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与定作人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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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过错行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略阳法院 艾明礼&&发布时间: 10:26:53&&&&裁判要点:&&&&农村村民之间的旋耕种地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做人无过错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日,原告杨军驾驶微耕机旋耕被告杜辉位于阳坡的3.3亩承包土地,被告杜辉支付100元报酬并为原告杨军加了40元柴油,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说,耕完阳坡地后,其门前一小块菜地也要旋耕一下。原告杨军驾驶微耕机耕完阳坡地点的承包地后,去旋耕被告杜辉菜地时,因阳坡到菜地,地势较陡,原告杨军没有按照《微耕机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卸下耕刀,驾驶微耕机下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微耕机倾翻,原告杨军左小腿被绞断。被告杜辉随即送原告杨军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原告杨军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军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杨军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辉对其伤残进行赔偿。&&&&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军与被告杜辉之间属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军为被告杜辉耕种田地收取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以完成土地旋耕为成果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在被告杜辉向原告杨军支付报酬的当日双方对耕种被告杜辉门前菜地也进行了商定,故应认定耕种门前菜地已包含在此次加工承揽合同范围内。原告杨军主张对菜地的耕种是义务帮工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军操作微耕机多年,被告杜辉将土地交由原告杨军作业,不存在选任过失,将承包土地交于其耕种也无不当,原告杨军虽表示发生事故的道路是被告杜辉指示的,但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杨军没有按照《徽耕机使用说明书》所要求的,在微耕机移动时卸下耕刀,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定作人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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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7月,王某找到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申诉人李某为其搭建石棉瓦棚。7月23日,李某雇请被申诉人张某出工,约定工资报酬为一天75元,工期为半天到一天。7月24日上午开工,中午王某请做工人员在家中吃饭,并每人发了一包金圣香烟。吃饭时,只有张某一人喝了酒。饭后,各自回家休息。下午3点复工,张某在为石棉瓦棚补缝隙时,不慎踩穿了石棉瓦,从离地面约3米高的石棉瓦棚上掉下来,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张某向李某、王某索赔。王某以2006年李某为其承建私人住房时,约定由李某为其完成住房旁的石棉瓦棚,他与李某是承揽关系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则以他是义务帮王某搭建石棉瓦棚为由,要求张某向被帮工人、受益人王某索赔。张某无奈,于日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6万余元。
  法院判决认为:2006年,被告李某为被告人王某承建私人住房,且约定由李某为其完成住房旁的石棉瓦棚。日,被告李某邀原告张某搭建石棉瓦棚,并约定工钱一天75元,由被告李某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按照李某的指令工作,李某与张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否认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搭建石棉瓦棚,属低层简易民用建筑,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某有从事建筑业4年以上的经历,具有搭建石棉瓦棚的能力。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原告张某酒后作业,作业时违反程序。被告李某身为雇主,对整个施工过程起监督、指挥作用,且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原告在约3米高的石棉瓦棚上作业,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安全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为62782.37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56504.37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627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理由:
  李某不服生效民事判决,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建议再审的理由是:
  1、法院认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首先,王某请李某为其搭建石棉瓦棚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不存在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
  其次,王某主张“2006年,李某为其承建私人住房时就约定由李某为其完成住房旁的石棉瓦棚”也没有提供原建筑合同予以佐证,且李某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另外,王某的这一主张经不起推敲。王某的住房在200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王某与李某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如果建住房时就约定了要做石棉瓦棚,那么石棉瓦棚未做,王某不可能与李某办理工程结算,因此,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年后,王某要在住房旁搭建石棉瓦棚应当是他经过一段时间的居住为方便生活产生的新的想法,王某再次请李某做工,形成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再次,王某与李某就做石棉瓦棚的口头约定说法不一。王某认为是加工承揽,李某则主张是朋友义务帮工,双方在口头协商做石棉瓦棚事项时又无第三者在场,无法查清他们协商的具体内容。法院仅根据王某所说的“2006年,李某为其承建私人住房时就约定由李某为其完成住房旁的石棉瓦棚”就认定两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王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2、法院判决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根据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之规定,王某在村庄搭建石棉瓦棚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作业。而王某作为定作人,任意选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某施工,在选任施工人员上有明显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任意选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某施工,以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该事实的发生与王某的选任过失有因果关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1.0.3条,第2.0.2,第2.0.4之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安全施工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本案中,石棉瓦棚最高处在3.6米左右,被申诉人张某坠落点高处在3米左右,在如此高的屋顶上安装石棉瓦属于高处危险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王某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来完成。可是,王某选任李某,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用的员工张某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而定作人王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王某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王某对张某遭受人身损害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王某作为石棉瓦棚的房主,是房屋的受益人,依受益公平责任原则,应对张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某县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结果:
  某县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书后,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作出了立案再审的决定,并依法裁定原一审判决中止执行。在再审中,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比较大,申诉人担心得不到公正处理。某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又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深入讲解法律法理,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李某、王某愿意按比例支付张某2.9万元赔偿款。找到案件症结后,某县检察院将这一信息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以(2009)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随后均按协议履行,案件获得圆满解决,较好地制止了一起纷争。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陈国华)
法制日报社主管    江西记者站主办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选任过错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红红
  【案情】
  日,李某接到某家电公司售后部服务人员电话,通知有空调需入户安装。李某来到某家电公司领取售货单据,持单据至城北库房提货后,按单据所写地址来到顾客家中安装空调。在安装时,李某不慎从楼顶摔到地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折脱位、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桡骨茎突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李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425元。李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到当地法院,请求判令某家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881元。
  另查明,某家电公司经营家电销售生意,李某从事某家电公司及其他商店销售的空调入户安装工作。李某自备车辆和工具,经常在某家电公司商店门口等家电安装任务,有安装任务以电话方式联系。李某安装柜机一台报酬为65元,安装挂机一台报酬为55元,结算方式是凭安装空调结算单不定期结算。李某本人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某家电公司知晓该事实,在李某安装空调期间没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控。
  【分歧】
  关于某家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以自己的车辆、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其与某家电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某家电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但是某家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李某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安装设备、技术完成某家电公司交付的空调安装工作,李某凭劳动成果与某家电公司结算,当事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承揽关系无疑。但是,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本案中,李某长期接受某家电公司的指派,为某家电公司销售的空调提供入户安装服务。而某家电公司在明知李某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李某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对于安装空调该特种作业的资质要求,应当推定从事相关行业的某家电公司是必须知悉的,在该前提下,某家电公司仍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李某完成,存在选任过错。《解释》中明确指出,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所以,某家电公司对李某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家电公司选任无资质者完成承揽项目,相比选任有资质者完成同样项目所付出成本较小,但是本案证明其更高收益的背后潜伏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同时,由于李某本人明知在高楼安装空调存在危险,却不佩带安全绳,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某家电公司因其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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