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保险什么病要如实告知知,保险合同怎么样

如何判断投保人妥当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如何判断投保人妥当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  日,原告何静被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确诊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3a入院治疗,于日出院。1999年2月,当何静10岁时,何静的父亲何作为投保人以何静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业务员潘喜桂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永利”保险。在保险公司与其填写的投保单中何金山未说明其女有白血病史,并就该投保书中询问的是否在5年内有过住院史、是否曾患有白血病等问题后选择“否”,何金山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该栏中载明:“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日,“平安永利”保险单生效。同年3月份,何金山又为其女办理了一份“平安康泰”附加“住院安心”保险,该份保险于日生效。在之后的7年内,何金山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数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日,被保险人何静因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复发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日出院。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契约审核函,载明经审核,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酌情作出解约处理,退还保险费11937.50元。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做这两份保单的业务员潘喜桂的证词,证明其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女患白血病的事实。经查,该业务员已经离开保险公司。  法院在审理后经讨论,形成两种判决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何金山作出的,所填写的投保单等书证均是业务员在询问何金山后自行填写的,因此保险公司业务员潘喜桂的证词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的病史是作了如实告知的。而潘喜桂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拥有保险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应当能判断被保险人何静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其觉得承保与否,以及投保单未作如实填注的后果,但其却在明知被保险人何静曾患白血病、投保单又未作如实填注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投保单。而保险人却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后再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调查,表明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之责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之责,究其过错,不能归咎于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故保险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连续几年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因此,何金山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平安永利”、“平安康泰”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行为无效。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慎重选择。以及对风险的合理控制显得非常重要。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投保人何金山在投保时对何静身患白血病是明知的,原告虽提供了保险公司原业务员潘谋的证词证明其在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的病史作了如实告知,但在投保单上却填写了相反的内容,现该业务员潘某已经离开被告单位,故其证人证言系孤证,其证明力低于未作如实填注的投保单这一书证。且何静投保前所患白血病足以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与否。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未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以此作出解约决定并无不当。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双方同意解除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病情及造成的生活困难十分同情,除退还保险费外,还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评析]  《保险法》第17条确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判断投保人是否妥当地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必须有保险人的询问。在我国,除海上保险合同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被动性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是引发该义务的欠条,投保人不负担主动告知的积极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通常表现为保险单中的询问事项和针对特定险种的风险询问表,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填写,据此确定承保与否和如何承保。第二,必须真实而完全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并且完全地予以回答,不能欺瞒、保留和遗漏。在实务中,投保人的告知,通常表现为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或者风险询问表中载明的事项,按照要求逐一据实填写。  因此,本案投保人虽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女儿的病情,但由于其在书面的投保书告知事项中选择了“无”,显然存在故意隐瞒的期限,因此构成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交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内容的确认并接受投保书条款的拘束。  本案中对于投保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了如实告知,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员的证词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两份证据来证明。两份证据一份为证人证言、另一份为书证,证明目的截然相反,法官判案的依据就是在这两份证据中间作出一个选择。应当说,投保单和庭审中业务员的证词都是该业务员作出的,但是作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业务员为什么要在后来的庭审中推翻自己在展业时作出的投保单呢?这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许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为了取得更多的佣金,往往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视若无睹。而在离开保险公司后,作为投保人的旧相识,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却十分同情,在投保人的苦苦哀求下,可能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证词。但这种证词与原先的投保单完全相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称为“孤证”,证明力不高。而作为书证的投保单,却能够反映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发放的投保单,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不如实填写的法律后果。即使业务员证明其在投保时口头告知了,也不能排除其没有妥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的第二种判决意见是正确的。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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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来源新浪新闻原标题: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法院:业务员未尽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义务应担责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21日讯原本以为保险公司最保险,没想到投了保,患病住院后保险公司却以在办理保险时 “未如实告知”,拒绝赔偿投保人。近日,仙游县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投保人保险金11万元。日,仙游县度尾镇的林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等。日,林某以“发现左上肺占位”为由入住福建省肿瘤医院,21日确诊为左肺上叶浸润性腺癌。出院后,林某多次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但该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等事由推脱,并作出不予理赔决定,拒不赔付保险金。无奈之下,林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仙游县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经调阅林某住院病历,发现林某投保前多次因病毒性肝炎、酒精性肝损坏住院治疗,患有“高血压病”3年,诊断为左上肺腺癌,诊断依据为术中的病理报告。因林某投保的是防癌险种,其投保前疾病对是否承保影响较大,且属于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所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作出拒付、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林某认为,他因病住过院不假,但当时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询问过他的健康状况,也没有要求他做过体检,其合同的内容除签名外其他都是业务人员写的,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法院判决:未说明合同条款 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郭某称当时收取保险费用时并没有询问过林某的健康状况,合同的内容也是他代写的。