垃圾箱&&&& B.可回收垃圾箱(5)你认为下列行为不会造成北江水质下降的是A&(填字母).A.在江边种植花草树木B.居民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江中C.某些游客将垃圾随手丢入江中.
科目:初中化学
来源:学年北京市朝阳区初三上学期期末化学卷
题型:填空题
(5分)人类生活离不开水,长达大半年之久的西南干旱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的心。为了了解我市水资源,某中学研究性学习小组对北江水质的状况进行相关的调查研究。(1)取水样,静置后过滤。过滤操作中需要用到的玻璃仪器有漏斗、烧杯和&&&&&&&&&&& 。(2)若要检验北江水属于硬水还是软水,可用的物质是&&&&&&&&&&&&。(3)若要测定北江水的酸碱性强弱程度,可选择&&&&&&&&&&&&&&&&&&。A. 紫色石蕊试液 &&&&B.无色酚酞试液&&&C.pH试纸(4)工作人员每天撑着小船在江中打捞垃圾,其中塑料制品、易拉罐应投入下列&&&&&&&(填字母)垃圾桶内。A.不可回收垃圾箱&&&& &&&B.可回收垃圾箱(5)你认为下列行为不会造成北江水质下降的是&&&&&&&&&& 。(填字母)A.在江边种植花草树木B.居民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江中&&& &C.某些游客将垃圾随手丢入江中&
科目:初中化学
题型:解答题
人类生活离不开水,西南干旱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的心.我们兴化是著名的鱼米之乡.我校化学研究性学习小组也很关注家乡水资源状况,他们对河道水质的状况进行相关的调查研究.(1)调查发现我市郊区的一个小村庄,原本有一条清澈的小河从村边流过,村里的小孩常在河里游泳.自从小河上游的一大块土地被规划为工业区后,那里相继建起了许多工厂等,水质极度恶化,如今成为最脏臭的河流之一.经环保部门人员测定,河水中的污染物主要有污泥、碎塑料、氯化钠、氢氧化钠、碳酸钠(含量较高)等.环保部门综合治理重建河道水系来改善水质,其中采用专门船只向河水里输送某种气体等措施治理水体富营养化,这里的“某种气体”是指________.A.氢气     B.氯气     C.氧气     D.二氧化碳(2)要验证经过沉淀过滤处理后的污水中还含有较多氯化钠,请你写出简单的实验步骤、现象、结论.a.取样,向其中加入足量的________,使溶液酸化;b.继续滴加________溶液,若有________,证明存在氯化钠.(3)2010年世界水日的主题是“保障清洁水源,创造健康世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之一是让农民饮用清洁的自来水.ClO2是新一代饮用水的消毒剂,许多发达国家采用二氧化氯ClO2代替C12进行自来水的消毒.制取ClO2的微观过程如图所示:(其中:表示钠原子,表示氯原子,表示氧原子)该反应的化学方程式是________.(4我市领导十分关注对河水污染的治理,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治理方案.请你运用所学的知识,提出两条治理河水污染的合理化建议.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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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南京老人的叙述:南京慧园里6号的母子冤魂
23:07 转贴发表在
南京慧园里6号的母子冤魂作者:方子奋(文章来源:)六旬老母,20岁儿子,同车游街,同地枪毙。本人(方子奋)作为一名文革亲历者、一打三反运动的直接当事人,在劫后余生三十五年后的今天,同其他千千万万当年政治运动受害人一样,均已渐入垂暮之年。这些年来,那些政治运动给我们的身心损害,特别是精神摧残带来的后遗症,随著年龄的老化,我们的痛感日愈强烈,然出于种种原因,大都默然饮恨,无可倾诉。近年来,在老友及另一小友敦促之下,并经此二君之热心指导,本人成了一名花甲网民。最近从网上浏览得知各种文革观,禁不住感触万千,本以为那些尘封的不堪回首的往事,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中,早被灯红酒绿、莺歌燕舞所掩;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的追求巳为人欲横流取代,不想还有如此之多的好事诸君,尤其是从未身临其境的青年人,居然对那段历史如此饶有兴趣,津津乐道。这使得本人在略感意外之余,忍不住产生一种冲动,要把三十多年前那段本人亲历的事,原原本本复述出来。年月日的消逝,我们也越来越老了,如果仍旧一如既往地沉默,掩埋我们所经历的铁的事实,最终随肉体而逝,且不说是一种失责,最对不起的恐怕就只能是自已了。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写了本文。下面的叙述,以事实为根据,以真实性为准则,我的行文以平铺直叙为主,毫不追求文采。我只是要忠实地还原出那段历史,其它别无计较。正因如此,文中所有主要当事人名,一概不予隐饰;所述内容及相关人事,在南京市公安局所存档案中均有据可查。首先自报家门:方子奋,男,日出生,现年65岁。高级工程师职称,2001年退休在家。文革期间,本人是南京市重大现行反革命集团“张稼山”案、“李立荣”案的要犯,同时又跟“张明才”案、“曹汉华”案有重大牵连。(曹案由江苏无锡市公检法军管会审理)上述四案的首犯张稼山、李立荣,林舜英(李立荣母)、曹汉华等四人都是本人好友,在1970年一打三反运动中,全部被枪毙。我本人则被南京市公检法军管会以“疯狂攻击伟大领袖毛主席、攻击无产阶级专政、攻击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79年9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确定本案及以上其余几案全属冤假错案,予以彻底平反。本案平反判决的根据是:“经查,所谓现行反革命活动,并无事实,应予否定。所谓攻击言论,主要是针对林彪四人帮的倒行逆施不满,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原以反革命罪论处,显属错判”。我的两份判决书原件现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号分别是“南京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70)军管刑字第87号”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79申(70)军管刑字第87号”。由于当时本人涉及好几个“现反”大案,有关本人的档案材料,估计有二百万字之多;1979年复查时,办案人员捧出厚厚一摞档案,叠起来竟有热水瓶那么高。其中除本人的材料外,还包括大量同案犯的材料,由此可大致看出本人案情之复杂、同案犯之众多。在这些纷繁的人事中,每个同案犯就是一个现行反革命,在今天看来无疑就是一个故事;要我全部写出这些故事,不用说,是很困难的。我只能拣其中最突出、最典型、最具代表性,且又为我最了解的几个,余者将另文发表。这里说的是当年南京市一个“反革命世家”的遭遇。本文叙述的“反革命世家”,是当年南京市公检法军管会称之为“南京三大反革命世家”中位居榜首的一个反革命家庭。所谓世家,即该家庭中至少有两代人以上"H*q3F'[)Y2D从事某种职业,代代相传,子继父业,一脉相承。人们普遍爱慕的“革命世家”,指父母是老革命、子女是新革命。现在,加了个反字,这里的反革命世家,同样是指前辈为“历史反革命”、子女为“现行反革命”。1966年前,在南京白下区慧园里有一栋残败的小楼房,几十年以来门牌一直是6号。里面住著一户李姓人家。原户主李剑文已于1950年逃往台湾,其妻林舜英,在南京太平路(现太平南路)一家小纸盒厂当糊纸盒女工。长子李蔚荣,因家庭成分之故,无法在城内就业,18岁那年去了南京东流农场当农工。次子李立荣,在三山街刘长兴面馆紧邻的一家早餐店里做大饼、炸油条。次女和幼女,一个在锉刀厂当工人,一个在读中学。另外还有个大女儿,婚后随夫在武汉教书。一家人在林舜英的带领下,老老实实做人,基本不同外界接触,日子过得倒也平静。