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专门的产业基金法吗?有没有专门卖酒的网站了解的呢?

《产业投资基金法》有望出台 | 华安基金
7日年化收益率
上期实际年化收益
上期实际年化收益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3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8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8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8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7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14
<span class="f_379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9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8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0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1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4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2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5
<span class="f_36
<span class="f_36
《产业投资基金法》有望出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昨天在此间召开的中国风险投资与互联网/电子商务国际研讨会上表示,《产业投资基金法》已进入起草阶段,预计年底通过一审,明年有望出台。  成思危认为,中国的风险投资应逐步纳入规范。在人大没有立法之前,由政府发布一些法规性文件对于规范将是有益的。据他介绍,七个有关部委最近已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推进中国风险投资的意见。  成思危提出,建立和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体系应分“三步走”。首先是要组建一大批风险投资公司。他认为这个目标现在已基本达到,只是公司内部管理尚不规范,投资基金中政府的份额大,民间的份额小。第二步是建立有关风险投资基金的法律。他透露,包含风险投资内容在内的《产业投资基金法》现在已进入起草阶段,预计今年之内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据他估计,该法明年一定可以出台。最后一步是完善中国风险投资的体系和机制。  他说,目前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正在积极推动此项工作。全国人大也已经修改了《公司法》,允许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设立高新技术板,希望在年内能实现这个目标。私募基金在中国是否合法,有无相关法律支撑?
来源:互联网
Raymond Wang: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叫“私募基金”?
按照主导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的说法:
“实际私募基金本身所规定的、所定义的是一种钱的募集方式,是通过向特定的少数人来募集资金这样一种方式,而我们平常所讲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描述的是把钱募集来了以后它的投向、资金的运用方向,第一级是募集的方式,第二级是投资的方向,第三级是投资的风格。比如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中有一种投资风格比较激进的就是对冲基金,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涵盖着对冲基金,但不一定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对冲基金。根据它的投向,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是投向早期的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是风格比较稳健的在企业成长的中断时候介入的,可以是并购基金等等。”
吴晓灵曾在公开演讲中指出:
“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有了私募基金的生存空间,但是在“法无规定不可为”的理念下,私募基金需要监管部门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现在为止可以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也可以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或者以合伙企业的方式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无论你是投资于证券还是股权,只要你的募集对象人数不要超过200份,应该说你就没有撞到法规的红线。”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
(1)《公司法》
(2)《合伙企业法》
(3)《证券投资基金法》 (4)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5)五部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6)发改委《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
