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怎么来制作合同,形成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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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书面形式的各种形态后,概括地规定这些形态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的形式”,都可以成为书面形式。如果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的形式”就是书面形式,那么在电子公告牌BBS上的留言也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的形式”的特点,也应该是书面形式,但BBS上的文字不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也不能为人们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当事人发生争议也难对此举证。书面文件一般应起到以下作用:提供的文件可以识读;文件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文件的副本,而BBS上留言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因此,我们应以书面文件的基本作用为依据,参照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来完善《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这就是说数据电文要能够成为书面形式,仅仅只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是不够的,还必须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程序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亦须经此基本程序,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要约与承诺也遇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网页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认定问题。在以电子邮件或EDI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目前看法不同。原因在于要完全区分二者相当困难。一种观点建议将这些网上商务广告,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则认为应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确定。如果网页信息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具体确切,即需要明确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期限等内容。(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即有明确的订约意图,那么即使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普通广告,也可以构成一项开放型要约。电子合同对现行《合同法》的挑战及对策
其次,对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是否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系统并非最终的决策者,它的运行终究还是处在人的控制之下,其程序也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可以在其运行的过程中随时介人。绝不能因为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未经当事人的具体经手而否认其有效性。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在向电子计算机输人其编制的程序时就表示出了其今后缔约的总的意向,以后每次具体缔约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都是根据其总的意思表示来进行的。因此,当事人的自动化处理并非没有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只不过是这种真实意思被格式化、电子化、自动化了。既然在某项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该格式化了的意思表示作出修改,则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条件缔约。由此看来,电子商务合同的自动订立不仅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所反映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才规定,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进行表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此为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再次,关于要约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问题。《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第27条分别对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承诺的撤回做了明确规定,以要约的撤销为例,《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电子商务的首要特征是“电子传输”,双方通过计算机快速地处理和收发信息。一方发出要约后,对方很快就收到并加以处理,承诺电文在短时间内就会发出,尤其是EDI系统的全自动处理,能够在收到要约后的几秒钟内就发出承诺电文,此时要约很难有撤销的机会。至于要约或承诺的撤回,时间上的要求是“送达之前”或“同时送达”,这在电子商务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从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这一问题似乎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立法应该对该问题予以补充规范,可以规定:(1)受要约人应给予要约方充分反悔的时间,可由法律规定最短时限,以使其能够撤销要约;(2)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只要该行为不会造成对方的任何损失或不便,并得到对方的许可,要约或承诺就可以撤回。五、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问题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和运用,而且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收到时间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电子商务的需要。因为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某一系统之后,由于系统或软件以及其它相关问题,收件人并不是马上就能检索并阅读到该数据电文。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具有全球开放性,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必须考虑“发出主义”的问题,这一点可以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巧条第1款:“数据电文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内某一系统的时间”。《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在没有主营业地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该条文没有涉及如何确认发出数据电文的地点问题。
从上述我国《合同法》中已有的规定来看,其对有关电子商务合同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的认定所作的规定,似乎还不够合理和明确,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充实:
1.对于要约和承诺生效的时间的认定,《合同法》忽略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因此应在相关条文中补充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约定。
2.《合同法》26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即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的接收系统的时间就是承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由于文件的收到不一定导致承诺的生效,《合同法》应参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将“承诺的到达时间”改为“文件收到时间”。
3.《合同法》对承诺生效或合同成立的地点的认定,采用的首选连结因素是收件人的主营业地,而没有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那样在主营业地之前,优先考虑与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应该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确定,但这种对确定性的过分追求,往往会使得规定缺乏相应的弹性,从而难以保证有关连结因素在实际运用时不出现偏差和失误。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较之传统的商务合同在各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变化,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方面还相对滞后于目前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应抓住机遇,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从多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研究及立法工作,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不断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合同法》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6条和第26条的规定,要约和承诺均在到达收件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以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指定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时间,或在未指定特定接收系统时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但是,该条款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意参考文献:
[1]蒋志培社,2001.
[2]王利明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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