李剑文,在第一次国共合作期间,曾就读于苏联莫斯科大学,两年学业期满后,会同另外三个同窗好友一起回国。这四个青年留学生中,李剑文和另一同学出于亲戚关系(按:李剑文是李宗仁先生的远房堂兄弟)去了桂系部队,另二位同学则参加了共产党。李剑文到李宗仁麾下后,曾先后任安徽无为县县长、凤阳县县长、蚌埠市长、皖南专署专员等职务。任职期间,为官清廉,政声极好。由于同情共产党,而且利用职务帮过一些潜伏在国民党内的共党朋友。在抗日战争前夕,国民党的清党运动中,被中统密捕关在合肥,并被列入处决名单。当时亏得一位朋友热心帮忙,将此消息告知定居南京的林舜英。林立即去南京棉鞋营李宗仁公馆面见李宗仁,恳请老上司搭救。李碍于同乡情面、又是宗族堂弟,遂派程恩远先生携手谕星夜赶赴合肥,经过一番交涉,总算把李剑文保释出狱。抗战胜利后,李剑文一直在国民党安徽省省政府中任参事之类的闲职。1949年春,国民党军队全线溃败,在南京失守前夕,李剑文、林舜英夫妇携子女五人及保姆匆匆收拾细软举家南逃。一家人历经艰辛逃到广西境内时,谁知挥师南下的解放军部队已先攻陷两广。眼看南逃无望,李剑文一家只得返程,决定先回南京再说。孰料祸不单行,快出广西时,一家人不慎走散,老七(男孩)被当地农民抢走,从此音讯杳无。一家人好不容易到杭州会合。李剑文考虑到回南京很有可能被人查认出来,为了保命,独自一人去了上海朋友处暂避;林舜英则带四个儿女回南京慧园里6号旧居。最初一些日子的生活主要是靠过去的一点积蓄支撑,同时变卖一些首饰来维持。1949年至1950年,李剑文一直躲在上海朋友家里,这段时间倒也安然无事。1950年全国镇反运动开展的前十天,李剑文突然接到上海市军管会的一位朋友的重大消息:十天之后将在全国范围开展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分子”运动。这位朋友过去曾潜伏在国民党安徽省政府任秘书,与李剑文私交甚笃。那时李虽已知道他是中共特务,出于私交及对国民党大势已去的估计,也就睁眼闭眼认这个朋友,并在暗中帮过一些忙。如今改朝换代后,这位朋友虽然在上海市军管会里身居要职,却也能念及旧情,关键时刻把这个绝密的消息捅给了李剑文,并嘱其立即设法出境,越快越好。李剑文得讯后,连夜赶到南京与妻儿匆匆作别,在军管会朋友的帮助下,设法经香港逃到了台湾,总算躲过一劫。但怎么也没想到的是,南京一别,不仅从此天各一方、生死茫茫两不相见,还成了与爱妻和次子的永诀!三十八年后的1989年,两岸关系有所松动,李剑文以九十高龄之躯重返大陆探亲。在慧园里那幢老楼里,我曾与老人两度促膝长谈,提及这段惊险往事时,李老先生为之唏嘘不已。这是后话。李剑文之发妻林舜英,原籍广西,书香门第出身。女子师范学校毕业不久,即与李剑文结为夫妇,婚后一直相夫教子,持家主内。其为人秀外慧中,婉淑贤惠,堪称李剑文的贤内助。自丈夫去台后,仅靠一点为数不多的旧日积蓄维持全家生计。偶尔李剑文通过在港澳的亲戚朋友,汇寄一些钱款以助妻儿度日。1957年春,我国政治环境处于一个短暂的相对宽松时期(若干年后我们才看出这是一种暴风雨来到之前的短暂平静)。林舜英同香港的朋友商定,准备举家去香港定居。经多次申请,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颁发了林与四个子女的港澳通行证。当时全家已将一切料理停当,车票都已买好,只等出发了。谁知就在出发的前一天,林舜英忽然犹豫起来。经过再三考虑,居然决定暂时不走,以后再说。是舍不得把已经参军的大女儿一人留在大陆?是对那幢寓居多年旧楼的眷恋?还是一个传统旧女性对“外面的世界”有一种天生的恐惧感?现在我们再来作任何揣测都已毫无意义。当我们今天穿越时空回想她第二天去退车票的情影时,只有两句古老的格言在我耳旁轰鸣:“一念之差定生死”!“世上没有后悔药”!十三年后,在她和爱子一同被绑赴刑场的途中,这两句话恐怕比即将面对的枪口更加令人撕心裂肺。到了六十年代初,林舜英眼看着全家人天天挨饿、政治运动一个接著一个,深悔当年错过良机之余,决定再次申请全家去香港。然而时过境迁,今非昔比,这次公安部门一口回绝。任何离开“社会主义天堂”到“资本主义地狱”的企图,现在都一律视为“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的背叛行为。对这个法力无边的国家,作为一个弱女子的她,除了后悔也只能还是后悔。后来为了生计,她进了南京太平路一家纸盒厂当糊纸盒女工,一家人凑合著打发日子。在林舜英的五个子女中,最聪明、最有个性的,是排行老五的李立荣。李立荣自幼聪颖过人,悟性极高。初中毕业后,为减轻母亲负担,他放弃升学机会,进大饼店当学徒。由于大饼店卖早点,每天上午九点后他就下班。这就给平时既爱读书、又酷好西方古典音乐和电影艺术的李立荣有了充分的业余时间,去他爱好的兴趣王国里遨游。大量的读书使他迅速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同时也大大开拓了自已的视野。文革前,同他接触过的大学老师和外国留学生,在谈及西方文学、音乐、电影时,无不为这个仅有初中学历的青年所折服。他那不俗的谈吐和每每流露出来的真知灼见,使每个初次认识他的人都会留下极其深刻的印象。由于共同的文学、艺术爱好,李立荣结识了一些情趣相投的热血青年,自1965年开始学习小提琴后,则又多了一批琴友。一干朋友经常在一起聚会,纵谈文学、艺术之余,不免涉及西方的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对中国的现状流露出一定程度的不满,尤其对当局的高压政治和愚民政策特别反感。在这些人中,李立荣算是最锋芒毕露的一个。1965年,一位和李立荣一道长大并过从甚密的朋友,因为同外国留学生交往密切,犯了当局的大忌,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刑五年。李立荣遂受牵连。当时南京市公安局一位警官曾找李谈过两次话,在讯问这朋友的关系外,还训诫他一番,并称以后还会找他。不久后文革开始,这位警官从此再也没有露过面。事过之后,李立荣还是做他的大饼、拉他的琴,业余时间继续和朋友们沉浸在贝多芬、莫扎特、勃拉姆斯、柴科夫斯基的美妙音乐里。我们国家在当时曾上映过相当数量苏联、东欧以及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英国、西德、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优秀影片,其中有不少是世界电影史上的经典作品。李立荣对这些电影是一场不缺,而对国产影片则从来不屑一顾。后来,这也成了他思想之所以反动的根源之一。日子就这样一天天过,在那种无奈的表面平静下,他满以为今后的日子也只能这样过下去了。他不可能知道,一场铺天盖地的血腥风暴已经在天边隐现,巨大的危险正一步步逼近,逼向他,逼向他的家庭,逼向他的朋友们。他,他的家人亲友,和全国所有不甘对暴君的统治俯首帖耳的正直善良的人们一样,在即将到来的大灾大难中都将在劫难逃,无一幸免。1966年,文革的腥风血雨迅速席卷全国。到了八、九月份全国红卫兵抄家成风,李家作为反动派官僚家庭,自然免不了红卫兵小将们惠顾。好在家中除了几张床和一张破沙发外已别无长物。除了沙发被小将用刀划出几道大口子(检查是否内藏电台之类敌特用具),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在其后的夺权派性武斗中,李家自然不可能参加。造反派们忙于争权夺利、互相残杀,这倒使李家这样的“反动家庭”由于置身事外而暂时平安无事。这种日子持续了一年多。在此期间,南京革命大联委(由双方造反派及部分军人组成的临时权力机构)组织了前线歌舞团,由海军军乐队部分成员,以及南京各企业的音乐爱好者,成立了一个革命样板戏芭蕾舞《白毛女》剧组,李立荣也报名参加,成了一名小提琴手。这个剧组在67、68年间一度很有名气,除在本市演出外,还多次应邀赴武汉等外地巡回演出。若干年后在香港颇有名气的小提琴家陶葆贞女士,那时就在剧组乐队担任小提琴首席。剧组总共活动了一年左右。这一年,应该是李立荣短暂一生中最快乐的岁月。不仅每天可与心爱的音乐作伴,更有使青春迸发神奇光芒的追求──从天而降的爱情!在剧组排练、演出过程中,前线歌舞团一位歌唱女演员T,进入了李立荣的生命。从相识、相好到热恋急剧升温,两人的关系很快难分难舍,如胶似漆。在李立荣的邀约下,我曾见过一次T,这姑娘不仅貌美、清纯,一颦一笑楚楚动人,居然还是中共正式党员。那天我们在中山陵的水榭亭待了将近一下午,告别时,李立荣靠在她身旁,左臂搂住她的肩、右手提著琴,一脸灿烂的笑容。当我离开好远再度回头看他们时,这对相偎的恋人在夕阳的余辉中依然在向我挥手,那幅动人的画面几十年来一直“定格”在我的脑海里,直到今天仍历历在目。