通过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林某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林某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林某依约交付了投保险种的保险费,该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林某保险金11万元。(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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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作者:陈明辉 本报记者 袁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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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田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时,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某诉称:田某某于2012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被告的“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申某,身故受益人为田某某,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原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后,按时履行缴纳保费等相关义务。日,被保险人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去世,处理完申某丧葬事宜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于日给原告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写明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费,解除终身寿险主险和附加险保险合同,理由是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条款,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保险人去世符合保险条款,被告作为承保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原告田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申某投保被告的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被告通过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栏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是否曾有过被告知患有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勾选为否,且在投保单落款处签字确认。日被保险人身故。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经被告调查,被保险人曾于2005年在北京市某区医院确诊为“左侧胸腔低分化小细胞间皮肉瘤”,经该院手术及放疗后于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日在某肿瘤医院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经该院放疗治疗后于日出院,出院状况为“好转”。前述事实表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多次患恶性肿瘤并进行相应治疗的事实,足以影响判断是否承保。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双方合同也已解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之子申某于日出生。申某于日在北京某区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胸腔低分化小细胞性间皮肉瘤”经该院手术及放疗后于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日在肿瘤医院被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经该院放疗治疗后于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2013年申某在家中上网突然倒下,经某卫生院医生确认死亡,之后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申某因急性心肌梗塞于日死亡。”该院并未对申某做尸体检查。村委会证明申某于日土葬。
  另查明,日田某某作为投保人,申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在该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第5项中L项“是否患有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一项被保险人选项为“否”。田某某认为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业务员并未向其做过任何询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后田某某与保险公司确认,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于日生效,保险金额10000元,缴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主险每期保费2710元,附加险每期保费510元,保险期间终身,田某某就该份保险合同共交纳2期保费共6440元。田某某于申某死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于日向田某某出具了《拒赔决定书》,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
  再查明,田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第11.1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7条第7.1项: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裁判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从保险公司举证来看,被保险人申某在2005年就在北京市某区医院被确诊为“左侧胸腔低分化小细胞性间皮肉瘤”经该院手术及放疗后于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日在肿瘤医院被确诊为“左胸壁小细胞恶性肿瘤,符合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经该院放疗治疗后于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田某某投保的时间为日,在投保单中的“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一项被保险人选项为“否”,虽然田某某认为保险销售人员并未就该事项向其询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田某某与被保险人申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法院认为田某某及申某故意隐瞒了申某的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于日向田某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声明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之日为日,合同未满两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田某某、被保险人申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根据田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第11.1项,以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7条第7.1项,约定在田某某及申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故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陈明辉:
  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事项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其后果都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对于重大过失未告知和故意未告知还有区别,其区别就是保险费的处理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话保险人应将保险费退还,而故意未如实告知的则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在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还是故意未如实告知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认知问题。比如一些常见疾病并未急迫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在医学治疗上一般采取观察手段,甚至医生一般都不主张主动治疗的疾病(如轻度的甲状腺结节)这类疾病虽然有病变成重症的可能,但是属于常见疾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认识不足,在投保时自觉没有影响所以在回答保险人提问时未如实告知,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一般认定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为宜。而有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得知自身患有重症后立即购买保险,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故意未如实告知。
  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何认定,在日常审判实践过程中,通常以投保单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答最终签字作为定案依据,当然此也非唯一依据,如果其他证据(如录音录像等)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就被保险人有关状况需了解内容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相应回答的,法院也应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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