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次法院查封房产产为七年属于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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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1997]经他字第8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北京市高级人院:
  你院京高法[号《关于查封房屋因未告知房管部门被出卖应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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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房产的规定
法院查封房产的规定
范文一:南京中院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房产规定发布时间: 来源:扬子晚报
浏览次数: 5104 次“南京法院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出细化,在具体执行尺度上设立相应标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房坚决不予执行,但超过南京城镇居民标准的住房,即便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也要处理。南京法院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权利人利益。”在昨天召开的南京市法院执行局长会议上,市中院姜洪鲁副院长透露。会上,南京中院执行局还对此提出相应征求意见稿。最高院规定落地有依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后,南京中级法院不断收到基层法院请示,对相关条款难以把握。南京中级法院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走访了南京市房产局,了解到南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法院还从市统计局综合处了解到,目前全市城镇居民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达到21.6平方米。法院提出三个执行标准在此基础上,南京中院执行局在征求意见稿中,拟定了三个执行标准。第一,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不得执行;第二,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不足全市平均水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一般不执行该房产;第三,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对超过部分要充分考虑该房产设置抵押情况、评估拍卖等执行成本,以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所需费用等,对于具体案情进行慎重处理。此举有利于降低房贷门槛法律界人士分析称,南京法院昨天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作出具体执行尺度的意见稿,不仅能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也从另一个层面给银行吃了“定心丸”,这对南京房贷门槛的提高有一定遏制作用。原文地址:南京中院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房产规定发布时间: 来源:扬子晚报
浏览次数: 5104 次“南京法院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出细化,在具体执行尺度上设立相应标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房坚决不予执行,但超过南京城镇居民标准的住房,即便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也要处理。南京法院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权利人利益。”在昨天召开的南京市法院执行局长会议上,市中院姜洪鲁副院长透露。会上,南京中院执行局还对此提出相应征求意见稿。最高院规定落地有依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后,南京中级法院不断收到基层法院请示,对相关条款难以把握。南京中级法院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走访了南京市房产局,了解到南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法院还从市统计局综合处了解到,目前全市城镇居民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达到21.6平方米。法院提出三个执行标准在此基础上,南京中院执行局在征求意见稿中,拟定了三个执行标准。第一,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不得执行;第二,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不足全市平均水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一般不执行该房产;第三,被执行人的家庭住房面积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对超过部分要充分考虑该房产设置抵押情况、评估拍卖等执行成本,以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所需费用等,对于具体案情进行慎重处理。此举有利于降低房贷门槛法律界人士分析称,南京法院昨天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作出具体执行尺度的意见稿,不仅能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也从另一个层面给银行吃了“定心丸”,这对南京房贷门槛的提高有一定遏制作用。
范文二:法院查封和解封房产的程序一、查封程序1、法院向国土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带的法律文书;2、办案人员向国土房产部门出示法院工作证,并分下列不同情形办理查封手续:(1) 被查封的标的物已核发房地产证的,应提交国土房产局档案室出具的查册表;(2) 被查封的标的物是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该预售商品房的交易情况表或该楼盘的明细表;(3) 被查封的标的物是土地的,应先到国土房产局档案室查清该土地权属情况,并提交查册的书面结果。3、国土房产部门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查封处理。二、解封程序1、法院办案人员向国土房产部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2.提交法院解封房产的法律文书;3、国土房产部门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解封处理。
范文三:民事起诉状原告:钟伟钦,男,广东省汕尾市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伟业 经营部(个体个人经营) 业主;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 《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 1XX;电话:XX。 原告:褚智凌,男,汉族,1974 年 1 月 1 日出生,广东省汕尾 市人,身份证号码:010XXX,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伟业 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同上;电话:XXX。 被告:曾纯军,男,汉族,1968 年 9 月 18 日出生,重庆市巫山 县人,身份证号码:1889xx,住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 景园 13 栋 X 单园 xxA 房,电话:8,。 被告:吴名珍,女,汉族,1970 年 5 月 26 日出生,重庆市巫山 县人,身份证号码:268XXX,住址同上。 被告:深圳市富宏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 治 街 道 工 业 西 路 与 中 环 路 交 汇 处 综 合 楼 710 房 , 注 册 号 586。 法定代表人:吴名珍。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富宏锦电子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 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白泥坑宝盛工业区 A 区 XX 栋 X 楼, 个 《 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 3。 投资人:曾纯军。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元,1阅读详情: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拖欠 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自 2008 年 8 月 2 日至 2010 年 3 月 20 日间, 四被告先后向原告 购买各种电子元器件共 70 单/份(货物名称详见 《深圳市伟业半导体 器件厂宝安销售部货单》)合计货款人民币