动笔写此文前不久,我去拜访李立荣的兄长李蔚荣君,以落实一些细节。在提及李立荣当年的恋爱时,我们都禁不住老泪纵横、哽咽难言。时间到了1968年春夏之交。经过一年多狗咬狗的派性争斗,造反派们谁也没捞到什么好处。各地建立起革命委员会,并实行军管。前面放的差不多了,现在该收拾收拾了。于是伟大领袖及时地作出最高指示,全国开展“清理阶级队伍”斗争。单从运动的冠名看,也许可以理解为,运动的目标只是将“异己分子”清除出“无产阶级队伍”,纯粹是这个队伍自己的“内部事务”,与他人无关。但在这个国家的政治词汇里,又何曾有过名至实归的情况?这次“清理阶级队伍”的真正内涵,体现在现实中就是:非我族类即“异己分子”,异己分子即“阶级敌人”,对阶级敌人,则必须从无产阶级的人世间清理出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即或杀、或关、或管、或判!这时,李家的厄运正式开始了。[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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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村今年施行小部分土地调整,我姐姐因进城务工全家户口已于2011年迁入锦州请问这是否合法?
我村今年施行小部分土地调整,我姐姐因进城务工全家户口已于2011年迁入锦州,2013年我姐夫又得病患了偏瘫,今年村委会将我姐姐家的土地强行收回,依据是他们的户口迁出,请问这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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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各地政策不同 建议咨询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即使我们拥有自住商品房,这样的房子虽然跟其他的房子不太一样,但是也是需要办理土地证的,土地证是人们对于这块土地的所有权,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小编就来介绍一下锦州自住商品房如何办理土地证?锦州自住商品房在哪里办理土地证?
锦州自住商品房如何办理土地证?在哪里办理
你好,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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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 400-850-8888 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转载]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资料汇编
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资料汇编
河南省周口市郭力律师&&
&&&关于农村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调研
作者:陈华&邓莉&刘怡敏&&发布时间:&0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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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近年来农村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是法院审判工作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此类纠纷具有牵涉利益多,审理难度大,执行困难等特点。本文通过对玉州区法院近四年来该类纠纷的审理情况资料的收集,对在审理此类纠纷过程中所遇到问题和玉州区法院的做法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观点和设想,以期对在司法程序内如何正确处分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主题词】:玉州区法院&&农村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调研
近年来,随着玉林市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位于城区周边的农村,被政府征用的土地逐年增多,征用的范围日益扩大。同时,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部分村民的分配权利被限制或剥夺,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引起大批村民集体上访,影响了农村的稳定,成为新的不安定因素。为此笔者对玉林市玉州区法院2006年至2009年近四年来审理的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认真分析研究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以期对在司法程序内如何正确处分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一、玉州区法院2006年至2009年受理农村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案件情况及特点
2006年至2009年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共受理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72件,结案68件,其中判决结案26件,调解3件,撤诉6件,裁定驳回起诉9件,裁定不予受理24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5件(均是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43件。
从法院审结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可以看出:
1、法律文书所表述的案由不一。我院在2008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之前立案的案由不统一,有的定为承包土地青苗补偿费纠纷、有的定为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有的定为征地补偿款纠纷,有的定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施后,仍有的法律文书仍习惯性的沿用以前的案由,未使用规范的案由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另外有一起纠纷是农户内部成员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不均导致的,也被冠以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这个案由。
2、玉州区法院受理的纠纷集中在城乡结合的地方,数量并不多。2008年有23件案件还是同一个被告,有一些案件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结案方式上以判决判决占到了约93%,调解难度大。判决的案件极少适用简易程序,绝大部分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避免了将矛盾的焦点集中于一个审判员身上。此类案件审理时间长,其中有12起案子还经批准延长了6个月审限,诉讼效率很低。对于一审不服上诉的案件占到了近85%。
