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备案要求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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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条件
发布时间: 15:32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注册及备案股权及证券代理!
私募股权基金有三种常见的组织形式,依次为公司型、契约型以及合伙型。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税收政策、激励机制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各有自己的优缺点。那么,三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哪里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已是金融投资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它的组织形式涉及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从各国(地区)实践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型、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型3种。这3种组织形式有着各自的特征。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3种组织形式
传统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有限合作型和契约型3种。在美国等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较长时间的国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多按照有限合伙制进行组织模式的建立。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上几种组织模式的界限并不分明,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和组织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样,在众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时存在。
(一)公司型
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人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二)有限合伙型
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一般为10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目前国内实行有限合伙制的比较多,有限合伙制比较适合“以人为本”的企业,它们做事比较低调,管理人对企业的负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会注重防范风险,不愿意激进。公司制虽然很普遍,但却存在缺陷。比如我国公司的注册制度,工商局要求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中国”字头,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投资”字头。但是,对注册资本的过高要求,可能产生虚假注资和抽逃注资等问题。这在大企业已经成为一个问题:这么大的注册资本,股东难免会挪用。所以,公司制在注册上是两难的,而合伙制是承诺出资制,相对有优势。
(三)契约型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订“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 “ 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单位信托基金的定义,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并不合适。
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人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人共担的金融工具。
通常认为,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二条)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二、不同组织形式的比较与选择
(一)公司型
1、主体资格: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损失,具有破产风险隔离机制。
2、优势:具有资合性,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不会给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稳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组织架构完备,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
3、劣势: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受托投资顾问的方式控制公司的管理权,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股东仍能够左右决策,从而对管理人的决策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进行有效的投资决策。此外,公司型基金的运营管理应遵循《公司法》,而《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约束更为明确、具体,从而减少了公司自行管理的灵活性,《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有一定的约束,会造成资金的限制,延长决策时间,降低基金收益率。
4、税收:税收问题可谓是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一大缺点——双重纳税。一为公司就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25%企业所得税,二为作为股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于公司的盈利取得的红利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运营成本增加,投资人利润空间缩减。这里需注意的是,创投基金因受到国家政府的扶持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
(二)合伙型
1、主体资格:国际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属于非法人,但仍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贷款或提供担保。
2、GP(普通合伙人)与LP(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中的LP为主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出资额会占到全部出资的八成以上,L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GP由基金管理人担任,LP通常希望基金管理人在与他们共享利益的同时也共担风险,以防范道德风险,因此GP往往出资不少于1%,并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活动,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组织架构: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一般由普通合伙人组成)、顾问委员会(不享有运营企业方面的权利,对基金管理人决策的影响不大)和合伙人会议(负责合伙人退伙、入伙、身份转让、权益转让、清算等事项作出决策)。
4、收益分配模式:基金管理人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直接投资收益;二是管理费(一般为1%~2.5%);三是管理分红,通常可以达到利润的20%,也可按照阶梯形式计提分红。LP的收益完全来源于投资收益。但在收益分配顺序上,LP优先于GP。
1)所有权和管理权相互分离:LP具有资金优势但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及经验等,但能保证基金的规模,掌握财产权;管理人欠缺资金但是具有专业能力,掌握管理权。
2)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能够确保基金有效运作实现利益最大化。GP作为基金管理人,位于利益分配的最末端,只有利用其专业知识赚取超额预期利润才可以提取管理分红,但同时GP也对基金进行了少量的出资,也需要对投资的失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这种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管理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做出过于冒险激进的投资决策,防范道德风险。
