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房产归我,但当地土地局和惠阳房产局官网却不给过户,理由是没有明确土地证号和房产证号,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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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不执行法院判决,土地证不给过户怎么办
法院判决土地证上宅地归原告所有,国土局不执行判决还要收原告各种费用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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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申请法院执行。
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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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是法院判决的房产,房产证过了户土地证没有过户,现在原户主不,法院判决书说是可以强制执行,但是
我的是法院判决的房产,房产证过了户土地证没有过户,现在原户主不,法院判决书说是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过了10多年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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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执行的。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什么是土地证?土地证有什么作用?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可以过户吗?这些问题时常被购房者忽略,等到出现纠纷之后才后悔莫及。其实,购房者应该要明白一点,土地证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证件。
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可以过户吗
你好,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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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后我拍卖所得房产,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请问合法吗?
法院判决后我拍卖所得房产,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请问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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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院拍卖所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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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父亲,已于10年前去世,在天河区遗留一套,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现房产证仍为父亲姓名,本人一直实际居住和使用,有煤气、水电缴费单据为证,但无迁移户口到此。最近法院下达判决书,此房产由本人及另一亲属共同继承。本人及本人的女儿户口在越秀区,因女儿升中,急需把女儿和本人户口迁移到天河区上述房产,该房产现为空户。由于办理继承重新出具产权为本人的房产证耗时甚久,必定不能及时办理女儿的升中报名手续。法院判决我继承房产的判决书是否可作为"合法的房产证明"以办理户口迁移,如果贵局认为不足为凭,请问有什么依据?另贵局要求必须的《批准市内户口迁移通知书》
地区: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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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父亲,已于10年前去世,在天河区遗留一套,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现房产证仍为父亲姓名,本人一直实际居住和使用,有煤气、水电缴费单据为证,但无迁移户口到此。最近法院下达判决书,此房产由本人及另一亲属共同继承。本人及本人的女儿户口在越秀区,因女儿升中,急需把女儿和本人户口迁移到天河区上述房产,该房产现为空户。由于办理继承重新出具产权为本人的房产证耗时甚久,必定不能及时办理女儿的升中报名手续。法院判决我继承房产的判决书是否可作为"合法的房产证明"以办理户口迁移,如果贵局认为不足为凭,请问有什么依据?另贵局要求必须的《批准市内户口迁移通知书》,在何处办理?
你好我想问一下就是我家土地被别人抢占建房子。他非法拿到房产证但是没有土地证。法院判决该地归村里。村里出了证明这个地是分给我们的。但是对方依靠关系赖在这里不走。我们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法院给的理由是要求撤销房产证以后才执行。但是他给了房产局很多钱。我们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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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规划就应当拆除,如果经过规划,侵权机关和个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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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黄志鸿与刘坤贤、李仍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鸿,男,住台湾台东县台东市。
委托代理人:黄坚庭,男,住台湾新北市土城区。
转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李成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坤贤,男,住台湾新北市板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仍接,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禄恩。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禄恩。
再审申请人黄志鸿因与被申请人刘坤贤、李仍接,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梦幻香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志鸿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庭及转委托代理人闫磊,被申请人刘坤贤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红,被申请人李仍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黄志鸿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称,日,黄志鸿因建设厂房及生活设施用地,申请县政府批准,取得位于斗门白蕉工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两宗。原县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面积670平方米,地号:904036。黄志鸿并在其上建了两栋五层的员工住宅楼;另一块土地的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面积3752平方米,地号:904037。
日,刘坤贤、李仍接串通,冒用黄志鸿的姓名、伪造黄志鸿签名及指模、假冒黄志鸿联系电话,与刘坤贤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向国土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李仍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经办人”栏署名,是刘坤贤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经办人。日,黄志鸿的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登记到刘坤贤名下。
2011年11月,黄志鸿通过向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档案时,才发现上述两宗土地被转移的事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坤贤、李仍接恶意串通冒用黄志鸿的名义与刘坤贤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刘坤贤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1993年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到斗门投资设厂,向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购买了该开发区工业村的涉案两块土地,地号:年9月22日,台湾珠海梦幻香公司在斗门成立了“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由黄禄恩担任法定代表人,黄志鸿担任董事长。日,珠海梦幻香公司在斗门全资成立“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
珠海梦幻香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下诸多债务,原来以黄志鸿名义所购置的涉案两宗土地被认定为属于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财产并进行了查封。珠海梦幻香公司为了清偿债务,遂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并同意将公司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土地用以抵偿借款。日,珠海梦幻香公司全资设立的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董事长黄禄恩向刘坤贤出具了《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确定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90万元抵顶给刘坤贤用于清偿债务。同年11月11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为了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以黄志鸿名义与刘坤贤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签订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委托其厂长即李仍接全权办理抵债土地的过户手续。与此同时,刘坤贤因不熟悉大陆事务,也委托李仍接代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日,李仍接向国土部门递交了资料,2002年4月,土地转让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
二、黄志鸿未在《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名,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首先,如上所述,黄志鸿与其胞兄黄禄恩一起在斗门投资设立了“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黄志鸿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在成立企业之初,为了先购买土地再成立企业,往往将土地登记在股东私人名下,待企业成立运作后再视机会更名过户。因此,本案涉案两块土地,虽然当初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实际属于“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对此事实,有黄志鸿本人在日的证明予以证实。更为重要的是,原斗门县人民法院在(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涉案两宗土地属于“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予以查封。其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是珠海市梦幻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禄恩于日所出具的《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明确了公司向本人借款的事实以及愿意以公司所有的涉案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90万元抵偿欠款的事实。此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还向县国土局递交了《申请报告》,进一步证实了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向白蕉开发区集团公司购买的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后因黄志鸿退出公司,故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要求将土地证直接改至刘坤贤名下的事实。第三、黄志鸿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已丧失胜诉权。黄志鸿虽然在1999年离开公司管理层,但仍然一直作为珠海梦幻香公司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股东。而涉案两宗土地经过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的转让,早在2004年4月就已经更名过户至刘坤贤名下,根据生活经验及常情常理可知,在长达近十几年的时间里,假如涉案两宗土地真属于黄志鸿所有,黄志鸿不可能在十几年期间从不关心其名下土地状况,更何况当时地上还有两栋宿舍楼,如果作为权利人,也不可能在十几年间不去关心自己房产的使用、处分及管理情况。并且,在过去十几年间,黄志鸿并非从未涉足大陆,相反却是多次前往国内。同时,作为其胞兄兼共同股东的黄禄恩,也不可能没有告知其土地已经更名过户的事实。故黄志鸿依法已丧失胜诉权。
