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组织部副部长名单下发病人半年不上班规定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关于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关于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濮县组〔2015〕13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 10:43:14
各乡(镇)党委、县委各部委、县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关于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5〕2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切实贯彻执行。
近年来,中央、省委就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等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但一些单位和部门仍存在思想重视不够、执行政策不严等问题,尽管组织部门三令五申,数次催要,但仍有个别领导干部置组织纪律、政策规定于不顾,手中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不上交。为扎实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现重申有关规定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乡镇各单位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中央、省委关于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政策的学习、宣传,引导广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严格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从严管理干部的必然要求,准确掌握和理解领导干部出国(境)各项规定,强化纪律意识,带头严格执行政策,严格履行出国(境)手续,主动接受监督。
二、完善审批机制。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办发〔2012〕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4〕14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出国(境)的审批审核、备案、登记等工作。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按照中组部要求,以下七类人员必须登记备案:(l)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离退休市厅级以上干部;(3)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4)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5)省辖市直属单位的中层负责人;(6)县(市、区)党委管理的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7)自愿列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人员的“裸官”配偶、子女。结合我县实际,县处级干部、乡科级干部,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及国家安全、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人员必须登记备案。各乡镇各单位要及时,将上述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防止未经登记备案、未履行组织审批程序私自申领因私出国(境)证件。今后,凡新提任的科级干部,在提任前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新任职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于其任职后7天内,将证件上交至县委组织部,并及时到公安局备案新提任科级干部基本信息。
三、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科级干部个人持有的因私出国(境)证件(普通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管理,对科级干部个人持有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因私出国(境)的科级干部要在回国(境)后7天内,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县委组织部集中保管。对公安局登记备案的七类人员手中持有的因私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包括因工作需要办理的),接通知后要及时将登记备案人员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交到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其中科级以上干部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统一收缴后,于6月18日前交县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室集中保管。坚决杜绝领导干部违规私自持有出国(境)证件的现象。对违反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拒不交出所持出国(境)证件的领导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县委组织部将依据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对各单位报送情况逐人核查,对瞒报、漏报的,责令限期上交;逾期不上交的,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对在集中清理收缴因私出国(境)证件工作中态度消极、行动迟缓、错报漏报的单位,县委组织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写出检查。对于经批准出国(境)的科级干部,未按时上交因私出国(境)证件,县委组织部将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催交,经催交无正当理由仍不上交的,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其出入境证件。县委组织部每年与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进行沟通,对科级干部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情况进行认真核对和全面清理,做到应交尽交、集中保管。
四、几点具体要求。6月18日前,各乡镇、各单位将应登记备案人员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信息查询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成在职县管干部和其他干部两份查询表)、《2013年1月1日以来现职濮阳县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情况统计表》,以电子版和纸质文件形式分别提供给县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室和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
6月22日前,县公安局根据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信息查询表》,对登记备案人员办理、持有出国(境)证件情况和2013年以来因私出国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报县委组织部。各乡镇各单位根据县公安局的查询结果,对本单位登记备案人员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情况进行核查。对经查核发现存在问题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7月10日前,各乡镇各单位、县公安局要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报告(含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统计表)报送县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室。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公安部关于
开展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
证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公安局,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配合做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开展一次违规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库,做到应备尽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所列登记备案人员范围,进一步完善本单位登记备案工作。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重新登记造册,于2015年4月30日前提供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样表见附件1)。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于5月31日前进一步完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库,对应列为登记备案人员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或者登记备案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完成备案或变更工作。
二、集中保管因私出国(境)证件,做到应交尽交。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2015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登记备案人员,督促其将所持证件交由组织人事部门保管,4月30日前完成集中保管工作。对违反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拒不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组织人事部门保管的登记备案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三、全面开展核查,做到应查尽查。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名单,于5月31日前逐一核查登记备案人员的因私出国(境)有效证件信息和2013年1月1日以来的因私出国(境)记录等。6月30日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的查询结果,对本单位登记备案人员办理和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组织人事部门重点核查以下7类问题:(一)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二)违规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三)瞒报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四)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因私出国(境)的;(五)未按审批要求擅自变更因私出国(境)行程、日期等的;(六)瞒报因私出国(境)情况的;(七)审批因私出国(境)事项把关不严的。
公安机关重点核查以下3类问题:(一)弄虚作假甚至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出国(境)证件的;(二)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擅自为登记备案人员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三)末按干部管理权限,擅自为登记备案人员出具出国(境)证明的。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肃追究责任。8月份,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中央组织部将会同公安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单位专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抽查。发现在专项治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信息共享预警机制,实现常态化管理。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出国(境)相关管理部门之间联网,互通共享信息。要重点加强对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人员的管理监督,建立预警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坚决防范违规违纪因私出国(境)行为的发生。
10月底前,各地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各地公安机关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报告(含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统计表),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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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组通字〔201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近年来,中央就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等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规定。但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存在防范意识不强、执行政策不严等问题,个别领导干部外逃现象时有发生,给党和国家造成恶劣影响,广大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为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现重申有关规定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查。要继续严格执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规定》(中办发〔2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2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领导干部出国(境)审批审核、备案、登记等工作。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对违规审核审批或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证件管理。要继续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3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出国(境)证件管理工作。要及时督促因公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规定在回国(境)后7天内,将所持因公出国(境)证件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督促因私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规定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2014年4月底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领导干部出国(境)证件的集中保管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坚决杜绝领导干部违规私自持有出国(境)证件的现象。对违反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拒不交出所持出国(境)证件的领导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日常管理监督。坚持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继续严格执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10〕15号)、《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两项法规及其配套文件,督促领导干部如实完整填报个人有关事项,了解掌握领导干部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因私出国(境)、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等情况。对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任职岗位管理有关规定,该调整的坚决予以调整;对领导干部本人欺瞒组织、私自获取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要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果断处置、严肃查处。   四、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严格执行干部监督信息报送制度,凡发现有领导干部外逃或涉嫌外逃的,要在48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和外事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形成监管合力,积极主动地做好防范领导干部外逃有关工作。
中共中央组织部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3月1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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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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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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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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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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