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军网因病滞留部队最新规定土官有新政策吗

明知“土规定”对部队建设有百害而无一益,为何不少带兵人对其“恋恋难舍”?请看来自陆军第13集团军某红军师的调查采访
田鸿儒&黄腾飞&仁青邓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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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明知“土规定”对部队建设有百害而无一益,为何不少带兵人对其“恋恋难舍”?请看来自陆军第13集团军某红军师的调查采访  荒原野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土规定”,与之有着相似之处。不少带兵人尽管明白“土规定”存在损害官兵权益、滋长不良风气等“臭毛病”,然而落实到具体的日常管理中,依然被奉为“灵丹妙药”。   通信连列兵小吕体能基础偏弱,5公里越野成绩总是不及格。一个周末,小吕想要外出半天购买生活用品,写好请假条拿给连长王权批假,没想到却吃了个“闭门羹”:“你也不看看平时5公里越野成绩咋样?跑步不及格,外出就没资格……”   笔者查阅了条令中关于请假外出的规定,发现是这样表述的:请假1日以内(不远离驻地,不在外住宿)的,士兵由连首长批准,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显然,王连长这样做于法无据。   对此,王权也有自己的苦衷。连队训练成绩一直没啥起色,建制连比武考核接连排名靠后,眼瞅着就要戴上后进单位的“帽子”了,王连长决定让总是拖连队训练成绩后腿的战士“长长记性”。他拿出一本连队自行制订的《加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指着第七条说:“为了提高训练成绩,我们规定‘每周进行一次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取消外出资格’。白纸黑字,明明白白。”   “土规定”的确奏效――请假遭拒后,小吕训练起来十分卖力,每天加班加点搞训练。训练时间是上来了,可小吕的成绩依然不见起色,还因为训练过猛不慎扭伤了脚。某天,小吕因事想请假外出,结果再次遭遇连长的“秉公执法”……   面对笔者的采访,小吕也吐了一肚子的苦水:“谁不想当个训练标兵?我不是不想训练,可付出的汗水与得到的回报不成正比,脚还受了伤……谁不想做个遵章守纪的好兵?我第二次请假外出,是因为一个亲戚从老家农村赶来驻地看病,他人生地不熟需要照顾,可连长还是不准我的假……”   调查发现,类似的“土规定”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看起来“管用”、写入各单位规章制度的“土规定”,在一些基层部队仍然很有市场。   明知“土规定”不对,为何还如此“生生不息”?党委会上,这个问题引起了热烈讨论。“‘土规定’受青睐,折射出各级带兵人对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认识存在偏差,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该师政治部主任魏银建一针见血地指出,“加强依法治军,严格按新修订的《纲要》抓建基层,是管长远、管根本的治军之道,但同时也是‘慢功细活’,不容易在短期内出彩头见成效。而‘土规定’则不然,虽然简单粗暴,但往往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成效,至于其短期效应下隐藏的更多负面效应,一些带兵人往往有意无意地予以忽略。”   某团政委李斯唯则认为,“‘土规定’生生不息,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各级带兵人在政绩观上的偏差。有的把制定所谓的规章制度当作别出心裁的‘新招’,以此展示‘成绩’,体现抓部队的‘力度’;有的作风漂浮,习惯于靠制定‘土规定’来代替扎扎实实抓落实。所有这些,都与我们当前开展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整顿格格不入。”   找准病症“开药方”。他们在全师范围内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军队基层建设纲要》,引导官兵特别是各级带兵人真正掌握《纲要》精神,树立法治思维和法治信仰,师机关制定修订好年度抓建基层的具体措施,同时帮助基层营连制定修订好按纲建连的具体计划;组织基层营连主官业务轮训,提高基层带兵人的管理水平;强化监督制约,开设网上信箱、举报电话等,制订“土规定”出台责任问责制,把“板子”打到具体人身上,并把是否按《纲要》和条令条例教育管理部队作为考察各级领导和机关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条件之一。   再次见到王权,他正踌躇满志,准备带领官兵年底争创“先进连队”。谈起体会,他深有感触:“土规定”绝非抓训练、搞建设的“灵丹妙药”,相反,伤害的是连队长远建设和科学发展。《纲要》才是基层建设的“真经”,也是破解难题的“宝典”。   至于小吕的5公里越野成绩,也有了“下篇文章”。王权主动找到他道歉,并为他量身订制了一套科学的“训练方案”,请训练骨干手把手帮他提高训练成绩。现在的小吕,成了连队的训练尖子,他说,年底争取用军功章回报连长的信任和关爱。   落实《纲要》不能“逾”其“矩”   ■风 云   “土规定”之“土”,其一是它自有滋生的土壤,生生不息、杜而难绝。   对于“土规定”的炮制出台,人们总是习惯于强调客观原因:或曰《纲要》比较笼统,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落实;或曰体现创造性,加大抓落实的力度。似乎,初衷都是良好的,不应被打板子。   这样的认识误区,造成人们往往把“土规定”的种种弊端当作方法问题,而非理念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新修订的《纲要》全文不足10000字,其规范范围却包括连队、舰艇、飞行大队,以及相当于连队的队、站、室、所、库等。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落实《纲要》的时候不能机械照搬,而要注意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结合好。
  但是,这个“结合好”不能理解成随心所欲,更不能“逾”《纲要》这个“矩”。结合的过程,是为了让《纲要》深入扎根,而不是旁枝斜逸;是为了把《纲要》进一步细化并使之更具操作性,而不是把那些不符合甚至违背《纲要》的土政策、土规定、土办法,以落实《纲要》的名义加以合法化。
  《纲要》是军队基层建设的法规。知道了不用,或知之不深、知之不准随意用,都是落实《纲要》不到位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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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06:0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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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日民政部令第3号发布 自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以下简称干休所)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做到"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确保干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干休所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干休所实行下述领导体制: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   第六条 干休所所长的职责主要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领导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所长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第七条 依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干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办所的正确方向。   第八条 干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所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所长和党组织搞好干休所建设,发挥参谋、协调、监督作用;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干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要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保持革命晚节。同志之间要互相尊重和理解,加强团结。   第十条 干休所的机构设置要精简。工人的比例必须高于干部。选配工人要实行合同制。有条件的地方,对所长可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干休所要勤俭办所。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干休所实行民主管理。注意发挥干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为干休所建设献计献策。要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    第十三条 干休所服务工作主要是集体性服务项目: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开展各种文体活动;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四条 干休所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五条 干休所要开展一些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强自身活力。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要公开,分配要合理。   第十六条 干休所对分散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他们的各种待遇。