(7)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关于股权投资企业的地方性政策(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天津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
如果设立的“私募基金”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的话,就有麻烦了,有可能触及《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推荐《新世纪》周刊上的一篇文章“PE打假告急”
Raymond wang讲的很好。我再来捧捧场。常见的“私募基金”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使用,(1)与公募基金(Mutual Fund)相对,是指几个大牛自己向少数有钱人募集基金,在二级市场做股票投资赚钱。国内报纸上常见的公募基金经理“公转私”就是指这个。(2)与创投(VC)相对应,指股权投资基金,这类基金的主要退出方式是IPO。
吴晓灵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言论,主要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过程中做讲座时提到的,出发点是关注与公募基金相对应的私募基金,即前文(1)。国内经常提出的私募是否合法问题,也主要是针对该类基金。目前国内对(1)私募基金无监管,吴晓灵的意思是在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将此类基金纳入监管,但监管程度将远较公募为松。值得注意的是,有无监管与是否合法,并非同一个概念。民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完全可以为私募基金提供一个法律基础。但国内“非法集资”罪名宽松,无监管的私募稍有不慎便可能落入这个刑事罪名之中。
至于(2)与VC相对的私募基金,在募集、成立时都有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有严密的法律架构,各地方政府也有相关的支持政策。很少有人对其合法性提出疑问。
国内就私募基金没有专门的立法,一般散见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
所以私募基金在募集方式上还很式样繁多,没有统一之要求和规范,目前有“全民私募”之说,但如何区分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明显界限,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多私募基金其实也是打的擦边球,可见私募基金在募集上是相当不规范的。
私募基金在资金投向上,也没有统一的规范,也是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实际运作也是良莠不齐,一些山西、鄂尔多斯、浙江等地区的富人凑点钱也玩投资项目,号称“私募”,可见私募是一件多不严肃的事情。
最后,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私募在中国经历了一个萌芽、起步、快速发展、混乱无序的发展历程,肯定会有一个重新洗牌的过程,类似于银行业、证券业、担保业的发展历程,最后一定会有一个整顿过程,重新整合、规范、淘汰剩下一批优质的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在中国的建立必须符合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比如组织形式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都得分别参照 合伙企业法 和 公司法 的规定,在运行方面例如募集资金等程序还得符合 证券法 的要求,由于它的风险和收益都比较高,所以法律在这一块的规定还是相当严格的。
作者导言:众所周知,私募基金对投资人数有限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数,将被认为是“非法经营”,如《》(见该法第九条第(四)款)。除该条之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私募基金企业也做出了人数限制。可以说,量化标准是非法集资”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一标准(参见《》第一条第四项)的具体量化体现。对于一般人来说,这种量化标准相对好掌握。但笔者认为,“人数”并不能涵盖私募企业需要注意的的所有方面。量化的人数标准其实仅仅是私募中“非法集资”的标准之一。实际上,立法者和监管者对超过量化人数限制的集资行为确认为”非法集资“持十分肯定的态度,如集资者不甚”越线“,执法者、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集资者”非法集资“。并应进一步视情况采取取缔、行政处罚等手段,如涉及刑事法律,还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人数上未越线的集资者并不是真正远离了”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关于这个这个问题,笔者将用如下文章进行分析。【鉴于笔者是冯唐黑,我就借用冯唐叔叔的”金线论“的理论,来解答这个问题了。】公共性——非法集资与私募之间的真正“金线”大多数非法律行业人士在认识“非法集资”这一概念时,大多是从媒体披露的“吴英案“等案件方面了解的。但和大多人了解的不同。私募企业在行业中需要了解的往往不是刑事上的”非法集资罪“,而是”非法集资“本身。两者在定义上有一定的不同。目前,判断”非法集资“,主要根据?