3、此类纠纷的主体多样化。原告主要是自然人,包括出嫁女、大中专毕业生、非农户等。原告起诉的被告则是具体执行征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有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有以村经济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为被告的,还有的以村委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本院在法律文书中对被告的表述一律为小组或村委。
4、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集中。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包括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及其收益的分配争议、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争议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配发生的争议,从审理情况看,实践中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争议少,只有3件;主要集中在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不满引起的纠纷。有些地方土地部门在办理有关征地手续时,土地征收补偿费项目没有进行细化,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一为征地款。村委或村民小组或生产队在制定分配方案也没有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区别开来,往往是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起发放。这样造成原告往往很难向法院提供有关土地征收手续方面的证据,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究竟属于土地补偿款还是安置补助费或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款不清楚,只能仅凭已经分配到该款的一些村民的证明起诉,法院调查取证难度大。
5、该类纠纷矛盾尖锐,牵涉众多村民的利益。在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均制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对原告不分或少分。而分配方案是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一人起诉往往容易导致其他村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减少,引发其他村民的不满。从审理实践看,玉州区法院避免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认为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凡是原告对分配方案持异议,则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出对分配方案异议,主张发放或补发征地款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应当发放或补发征地款的主张,势必引起已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调整,会造成既得利益之村民的不满。还有些案件虽然表现为单一的诉讼主体,但其他人持观望态度,一旦诉讼结果对起诉的村民有利,有同类情形的其他村民即会提起诉讼,这种“隐性”的群体性尤为突出。
6、行政干预较大,执行难度大。此类案件结果不好把握,即使判决下来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远大于一般案件。因为此类案件所依据是村规民约,多为现任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干部组织村民代表制定,处于对个人主义权威性和维护局部地区稳定的角度考虑,相关部门及其领导或多或少都要参与案件的审理,给案件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影响。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诉讼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补偿款已经分到村民手中,集体组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容易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引发新的矛盾。
二、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原则
从审判实践看,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无成文、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依据;农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人口流动性大,户籍制度日渐松散;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等等。但土地分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驱动。就玉林城区周边的农村来看,村民以农业生产为主,其生产力较为落后,生活水平也不高。土地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一旦征地,许多村民相继失去土地,而以农民为职业的村民无法在一定时间内找到别的职业,缺少了生活的主要来源,不能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征地款的分配实际是关系到农民今后的生存权。征地款是固定的,而人口却因生老病死及迁进迁出是一个变量,参与分配的人口越多,意味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越少。玉州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对承包地面积发生争议,而这些争议土地被征用的承包户在土地被征用前二十年或更长时间耕种该土地并缴交公购粮,村民小组或村委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有关部门纠正,直到产生征地补偿后才提出主张,应是利益驱动所致。因此处理此类纠纷要非常慎重,下面将讨论几个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及玉州区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受理范围
&&&&对于农村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是否受理,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的规定,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文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受理范围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解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其他情形应当受理。
