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试生产期间的账务处理,企业生产,销售产品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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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info/gw/huanhan/412.htm
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环函〔号
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有关法规对企业试生产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企业试生产期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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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权力和责任清单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审查责任: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质监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2、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3、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5、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7、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1年第13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调查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审查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1年第138号)第八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九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条;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二条
4、告知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
5、决定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6、送达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7、执行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
(一)行政处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理种类。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细化量化标准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1、从轻违法:企业试生产的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的
2、一般违法: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已出厂销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3、较重违法: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
1、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您当前的位置:&&&&&正文
公司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指导思想、适用范围
    (一)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新建化学品和化学品改建 、扩建项目生产装置的试生产。本公司原有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未作改变,生产工艺、原料路线或产品品种有改变的试生产,适用本规定。
    (三)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四)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现行的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一)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二)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三)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四)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本规定中施工单位指:外包施工单位或公司内项目承建责任部门)和建设单位(本规定中建设单位指:本公司或本公司内项目发包部门)所作的交接工作。
    (五)工程交接:工厂全部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一)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已通过化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公司EHS办公室与行政部共同组织确认完成)
    2.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由公司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3.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组织确认完成)
    4.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由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O4 O2 R. M$ y" N. ?+ x
      5.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由公司生产运营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6.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由公司生产运营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二)EHS管理部门必须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EHS部门组织对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试生产前,公司或责任部门必须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四)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五)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辅助系统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六)所有安全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装置同步试车。
    (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八)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档案。
    (九)化工投料试生产方案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生产方案由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编写。
    (十)试生产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安监局申请延期,延期需公司生产运营中心提出,行政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方案。
    (十一)试生产结束后,中间产品、副产品、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程技术中心应及时申请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部协助完成相关手续。
    第四章        试生产前的准备
    (一)单机试车
    驱动装置、机器或机组,安装后必须进行单机试车,其中确因受介质限制而不能进行试车的,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留待投料试车时一并进行
      1.单机试车时,必须设置盲板,使试车系统与其它系统隔离;
    2.单机试车必须包括保护性联锁和报警等自控装置;
    (二)联动试车
    在试车范围内的机器,除必须留待投料试车阶段进行试车的以外,单机试车已经全部合格并经中间交接后,进行联动试车。
    1.工程技术中心检查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全部完成;
    2.生产运营中心对试车前,试车方案中规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及联锁整定值已确认并下达;
    3.工程技术中心督促有关不受工艺条件影响的仪表、保护性联锁、报警皆应参与试车,并应逐步投用自动控制系统;
      4.联动试车应达到试车的系统首尾衔接稳定运行;
    5.参加试车人员掌握开车、停车、事故处理和调整工艺条件的技术,由生产运营中心组织培训有样技术,请工程技术中心协助进行相关培训、考核。
      (三)编制试生产方案
    化工投料试生产前由公司工程技术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转让方共同编制试生产方案,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批报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试生产方案内容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第8号令)要求,并按以下内容编制:
    1.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2.试车目的;
    3.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4.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5.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6.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7.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8.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9.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10.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1.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和对策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12.试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3.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四)物质及技术准备工作
    1.投料试车前,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分析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等由工程技术中心下发,生产运营中心组织培训实施;
    2.盲板已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工程技术中心检查无误,质量合格;
    3.投料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由EHS部门检查、确认;
    4.安全设施已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章        试生产管理
    (一)投料试车 
    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缺陷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投料试车前十批料由工程技术中心负责,确认没有问题后,将有关资料交给生产运营中心,并有生产运营中心负责下面的投料生产工作。
    1.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2.投料试车时,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3.品管部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4.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二)人员控制
    1.生产运营中心应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的数量,无关人员远离现场;
    2.首次投料试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岗位,遇有异常情况,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
    3.为确保试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漫延,必要时应采取专业队伍现场安全监护。
    4.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公司行政部应当与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加强沟通,及时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六章        文件管理
    (一)公司职能部门应对试生产过程中本部门涉及的相关资料、文件加强管理。试生产方案、试运行情况总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等资料应送公司EHS办公室备案。
    (二)公司及有关下属部门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章        附则
    (一)当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要求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司EHS办公室负责修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公司EHS办公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三)附:**公司项目试生产组织结构图及职责要求。
   --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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