(下称“通知”)等文件了解,该通知对非法集资的定性为:(引自该通知第一条):(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大家可以看到,该通知并未将“非法集资”的标准以量化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无论是200人也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50人、500人也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实都是上文通知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公众筹集资金”标准的量化定额。当然,几乎得到实务界公认的是,量化的人数标准虽然较易掌握,但过于生硬(类似例子如诽谤罪司法解释“转发500次“),缺乏变通。但反之,抽象的规则看似合理,实务中确实难以掌握。但无论实务如何争议,从目前的规则上来看,”不特定对象“这一标准在立法立规的意图上是被肯定的,即尽可能”保证风险偏好较低的普通投资者远离私募这类高风险投资。“在这一意图上,私募基金除”非法集资“门槛外,还设立了”合格投资人“门槛(之前一直由地方自行确定,目前以后相关规则的”征集意见稿“)。两类门槛相互作用,在前几年私募如火如荼的时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对抗风险能力弱的小型投资者的损害。当然,制度只是防范的手段之一,实际上天津滨海出现了不少”非法集资案例“,这些案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天津地区政府粗放管理私募基金的热情(参见报道)。天津的经验和教训说明,至少在可以预见的短时间范围内,对私募的公共性进行严格控制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私募的特点之一,在于它在目前的投资方式中,具有高风险,高收益,高灵活性、高技术含量等特点。在目前我国小额投资者广防缺少足够风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现实看来,执法机构在”非法集资制度”在衡量私募性质的时候,较多考虑私募基金在募集时的公共性的问题。如应参考第九十二条中对宣传的规定。因此,非法集资的判断除量化的200人外,还应注意集资行为的公共性的问题。其实大部分”合法集资“,也限制公共范围的宣传。比如”信托集合计划“(参见第八条),比如”投连险“性质的保险(参考仍在征求意见阶段的四十条、四十一条【插一句题外话,这就是”娱乐宝“引起业内争议的原因之一,详情是另一篇文章的主题,和本文无关】)可以得出结论,在涉及“非法集资”的判断时,无论是信托计划、私募甚至“投连险”,都应注意宣传与推广的公共性,不要轻易越过”金线“。如果要笔者去用自己的语言描述的话,非法集资的”金线“在于:”集资者”应尽普遍意义上的审慎、注意义务,尽量将风险偏好较低,风险意识较差的小额投资者拒之门外。未触及“金线”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私募基金在募集阶段是无论如何谈不上”向不特定多数“宣传的。比如小型的会议,一对一的谈判等。所谓公共性,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在该场景下,是否可能向任何人传播该私募相关信息。“笔者以为,”非法集资“定义中的所谓“公众“,并不是以”人数“和”广度“来定性的。比如,仅限”某小区业主“的宣传会,其广度上可能够不上”全国范围“,其人数也可能远没有到200人。但个人认为,这种宣传会已经越过”金线“。因为其并未破除”不特定“的标准,未及审慎和注意义务,对可能参与投资的人为作出尽可能的遴选甄别。而即使是互联网转播,也有可能并未触及”金线“。比如,对相关宣传集资内容进行加密;而另一方面,只允许具有一定资产,有其他高风险投资经验的”注册会员“访问加密的宣传信息。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如没有超过200人上限,应被认为是合法募集。因为其在宣传上做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审慎尽职的选择宣传对象。在执法者看来。私募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募集恰恰应是反现代传播学理论的——尽量做到一对一宣传,遴选宣传对象,避免公众宣传。做到这些,私募基金就体现了其名称中的”私“字。所谓“金线”,远没有笔者说的那么清楚“So that the art and practic part of life Must be the mistress to this theoric” ——William Shakespeare, Henry V | Act 1, Scene 1如果认为上文中的论述足以厘清私募和”非法集资”的关系,那很可能是读者的误解。其实上文主要是在厘清两极:一极,是极其典型的公众宣传推广行为:广告,买百度搜索的排名,在承天门广场上,租一个大功率扩音设备进行演讲——极有可能将不特定公众的置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之中。另外一极,是指审慎的,私人的,平等的、完成充分的宣传。法规假定这样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绝大多数投资的利益。而真正的实务问题在这两极之中,比如:一个富二代的大趴,由于主办的人超有名,来了200多个富二代,结果大趴主办人正好是基金发起人,高高兴兴的在即席发言中介绍了自己正在策划的项目——最后,有一百多个富二代表示自己有投钱的意向……某发起人利用自己的人脉,专门找了30几个中年有为的朋友,群发了一个介绍自己项目的邮件……某发行人募集的资金实在是太少,情急之下,开始在某高档住宅区按照保险推销员的工作方式一个个的上门推销自己的项目……请问以上几个案例,究竟是合法私募还是非法集资?、在比小说还要精彩的现实案例面前,抽象的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失灵的。一个合格的法律从业者,马上能给自己的当事人、客户讲明白之前笔者所叙述的部分,而对客户真正关心的第三部分,也就是那些真正有实务价值的“骑线派”。律师们必须基于个人业务经验,用“可能”,“也许”,“大概”来给客户”下结论了“。一定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和吴英案等刑事案件不同,大多数私募基金的风险在于被取缔(所谓“非法集资不是私募”的口号就是这个道理,涉及刑事案件的大多是情节及其恶劣的)。悬在大多数私募基金身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是监管部门手中的“取缔权“。(一般体现在违规关停,违规处罚等等行政手段)而这种“取缔权”,近几年来一直是由扶植私募基金的地方政府掌握,各地规定也有所不同。由于相关案例并不通过官方口径公开,实际的执法尺度掌握完全掌握在相关职能部门手中。自由裁量空间极大。据笔者搜寻的相关媒体资料,执法尺度一般根据政策风向收缩调整。对,正像读者您看到的这样。金线的那一头是资本市场的天堂;另一头是刑事责任的地狱,看起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但那个天堂与地狱之间的”金线“到底画在哪里,可能这个问题比冯唐的”金线论“所带来的类似问题更难答一些。深度阅读:学术论文:、,彭冰(2014年5月根据原答案修改,并收录至本人博客《》)