但从现实角度考虑,此类纠纷涉及面广,成因复杂,敏感性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单靠法院难以解决。目前玉州区法院扩大至对以下几类纠纷不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发生纠纷;出嫁女要求分配土地征用款的纠纷;农村承包地之外的土地(如“四荒地”和机动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纠纷以及1999年1月1日之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团经济组织因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给、安置补助费发生的纠纷。
玉州区法院不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发生纠纷,主要是考虑到分配方案是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当尊重村民自治权利。对于其他几类纠纷不受理则主要是按照区高院的通知来执行。《解释》公布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6年下发通知,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问题进行规范:1、要求各地法院严格执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对属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属于应当受理情形的,不予受理。2、明确因农村承包地之外的土地(如“四荒地”和机动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不受理的范围;3、以1999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界限,对于该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团经济组织因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给、安置补助费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2009年在第二次全区法院立案受理审查分析会会议纪要中,区高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重申了要严格执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不扩大也不缩小,坚持稳妥、慎重、严格依法受理;做好受理前工作,引导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此外要求各地法院对出嫁女权益相关案件暂不受理。
(二)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由于现在尚无法律规定可循,玉州区法院有采取“户籍+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外,还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玉州区法院审结的原告陈朝龙、陈科泽、陈科忠、陈科权四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陂石村水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陈小组)一案,法院认为从原告的户口本、粮食定购任务表、土地承包使用证、玉州区茂林镇陂石村委会证明、玉州区茂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四户17人具有水陈村民小组的户籍,也尽到组成员应尽的义务,属于被告水陈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水陈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权利按照分配办法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但以上模式不能完全解决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问题。从2004年起,玉林除对烟叶仍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外,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一律取消。根据相关法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包括:①《农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条件下的出资出力义务;②成为农村土地承包者时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坏等义务。&而现实情况是村委、村民小组的管理权日益削弱,筹资筹劳发展生产或兴办公益事业的情况较少见,对土地承包户合理使用的土地的义务也极少行使监督权,那些未承包土地的村民要证明尽了相应的义务非常困难。
玉州区法院还有一种做法是“户籍+事实主义”,即除了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外,还要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2007年玉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再婚妇女索要农村土地承包补偿款纠纷案,就采用了上述观点。陈某与玉州区某村民小组成员覃某于1984年结婚后,把户口迁到某农经社处。1984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陈某承包一份责任田0.97亩,责任田的承包户主是覃某。陈某与覃某离婚后,1988年与北流市石窝镇某村民小组组员苏某结婚,婚后随夫生活,但户口仍在某农经社处,承包某农经社的0.97亩责任田没有退包,陈某在新居住地亦没有分得承包地。2004年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征用某农经社的土地,陈某承包的0.97亩责任田也被征用。某农经社得到征地补偿费后按照每个组员被征用承包责任田的多少分配土地补偿款。陈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法院。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覃某1984年结婚后,把户口迁到某农经社,分到了承包地,虽然原来是某农经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自1988年再婚嫁到北流市石窝镇某村民小组苏某处后,实际上已在该组生产、生活。尽管陈某未从某农经社迁移户口到该石窝镇村民小组,但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因此,法院认定陈某从1988年与苏某结婚进入石窝镇村民小组生活、生产时起,其原某农经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陈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三)土地承包证效力的认定
玉州区法院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失地村民与集体组织就征用的土地面积发生争议。作为起诉方会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那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应如何确认呢?
