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年齡48岁农村户口年龄错了怎么改,7级陪尝金标准

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也将在该项法律关系下予以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汪某系在被上诉人杨某安排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了身体受损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应按照上述《人损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对上诉人汪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橡胶公司、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汪某上诉主张要求该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三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层层转包的瑕疵和过错。经审查,被上诉人机械厂将部分厂房承包给被上诉人橡胶公司使用,其行为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交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进行改造装饰修缮,其行为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其行为也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对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汪某要求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汪某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从上诉人汪某提交的暂住证及受损的原因看,上诉人汪某在昆明从事非农业活动和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上诉人汪某要求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诉人汪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0560元(10070元/年×20年×40%=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其父汪明金日出生计算5年,其母李春玉日出生计算6年,由5个子女共同赡养,赔偿费用为:7380元/年×(5年+6年)×40%÷5人=6494.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符合本案实情,故本院对上诉人汪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汪某的其余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4008.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共计392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33755.19元。由被告孔某、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共计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元。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永祯北路8号。
负责人谭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芝珍。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涛。
原审被告凡作贵。
委托代理人田宏华、程纯相,云南浩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东坝镇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林建朝,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宽、冷芝珍以及原审被告杨涛、凡作贵、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的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石宽和冷芝珍及其代理人莫郑敏、原审被告凡作贵的代理人程纯相、原审被告回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涛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宽、冷芝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石磊磊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296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尚欠的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7156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车实载25.38吨玉米,核载为7.4吨,该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回龙运输公司),搭乘被告凡作贵由石林驶往昆明方向。23时53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车辆在左转进入通威饲料厂岔道过程中,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摩托车乘车人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凡作贵驾车并搭乘被告杨涛逃逸。日凌晨1时34分,被告杨涛用电话投案自首。经勘查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涛、凡作贵的亲属与二原告经协商,对石磊磊的丧葬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肇事方自愿支付18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石磊磊的丧葬费,当时被告杨涛支付了1万元、凡作贵支付了5000元,尚欠丧葬费3000元,双方用欠条形式所结。另查明,两位死者的亲属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磊磊的亲属即本案二原告后撤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一死者杨天寿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涛一次性支付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此款不含先前已支付的其他费用),此款已交到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已对肇事人被告杨涛作了刑事处分,判决书于日生效。本案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石丽萍,生于日;次子石磊磊生于日,于2003年考入云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读书,毕业后于2005年8月将户口转回农村,属农业家庭户口,毕业后至死亡期间在某建筑公司实习。另确认,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起至日止,保险金是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负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明确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问题 -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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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问题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7348次&&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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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李某某诉曹某某、钱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一案原告李某某,男,户籍地省霍人被告曹某某,男,住址:上海市。被告钱某某,男,住址:上海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4000元、护理费11210元、营养费4800元、金106700元、交通费323元、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40元、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曹某某与钱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与病历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且应只计算一期6个月;营养费,应为900元/月,计算一期3个月;护理费,原告证据不足,认可900元/月,计算一期4个月;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富联路、水产西路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钱某某所有的轿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医院接受治疗,先后发生医疗费48814.22元(含救护车费400元、膳食费288元),其中原告自付了61.5元,被告曹某某支付了48752.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810元、腰托费216元、床垫、便盆、尿壶及日用品132.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19元、现金5000元。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诉讼等,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另查明,本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在正规单位有相应收入,并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时缴纳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完税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6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的膳食费288元,现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12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原告无其他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计算一期6个月,即误工费5760元;4、关于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支持一期3个月,即27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护理人员减少了所主张的收入,故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1200元/月,计算一期4个月,支持护理费4800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06700元;7、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600元,扣除被告曹某某支付的319元,支持交通费281元;8、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后果,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二期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曹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81元;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元;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人评析】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没有争议,主要在赔偿项目上有一些争议。其中一方面,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证明不充分,最后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支持误工费的。另一方面,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由于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很好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醒大家在遇到相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由于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表针计算相差很大,而各地法院在认定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来赔偿时可能存在不同的实践做法,因此建议大家及时咨询当地律师,准备相关证据,以获得更多的赔偿额,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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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几种情形
近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出现因同一侵权行为致害的受害人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因为受害者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很大。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11年为例,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5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480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近四倍。这条规定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这种制度中国死亡赔偿制度中一直受到质疑。
在中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及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伤残、死亡赔偿问题。“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门对户籍的分类,户籍只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没有“城镇户口”这个类别。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非农业户口就是“城镇户口”或“城市户口”。
很多农村受害者家属进行法律咨询,试图争取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徐进律师对此做一个总的阐述,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计赔时不能简单以户口性质来判断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 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很多人都知道我国在事故赔偿方面使用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几乎所有的受害人都错误地认为,这两个标准完全以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加之在交管部门处理过程中,肇事者、保险公司这些“嫌麻烦”、怕“多赔”的相对方错误地宣传引导(通常劝导受害者,以我国划分了两种标准,农村户口就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到法院也是输),笔者接触的很多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来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结果协商按照极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吃了很大的“哑巴亏”。
二、农村户口情况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情况 。
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同命不同价”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日下发 《[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
随后,云南省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11条规定了种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的三种情形:
(一)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 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 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 3、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经商一年以上; 4、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
(二)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所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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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2010]鲁民一字第2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全文】【】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
(〔2010〕鲁民一字第2号 日)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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