3)融资结构灵活: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在基金选好投资项目需要投资时才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基金的时间效益;此外,LP能够较为自由地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他合伙人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4)分配及组织机制自由:可以针对同一基金下不同项目设置不同的投资人,项目独立核算;也可以针对同一个项目设置不同优先级的投资人。合伙基金层面,合伙人可随时分配收益,并可对分配范围、数额做约定,若采用公司制,则需在基金整体盈利情况下,方可对股东分配。
6、劣势:所提供的投资者权利相比于公司型基金弱化,且有限合伙制可对资金的缴付时间及比例自由约定,如后续资金不能及时缴付,则基金不能正常营运的风险高于公司制。此外,有限合伙制因有更多的意思自治,可以有更多的差异化设计,实行差异化管理,从而增加基金的管理难度。
7、税收:避免双重纳税。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纳税主体,对于基金取得收益仅在合伙人层面纳税。
(三)契约型
1、主体资格: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无法以基金的名义进行借贷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可以代持其对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过桥贷款或者为被投资企业进行担保,但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
1)契约型基金不是法律实体仅仅是财产流动的通道,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税负,其所得课税由受益人直接承担,降低税收成本。且,从交易成本考虑,契约型基金因无需注册专门组织实体,因而不需要大量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及人员投入,运营成本低廉。
2)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基金的投资管理和运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预。
3)就集合信托来讲,不同委托人之间没有相互关系,个别委托人的变化不会影响基金的存续。因此,可以通过信托契约的专门约定实现投资人的灵活退出和进入。
1)IPO退出障碍:证监会要求在IPO过程中须清理拟上市公司的信托股东,因会导致股权不明晰。
2)流动性差:信托合同不属于标准化契约,其转让手续复杂,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性差。
3)道德风险:信托制投资基金的运作实际上并不由信托公司进行,而是由投资人另行委托的基金管理人运营和管理,但对于其又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会面临一定的道德风险。
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均各有利弊,但相对而言,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局限性较大,公司型比较适应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可以获得更大的政策扶持,其治理结构更加科学与完善,监管更加得当,因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作为现阶段的最优选择。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具有更长远的制度优势。考虑到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经验,结合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是在税制上还是在设立和资金募集上,都有着公司型和契约型无法比拟的优势。我们要做的就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为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提供完备的制度基础,然后将组织形式的选择交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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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的界定
中基协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而在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该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也基本延续了中基协之前的表述: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结合上述定义,笔者认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非公开方式募集
公开方式募集的话就是公募了。公募基金属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管理。
2、以投资活动为目的
如果一个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直接从事实业经营,当然不属于私募基金的范畴,这是目前最普遍的方式,即私募基金产生前大家都是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注册经营,这就不是私募意义上的投资活动。另外,对于一些名为&员工持股平台&、&管理层持股平台&等,成立目的主要是股权激励或股权管理的有限合伙,在实践中,监管层亦不做备案要求。
3、存在资金募集行为
对于这一特征,具体有两大内涵:
一是募集方式非公开。即只能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与公开募集相对;
二是存在资金募集的行为。资金募集行为也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特征之一,但何谓募集资金,目前法律法规及监管层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一般认为,资金募集是一种商业化的行为,典型的如通过第三方代销产品份额。
如果是有几个朋友拟共同成立一个公司,出于股权结构或者投票管理、税收等因素考虑,决定让部分股东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间接持股。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则不属于募集行为。
4、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
私募基金的资产,一般都委托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即是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运用基金资产对外投资,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一个有限合伙究竟是否属于私募基金,需要进行综合认定。而主要判断依据,就是上述是三个特征。
但如果以上述三点作为标准的话,由于依然存在一定模糊性,遇到一些特定情形仍是难以区分。因此,接下来就是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探讨哪些情形应当备案,哪些情形可以不备案,以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问题。
二、必须备案的情形
1、私募管理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是已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笔者认为,该有限合伙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因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其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存在冲突的其他非金融业务。
在这种前提下,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有限合伙解释成&非私募基金&的难度势必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或管理的有限合伙,应当在中基协办理备案手续。
2、进行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
对于进行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因为需要在中国结算开立证券账户,开户申请材料中必须提交中基协的备案证明。因此,进行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需要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的产品备案。
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当中,出于便利性考虑,大多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选择契约型。
3、拟投资主板上市、参与并购重组或者新三板
2015年3月6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发行监管工作中,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的具体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2015年3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审核要求做了明确要求。
