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佳龙石化二期工程纺纤有限公司和华为哪个好

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付书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照×,男,汉族,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曾庆×,男,汉族,日出生。
上诉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下称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彧、刘照锋,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曾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盛公司与佳龙公司在日至日期间陆续签订了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中盛公司承制佳龙公司PTA项目的相关设备以及设备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日,中盛公司、佳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确认,中盛公司、佳龙公司所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3363.8万元,已交付设备的价款为1575.3万元,未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为1788.5万元;并确认截止日,佳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2106.64万元。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佳龙公司在日前派技术人员前往中盛公司处对设备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佳龙公司支付742万元发货款。发货款到帐后,中盛公司保证在7月21日内将设备运抵石湖码头(因风浪造成交期延误,不承担违约金)仓底交付。在中盛公司向佳龙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后一个月内,佳龙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尾款215.16万元。遗留300万元质保金,在开车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佳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中盛公司。如未在以上时限支付,每迟延一天,佳龙公司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盛公司于日向佳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佳龙公司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设备在2010年6月份整体运行。但佳龙公司未能依约在日向中盛公司支付215.16万元的设备尾款,也未能依约在设备运转后的一年后返还给中盛公司300万元的质保金。尚拖欠中盛公司的设备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未支付。为此,中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佳龙公司给付中盛公司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共计515.16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
原审双方争议焦点是:1、中盛公司起诉的七份供货合同中,号码为、、的三份供货合同应否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能否在本案进行审理。2、中盛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中盛公司销售的设备有无存在质量问题,中盛公司有无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佳龙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盛公司起诉的七份供货合同中,号码为、、的三份供货合同应否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能否在本案进行审理的问题。中盛公司与佳龙公司在日就双方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包括三份载有仲裁条款的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对双方所签订7份供货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设备及价款、未交付的设备及价款、已支付货款数额、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对未支付的货款的分期支付时间及数额、未交付设备的交货时间以及遗留300万元质保金和质保金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并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中盛公司与佳龙公司就双方之前所签订的7份合同的履行重新形成了新的合同。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本案中盛公司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佳龙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佳龙公司履行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尾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对该份补充协议项下的纠纷进行管辖。
二、关于中盛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公司在日、日、日分别向佳龙公司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中盛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3即证据清单体现,中盛公司在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供与佳龙公司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中盛公司在该份证据清单中,也将佳龙公司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在日再次中断。同时,根据中盛公司提供的佳龙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证明中盛公司在日向石狮市工商局查询佳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上述事实表明,中盛公司没有怠于向佳龙公司催讨债务。因此,中盛公司在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中盛公司销售的设备有无存在质量问题,中盛公司有无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佳龙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佳龙公司主张中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盛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佳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体现其单方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中盛公司承认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的证据。而且从佳龙公司委托律师在日向中盛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及中盛公司在日向佳龙公司委托律师复函之后的两年内,没有证据证明佳龙公司有向中盛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佳龙公司主张中盛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佳龙公司应向中盛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质保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的7份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佳龙公司承认在日收到中盛公司生产的设备以及设备已经在2010年6月份整体运转,故佳龙公司应依约在日向中盛公司支付215.16万元的尾款,在日前返还给中盛公司300万元的质保金。佳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给中盛公司215.16万元尾款和300万元的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佳龙公司每延迟一天付款,应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佳龙公司主张,即使其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由于中盛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中盛公司要求佳龙公司给付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佳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中盛公司货款215.16万元、质保金300万元,合计515.16万元,并支付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15.1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日起计,30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金自日起计,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1元,由佳龙公司负担。