首先来看玉州区法院审结的原告庞某与被告玉州区城西街道某村14-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一案。1995年土地延长包时,原告户分得本村民小组耕地共2.214亩,包括里海垌耕地0.75亩,周官垌耕地0.43亩,机动田0.03亩,屋背垌耕地0.344亩,周红垌耕地0.66亩。原告户一直耕种2.214亩到现在,每年如期完成国家公购粮等所有义务。后原告的耕地中里海垌耕地0.78亩(里海垌耕地0.75亩加机动田0.03亩)及周官垌耕地被征用,共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2299.87元,被告却只发放了21113.94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1185.93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就是对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认为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原告从1995年起至今所承包的土地亩数是2.214亩。而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提出其小组成员的承包土地使用证都是1995年办理的,原告的承包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4月29日新队长上任后利用职权办理的,直到出现纠纷被告才知道有该承包簿的存在。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未被有关职能部门撤销或变更之前,可以证明原告对里海垌0.75亩土地及其他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系新队长上任后利用职权办理的,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从1995年以来,原告耕种该土地并缴交公购粮及农业税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有关部门纠正。最后法院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效力进行了确认。&类似的还有几个案件也是同样的处理。
从上述判决来看,玉州区法院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效力进行的仅是形式审查,并不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民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2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行为体现了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干预,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既然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就具有行政行为的部分效力,包括确定力、公信力和拘束力。&如果颁证的行政机关未撤销《承包经营权证书》,法院承认其颁证的行为的确定力、公信力和拘束力,把当事人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视为系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且无瑕疵,对方当事人亦无充分证据对抗的,原则上应保护持证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死亡人口土地补偿款继承问题
审判实践中因集体组织成员死亡的情形下出现两个问题:1、对于非一人的家庭承包户中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情况,非该户成员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继承死亡人员的土地补偿费;2、家庭承包户成员全部死亡,没有其他成员,其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继承死亡人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前一种情况,是不存在土地征收补偿款遗产继承的情形。因为从1993年,中央提出“三十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直到将这些政策写入《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家庭,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承包土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所以,1993年后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该户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归该户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对非该户成员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继承死亡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得请求不予支持。如玉州区法院审理的原告杜科开与被告杜科祥的遗产继承纠纷就是以上述思想作出的判决的(虽然该纠纷不是划入农村承包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来处理,但是其中的判决理由却为第一个难点提供了解决办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玉州区法院是根据2008年10月在全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意见来处理。家庭承包户人员全部死亡,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所得的收益也应归属集体。但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三个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故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属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个人的私有财产,与村民待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继承人有继承权,人民法院应支持继承人请求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主张。而对于属于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这是一种待遇问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法理上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从死亡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消失,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待遇随着死亡而消亡。故死亡的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其次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功能来说,是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而死亡人员不存在就业问题,同时也因死亡事实的发生,安置死亡人员也失去了现实意见。所以无论是征地前死亡还是在征地后死亡,都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
三、建议及对策
(一)受理范围
首先从诉讼主体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集体组织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并列的概念,既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两者有很大区别。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一个政治上的称呼。实践中,一个村或小组的各项事务的管理包括收入分配都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审判中基本上是把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同起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
其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委或村民小组)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通过建立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取得的,农民(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齐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承包地被征收,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一种补偿,法律虽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发生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能否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有重要意义。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论上有三种观点:户籍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即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生活来源说,则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为标准来确定资格。笔者认为这几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从玉州区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来看,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分配方案考虑的首要因素就是户籍,但在户籍制度日益宽松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后两种观点排除了对户籍的要求,现实中很难获得村民的支持,这样使得通过土地流转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承包权的非农户也可以此为由享受征地补偿款。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玉州区法院采取的户籍主义和事实主义的折衷做法比较合理,同时还提出了新的看法。首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还应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他(她)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她)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其次越来越多的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虽然这几年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迅速发展,但还不完善健全,不能完全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对于农民&“农转非”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承包户中仍有人未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户口,仍然耕作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就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如果该户的全部成员全部迁出在不设区的市落户,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原来有承包土地的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迁出在不设区的市落户,承包期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该户仍以土地承包收益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的,应当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二是原来并未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出在不设区的市落户,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效力的认定
《土地承包使用证》是确定土地承包面积的一个重要证据,认可其行政效力是合理的。但从现实来看,很多《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在90年底甚至更早的时候发放的,而2003年12月1日农业部才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证书的发放做了规定,至于之前,证书发放是无法可依的,的确存在发放不规范的情形。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政府先发放印有政府印章的空白经营权证书,由村委会代为填写,填写不清、少填或不填部分承包田、填写错误的则直接在证书上予以涂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和承包经营流转取得的承包田不作区分等等,证书填写的随意性很大。因此,在审理农村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中应注意,应当对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结合其他证据一起进行认定。对于《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清册不符、与承包合同不符或没有合法的流转手续等明显违法情况的,法院可直接认定其没有合法来源依据而不予采信。
