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贷款手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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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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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 第 4 号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已经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您的位置:&&&&&&&&&&&&&&& > 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  号:农银发[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贷款对象。依法取得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按本细则开立单位定期存单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以及相关的操作程序,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开立和使用。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贷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依据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持有的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六条 农业银行作为存款行需要开立与确认单位定期存单时,应对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认真审查。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确认、登记、保管、挂失和注销按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银发[号)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二章 借款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应向贷款人写出书面申请。贷款人除按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要求,了解、审查借款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让申请人提交用以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文件、材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协议书应说明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内容。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八条 贷款人取得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后,要认真进行审查与核对,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对出质人和存款行特别是其他行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经审查同意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将存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第三章 贷款审查与发放
  第九条 贷款人取得单位定期存单后,与存款行出具的确认书及出质人、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审核存款行开具的确认书是否有负责人签字和加盖的单位公章,其确认的下列内容是否齐全: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户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审核无误后,由信贷人员提出调查核实意见,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的相关程序发放贷款。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借款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中订立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出质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五)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六)质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
  (七)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八)质权的实现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及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要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借款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按质押贷款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列清单,由会计部门按重要票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九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并取回相应的开户证实书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兑现单位定期存单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十八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十八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二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清偿借款。上述提存的款项只能用于归还质押贷款,不准挪作他用,以确保贷款的收回。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时,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按贷款审批权限发放、管理。科目使用,按贷款企业的性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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