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城市人员土地确权权的工作人员属于什么职务

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政策!
法律法规网
15:26:26  评论(/)
原标题: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政策! 土地确权,是当前农村土地改革与流转的重中之重,那么,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土地确权如何进行?土地确权又有哪些最新政策呢?请看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资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包括哪些内容?工作内&
土地确权,是当前农村土地改革与流转的重中之重,那么,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土地确权如何进行?土地确权又有哪些最新政策呢?请看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内容包括:承包地块测量、承包农户权属调查、数据建库和检查、档案整理并扫描入库、办理登记手续、证书印制与套打。
二、二轮承包时因地块质量等级不同折亩计算的土地如何确权登记?
在二轮承包时因地块质量等级不同折亩计算的土地,按实际的面积对原承包农户确权登记。
三、在完成土地二轮承包后有进行小调整的怎么确权登记?
二轮承包后,个别地方因政策性移民、国家征用土地、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等多种原因,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并已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的,以农民认可为原则,补充审批手续后,按小调整后的承包关系确权登记。
四、自然灾害毁损承包地的如何确权登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毁损减少的承包地,无法恢复的,应该减承包地面积。部分恢复的,按恢复后的实际面积确权登记。
五、土地经统一规划整理的如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整理了的承包土地和农村土地流转以后受让方统一规划整理了的土地,应按土地整理或流转以前涉及的农户承包关系,重新丈量分配,合理确定相关农户的承包地面积和四至后进行登记,同时不得改变已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
六、承包地块界限打破如何确权登记?
个别地方因搞规模经营等原因致使农户承包地四至或边界难以确定的,要以承包台账、二轮合同面积和承包地相对位置为基础,由相关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四至和边界位置对原承包户进行确权登记。
七、被依法审批用于建房的承包地如何确权登记?
被依法审批用于建房的承包地应予核减,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八、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中证、帐、地不相符问题如何处置?
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规定,对原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中证、帐、地不相符的承包地,应以这次土地确权实测的承包地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为依据,确认农户承包经营权,签订秃顶承包合同,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对原有土地承包信息以附录备注形式登载入土地经营权登记簿
九、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农户需要配合的工作有哪些?
(1)到田间地头确认自己的田块。(2)在确权登记资料中按手印确认自己的地块。(3)配合乡镇、村组提供相关资料、信息。(4)在公示阶段发现地块信息错误,与村组联系参与修改。(5)在承包地确认无误后,应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
十、在对农户承包地进行测绘时,需要哪些人员到场指界?
承包地块调查的指界人包括发包方指界人、承包方指界人和毗邻地块或地块指界人。在确定指界人时须遵循以下原则:(1)指界人可以是权利人本人,也可以是权利人的代理人。代理人进行指界时,应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书。(2)发包方指界人为发包方代表或其代理人。(3)承包方指界人和毗邻承包地块指界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1.指界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家庭承包的指界人为承包方代表或代理人;
3.非承包地块或相关地物的指界人为地块所在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人、发包方代表或其代理人。
随着土地政策的进一步开放和土地集约化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已经越来越普遍,作为土地承包与流转的一个重要环节,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就变得越来越重要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怎么去写,又要怎么保证所所订立的土地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工作人员结伙勾结,利用各种手段,套取国家扶贫开发征地补偿款2000余万元,涉案32人。●检察机关依法将30名犯罪嫌疑人审查移送起诉,已有14人被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当地纪检监察部
从明年开始,购买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购房者要多缴纳一个点的土地出让金。近日,南昌市政府出台《南昌市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划拨国有土地上城镇住房转让,由
江西网络台记者2日从南昌市人社局获悉,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20名工作人员,年收入4.5万元。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讯(邹祥文记者陶望平)江西网络台记者2日从南昌市人社局获悉,南昌市国土资源
中国法院网讯 (叶国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命根钱”,本应足额发放到村民手中,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却有三名村干部非但没有把百姓的事情办好办实,反倒辜负村民信任,利用职务
热点 / Hot
站长推荐:&>>&&>>&正文
关于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网民反映】咸安区双溪桥镇三桥村大屋李,农村土地确权乡镇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1.不作为:土地确权在毫不知情情况下被确权确走,无任何公示和签字流程;2016年多次向乡镇相关部门反映,截止2017年5月仍未得到任何回复; 2.乱作为:党员、村干部带头多分土地,确权土地无任何标准、参照;部分非农户口有土地、部分非农户口无土地,无任何依据。
  【小编有话说】速查严查,若确实存在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情况,请给大家一个交代。
咸宁新闻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来源:咸宁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咸宁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咸宁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咸宁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政务】省人社厅与咸宁签署厅市合作共建备忘录
【述评】这项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只有红线
【重磅】咸宁首家海外人才工作联络站成立,开启
【政务】咸宁代表团审议十届省纪委工作报告,全
泪目!今日通城万人夹道,迎接英雄回家…
主管: 中共咸宁市委宣传部 咸宁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主办:咸宁日报社 承办:咸宁日报网络传媒中心
鄂ICP备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AVSP: 鄂备2016019号
鄂公网安备 14号
Copyright & 2005 - .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咸宁新闻网
未经咸宁新闻网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邮箱:
网站技术服务QQ:
Copyright & 2005 - .cn 版权所有 咸宁新闻网 鄂ICP备号
欢迎访问咸宁新闻网,扫描二维码,下载咸宁日报APP客户端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有哪些-法律知识大全|律师)
大家都在搜:
微信扫一扫 免费问律师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整理,仅供参考
在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拥有和集体拥有的两种性质。有很多因使用权引起的争议,比如农村相邻村民之间有争议。也有些情况,是的纠纷,比如两个集体之间土地权属有争议。为了防止发生争议,就需要我们进行登记。那么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都有哪些呢?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确权的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要遵循政府主导、稳步推进、尊重历史和现实等原则。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主要是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师365。
补偿不合理,提高征地拆迁补偿,请拨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
无锡征地拆迁律师
律所: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区域:北京
律所: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区域:北京/东城区
擅长征地拆迁
相关知识推荐
相关咨询推荐
热门维权技巧法律百科
上访虽然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但是公民在选择上访时,还是要了解一下关于上访的相关知识,否则上访不仅不能够成功,反而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下面律师365小编为大家介绍了上访的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地区找律师
立即提问、免费短信回复
注:我们将对您的联系信息严格保密
专业律师专业解答
一站式服务
案情关键词
400-64365-0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和找律师服务
最新法律百科
最新法律知识
维权技巧最新咨询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882律师在线
1328今日解答
您阅读本文耗时:}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外嫁城市人员土地确权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