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公司换法人代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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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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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形象展示陈彦冰、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等与张明献、元氏县广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民初2836号原告陈彦冰,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律师。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址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x号。负责人姚万良。委托代理人李延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张明献,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桥东200米路北。负责人杜增敏。被告,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律师。原告陈彦冰、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保鑫运输队”)诉被告张明献、(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冰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保鑫运输队、被告张明献、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x国道史各庄道口北侧,被告张明献驾驶冀A×××××/冀AMX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彦冰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冰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张明献承担原告的全部修车费用及车损货物损失,被告张明献损失自负。现被告张明献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经查,被告张明献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属于三者险部分依法赔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明献、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0047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明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彦冰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陈彦冰身份证1个,证明原告陈彦冰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陈彦冰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陈彦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车主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证据四、(2016)冀秋年鉴字第07-2-1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D×××××解放牌CAT3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T81挂景阳岗牌SFL9404CLX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3100元,原告驾驶的冀D×××××解放牌CAT3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T81挂景阳岗牌SFL9404CLX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货物损失费用为733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043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1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评估费20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1张36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36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3张330元,其余633元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63元;证据八、从业资格证1个以及道路运输证1个,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费3007元。被告张明献、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及批改单各一份,证实我公司与投保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对于事故造成三者险的损失不赔偿,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且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冀A×××××投保人为,2016年6月12日经该投保人申请保单的被保险人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变更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保险合同对本案第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x国道史各庄道口北侧,被告张明献驾驶冀A×××××/冀AMX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彦冰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认定书认定“张明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冰无责任”。冀D×××××号解放牌汽车的车主系原告陈彦冰,该车辆损失为331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73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冀D×××××号解放牌汽车花费施救费3600元。另查,被告张明献驾驶的冀A×××××/冀AMX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x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相关票据、证照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献驾驶冀A×××××/冀AMX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彦冰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陈彦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献负担。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天数19天,根据其事故时间及认定书作出时间,此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含货物)、施救费为33100+73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x元/年÷365元×19天=3007元,&#x元,由被告张明献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陈彦冰各项损失共计440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明献赔偿原告陈彦冰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50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彦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献负担1026元,原告陈彦冰自行负担2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正娜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954302186****0023?472203132****6936?114904182****1831?82205188****4341?678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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