主导修改基金法的吴晓灵女士是我们的院长,她在很多场合都提到过这部法律,给我们上课也说过些,整理下,仅表示本人观点。。。欢迎大家关注我们的金融专栏:)私募就是圈子里的资金归集,在人数有限、互相知根知底的情况下,钱运作的效率很高。我们国家说要发展场外市场其实就是指的就是私募,而历史上私募的出现比公募早得多。 在私募领域,天津一直被投资者誉为“私募天堂”。然而2012年,天津有多家私募公司因资金断裂被清退,甚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据说受害者有一万多人。这些被清退的违规私募大多是进行非法集资的骗子基金和传销基金:这些“私募公司”在各大城市进行宣传,用非常有诱惑力的返利政策忽悠投资者来进行非法集资。(这些返利高到什么程度?投资三个月,月息是百分之八——他们非常聪明,告诉投资者的的是月息,而银行的年息是百分之五,有些投资者一听,潜意识里觉得百分之八还挺靠谱,然后再一计算,又觉得收益很好,所以就越过了风险的概念进行了投资)。更有甚者,有些私募公司会给投资者介绍业务提成。这种业务提成甚至高出投资者的的投资收入,收益率达到22%(最高的达到33%)。这就相当于传销,会吸引你向周围的亲戚传播,蔓延速度相当快。 其实,上述例子中所谓的“私募公司”根本不是私募。私募是指向合格的投资人募集资金、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完全靠合同约定,且不可以用任何公开宣传方式募集资金的形式。作为投资人,我们如果熟悉《证劵投资基金法》中的一些规定,就能轻易避开非法集资的陷阱:第一,
参与私募的必须是合格投资人。合格投资人由证监会界定:最低认购100万,而且不允许带拖斗(不能拿亲戚朋友的钱)。这样界定,就是告诉你你得拿你全部钱的一部分来投资,鸡蛋不能放在一个篮子里,更不能拿别人的鸡蛋放在篮子里。(在美国,对投资人的要求是必须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或者年收入20万美元、或者夫妻俩加起来30万美元。而中国因为没有很好的财产登记制度,很难界定家庭的财产,所以金融界对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是最低认购100万。)
所以但凡不考虑你是不是合格投资人就鼓动你投资的、低于100万以下的私募,基本上都是骗人的。第二,
私募绝对不可以公开宣传。新基金法明文规定:不可以通过报刊,电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第三,
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必须定合同,各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必须规定清楚。 细则请查询最新的基金法。要留心看合同要件和法律规定的是不是一样,很多假冒的私募合同做的很漂亮,但是一比对明显就是假的。第四,
新基金法规定私募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最后补充一点:股权基金一般都通过五年投资期、两年退出期的方式运行,并没有每月返利的说法。因此凡是按月返息的就是存款,就是高息存款。私募基金如果告诉你能每月返息的,百分之百就是骗子。说下这部法律:最新修订的这部自日起施行《证劵投资基金法》,主要管的是基金(公募,私募,以及银行,证券,保险做的名字不是基金,但是实际是类基金的东东),但是保留了证券的名字。。为什么保留这两个字呢?现在大众对证券的含义理解还是很狭隘(证券的含义:你的收益权益的证明) 政府下一步会修证券法,现在证券违规成本太低,一定得纠正过来,还有对证券的概念太小,也得扩展。爆一点料吧,修这部基金法还是有点遗憾的,股权投资基金立法部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完全概括到这部法里面,不过好现象是过去证券法是归国务院,这次是归了证监会,这便为未来拓展证券的定义保留了空间,这是资本市场的大的利好,也是本届政府好的现象:)
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正规的阳光私募基金当然合法,当然只是设立合法,运营是否合法就不得而知了,毕竟大量做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都涉及内幕交易,另外还有大量不合法的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契约型,有限合伙企业等。 另外目前阳光私募基金公开发行产品,改为了备案制,在网上完成备案即可,目前我们也正在走这个流程。至于法律支撑,去年修改的最新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关于私募基金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另外还有份指导意见《新国九条》,对私募基金行业是持鼓励和扶持态度的。