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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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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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颁发部门:民政部 总政治部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 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 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 条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 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 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 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 82]29号文件规定, 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 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 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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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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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生活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后)勤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政策原则,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印发的《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实施办法》(后联[2006]1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下同)的生活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㈠、1981年以来纳入不敷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㈡、1985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㈢、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二、增加离休退休费㈠、离休干部按照军队同职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的增资增加离休费,再按照本人职务和参加革命时期增发离休费;军龄工资,按照离休时的服役年限和调整后的军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后增加离休费。定期增加离休费:每年1月,按照本人离休时的职务等级和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增加离休费(祥见附件1)。㈡、退休干部以军队同职级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的增资额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军龄工资,按照退休时的服役年限和调整后的军龄工资标准重新后增加退休费。定期增加退休费: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祥见附伯2)。㈢、退休士官以军队同军衔级别士官军衔级别工资的增资额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军龄工资,按照退休时的服役年限和调整后的军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后增加退休费。定期增加退休费: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军衔级别,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祥见附伯3)。三、建立生活性补贴离休退休干部每人每月560元;退休士官每人每月460人。生活性补贴按月随离休退休费发放,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四、有关问题的处理㈠、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和生活补助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审批权限,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审批表式样见附伯4至6)。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年度定期增加离休退休费,不再输审批手续。五、经费保障这次调整生活待遇标准的所需经费,2006年的由军和武警部队经费开支,2007年1月1日起,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年定期增加的退休费,按照中组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7部门《关于给称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7]政联字第3号)执行。附件:1、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标准表2、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标准表3、军队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标准表4、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审批表5、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审批表6、称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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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06:0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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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联(2007〕7号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有关问題的通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政策原则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人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房款核定及个人挂账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实际,现将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现有住房计价方式已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离退休生活费标准的正师职(含)以下离退休干部(不含日以前去世的人员),日以后选择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的,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差;选择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现有住房的,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二、实际售房价格核定与个人应付购房款计算(-) 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售房价格执行购房当年当地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享受军人职业、夫妇军(工)龄、住房成新三项折扣。计价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8部委《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后营字第70号)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实际售价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㈡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总后勤部或军区联勤部公布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指价(当地驻军经济适用住房价)为基础,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泞评估,报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核定。个人应付购房款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住房实际售价×(1-年折扣率×住房成新折旧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住房建筑面积。其中,年折扣率为 1.25%。住房成新折旧年限,从住房竣工工后第六年开始计算;经过整修的住房,从竣工后第十年开始计算,统一计算到购房当年,成新折旧计算的最长年限从住房竣工当年算起不超过30年。折扣后的住房实际售价,不得低于购房当年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调节系数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住房补贴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照[2000]后营字第7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三、住房补贴抵扣与兑现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的,其管理单位根据售房单位提供的购房款核算情况,组织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购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简称《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见附件1), 编制《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购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汇总审批表》(简称《住房补贴抵扣汇总审批表》,见附件2 ), 经公示后逐级审查上报,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再报民政部、财政部审批。