三、刘坤贤取得涉案两宗土地产权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黄志鸿所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刘坤贤取得涉案两宗土地,是通过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禄恩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所取得。并且,刘坤贤在签订合同后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获得房产登记机关的确认登记。因此,在该房地产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刘坤贤依法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产权。刘坤贤在签订合同时,曾经问过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黄禄恩为何转让的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黄禄恩向本人解释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公司所有,并以黄志鸿的《证明》及斗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考虑到黄志鸿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同胞兄弟的事实,且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为证。而当法院将其个人财产作为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后,黄志鸿也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出过异议。因此,刘坤贤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有权处理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土地资产并与之达成交易合同。故刘坤贤接受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交来的抵债财产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四、黄志鸿未在《土地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签名,不必然导致刘坤贤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非法或者无效。发生涉案土地的转让登记时间是2002年,当时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法规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对过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规定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即可。因此,当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向刘坤贤提供用以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全套手续时,连登记机关都无权进行真实性审查,刘坤贤更没有能力辩别,故刘坤贤完全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五、申请追加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黄志鸿曾经作为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董事长的身份;2、黄志鸿与现任董事长黄禄恩是亲属关系;3、李仍接在其《行政答辩》中直接指证土地转让手续中的黄志鸿的签名源于黄禄恩本人的事实;4、刘坤贤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刘坤贤取得本案土地是直接受让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董事长黄禄恩,且刘坤贤亦已向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支付了受让土地的全部价款。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与黄禄恩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李仍接的委托人,依法属于共同诉讼人。
李仍接辩称,一、李仍接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基本情况:李仍接自1994年3月就在黄禄恩及黄志鸿在斗门设立的珠海梦幻香公司工作,1995年5月,黄禄恩及黄志鸿又成立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聘任李仍接担任厂长管理厂务,直至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解散。黄禄恩、黄志鸿是同胞兄弟,黄禄恩担任上述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黄志鸿担任两家企业的董事长。1999年4月,黄志鸿被调回台湾工作,但当时黄志鸿仍然持有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股份,2001年黄志鸿宣布退出公司股份以及当初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公司所有的土地,其中就包括涉案两块土地。李仍接作为公司员工,清楚涉案两块土地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向白蕉镇政府购买的,属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财产。只是当初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所有土地均登记在黄志鸿名下,除了涉案两宗土地之外,还有黄志鸿名下位于白蕉工业区的旧厂址6720.53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最后过户至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名下,是与本案两宗土地同时办理产权过户的。该块土地目前已经由斗门区法院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处理。所以说,黄志鸿今天的诉讼是选择性的反悔,如果说本案的变更登记不合法,那么同样是由公司委托李仍接从黄禄恩手中拿取资料与本案两块土地同时去办理的过户到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该登记也是不合法的,那么黄志鸿为何不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结果或者司法赔偿。
二、黄志鸿诉称“冒用黄志鸿的姓名、伪造黄志鸿签名及指模、假冒黄志鸿联系电话,与刘坤贤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向国土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该陈述是彻头彻尾的谎言。真实情况是,因章智妙诉珠海梦幻香公司一案,珠海梦幻香公司被斗门县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涉案两宗土地。为还清欠款,公司老板黄禄恩向台湾朋友刘河津提出借款还债。借款后,黄禄恩以被查封的两块土地抵债给刘河津的儿子即刘坤贤。为了办证方便,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刘坤贤均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李仍接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仍接在办理土地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完全依照委托及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不存在“串通”行为,更不可能有“假冒、伪造签名及指模”的行为。而全部需要黄志鸿签名捺印的文件,李仍接均从黄禄恩处取得,并送给刘坤贤签名后再送房产登记中心。因此,如果有假冒签名,也是黄禄恩所为,与李仍接无关。
三、李仍接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员工、厂长,受公司及董事长的委托,从事协助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也不存在与他人串通、冒用、伪造签名的事实。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土地转让合同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的有关事实。
黄志鸿请求确认无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签订于日,落款的甲方签字为“黄志鸿(并捺有指印)”,乙方签字为“刘坤贤(并捺有指印)”,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转让的土地位于白蕉工业开发区工业一村内,北靠天香苑厂,西靠新二村厂房,将实际使用土地442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土地宗地号为4036,转让土地总价款30万;二、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三十天内将购地款付清给甲方;三、乙方将购土(地)款付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的一切费税由乙方负责。”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存档的两份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均有如下内容:土地承让者处填写“刘坤贤”,经办人处填写“李仍接”;土地转让者处填写“黄志鸿”,经办人处填写“李仍接”;转让者意见处填写“同意转让,黄志鸿,日(并捺有指印)”。
日,黄志鸿就侵犯涉案房产权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两宗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甲方签字“黄志鸿”处的指印,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转让者意见“黄志鸿”签名处的指印,也不是黄志鸿手指捺印形成,落款签字“黄志鸿”笔迹均不是黄志鸿本人书写,经办人栏“李仍接”签名笔迹均不是李仍接本人书写。该两宗案件已于日中止审理。
二、关于涉案两块土地的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状况。
1997年4月,黄志鸿以个人名义向原斗门县白蕉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904036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面积670平方米。后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在珠海特区报刊登遗失声明和补发公告,2002年2月重新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斗府国用(2002)字第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存档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该地于1998年8月开工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约1163.6平方米),已于1999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4年1月,刘坤贤补办建筑许可证(城建字NO·0000560),批准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五层。日,斗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该栋住宅后,出具《房屋质量检查鉴定意见》,说明该工程概况如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为五层框架结构;建筑许可证号:珠斗蕉城建字(补)号;该住宅楼始建于1998年8月,并于1999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2008年6月,刘坤贤取得《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原批准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现核准为1163.60平方米;备注:原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城建字NO·09年12月17日,刘坤贤办理自建房登记,地址为“白蕉工业开发区加威路21号”。
1997年4月,黄志鸿以个人名义向原斗门县白蕉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904037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斗府国用字(1997)第号,面积3752平方米。后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在珠海特区报刊登遗失声明和补发公告,2002年2月重新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斗府国用(2002)字第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案外人纪畅林向刘坤贤购买904037号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
2002年4月,刘坤贤向国土规划部门支付了相应地价差、出让金等费用,取得904036号、904037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斗府(2002)字第号、斗府国用(2002)字第号,登记使用权类型均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刘坤贤委托了李仍接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案外人章智妙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珠海市梦幻香公司,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日作出(1999)斗经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珠海市梦幻香公司清偿加工价款331500元。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作出(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珠海市梦幻香公司的财产(土地号4037两块土地以及在904036所建的两幢楼房予以查封),不得变卖、损坏和转移。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上述两块土地及楼房的查封。
三、关于刘坤贤提供的几份书证。
刘坤贤提供《申请报告》,有“珠海市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盖章、“斗门县(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落款及“黄禄恩”签名,时间为日,内容原文如下:“现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997年斗门白蕉开发区集团公司购土地3752平方米于办土地证登记黄志鸿名下,因在1999年黄志鸿退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现有商人刘坤贤投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股份,现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志鸿土地证改为刘坤贤名土地证字号字(1997)第号。盼斗门县国土局办理”。该报告中的土地证字号与涉案两宗土地的原土地证号并不一致。