针对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的当事人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程序或实体存有瑕疵,笔者认为证书如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或其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其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面积有重叠,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一是引导当事人启动行政程序,通过政府或法院的行政诉讼来维持或者撤销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在行政程序解决的过程中,案件应中止诉讼。二是通过行政程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问题解决之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支持或驳回当事人主张的判决。当然也允许例外情况,如一方当事人虽经法院释明,但并不启动行政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证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诸多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持证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瑕疵证据,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无其他证据支持,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持证方的诉讼。
(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单靠政府或法院都难以彻底解决。因此,必须在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政策、教育、行政、司法手段解决。首要一条是充分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和政府强大的管理和调解功能,依靠党员干部和群众做工作,在源头上化解矛盾,避免冲突激化,使多数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减少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在立案受理前,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加强联系,寻求非诉讼渠道妥善处理解决。如起诉人坚持起诉,应当严格审查,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告知起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五)通过立法途径是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根本途径。
目前,立法滞后的状况已经成为解决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一大障碍,加强全国或各省统一性的立法是解决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根本途径。统一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使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诸多问题有法可依,使它们的解决有法律上的直接而有效的依据。
在立法上进一步改革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加快土地征地立法,依法明确补偿标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分配主体和范围等,使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分配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司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利益,实现土地利益最大化、最优化,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奠定法律基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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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阮忠明:《土地补偿费分配案若干问题探析》,《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日第6版。
6、李伟:《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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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
(本文荣获2009年度广西区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
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祝德高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王铁山,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德高,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住韩庄村。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系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韩庄六组)因与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庄居委会)、祝德高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庄六组的负责人王铁山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祝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韩庄居委会六组(原名为韩庄行政村第六村民组)就该组的集体收益如何分配在组长王铁山家开会进行讨论,参加会议的有王铁山、本组六名村民代表、二名党员代表和五名老资格列席代表,另有韩庄行政村(现名为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四名领导。会议当日讨论通过了“韩庄行政村第六村组各种分配原则”。该分配原则其中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内容有:第一条,具有本组户口并长期在本组居住,参加过本组分配和尽村民义务的本组居民。第二条,关于六户外迁户(其中包括祝德高一户)可参加责任田、废耕地的分配,但经济分配a3e4ujdo4?%,以后永久不变。该分配原则制定后,由韩庄居委会审批同意,并开始实施。自2002年至2005年,韩庄居委会六组共进行过四次集体收益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每次50元。2008年,该村组又进行一次集体收益分配,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1800元。包括祝德高在内的六名外迁户的分配标准则为上述非外迁户村民分配标6c15uzhy24ca9?%。祝德高认为该组制定的上述分配原则不公,拒绝领取按上述分配原则给付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另查明,祝德高于1969年随父母迁入被告处,成为韩庄居委会六组村民。祝德高一户共有四口人,包括祝德高、祝德高之妻及婚生的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村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祝德高系韩庄居委会六组村民,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韩庄居委会六组以祝德高系外迁户为由按非外迁户分配标6c15uawq1?e05%,分配集体收益,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祝德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分配原则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韩庄居委会六组应按同等标准给付祝德高一户集体收益分配款。韩庄居委会作为村民小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和分配原则的参与制定者和审批者,有义务对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执行,故韩庄居委会应对祝德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祝德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庄居委会六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德高集体收益分配款8000元整;被告韩庄居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德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庄居委会六组承担。
韩庄居委会六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祝德高是韩庄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证据,是错误的。韩庄居委会六组制定的分配原则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规定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祝德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德高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祝德高自1969年(当时祝德高2岁)即随母亲迁入韩庄居委会六组,在韩庄居委会六组生活长达40年,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韩庄居委会六组称祝德高不是韩庄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德高作为韩庄居委会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韩庄居委会六组以祝德高系外迁户为由按非外迁户分配标6c15ufup35k39%,分配集体收益,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祝德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分配原则无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韩庄居委会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庄居委会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张X海与X村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张X海因与被上诉人X村九组(以下简称X村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X村九组的代表人邓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海原系X村九组村民。1972年被X厂招工进厂当工人后,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原告到X厂当工人后,既不按村组规定每年向组里交几十元费用,也未尽过村民应尽的义务,农村实行责任田承包以来,组里没给原告分责任田、责任山和宅基地,原告也未向村里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在被告处仅是户口空挂,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02年原告所在企业申请宣告破产时,原告单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办病退手续。企业破产后,原告回被告处经协商在他人的责任山上建房居住,后向被告要求村民待遇被多数村民拒绝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自被X厂招工进厂当工人后,虽然其户口未迁出,但其未向其他村民那样履行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也未享受一个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已不是被告村民,只是户口空挂在被告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已享受了企业职工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一边享受企业职工的病退和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一边又要享受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海承担。
上诉人张X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X村九组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没有放弃过权利,并且几乎每年都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属本组村民,这个资格是法定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户口属“空挂”没有法律根据。植树、民兵训练、教育附加费等,被上诉人X村九组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3、以养老保险否认上诉人的权利是错误的,养老保险上诉人的确申请了,但没有获得批准;4村里证明上诉人在宁国祥责任山上建房,上诉人的房屋能建在X村九组,进而证明了上诉人属该组村民,就应享有包括耕种,分红等各项权利。
被上诉人X村九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X海是否是被上诉人X村九组适格村民;2、上诉人张X海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X海是否是X村九组适格村民的问题。上诉人张X海自1972年到X厂工作后,虽然户口没从被上诉人X村九组迁出,但上诉人张X海未尽过村民应尽的义务,也未享受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后,上诉人张X海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张X海作为企业职工,企业破产时已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其已享受企业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原审认为上诉人张X海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X海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精神,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张X海自1972年被X厂招工进厂当工人后,就未再享受村民应享有的权利,至2008年上诉人张X海起诉已三十多年。原审驳回上诉人张X海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X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两案件均采用户口+义务原则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