2015年3月2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发布《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督问答函》,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参与新三板业务须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拟参与上述三类业务的,在这类业务的审核当中,中介机构一般会对有限合伙是否属于私募基金,是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发表明确意见。如果该备的没有备案,一般都会被中介机构轰出去让先备案了再来。因此为了减少审核的不确定性。
因此,建议参与上述业务的有限合伙应当尽早办理私募基金的备案手续。
4、契约型的私募基金
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以及契约型。公司和有限合伙除了是私募基金外,还可以是普通的工商企业,但契约型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如果通过合同约定(契约型)对外投资,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如果通过合同约定(契约型)对外投资,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虽然这种情形下也可通过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对外投资,但是这种关系下不能实现风险隔离,也没有组织架构。对于投资人而言,其财产安全无法保障;对于委托人而言,其责任边界也难以界定。
三、可以不备案的情形
1、普通的工商企业
如果有限合伙不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是从事实业经营的,那么,很显然此类有限合伙不符合私募基金的基本定义,无须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2、持股平台
如果投资人是为了实现间接持股,才通过有限合股进行股权投资的,笔者认为也不属于私募基金。但是这种情形有时会比较难以界定。
对于股东中存在有限合伙,而又想要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当这个有限合伙是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者高管持股平台的,按照目前的口径,也无须进行私募备案。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新三板定增环节,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的规定,单纯持股平台不得参与新三板定增,如果要参与,可通过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新三板定增。
3、不存在资金募集行为
如果是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通过有限合伙设立公司对外经营,笔者认为,此时因为不存在资金募集的行为,该有限合伙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私募基金。
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减少有限合伙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的可能性:
首先可以在名称字样上,避免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字样;转而使用实业投资等字样;
另外在营业范围上,不要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之类的业务范围为主。
再者,在年报上,普通合伙人主营收入,也不能以管理费为主,否则会被认定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应的有限合伙也可能会被认定为私募基金。
集合信托统计
集合产品统计
统计方式:
统计起始日期:
统计截止日期:
资金运用方式:
陆家嘴信托
新时代信托
中建投信托
平均年收益率
1、统计方式:按产品发行日期、按产品成立日期、按预计结束日期,在下拉列表中选择您所需要的统计方式,若不选则默认为按产品发行日期统计;
2、统计起始和截止日期:点击输入框,即可显示时间选择器,选择您需要统计的时间段,若不选则不限定统计时间段;
3、发行机构:在下列列表中选择您所需要统计的发行机构名称,若不选则默认为所有;
4、投资领域:在下列列表中选择您所需要统计的投资领域,若不选则默认为所有;
5、资金运用方式:在下拉列表中选择您所需要的资金运用方式,若不选则默认为所有;
6、选择好以上统计条件,单击“统计”,结果即可显示在统计结果区域,若为空,说明统计数据均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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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需要的材料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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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新规发威两私募基金参与定增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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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机构参与二级市场定增须先备案的新规公布之后,昨日终于出现了按新规被回绝的案例,两家私募基金因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而被主办券商和律师共同核查后认为“申报无效”,进而不可参与上市公司定增认购。根据初灵信息的披露公告书来看,公司1月13日经主承销商和律师的共同核查,新疆鼎邦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报价为无效报价,原因亦是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私募机构参与二级市场定增须先备案的新规公布之后,昨日终于出现了按新规被回绝的案例,两家私募基金因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而被主办券商和律师共同核查后认为&申报无效&,进而不可参与上市公司定增认购。2月9日,和披露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分别出现私募基金和投资合伙企业未按约定在申购前一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和备案,从而申购报价被视为无效报价,无缘认购上市公司定增股份。具体来看,模塑科技1月12日上午共收到22家特定投资者回复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单,经主承销商与律师的共同核查,云南惠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的约定在日(T-1日)中午12时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和备案,故该投资者报价为无效报价。根据初灵信息的披露公告书来看,公司1月13日经主承销商和律师的共同核查,新疆鼎邦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报价为无效报价,原因亦是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上述两个首次曝光在视野的案例充分印证了本报1月16日的独家报道《&白条式&定增认购被叫停》的前瞻准确性。该报道指出,证监会要求参与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必须完成基金备案,有限合伙企业同样视为私募产品要求进行备案。1月23日,证监会发行部发布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要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在开展证券发务的过程中,对其中的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从发行监管工作看,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证券投资:一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二是首发企业发行新股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新股询价申购;三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类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时,私募投资基金由发行人董事会事先确定为投资者;四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认购对象参与证券发行。此次两个实例正是监管层上述第四种情况,根据监管要求,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详细记载有关情况。根据基金业协会官网的最新披露,截至日,基金业协会已办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7358家,所管理私募基金9156只,管理规模达2.38万亿元。
[责任编辑:hu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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