刘坤贤提供的《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有“珠海市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盖章、“斗门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落款及“黄禄恩”签名,时间为日,内容原文如下:“现我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黄禄恩借刘坤贤款。现我黄禄恩把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斗门县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座于开发区工业村土地共4422平方米土地证字号第号地号904037、地号904036土地建有宿舍两栋共约人民币玖拾万元当作转让给刘坤贤。现土地需要过户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刘坤贤提供有“黄志鸿”签名的日《证明》一份,内容原文如下:本人黄志鸿于1999年退出斗门县宝丽金有限公司股份,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一切产业与我本人无关,我本人在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土地证登记我黄志鸿的名,土地证字号(41号,今退给宝丽公司。”黄志鸿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刘坤贤、李仍接不同意鉴定,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询问,刘坤贤、李仍接仍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相关情况。
珠海市斗门县宝丽金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县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于日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变更为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的企业,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志鸿。1999年4月,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免去黄志鸿董事长(法人代表人)职务,2000年3月,黄禄恩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最后年检时间日,日被吊销。
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于日,由台湾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黄禄恩,日吊销,最后年检时间为日。
黄禄恩与黄志鸿是兄弟关系。李仍接曾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的厂长。黄禄恩于日死亡。
五、关于黄志鸿与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
黄志鸿与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1)粤法经二初字第298号终审民事判决,查明黄志鸿通过向台湾梦幻香公司注入资金后,再由台湾梦幻香公司投资设立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因黄志鸿不是二公司经登记的股东,当事人签订了协议确认为欠款关系,故认定该纠纷为欠款纠纷,并判决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偿还黄志鸿3040万元新台币并支付相关利息。
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440号-1民事裁定,查封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位于斗门县白蕉工业开发区黄杨大道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4号厂房、5号厂房、6号车间、7号宿舍楼、8号车间、9号厕所、10号门卫室。由于黄志鸿申请缓期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440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黄志鸿提交的所有证据,刘坤贤提交的除日黄志鸿《证明》外的所有证据,李仍接提交的所有证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收集房地产权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1997年土地使用证、报纸公告、地价差收据、出让金收据、2002年黄志鸿及刘坤贤土地使用证、住宅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斗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房屋质量检查鉴定意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本案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涉案4037号土地的原使用权属人是黄志鸿还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2、《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3、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原土地权属人的问题。
首先,不动产的权属应以公示公信为原则。黄志鸿于1997年以个人名义向白蕉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涉案两宗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人民政府已确认黄志鸿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其次,刘坤贤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所有。刘坤贤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报告》、《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仅能说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曾有权利的主张,但并不能说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且两份书证的表述存在明显疑点:《申请报告》所记载的土地证号与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号并不一致;《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土地证号混淆了4037号土地;关于土地过户的原因,《申请报告》称刘坤贤入股,《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却称抵顶借款。刘坤贤提交的(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说明涉案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其不能替代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证明涉案土地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所有。刘坤贤提供的黄志鸿《证明》,黄志鸿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并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刘坤贤、李仍接不愿意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刘坤贤、李仍接仍然不同意鉴定,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定黄志鸿的主张,且该《证明》提及的土地证号与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号不一致。《证明》的内容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合法性,因为划拨用地的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关于必须经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
最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无证据显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与黄志鸿之间存在土地合同关系,故刘坤贤主张涉案土地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所有,实际上是土地权属争议,超出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刘坤贤辩称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公司所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如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在过户至刘坤贤名下之前的权属有争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确定使用权属。权属问题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是否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属人,与刘坤贤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刘坤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黄志鸿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事后也没有追认合同。三份关键证据,包括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土地转让合书》的转让方签名均是他人冒充黄志鸿签写的,证据上的指印也非黄志鸿本人的指印形成,因此,在黄志鸿没有授权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与刘坤贤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刘坤贤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确属黄志鸿的真实意思或事后已由黄志鸿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该合同书对黄志鸿不具法律约束力。
其次,《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订不成立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理由如下:1.缺乏足以让刘坤贤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具有代理权代理黄志鸿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和理由。(1)黄志鸿从未直接向刘坤贤口头表示或出具书面材料委托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办理土地转让事宜。刘坤贤提供的《证明》来源于黄禄恩,而非黄志鸿本人,且《证明》的内容明显与土地权属登记状况相悖。(2)黄志鸿虽然曾经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黄禄恩的兄弟,但在没有确切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人难以相信公司、兄弟有权处分黄志鸿个人的不动产;况且,黄志鸿当时已经不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离开了公司,又因经济纠纷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发生了诉讼,最后黄志鸿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有关房产,当时同时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厂长和刘坤贤代理人的李仍接应当知道这一情况,所以在没有确切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人更难以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有代理权处理黄志鸿的不动产。(3)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相对人应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来承担,这是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但在本案中,刘坤贤却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并非黄志鸿本人,而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这也与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不符。根据刘坤贤提供的《申请报告》、《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及其在答辩称“日,珠海梦幻香公司全资设立的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董事长黄禄恩向答辩人出具了《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确定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90万元抵顶给答辩人用于清偿债务。同年11月11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为了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以黄志鸿名义与刘坤贤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答辩人取得本案土地是直接受让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董事长黄禄恩”,这些恰恰说明了刘坤贤并不认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是黄志鸿的代理人,而是《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实际转让人,即承担《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4)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过程中,刘坤贤委托李仍接为其委托代理人,李仍接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厂长,应当清晰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属状况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和本人没有取得黄志鸿转让授权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刘坤贤根本没有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取得黄志鸿的授权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理由和事实;2.