鲁鸿钧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鸿钧,男,193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鲁鸿钧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城关村委会的村民,且在村里尽到了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2004年11月被告城关村委会将本村10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所得的土地转让费以村民每人20000元进行了分配。在2006年4月30日经城关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以外来户的名义,将原告按照其他村民的10%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为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城关村委会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给其分配其他村民10%的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并参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鸿钧土地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2006年4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分配土地款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为此,城关村委会在组织分配土地款过程中,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经过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外来户及离婚再婚者及所生子女按老门老户人均贰万元的10%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10%的份额。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鲁鸿钧答辩称:答辩人是城关村合法村民,为城关村的建设和发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具备上诉人城关村村民资格。所以,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和义务,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每人2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称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没有依据。上诉人以答辩人系“外来户”为由对答辩人在内的部分村民按20000元的10%支付土地补偿款,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委会将该村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新乡市南二环同劳动路交叉口、面积为9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新乡县国用(2001)字和新乡县国用(2003)字第037号。在2006年4月30日经城关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被上诉人以外来户的名义按一般村民每人20000元的10%的比例分配。上诉人的规范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分配集体收益时,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村民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在原审时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同上诉人村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只分给被上诉人10%份额集体收益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决议而不均等分给被上诉人争议的集体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规范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鸿钧集体收益款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外来户只要在分配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平等取得土地补偿款。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李屯村毗邻焦作市区,2005年,该村位于焦作市丰收路北侧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给付该村委会。
2006年春,村委会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作为集体收益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90%的村民认为,村里有36名村民是“外来户”,在村里未住满15年,按该村村规民约,不能分钱。这36名村民为8户人家,1997年4月至1998年10月先后从河南省辉县市、林州市等地迁入,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于是,村委会按照“合民意”的村规民约,决定不向这36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
36名村民认为,他们是村里合法村民,在村委会发放集体收益时,该得到应有的收益。于是,36名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情况,请求乡政府出面协调。周庄乡党委、政府专门成立调研组入村了解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要求李屯村委会对36名村民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予以纠正。但李屯村委会仍不发放征地补偿款。无奈,36名村民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李屯村委会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应由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对于分钱之事,村委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拟订了“十六条分钱方案”,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90%的农户签名不同意给这36人分钱。村委会是代表广大村民利益和意愿的组织,广大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村委会必须实施履行。而且被征用的土地原是村里的机动田,至今已有24年,原是一片不毛之地,低洼盐碱,广大村民义务挖沟修渠,村委会投资6万余元开挖鱼塘,才使这块地长了庄稼,有了效益。修建丰收路时,广大村民拉土修路。若不是广大村民投入大量劳力和资金,地块也不会有现在的价值。在这36名村民未入户前,李屯村每个劳力每年投入义务工14个,另外一些村民为修路、架线等受伤致残,村委会这些年来一直支付着这些人的伤残金。因此,当时的村民为李屯村的各项建设,繁荣村里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而36名村民享受分钱,坐享其成。
而原告说,现在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任何村民都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作为村民,外来户承包土地与当地人承包土地没有任何区别。既然村里当时承认、接纳了外来户,就不应再与其他村民区分开来。无论是外来户还是当地人,他们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理应获得同样的补偿。
2006年8月4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36名村民合法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村民大会决议和村规民约因违犯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遂判决村委会支付36名“外来户”集体收益款各900元。一审宣判后,村委会未提起上诉。
刘建章张玉强
本案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王胜利(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判断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主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地位。另外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如因土地补偿安置产生的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而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应当定性为民事案件。其理由主要有:
1.村委会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村委会在分配中只是组织者,不是决定者,分配方案是村民大会经过表决确定的。
2.村民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共有人。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一种财产权,对集体收益分配的争议实质是成员共有财产的分配。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的意志和集体意志的统一,收益分配应采取民主管理的方式,村民委员会只是这种民主管理方式的表现之一。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该类纠纷的本质是村民委员会剥夺村民基于自治团体成员身份的可期待的财产利益。村民的财产利益是基于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身份,是只要具有该自治团体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而村委会不管是通过村规民约还是其他方式,都是对村民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3.村民与村委会是资产所有者与资产管理者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些相关规定,隐含着一个法律动因,即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合意而产生为全体村民服务的组织,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是其职能之一,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合意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种纠纷为民事案件的观点。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中称,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外来户”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刘建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糅合在一块,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我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考虑保护村民的既往利益,又要重视考虑村民的长远生存和发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同时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
本案中,村里接纳的这36名“外来户”取得了户籍登记,成为该村村民。虽然他们以前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对村里的各项建设、经济发展作出很大贡献,但从入户之日起,本村的土地就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如今部分土地被征用,他们当然要平等享受村民待遇。
“村规民约”不能违背法律
潘康德(修武县人民法院法官):
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属于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守则、公约”的一种。但村规民约绝对不能违犯法律、法规,否则就没有任何约束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以,每个村集体都可以有村规民约。但是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必须要“三合法”: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村规民约只能由本村过半数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召开的村民大会才能制定,并要与会人员半数通过。二是内容要合法,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三是要有合法监督,村规民约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都是无效的。另外,村规民约,对本村集体以外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本案中的村规民约规定,在村里未住满15年,不能分钱。该项规定不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相悖,同时也侵犯了36名“外来户”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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