元,货款以月 结 30 天的方式结算,有双方对帐确认的 《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8 月至 2010 年 3 月份对帐明细结欠单》《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9 、 月份对帐单》 《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10 月份对帐单》《深圳市伟 、 业电子 2008 年 12 月份对帐单》《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9 年 3 月份往 、 来对帐单》 《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9 年 4 月份往来对帐单》 《深圳市伟 业电子 2009 年 6 月份货物往来对帐单》等书面凭证和四被告确认的 《货单》共 70 份及 2009 年 4 月 23 日其财务(刘丽)确认欠款录音等 为据。 但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还上列拖欠货款! 2010 年 4 月 10 日经双方议定协商同意,由被告吴名珍口头担保从 2010 年 4 月 15 日起,于每月 15 号前从被告吴名珍个人银行账户付还人 民币 10 万元给原告,并以此类推至分笔还清全部拖欠贷款为止;原 告承诺如四被告能按此议定协商准时还清拖欠贷款,则可以酌情减 免人民币 33144.80元的货款, 即折实后应还货款为人民币 90 万元整。 同年 4 月 30 日被告吴名珍按上述议定协商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2阅读详情:还原告第一期拖欠货款人民币 10 万元整后,剩余 80 万元人民币又 一拖再拖至今不予付还,并屡屡故意躲避申请人的追讨! 原告已于 2012 年 3 月 19 日依法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依法对被告曾纯军、吴名珍名下共有的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桃 源盛景园 13 栋 2 单元 18A 之房产予以查封拍卖, 用以偿还拖欠原告
元人民币的货款。 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之财产权利,原告被迫无奈具状起 诉,谨请贵院依法照允原告上列提出之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钟伟钦 褚智凌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附主要证据目录3阅读详情:一:该厂财务(刘丽)打勾确认及录音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8 月至 2010 年 3 月份对帐明细结欠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 据共 11 份。 二: 该厂(吴艳丽、林开如)确认签收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7 月份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签收单据共 8 份。 三: 该厂采购(吴艳莉)确认签名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8 月份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5 份。 四: 该厂(邹军)确认签名的 《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9 月对帐 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7 份。 五: (邹军和财务刘丽)确认签名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8 年 10 月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7 份。 六:(邹军)确认签名的 《深圳市伟业电子2008 年 12月对帐单》注: 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2 份。 七: 该厂(唐启银) 确认签名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9 年 1/2 月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4 份。 八: (邹军)确认打沟和签写“工程用料无单”字样的《深圳市伟 业电子 2009 年 3 月份往来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9 份。 九: (邹军)确认打沟和改签写部分退货的 《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9 年 4 月份往来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6 份。 十: (龙帮物流代送代签和该厂唐启良签名的《深圳市伟业电子 2009 年 5 月份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5 份。 十一: (邹军)确认打沟和签写‘大体积’字样的《深圳市伟业电 子 2009 年 6 月份货物往来对帐单》 注:货物详情请见各项单据共 6 份。 十二:该厂财务(刘丽)老板(曾纯军)欠款电话录音。 十 三 : 吴 名 珍 从 其 工 商 银 行 转 付 还 记 载 。 4阅读详情:5阅读详情:6阅读详情:7阅读详情:8阅读详情:9阅读详情:10阅读详情:11阅读详情:12
范文四:法院查封财产的规定汇总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 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3号)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
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1号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
范文五:房地产查封新规定实施:房产未确权也可查封来源:新快报
作者:黄颖日17:15 我来说两句(0)房产未确权也可查封新快报记者 黄颖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已经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经在昨日开始实施,它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有关人员表示,广州市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执行细则。据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都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该《通知》。个人房产:已鉴证未确权也可查封根据《通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一般购房者,他所拥有的已经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物业会被查封。但《通知》也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以及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这两种情况即使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开发商房产:办理预售未出售未确权也可查封根据《通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即使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另外,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如果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法院执行:查封先到先得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在查封物业时把其转移给别人或者用于抵押贷款,《通知》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另外,在现实中常出现多个法院查封同一块土地或者房屋。《通知》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范文六:未过户的房产法院能否查封?在线荐稿记者博客联系记者法律咨询陈先生来电咨询:2013年5月,原告王某因扩大经营后资金短缺向被告刘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明确标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一个月后原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将涉案楼房查封,同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孙某提出异议称,涉案楼房是被告用来抵顶所欠其货款的,法院裁定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对于涉案楼房案外人并未过户,只是和被告草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请问,未过户的房产法院能否查封?【律师解答】笔者认为,案外人虽然与被告之间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对房产进行过户,涉案楼房还是在被告的名下,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楼房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被执行人将其所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尽管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仍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其次,案外人孙某主张其早已与被告就涉案楼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楼房归其所有。但该案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孙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孙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楼房系被执行人刘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外,假设孙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因孙某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对涉案楼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楼房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正确,对该楼房的执行合法。综上,案外人孙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的异议。