私募和公募的区别就在于一个是针对特定少数,一个是面对不特定多数。同样是增发股份,一般的有限公司老板通过私人关系拉人投资入伙就是私募;而在深沪股票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就是公募。私募当事人之间比较了解,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一般不多加规制,而公募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涉及到公众利益,因此法律要加以特别的规制。其实这个法律原理不仅存在于金融这种“高大上”领域,在民间生活中的相关例子比比皆是。譬如你家邻居张阿姨菜烧得特别好,星期日你要办一场家宴,就请张阿姨来帮忙烧一下,然后付给她一些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张阿姨是否需要像开饭馆的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呢?显然不需要,这是因为张阿姨和你的关系是私权领域内的,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你了解张阿姨的烧菜水平,相信她不会导致你食物中毒,而自愿承担风险。那么政府就不应该多管你。而开餐馆的则由于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甭管是谁,只要有钱,都可以进饭馆吃饭,因此饭馆的餐饮服务质量就涉及到公众利益,所以政府要对此进行规制,保证其食品的安全。但问题关键在于特定少数和不特定多数怎么区分,界限标准在哪里?如上面的例子,万一张阿姨上了电视,像上海汪姐那样出了名,有许多人慕名前来请她去烧私家菜,那么张阿姨是否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呢?答案暂且不论,但从上面举的例子可以看出,具体标划分的标准有两个很重要的特征:(1)私募不能公开宣传(上电视等大众媒体);(2)私募的规模不能过大(仅限于私人的小圈子内)。公开宣传很容易理解,因为一旦公开宣传,你面对的客户或投资人就已经是不特定公众了;规模不能过大则是在于一旦私募的规模过大,即使仍然采取口口相传、私下接触的方式,其总体规模也会几何级数地急剧扩大,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典型的如江浙地区的以民间借贷方式而大规模融资的“非法集资”事件。因此为了界定,法律常会对规模定个数量标准,以便于实际执行。中国法规定的就是私募人数不超过200。再说一个例子,香港目前是禁止卖淫的,但是有一种“一楼一凤”的卖淫方式却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一楼一凤”是指单个娼妓在其住所内单独向一名嫖客提供“一对一”性服务的方式,改名娼妓通常被称为“凤姐”或“楼凤”。这个之所以是合法,是因为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17条规定:“除非有下列情況,否則處所、船隻或任何地方不得視為賣淫場所─(a) 該處所、船隻或地方由2人或由超過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b) 該處所、船隻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这个原理其实跟私募是一样的。“一楼一凤”是指娼妓利用自身的住所,私下与嫖客接洽而提供性服务的。不同于集体卖淫,它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较小,法律上基本将它等同为“包二奶”的私德败坏行为。法律在对“一楼一凤”的卖淫行为进行限制,实施(1)不允许公开进行色情服务宣传,凤姐主要通过嫖客的口碑来招揽生意;(2)限制规模,只允许凤姐自行“执业”,而不得多个娼妓共同营业,这两种十分类似于私募的规制方式之后,法律就基本推定“一楼一凤”色情服务对社会公众利益不造成重大影响,而不对其作为“卖淫”行为进行取缔。好吧,最后我承认,我这是想说,其实从某个法律角度而言,私募和凤姐没什么本质区别。请原谅我的无节操吐槽吧。
Jackie Bao:
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合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然后发行产品,产品也要备案,在这些范围里开展工作是合法的,如果之外的话,就要小心了,稍有不慎就是非法集资的罪名!
想买私募基金联系我
Banana Koo:
正规私募一般都是通过信托、证券公司以及期货公司发行的,协议一般是3方协议。其次看门槛,正规的门槛至少100万起。越是牛的私募,门槛越高,因为不缺钱,有的私募甚至要排队买。
美好的旧时光:
私募基金的组织方式分为契约式和公司制。契约式就是受托人之间(或涉及第三方)只是签个合同,没有独立法律实体,而公司制一般是委托人共同发起一个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公司。手机码字就不展开说了,仅仅对我所熟悉的阳光私募进行阐述。一般由受托人(信托或券商)发起,由委托人认购份额。委托人的资金在交与受托人之后,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注意,这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这两种关系的区别在于,信托关系会发生财产权属的转移,而委托关系不会。从上面的字眼你可以看出来信托产品是契约式的,大家跟信托公司签个合同就完了。受托人负责管理资金 ,但是并不负责托管资金(三方托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资金的安全)。一般受托人会找投资顾问,或者自己充当投资顾问。有些股权基金喜欢设立(合伙)企业,每个投资人都来当股东,最后按回报分配,这个就按公司法走了。那么信托及资管是大体这个流程,外面的小私募就不一定了。什么,你问我信托产品有没有骗人的?骗人也要按照基本法啊!当然我们的专业水平也是很重要的,到时候我们会表态的!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图片、文字、视频等来自于互联网,仅供大家学习与交流。相关内容如涉嫌侵犯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请向本站发送有效通知,我们会及时处理。反馈邮箱&&&&。
学生服务号
在线咨询,奖学金返现,名师点评,等你来互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有没有专门卖酒的网站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