省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批准的《住房补贴抵扣汇总审批表》,批复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上报的《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根据省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复的《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将抵扣个人应付购房款后剩余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四、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的,公共维修基金按购房款的30%留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个人按照购房款收的2%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五、住房产权手续办理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的产权手续,由售房单位负责办理。现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照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后财字第235号,见附件3)有关规定执行。军队离退休干部拟购买的现有住房,遇有住房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手续不完备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本着尊重实际、特事特办的原则,完善相关手续,减免相关费用。其电属于军队建设的,由军队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完善相关手续后交由民政部门组织出售。当地没有实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有住房的,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在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予以标注。六、经费保障军队离退休干部本人的住房补贴,抵扣个人应交购房款后兑现剩余部分住房补贴等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住房补贴抵扣汇总审批表》汇总审批数额据实安排。七、其他问题的处理(一)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时,按规定建筑面积标准计领建房经费自理住房(含自购、自建、维修私房)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自理住房应付的购房款,享受住房补贴。现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原计领建房经费的面积计算。住房实际售价,以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核定的当地驻军经济适用住房价为准,享受住房成新折旧,成新折旧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在地级城市以下的,以所在地级城市驻军经济适用住房价为准。(二)军队离退休干部于1999年 9月 20日以前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的,不得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重新计算购房款、享受住房补贴。对购买老旧住房人员,个人享受的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低于以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房可得货币补差的,再给予适当的住房维修补助,用于个人住房维修消费。住房维修补助标准,按个人比照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享受住房补贴时给予补差经费的95%,减去本人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的余额确定.其中,比照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核定个人应付购房款的成新折旧截止时间为2000年;折扣后的住房售价,不得低于2000年当地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住房维修补助经费,由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根据售房单位提供的房价核定情况,组织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1999年前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维修补助经费审批表》(见附件4 ),编制《军队离退休干部1999年前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维修补助经费汇总审批表》(见附件5)。经费保障与审批,按照住房货币补差的规定统一办理。已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符合享受住房维修补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个人交纳的购房款按原收缴渠道返还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扣除售房开支后,用于个人住房维修消费。原交购房款中按规定留存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由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在售房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按房改成本价购房、不符合享受住房维修补助的,原个人交纳购房款扣除公共维修基金后的余额,按原收缴渠道返还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单位,用于抵扣中央财政拨款.(三)第一至四批安置计划尚未移交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经费,以及双军人家庭中一方由军队供养、购买军队住房,其移交政府安置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维修补助,由军队统一核算汇总,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参加军队集资建房或购买安居工程房,其货币补差经费及产权处理,由原建房单位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五)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干部计算住房补贴问题的通知》([2002]政干字第405号)规定,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在校学习期间的住房补贴,由所在管理单位填写《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一次算清住房补贴审批表》(见附件6),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经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干部财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核拨。(六)现有住房出售后,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士官(志愿兵)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移交政府安置的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附件:略民政、财政、国土、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二○○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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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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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专业技术干部离休退休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按照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政联字1号)的有关规定;专业技术1至3级干部,享受军职干部的待遇;专业技术4至6级干部和7级正副教授及相当职称的干部,体育1、2级干部和3级高级教练员,享受师职干部待遇;专业技术7至9级干部和体育3至5级干部,享受团级干部待遇.军队离休专业技术干部的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公勤费标准:专业技术1、2级干部,每人每月按1个公勤人员费计发;专业技术3级干部,每人每月按1/2个公勤人员费计发;专业技术4级以下和体育1级以下干部,每人每月按1/4个公勤人员费计发。 军队退休专业技术干部,除退休生活费和住房标准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的《实施细则》以及民政部、财政部民[1988]安字23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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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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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有哪些具体项目? 