《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刘坤贤并存在明显过失,非出于善意。根据《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甲方为“黄志鸿”,刘坤贤提交的《申请报告》的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仍接的身份,可知刘坤贤是在明知涉案土地登记使用权为黄志鸿所有的情况下,凭第三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禄恩表示涉案土地为公司所有的片面之言,与无委托授权的第三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洽谈涉案土地转让以抵顶非黄志鸿个人的债务,一方面黄志鸿并没有参与土地转让的洽谈,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对价30万元又无向黄志鸿支付而是抵偿第三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债务90万元,另一方面又没有直接与黄志鸿本人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及时与黄志鸿联系确认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坤贤是在交易存在明显安全瑕疵的情况下,不尽大宗不动产交易应有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刘坤贤串通他人侵害黄志鸿的合法权益,但至少可以说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放任对黄志鸿的土地登记使用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坤贤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
再次,《土地转让合同书》隐瞒了涉案904036号土地上建有两栋住宅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的强制性转让划拨用地条件规定。
最后,虽然无证据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黄志鸿”签名捺印为刘坤贤直接或间接所为,但无论何人所为,他人假冒黄志鸿签名转让土地使用权,即属违法行为,侵害了黄志鸿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
故,针对《土地转让合同书》显示的相对方,即黄志鸿、刘坤贤,一审法院认为黄志鸿主张《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应从侵害时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黄志鸿是台湾人,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地区,且本人并没有参与《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订,未能及时知悉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是正常的情况,所以黄志鸿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处于长期不知情的状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黄志鸿实际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根据黄志鸿关于2011年11月向土地登记部门查询后才发现土地被转移的陈述,结合刘坤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期,故对刘坤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签订于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坤贤负担。
刘坤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黄志鸿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黄志鸿一方。1、关于原土地权属人的问题。“公示公信”是不动产权属的一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说明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确认产权的原则。在本案中,根据黄志鸿提交的证据(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黄志鸿原系原审第三人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且黄志鸿还一度担任前述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之初,为实现拿地设立企业的目的,往往将土地登记在股东、负责人或投资者名下,待企业成立后再视机会更名过户给公司。本案也不例外,虽然涉案的地号为4037的两块土地登记在黄志鸿的名下,但实际上属于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财产。对此事实,斗门县人民法院在(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中已明确予以认定,并作出了“查封被执行人珠海市梦幻香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土地号4037两块土地以及在904036所建的两幢楼房予以查封,不得变卖、损坏及转移”的裁定。而且黄志鸿日签名确认的《证明》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证实,虽然黄志鸿一再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是结合黄志鸿一审提交的证据(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黄志鸿与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合作期间,在黄志鸿的名下确实“寄放”了公司的部分资产,而该资产在黄志鸿退出所有股权后应无条件配合过户至甲方(即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玻璃厂)指定人。这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恰好印证了前述先以股东、负责人或投资者的名义拿地,然后再视机更名至公司名下的一般做法。另外,李仍接作为珠海梦幻香公司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骨干成员及案涉土地更名过户的经办人,也在本案中多次证实了在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所有土地均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这一事实。而且除了涉案两块土地外,李仍接作为直接经办人还同时办理了黄志鸿名下位于白蕉工业区的旧厂址6700多平方米的土地过户至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名下的全部手续。由此可见,4037两块土地虽然登记黄志鸿的名字,但是黄志鸿事实上并不是该土地的真实权属人。一审法院仅以登记为由认定黄志鸿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显然是机械式认定,根本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特别是在本案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进行了查明的情况下。2、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另外两宗未了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委托鉴定的证据,未经该案开庭质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黄志鸿向一审法院提交“粤南(2012)文鉴字第193号、粤南(2012)痕鉴字第5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图证明“黄志鸿被冒用姓名、假冒指模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但实际上,该两份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一,该两份司法鉴定书是另案行政诉讼未了结案件中委托鉴定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均未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进行质证。其二,对于粤南(2012)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两处经办人栏‘李仍接’签名笔迹均不是李仍接本人书写”的结论,李仍接已经书面向该案审判庭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并以此质疑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该案审判庭至今尚未作出认定。因此,鉴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委托鉴定的资料这一客观事实,且其归属的两宗行政诉讼案件均未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开庭质证及作出评判的事实,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质证,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者,本案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李仍接同样表达了其反对意见,照说李仍接不想承担责任应该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为才对,但李仍接却相反地承认证据上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并以此认为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但一审判决却拒绝对此显而易见应当支持的质证意见予以评判,匆忙认定了《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第二,即使《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黄志鸿”的签名不是黄志鸿本人所为,基于以下事实,也不能得出《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结论。黄志鸿在日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黄志鸿在该案的上诉理由,其自认内容有:“黄志鸿在任职斗门县宝丽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介年份报告书中明确肯定了该企业欠黄志鸿元人民币,并且黄志鸿将个人拥有的土地一并转让给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志鸿在其上诉状中的自认内容恰好说明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即使不是“黄志鸿”自己的签名也不能得出该合同无效的结论,因为正如其所称“个人拥有的土地一并转让给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则意味包括本案两宗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只是其“挂名”而已。司法机关及土地管理机关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在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中,已经明确肯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挂名在案外人名下的房地产。因此,也就不难解释法院在日将案涉两宗土地认定为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了,同时也足以解释黄志鸿明知名下的多宗土地(包括本案两宗土地及另外6700㎡的旧厂房)被法院强制执行以致公开拍卖后,至今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追索权利的事实。第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签名不真实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合同效力的判断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本案中刘坤贤是通过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交易获取土地,并在该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名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合同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其次,发生本案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尚且不要求登记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作为台湾人的刘坤贤,更没有对交易对方提供的文件进行辨别和审查的义务。因为如果存在违法的行为,自然有登记机关的防范,无须受让人自己去甄别。更何况本案土地过户的实际情况是交易双方共同委托转让方的职员进行操作,刘坤贤只要能顺利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土地,不一定要亲力亲为。而且,即便确如一审认定的“当时同时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厂长和刘坤贤代理人的李仍接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也不能得出“所以在没有确切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人更难以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禄恩、李仍接有代理权处理原告的不动产”的结论。因为,虽然李仍接也接受了刘坤贤办理过户的委托,但李仍接代表的仍是转让方的利益,其仅仅是代办过户手续,李仍接知道并不能推出作为受让人的刘坤贤就知道。一审判决该认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最后,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刘坤贤通过交易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触及该法所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根据一审判决可知,原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但实际上根据一审刘坤贤提交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可知,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作为受让人的刘坤贤已经依法补交了相应的差价,转让的行为已经政府有权部门进行批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是符合前述规定的。
