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研究生提前就业用工解除合同还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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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非全日制合同关系是否要给赔偿
【基本案情】
宋某于日进入某公司做清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自此,双方每年都签订为期1年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该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上午8点半到10点半,下午4点半到6点,1天60元,每周工作6天。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该公司通知宋某因其年龄已大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已干了4年多的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被拒绝。于是,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那么,认为宋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本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与宋某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况且支付给宋某的小时也未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虽然是公司提出不愿与宋某续签合同的,但不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宋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会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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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非全日制用工是否需支付补偿
时间: 10:37 来源:深圳劳动律师团队网 作者:深圳劳动律师团队
  □案情
  1999年3月,张星星(化名)到某事务局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张星星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单位有事就会通知他去做,无事的话,张星星可以不在单位坐班,每天工作最多不超过4小时。同时,该单位也没有限制张星星可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5月,该单位为规范管理,张贴公告告知,如愿意继续留任的,可重新签订用工协议,不报名者视为放弃。张星星因故未在公告期限内报名,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安排他人上岗。对此张星星非常不满,经后,张星星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此案中,原告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24小时,且可承接其他单位或个人业务,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会在一些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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