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佳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依法进行审理,剥夺了佳龙公司对管辖权的上诉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不真实、不充分的证据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1、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于日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佳龙公司发出催告函主张债权之后,就没有再向佳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中盛公司在2013年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就应该同时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案号等相关材料,但中盛公司并未提供。且《证据清单》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一般的证据清单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举证材料清单,是以当事人名义提交的。然而本案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却相反,实质上像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为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上述疑点未予审理就认可《证据清单》,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中盛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就认定其没有怠于向佳龙公司催讨债务也是错误的。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中盛公司向佳龙公司主张过债权。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佳龙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盛公司交付发票的问题。7份合同均约定,中盛公司应向佳龙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佳龙公司向中盛公司付款的条件。交付发票是中盛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存在错误。四、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所有的设备竣工资料及设备品备件均未交付给佳龙公司,特别是特种设备的合格证未交付给佳龙公司,给佳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依七份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应向佳龙公司提供无任何质量问题的设备、交付设备配套的所有资料及相关备品备件。但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作任何审查。对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在中盛公司未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证的情况下,其设备本身就是不合格的。被上诉人中盛公司首先负有证明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归责于上诉人佳龙公司,导致质量问题未审查清楚。
中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佳龙公司无法确定本案争议款项系仲裁合同项下的款项,基于补充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佳龙公司应于日给付中盛公司到货尾款215.16万元;2011年7月给付中盛公司质保金300万元。中盛公司于日向佳龙公司发出催款函向其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7月,中盛公司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即中断,而不必立案或将起诉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因此,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系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出具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2、2013年3月,中盛公司员工张娜到佳龙公司所在地催讨货款,在进厂未果的情况下,调取佳龙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做诉讼准备。以上事实均能说明,中盛公司在积极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但主要目的还是保护债权人和守约人的利益,而非支持违约方怠于承担合同义务,拖延还款,达到拒绝履行债务的目的。三、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最长异议期间为两年。中盛公司交给佳龙公司的设备运行已经超过两年,且并未接到佳龙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中盛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产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佳龙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暨驳回起诉申请书》,但其又于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撤回其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中盛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涉及到中盛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发票开具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中盛公司曾于日向佳公司发出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中盛公司是否曾于日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佳龙公司提起过诉讼。经查,中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的《证据清单》,且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流程来看,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出具相应的清单符合正常立案手续要求。该份《证据清单》内容体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收到中盛公司起诉佳龙公司的相关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中盛公司在本案起诉中提交的七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上述《证据清单》可以证明,中盛公司曾于日就本案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向佳龙公司提起诉讼。中盛公司于日向石狮市工商局查询佳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中盛公司没有怠于向佳龙公司催讨债务这一事实的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已经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中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中盛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涉及到中盛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发票开具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已于日向佳龙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设备在2010年6月已经整体运行。现佳龙公司在原审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盛公司也否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佳龙公司并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请求。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距离设备整体运行有三年时间。现佳龙公司上诉主张,因中盛公司未提供设备的合格证,所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七份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中盛公司必需向佳龙公司提交合格证作为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且未提供合格证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佳龙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中盛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把开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佳龙公司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中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质保金。佳龙公司以中盛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开发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余下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佳龙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其认可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佳龙公司关于本案中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佳龙公司关于中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佳龙公司关于中盛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主张,亦不能阻却中盛公司向其主张尚欠的货款及质保金。上诉人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1元,由上诉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需删除相应文书请附带网页网址发送至邮箱()我们将在1-3个工作日内做删除处理,请及时跟进处理情况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广告剩余8秒
文档加载中
2016-2-23 (公示版)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水煤浆锅炉改建项目环评报告书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公示版)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水煤浆锅炉改建项目环评报告书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14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联系电话:9 1 传真号码:8
Copyright &
深圳市亿美景程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86工程网.All Rights Reserved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号》:粤ICP备号-1
经营许可证:粤B2-
我们主要提供广东工程信息网 北京工程信息网 上海工程信息网 江苏工程信息网 河北工程信息网 天津工程信息网 辽宁工程信息网 河南工程信息网 重庆工程信息网 福建工程信息网 四川工程信息网 山东工程信息网 浙江工程信息网 安徽工程信息网 湖北工程信息网 湖南工程信息网等中国工程信息的网站。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化工用品,化学试剂;公司地址: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
主营产品或服务:
化工/化工品
企业类型:
经营模式:
注册资本:
公司成立时间:
员工人数:
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
公司主页:
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
技术支持: |
需要更改信息或者删除联系方式, 请点击"申请修改资料" 红色字体按钮
我们会在当天处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佳龙石化人员辞职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