二、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黄志鸿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本案黄志鸿的起诉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确认刘坤贤不属于善意取得。但一审法院在黄志鸿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却作出“刘坤贤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的认定。显然,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不合法的。更何况,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法查清本案已存在大量客观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只是挂名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黄志鸿的“片面之言”就在黄志鸿没有请求的前提下,认定刘坤贤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认定变相剥夺了刘坤贤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三、黄志鸿本案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黄志鸿虽然在1999年离开了公司的管理层,但黄志鸿并未如一审判决所称由于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地区(斗门),就未能及时知悉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更不能以此作为黄志鸿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根据黄志鸿提交的(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判决查明“由于黄志鸿申请缓期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中止执行”的事实可知,至少在日中止执行前,黄志鸿仍在大陆处理其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等的诉讼。而涉案两块土地经过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的转让,早在2002年4月就已经更名过户给刘坤贤了。既然黄志鸿在刘坤贤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交易前已经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发生争议,那么黄志鸿不可能不关注其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合作时购置的土地情况。在后来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黄志鸿并非从未涉足大陆,相反却是多次前往国内甚至与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发生财产纠纷的诉讼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黄志鸿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没有合法、合理、合符逻辑的证据及正当理由来证明其是在2011年11月查询后才得知其名下的房产被转让的事实,故黄志鸿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四、本案一审过程中,黄志鸿在对李仍接提交的盖有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等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而李仍接则是滥用代理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时,原产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黄志鸿应向无权处分人提起诉求,而非提起本案诉讼。并且,由于刘坤贤善意取得案涉土地后,已经将土地再次转让给他人,黄志鸿依法不能对善意取得的买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法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判定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黄志鸿为达到前述目的,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更是故意绕开对其堂弟黄禄恩及其所在公司的起诉,并意图通过提交黄禄恩死亡的证明造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从而仅凭合同上不是其所签的名字来否定十几年前的交易,黄志鸿的做法显然是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刘坤贤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志鸿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合法,黄志鸿是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持有人。(一)关于土地权属人。一审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应以公示公信为原则,黄志鸿于1997年以个人名义……申请使用涉案两宗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人民政府已确认黄志鸿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这是一审法院对黄志鸿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财产的进一步宣示,完全合法。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归属的确认,人民政府是有权机关。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认定,在不经法定程序改变之前,合法性有效性,均不容置疑。(二)刘坤贤称涉案土地属于珠海梦幻香公司或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刘坤贤称“涉案两块土地登记在黄志鸿的名下,但实际上属于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财产”。其依据:一是斗门县人民法院(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二是刘坤贤提交法庭的《证明》;三是称(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知道“在黄志鸿名下确实‘寄放’了公司的部分资产”;最后是李仍接证明涉案土地是公司财产。下面逐一辩驳:1、关于第514号民事裁定。黄志鸿认为:刘坤贤以该民事裁定书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归属证据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从诉讼常识告诉我们,民事裁定仅用于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就该裁定书而言,仅仅是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两宗土地做的查封,其目的仅是为实现债权,并无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之义。如查封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债权人则有义务赔偿。故该裁定书并非确认权利义务的裁决,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归属的法律判定依据,并非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指“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范畴。故将之作为权属证据没有依据。一审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主要说明涉案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其不能替代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证明涉案土地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所有”,这个认定完全合法、正确。2、关于刘坤贤提交法庭的《证明》。黄志鸿认为这是彻头彻尾伪造的证据。一审庭审时黄志鸿曾要求做文书笔迹司法鉴定,但刘坤贤不同意。经法庭叙明利害关系,刘坤贤也清楚拒绝做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但仍然拒绝,正说明该证据的虚假。以虚假的证据作为证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仅能进一步说明其理据的匮乏。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认定及释明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所谓知道“黄志鸿名下寄放了公司的部分资产”。首先是(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无寄放资产之说。其次,自然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两个不同主体的财产,甲归甲、乙归乙,两者财产归属清晰。如果是公司财产,即使不登记在公司名下,如果属于股东将其个人所有的土地房产作价出资,依照公司法规定(第24条),“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理应在公司登记资料及公司财务报表有所反映。但刘坤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由此,刘坤贤所谓“寄放”公司资产的说法荒谬。4、关于另一被告李仍接能否证明“事实”。刘坤贤十分清楚,李仍接在本案中同为一审被告。那么,被告自己作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何意义,可见此理由十分无理。(三)本案诉求需解决的纠纷是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而非确认土地使用权。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是请求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而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黄志鸿认为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确认产权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人。黄志鸿认为,这是刘坤贤故意混淆概念、张冠李戴。本案的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这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叙明。何况本案黄志鸿与一审两个第三人之间既无股权纠纷也无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刘坤贤若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有借款或其他纠纷,应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与本案诉求无关。
二、合同效力。(一)一审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定合法合理,客观公正,裁判正确。一审判决从四个方面,以充分的事实与理由,详细论述了足以造成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各种因素,依照法律作出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判定。黄志鸿认为该判定叙理清晰,理由充分,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坤贤提出对一审判决无效合同的质疑,理据不足。1、关于两份《司法鉴定书》。该两份司法鉴定黄志鸿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法庭庭审时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该两份司法鉴定作为本案证明事实的根据完全合法。刘坤贤如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有异议,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刘坤贤没有提出异议,也即放弃了异议权,一审依法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合法。至于是否在另案质证,与本案无关。2、刘坤贤认为“即使《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黄志鸿’的签名不是黄志鸿本人所为,……也不能得出《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结论”及“合同签名不真实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其主张荒唐,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首先说,他人冒用黄志鸿名义伪造签署合同,事先事后均无黄志鸿同意授权或追认,黄志鸿不知情,为虚假合同主体;被冒用名义伪造的合同,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属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连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都没具备,如何能说明签署合同行为有效。所以,被冒用黄志鸿名义签署的合同违背本人意愿,当然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刘坤贤的上诉理由中,无非想说明,该涉案土地虽登记“挂名”在黄志鸿名下,但已转让给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黄志鸿认为,所谓“挂名”之说不为法律所认可。涉案土地登记在黄志鸿名下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财产。如果涉案土地已转让给梦幻香或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那么涉案土地就应转移登记在梦幻香或者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名下。没有转移登记就不能认为是任何他人财产。这是法律常识。因此,刘坤贤以涉案土地属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为由作为与以黄志鸿名义签署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实属荒谬。再次,黄志鸿与刘坤贤之间没有任何土地交易行为。如果说,该土地转让合同没有黄志鸿的签名而是他人合法使用黄志鸿名义,其前提,至少客观上应有双方的土地交易行为存在,且须经黄志鸿明确同意使用黄志鸿名义。然而,本案黄志鸿与刘坤贤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土地交易,以及经黄志鸿同意使用名义的授权。由此,刘坤贤在自己没有与黄志鸿交易的前提下却与以黄志鸿名义为相对人签订合同,其法律效力,并不及于黄志鸿,所签合同不对黄志鸿产生效力。第四,即使是按刘坤贤说法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交易,但其交易的标的物为刘坤贤明知属于黄志鸿名下的合法财产,其交易行为实质是对黄志鸿财产的侵害,为法律所禁止。刘坤贤在明知涉案土地属于黄志鸿名下合法财产的前提下,以黄志鸿合法财产为标的物,冒用黄志鸿名义,与他人签署土地转让合同,其行为实质是侵害了黄志鸿合法财产,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所禁止。因此,所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刘坤贤称“刘坤贤通过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交易获取土地,并在该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签名以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范”的说法荒谬。