(段晓东律师)未过户的房产法院能否查封?在线荐稿记者博客联系记者法律咨询陈先生来电咨询:2013年5月,原告王某因扩大经营后资金短缺向被告刘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明确标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一个月后原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将涉案楼房查封,同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孙某提出异议称,涉案楼房是被告用来抵顶所欠其货款的,法院裁定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对于涉案楼房案外人并未过户,只是和被告草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请问,未过户的房产法院能否查封?【律师解答】笔者认为,案外人虽然与被告之间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对房产进行过户,涉案楼房还是在被告的名下,并不影响法院对该楼房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被执行人将其所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尽管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仍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其次,案外人孙某主张其早已与被告就涉案楼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楼房归其所有。但该案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孙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孙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楼房系被执行人刘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外,假设孙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因孙某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对涉案楼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楼房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正确,对该楼房的执行合法。综上,案外人孙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的异议。
(段晓东律师)
范文七: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者:程才
日期:一、法院对权属登记明确的房地产的查封
权属登记明确,当事人对产权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职权和法律对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土地的登记机关为国土资源管理局,房产的登记机关为房地产管理局,已经登记的房地产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当事人对已经进行权属登记的产权没有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认定当事人对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法院依法可以进行查封,这种查封也是法院最直接的执行活动。
二、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查封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情况是经常遇到的,比如在合伙建房中,有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还有的情况比如被执行人在对外抵押时只对房屋或土地进行了抵押等等。出现这种情况后,法院查封时要逐一进行查明,当事人也应积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查封
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案外人书面认可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案外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四、法院对被执行人继承、受赠房地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向有关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法院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但有些情况是应当变更登记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况,虽然从登记上来讲,当事人还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依据《继承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已实际享有这种权利,因此法院查封是理所当然的。
五、法院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被执行人转让申请尚核准登记房产的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已经对土地和房屋享有了“准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即将行使的,法院对此可以予以查封。当然这种情况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过户登记申请;二是有关机关已经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只是还没有核准。不然的话,法院不能硬性查封。
六、法院对房地产可以超标的整体查封
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可分割的房地产进行整体查封。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般不允许超标的查封,但是由于房地产的特殊性质,有时不可进行分割,这时为了案件的需要,法院可以进行整体进行查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查封房地产进行灵活地处理,对超标的以外的房地产应当进行保护。
七、法院对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可以预查封
范文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本录音由,最好的司考资料网站,九天考资制作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范文九: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第七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第八条(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方法)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执行法院以办理查封、冻结登记的方法实施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起生效。执行法院仅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第九条(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一条(对其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质权或者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财产分割后应当解除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查封、扣押。当事人对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第十三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对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执行法院可以责成第三人继续保管或者占有该财产,但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对第三人依法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该财产。第十四条(对卖方保留所有权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但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经第三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预先代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其剩余价款从标的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标的物,但可以责令该第三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范文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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