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十五小扩建房屋动迁纠纷拆迁补偿是多少一平米

江西上饶市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法律知识大全|律师)
大家都在搜:
微信扫一扫 免费问律师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江西上饶市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来源:互联网整理,仅供参考
也是大多数地方在进行的,拆迁征地涉及到的人是比较多的,拆迁征地顺利进行的关键就是到位,而拆迁补偿标准是补偿的依据,但是各地区的岔气补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在的朋友最关心的是江西上饶市。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一、江西上饶市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饶市201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上饶市国土局会同信州区政府、北门街道办以及相关部门,经对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登记的复核,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现公告如下:1、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该批次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属于省政府规定的上饶市信州区一类区域范围具体补偿标准为:菜地43379元/亩,二类区域范围具体补偿标准为:水田、菜地、园地、其他农用地37490元/亩,旱地25250元/亩,林地12877元/亩,水塘16700元/亩,建设用地()24650元/亩,未利用地10000元/亩。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请于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上饶市国土局。3、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款由项目单位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征地单位(即被征地块所属乡镇财政所)指定银行账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把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到被征地农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本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地的实施。二、上饶市征地补偿条例全文上饶市征地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12月1日第3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范上岗。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三条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的目的;(三)房屋征收范围;(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五)补偿方式、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八)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十)补助和奖励标准;(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十二)住房保障;(十三)其他事项。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权利等事项。第十八条征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补偿第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7日内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保障住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第二十九条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有合法、有效的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第三十三条征收设有的房屋,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七条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的居民待遇。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一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江西上饶市一切征地的补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江西上饶市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上饶的拆迁标准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来制定的,符合当地的发展要求。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地区顺利拆迁的关键,而拆迁补偿款的到位也是拆迁关键的关键。如果还想了解更多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继续浏览延伸部分的内容。延伸阅读:
补偿不合理,提高征地拆迁补偿,请拨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
无锡征地拆迁律师
律所: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区域:北京
律所: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区域:北京/东城区
擅长征地拆迁
相关知识推荐
相关咨询推荐
热门补偿标准法律百科
众所周知,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之后,就必须要给予农民相应的征地补偿,但是很多人都不知道征地补偿新标准是什么,导致出现纠纷时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律师365小编为大家介绍征地补偿新标准的知识。
地区找律师
立即提问、免费短信回复
注:我们将对您的联系信息严格保密
专业律师专业解答
一站式服务
案情关键词
400-64365-0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和找律师服务
最新法律百科
最新法律知识
补偿标准最新咨询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1092律师在线
2408今日解答
您阅读本文耗时:微信扫一扫关注
您当前位置:
&&&&&&&&&&&&&&&正文
上饶市拆迁补偿标准
上饶市拆迁补偿标准320国道店面拆牵补偿
江西 南昌 青山湖区发表时间: 11:14
问题与我的不同!
找法网认证系统
温馨提示:只有认证通过的律师才能回复咨询。
拆迁分房产补偿和地产补偿。房产按照市值评估。地产看土地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有政府安排重新建房宅基地,国有土地,按照你所在区域的土地出让金乘以土地使用权剩余的年限,确定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
律所: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57
回答者将收到好评 好评数已记录
律师回答共 2 条
咨询当地拆迁办吧
律所: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18
回答者将收到好评 好评数已记录
咨询国土部门。
律所: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45
回答者将收到好评 好评数已记录
房产纠纷相关词条:
遇到二手房问题您可以尝试:
根据您遇到的问题找一个专业律师
根据您遇到的问题看相关法律知识
不用注册,快速回复,马上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您的问题描述越详细,律师回答越及时越准确~
绑定手机号
律师回复后我们将第一时间发送短信通知您!
请输入以下的验证码继续提交
找法推荐律师
房产纠纷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
找法特别推荐律师
相关法律帮助
热门找律师:
热门问题:
热点推荐:
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婺源县政府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上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生成时间:
公开方式:
索 引 号:
公开时限:
上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入,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上饶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环保、文化、工商、通讯、供电以及司法、公安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房屋拆迁报告;
(二)建设项目。枇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六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方式;
(三)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四)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
(五)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资金到位时间;
(六)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入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l、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违反前款规定的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拆迁许可证注明的拆迁期限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专门帐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入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他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各类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相应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房屋产权调换,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 (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入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原诉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结算资料及拆迁现场是否拆除、平整完毕等,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资料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它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在15日内应将所拆除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权证移交给房管或者国土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一律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在规划区内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户自行建房。
第二十五条 补偿安置的户数应以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权证为准,一证一户;拆迁出租公有房屋的,以租赁合同为准,一份—户。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予以调换。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部分,被拆迁人免交房屋契税。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入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屋测绘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应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入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用途认定,按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颧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认定享受最低生话保障的城市居民的依据,是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十天。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讦估价格的lO%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屋,拆迁人按照本实施细则对原产权单位和购房人按其拥有部分产权比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产权单位对补偿方式意见不一致时,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100平方米,搬家费每户每次不低于 200元,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之日起到安置期限一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各县(市)参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上浮80%计算。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周转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破坏房屋结构。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第(三)项具体补偿标准按民政部门每年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偿。(每10平方米补助一人,一次性补助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拆迁入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买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关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规划区域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 【】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隐私声明 ┊ 意见反馈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中共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
婺源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上饶市小百灵幼儿园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