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刘坤贤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识错误,没有任何理由。刘坤贤称原审“在黄志鸿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却作出‘被告刘坤贤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的认定”。黄志鸿认为,原审判决并无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作出的“被告刘坤贤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该认定是原审针对刘坤贤在原审答辩中提出的答辩理由归纳出的辩论焦点,根据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所做的认识判断及释明,是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论述、讲理过程,并非判决判令。“认定”与“判令”是不同慨念,故原审判决并不超出诉讼请求。刘坤贤属于认识错误。
四、关于诉讼时效。刘坤贤认为黄志鸿起诉超过法律法定时效,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坤贤称“既然黄志鸿在刘坤贤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交易前已经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发生争议,那么黄志鸿不可能不关注其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合作时购置的土地情况”。该主张没有任何理由。首先,这是刘坤贤主观上一种或然性猜测。黄志鸿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之前有过纠纷并不必然就要关注自己的不动产。其次,关注自己的财产与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侵犯是两个不同慨念,即使关注,也不必然得出知道的结论。再次,就算黄志鸿往返台湾大陆,也不必然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查看自己的土地是否被非法转让。最后,特别重要的是,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如果刘坤贤认为黄志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则不是黄志鸿举证证明何时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而是刘坤贤必须举证证明黄志鸿何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黄志鸿是否可提起本案诉讼。按照刘坤贤的说法,斗门县宝丽金公司是无权处分人,“黄志鸿应向无权处分人提起诉求,而非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黄志鸿认为:黄志鸿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非返还财产之诉。黄志鸿提起什么诉求,向什么人提起诉求是黄志鸿诉讼权利,关键是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黄志鸿提起诉讼合理合法,没有任何不妥。终上所述,原审法院就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刘坤贤上诉无理。请求上诉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仍接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所取得文件均从黄禄恩处取得,并送给刘坤贤签字后送到房产登记中心,如果有假冒签名,也是黄禄恩所为,与本人无关。本人作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员工,从事协助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完全是职务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与他人串通、冒用、伪造签名的事实。详细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黄志鸿与李仍接均确认4037两块土地转让款均由珠海梦幻香公司账号支付,黄志鸿认为是珠海梦幻香公司代其向原斗门县白蕉镇人民政府支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日,黄志鸿为乙方,珠海梦幻香公司、斗门县宝丽金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兹因双方曾共同合作投资,因乙方其他因素退出本公司投资,其投入股本部分,依股东权益部分计算,双方协议甲方给付新台币3360万元整(不另计息)给乙方,作为乙方退出所有股权之价款,付款方式由乙方分期付款给付乙方(详见分期付款表);另乙方即日起放弃乙方所有资产权益,并不得对外主张及行使甲方各种权益,且寄放在乙方名下资产部分,无条件配合过户至甲方指定人。
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客体,即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应该是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黄志鸿所提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范畴。因此刘坤贤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日《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黄志鸿主张日《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依据是刘坤贤与李仍接恶意串通,伪造其签名与指模,将其名下案涉4037两块土地过户至刘坤贤名下,损害了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黄志鸿与刘坤贤于日《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本院二审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据此确定日《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关键应审查如下两点:(一)刘坤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是否存在恶意。1、涉案4037两块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向政府支付购地款账号为珠海梦幻香公司账号,此为珠海梦幻香公司向刘坤贤陈述其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属人提供依据。2、根据黄志鸿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于日签订《协议书》之约定,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应当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即指登记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应当配合将其过户给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指定的人员,虽然《协议书》中并未特指“资产”即为涉案4037两块土地,但黄志鸿未能对该条所谓“资产”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刘坤贤在知悉上述《协议书》内容约定后,完全有理由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有权将登记在黄志鸿名下4037两块土地予以转让处分。3、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斗经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曾经出具(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4037两块土地作为珠海梦幻香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刘坤贤在得知该情况后,会让其更加确信珠海梦幻香公司有权处分涉案两块土地。综上,虽然涉案4037两块土地登记产权人为黄志鸿,但刘坤贤有理由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有权处分该两块土地,因此刘坤贤签订日《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没有恶意。(二)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刘坤贤作为购买方,在其履行完支付土地相应对价后,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事宜由出卖方予以负责,李仍接曾经担任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和珠海梦幻香公司厂长,基于此其接受刘坤贤及“黄志鸿”的委托为其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而李仍接仅为土地转让过程中代理人身份,黄志鸿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坤贤与李仍接针对伪造“黄志鸿”签名和加盖指印此项恶意上存在串通行为。刘坤贤在签订合同过程针对交易安全存在瑕疵审查,确有过失,但不能必然推定刘坤贤即具有恶意,一审法院以刘坤贤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善意为由认定日《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理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另外,涉案土地转让前实际权属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刘坤贤上诉理由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黄志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刘坤贤预缴人民币11600元,应缴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由黄志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黄志鸿诉称,一、在审判程序上,原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1、根据民诉法第169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有新的事实查证、应当开庭审理。但开庭审理当天,只有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法官一个人主持庭审,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出现,以上事实由开庭时的录像资料为证。二审案件只有承办法官开庭,一方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另一方面,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不能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又怎能参加案件的合议,在最终的民事判决书上署名?本案中审判和裁决出现了分离,合议庭成员未能承担合议庭的职责,导致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最后的裁判结果也就不合法,不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因此,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200条第(七)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进行再审。
2、二审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行使法定的释明权,导致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裁定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依据恶意串通提出诉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最终认定不构成恶意串通,但由于合同缔约人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应归于无效,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变更诉请,而非跳过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条件,审理恶意串通的诉请,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二、在认定事实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混淆黑白,导致错误裁判。
1、主要证据系伪造,二审视而不见。