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具体项目包括: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偿、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保留福利补助、保留伙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防暑降温费、政府特殊津贴、残废金(伤残保健金)、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话补助费、探亲路费、水电补贴、教护龄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军人职业津贴、军粮差价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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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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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补贴 副师原标准58元增加62元,增后为120元 正团原标准50元增加50元,增后为100元 副团原标准45元增加50元,增后为95元 营以下原标准40元增加35元,增后为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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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06:0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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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干部退休,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 根据总后财务部l997年12月1日印发的《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中规定,军队干部退休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  (1)参加过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干部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2)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休干部(日前批准退休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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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条回复:防暑降温费
作者: ( 06:1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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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标准为;现役和退休干部每人每年120元,由8月和9月两次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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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回复:休养人员[退休]死亡抚恤
作者: ( 06: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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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故,20个月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即;月生活费加百分比乘20个月工资。[月生活费-电话费-交通费-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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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回复:移交地方后水电补贴
作者: ( 06:13: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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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水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军、师职8吨、团职以下5吨,从1997年1月起执行。   (二)用电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正军职16度、副军职14度、师职10度、团职8度、营职以下和志愿兵6度,从1997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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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回复:离休退休干部取暖补贴
作者: ( 06:1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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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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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回复:移交地方军休所后生活费中增加的补帖
作者: ( 06:1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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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地方军休所后生活费中增加的补帖1.电话费 8元2,水电费 8元[团职]3,住院补帖 22,2元4,交通费 90元5,粮油补帖 47,86元合计; 17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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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10:0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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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医院,移交的这几位病退的军官,患病至今住过一次院。之后,因得到了部队的特别照顾,身体早已康复。如:正常晋级了,住房也分了,家属也都有工作了。无后顾之忧的他们,当之无愧应真切感受到组织的关爱,是组织为他们考虑的如此的周全,他们才有了一个今天的和明日的幸福的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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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10:0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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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执行文件是(民【1985】安35号第十六条)。而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标准现在是1200元。执行地方标准已经几十年没有调整,还有水电费而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标准现在是1100元。移交老干部多年向民政部门反映没结果,没回音,没人管。与没移交的军队离退休和伤病残军人差距越来越大。不知什么时候能引起中央军委决策层关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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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10:1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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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执行文件是(民【1985】安35号第十六条)。而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标准现在是1200元。执行地方标准已经几十年没有调整,还有水电费而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标准现在是1100元。移交老干部多年向民政部门反映没结果,没回音,没人管。与没移交的军队离退休和伤病残军人差距越来越大。不知什么时候能引起中央军委决策层关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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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回复:RE:军退,军残政策义务咨询平台
作者: ( 10:3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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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策很好,下边都按照执行不多,谁来抓落实查办不作为的官僚,没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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