本案争议的日《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但经法院委托鉴定,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所谓的“黄志鸿”的签名及捺印均已鉴定为伪造,说明该份合同未经不动产登记人黄志鸿的签名认定,刘坤贤据以过户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黄志鸿”及“李仍接”的签名也均为伪造,说明《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系刘坤贤等人为骗取过户登记制造的虚假证据。此外,申请人的诉请为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合意是合同的根本特征,二审忽视申请人黄志鸿未签名的事实,最后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合意都没有,那里有合同呢。
2、二审事实审理不清,主要事实缺乏调查。
申请人对《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真实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本案中合同的另一方刘坤贤未说明该合同的具体产生和履行情况,特别是购买土地款的支付情况,其在一审答辩中称“梦幻香企业向我及我父亲刘河津借款,并同意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抵偿借款”、“日珠海梦幻香公司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以土地作价90万抵偿债务”等等,《土地转让合同书》确定的交易金额为30万,在刘坤贤陈述自相矛盾的事后,二审对这部分事实未予查证,如未查证合同的缔约及履约过程,无从认定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缔约主体是否有恶意,是否有恶意串通。
3、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审判决书第28页注明“根据黄志鸿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等内容,详细内容见判决书,该第2点是判决书认定刘坤贤有理由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有权处分登记在黄志鸿名下土地的依据之一,然而对于《协议书》相关内容却未在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实际上该判决以未经查明事实作为论证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4、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认定事实,可证明刘坤贤的虚假陈述。
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多方寻找证据,终于查找到反驳刘坤贤虚假陈述的一组新证据,提交法院审核。刘坤贤称,珠海梦幻香公司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向其及刘坤贤父亲刘河津借款90万元,并以土地抵偿债务,申请人现提供一组收据,证明珠海梦幻香公司及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已经偿还了刘坤贤父亲刘河津的全部债务,有刘河津出具的收据为证,刘坤贤所称以土地抵偿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刘坤贤的虚假陈述涉嫌经济诈骗,申请人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二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出现了令人遗憾的颠覆性错误结果,严重侵害了不动产登记人黄志鸿的权利,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的规定,申请对原二审错误判决予以再审,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
三、二审判决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裁判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严重偏离正确理解,属于匪夷所思的错判。
1、二审裁判不能正确理解“合同”的法律含义。
所谓合同,也称合意,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是由于双方自愿、自主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继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为《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与否,然而,在《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系伪造基础上,《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缺乏申请人黄志鸿的签名或捺印,《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不可能约束申请人黄志鸿,《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怎能对黄志鸿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买卖不动产不需要权利人认可,某一天,法院的办公大楼都可能被人买走,二审未正确理解合同的含义。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细化,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先符合作为《合同法》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再来考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黄志鸿对《土地转让合同书》并不知情,也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未经黄志鸿本人签名,非黄志鸿本人的意思表示,为他人冒用黄志鸿的名义,《土地转让合同书》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2、“恶意”、“善意”应以是否有过失,是否违法,是否有法律依据为判断标准。
退一步来讲,刘坤贤及李仍接是否为恶意,是否串通,应以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以人为的无端猜测为依据。
首先,刘坤贤作虚假陈述,有明显的恶意。作为《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刘坤贤并未与黄志鸿见过面,未与合同的另一方的申请人黄志鸿协议合同事宜,对合同的产生或履行过程不能清楚阐述,对于交易金额自相矛盾,不符合不动产买卖的常理,仅凭以上事实足以判断刘坤贤的意思表示的虚假。对于有虚假陈述的合同,二审虽认定刘坤贤有未审查交易安全的瑕疵,但却推出刘坤贤不必然有恶意的结论,论证过程实属荒唐。
其次,不动产买卖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法定的权利判断标准,具有法定的推定效力,可保护善意第三人。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规定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制度。《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刘坤贤作为台湾居民,更应知道台湾设立土地登记制度更早,因此稍具理性的人都知道土地使用权人以登记为准。以上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就是说确立了法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推定原则,不动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准,刘坤贤作为成年人不与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协商购买土地而以其他人协商,未与作为土地使用权的黄志鸿见面协商,未见证黄志鸿在合同书的签名,竟然单方相信无关人的陈述,不可谓无过失,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更因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刘坤贤的善意根本无从谈起。
3、二审审理逻辑混乱,混淆了物权及债权的区别,导致错误裁判。
二审判断的实际逻辑是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对合同效力予以修正,反推《土地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先不说二审的判断逻辑存在先后顺序的错误,即使不动产善意取得成立,仍不能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补正。众所周知,法律效力代表法律上的正确与否的判断,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对于法律效力我们不能打折或调解,因此《土地转让合同书》只可能归结为无效或有效。
二审中通过一系列的事实错误认定,得出刘坤贤善意的理由,结果上适用了不动产善意取得逻辑判断。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善意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登记内容,并具以行为,所以说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二审却以违反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来论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颠倒了谁是谁前提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为了解决物权归属的问题,并非是修正债权效力。换言之,当事人是根据善意取得而原始取得物权,并非反推合同有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合同效力的判断,仍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效力依据债权的规定予以价值判断,而非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倒推合同有效。
综上,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再审本案,纠正错误,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黄志鸿的再审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刘坤贤的上诉请求,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刘坤贤辩称,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二审法院传唤双方到庭进行二审调查,且已告知双方由主审法官主持二审调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于日传唤双方到庭并非开庭审理,而是进行调查,且在二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主审法官已告知双方“受合议庭的委托,由主审法官对本案进行二审调查。”鉴于双方在二审中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2、本案不适用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黄志鸿在二审中并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只对刘坤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黄志鸿无权变更诉讼请求。而且,黄志鸿在一审中的诉求是“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审查《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分析刘坤贤是否存在恶意以及刘坤贤和李仍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作出判决,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与黄志鸿一审诉求的法律关系一致,并未如黄志鸿所称“跳出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条件”。故本案不适用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合法1、黄志鸿无证据证明刘坤贤伪造“黄志鸿”签名。
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李仍接作为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显示,当时第三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珠海梦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即黄志鸿的胞兄负责操作涉案土地的交易手续,《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等资料均由黄禄恩提供,并指派厂长李仍接为双方交易的委托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刘坤贤根本不存在伪造“黄志鸿”签名的行为。而且鉴于黄志鸿曾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与黄禄恩的胞兄弟关系,又在黄禄恩提供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为上述公司所有的相关判决给刘坤贤看的情况下,刘坤贤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在黄志鸿名下的涉案两宗土地属于公司财产,黄志鸿配合公司将涉案两宗土地过户至刘坤贤名下,上述资料为“黄志鸿”签名。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黄志鸿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坤贤伪造“黄志鸿”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2、《协议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需举证证明。
黄志鸿在一审中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已查明“日,黄志鸿作为乙方,斗门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玻璃厂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乙方即日起放弃乙方所有资产权益,并不得对外主张及行使甲方各种权益,且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部分,无条件配合过户至甲方指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二审法院以黄志鸿自行提交作为证据的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事实作为判案依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3、黄志鸿所称的再审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
黄志鸿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禄恩已偿还刘坤贤父亲刘河津的全部债务,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1)从金额上看,当时,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刘坤贤及其父亲刘河津借款共计数百万元。日,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向梁兆锦、周华坤等八人出让了联港大道东侧面积为6935平方米土地,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通知梁兆锦、周华坤等八人将部分转让款支付给刘坤贤的父亲刘河津,以偿还借款。然而,刘坤贤父亲刘河津仅收到45.5万元,这与涉案两宗土地作价转让的90万元明显不相符,也远远不足以清偿所有借款。
(2)从时间上看,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转让上述联港大道东侧土地的时间为日,且黄志鸿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时间均为日至日。然而,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却是在日签订《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同意涉案两宗土地作价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以偿还借款。这是在黄志鸿所称的“已经偿还全部债务”的时间之后签订的,若如黄志鸿所称的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已偿还全部债务,为何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及黄禄恩还要签订《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客观事实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在上述联港大道东侧土地转让款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将涉案两宗土地作价90万元转让给刘坤贤。
因此,上述联港大道东侧土地转让款45.5万元及作价90万元出让涉案两宗土地均用以偿还借款,两笔款项并没有重复计算,黄志鸿将两笔款项混在一起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证据并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三、二审法院以刘坤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存在恶意、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黄志鸿主张《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依据是答辩人与李仍接恶意串通,将其名下涉案两宗土地过户至刘坤贤名下,损害了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审法院以刘坤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存在恶意、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1、刘坤贤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两宗土地属公司所有,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不存在恶意。
(1)涉案两宗土地虽然登记在黄志鸿名下,但实质上涉案两宗土地均由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进行商谈购买,且由珠海梦幻香公司向政府支付购地款等费用,李仍接也证实上述情况,涉案两宗土地实属公司财产,仅寄放在作为股东的黄志鸿的名下。
(2)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属归公司所有。
其一,根据(2000)斗法经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曾以珠海梦幻香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所建工程即为黄志鸿所称的地号为904036土地上的宿舍楼,后因珠海梦幻香公司资金不足,该工程停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珠海梦幻香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前述,涉案两宗土地的购地款是珠海梦幻香公司支付的,现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又是珠海梦幻香公司出资建设的,而黄志鸿却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可见涉案土地应为公司财产的可能性极大。
其二,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日又曾作出(1999)斗法执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两块土地作为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而黄志鸿对此由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挂名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的情形。故,斗门法院才将涉案两宗土地认定为珠海梦幻香公司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是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明确认定涉案两宗土地归属公司所有。
其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298号案件中已查明,黄志鸿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金之吻玻璃五金配件厂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黄志鸿退股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支付新台币3360万元整给黄志鸿,黄志鸿即日起放弃所有资产权益,寄放在黄志鸿名下资产,黄志鸿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这刚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黄志鸿早在签订该《协议书》的时候已明确表示了公司对其名下涉案两宗土地的处分权,黄志鸿负有无条件配合公司将资产过户至公司指定人的义务。而且该案件生效后,黄志鸿已与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办理面积为6700平方米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的过户手续。与此同时,涉案两宗土地则直接由黄志鸿过户至公司指定人即刘坤贤名下。
因此,以上所有事实及法律文书均可充分地证明刘坤贤在受让涉案两块土地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是涉案两块土地的实际权属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有权处分涉案两块土地,刘坤贤已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和安全审查义务。
2、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黄志鸿无证据予以证明。
刘坤贤为台湾人,长期不在中国大陆生活和工作,对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操作细节根本不了解。涉案两块土地的转让手续主要是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禄恩负责办理的,有关“黄志鸿”签名的所有文件均由黄禄恩提供。当时李仍接担任上述两公司的厂长,黄禄恩指派李仍接负责办理转让手续,故刘坤贤放心地委托李仍接办理手续。刘坤贤并不具有恶意,更没有与李仍接恶意串通,且黄志鸿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坤贤与李仍接恶意串通。
3、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或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非确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或依据。即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仅涉及该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转移,以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其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综上,黄志鸿没有证据证实《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坤贤与李仍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黄志鸿诉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的理据不足。
四、刘坤贤取得涉案两宗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全部要件,依法受法律保护。
退一步说,即使《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上“黄志鸿”的签名不是黄志鸿本人签署,但合同签名不真实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且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坤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善意取得涉案两宗土地:
刘坤贤受让涉案两宗土地时是善意的。
如前述,刘坤贤在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提供了涉案两宗土地被斗门法院作为公司财产查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黄志鸿名下寄放资产属公司所有以及黄志鸿签名确认的“寄放黄志鸿名下之资产部分,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公司指定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文件的情况下,基于对签署文件的信赖受让涉案两宗土地。刘坤贤有足够的事实和依据相信公司才是涉案两宗土地的真实权属人,显然刘坤贤已尽到了己方的最大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
2、刘坤贤以合理价格受让涉案两宗土地。
根据《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珠府(2003)57号文)》规定,当时斗门白蕉地区属四级土地,住宅出让土地价格为200元/平方米、工业出让用地价格为60元/平方米。地号为904036的土地为住宅用地,面积为670平方米,按上述标准,该土地的价款应为134000元;地号为904037的土地为工业用地,面积为3752平方米,按上述标准,该土地的价款应为225120元;涉案两宗土地的出让价款合计为359120元。然而出让涉案两宗土地的时间为2001年,据历史发展事实,2001年的土地价格肯定要比2003年的土地价格低,故涉案两宗土地2001年时的市场价应低于359120元。据《土地顶让借款协议书》显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以90万作价转让涉案两宗土地给刘坤贤以偿还借款,后因转让过户时减少税费,该合同就以30万为转让价格,但实际上以90万为准。而该90万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且因涉案两宗土地均属国有划拨土地,需补交出让金,涉案两宗土地的转让手续所产生的税费、补交地价款等将近30万元的费用均由刘坤贤承担。故该受让价格明显远高于“合理价格”。
3、涉案两宗土地已依法办理登记。
刘坤贤在受让涉案两宗土地后,依法补缴了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还缴纳了市政建设配套费,还办理了地上建筑物的《建筑许可证》。并在其后的十多年里行使着土地使用权人的经营、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和承担着土地使用权人的义务。且刘坤贤已于2007年将地号为904037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纪畅林,并于2008年办理了过户登记,该土地已不可回转。
因此,刘坤贤依法善意取得了涉案两宗土地,若黄志鸿认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禄恩无权处分其名下财产,应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五、黄志鸿存在恶意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黄志鸿就涉案两宗土地转让问题多次以不同事由起诉,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又以撤销合同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黄志鸿一直都在回避一个问题,就是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因就是黄志鸿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两宗土地的真实权属人。而黄志鸿曾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非常了解两公司的情况,虽于1999年退出公司管理层,但由其胞兄黄禄恩接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两公司。涉案两宗土地是在2002年2月份经斗门县宝丽金公司和黄志鸿的胞兄黄禄恩的处理转让给刘坤贤。其后,黄志鸿在十几年间不去关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土地,显然不符合常理。何况,经了解,在过去的十几年间,黄志鸿多次来往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而黄志鸿选择在其胞兄黄禄恩死亡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动机和目的昭然可见。黄志鸿这种行为存在恶意诉讼,明显属于滥用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刘坤贤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属人为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并委托斗门县宝丽金公司、珠海梦幻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禄恩指派的厂长李仍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明显不存在恶意,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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