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资质备案到县级部门什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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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doc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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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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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
矿山企业名称
编制单位名称
批准划定矿区面积(平
(公顷) 农 用 地
方案适用年限 建设用地
矿山地质环境
影响评估级别 未利用地
电话及传真
评审专家组名单 姓
位 职务职称 专业 电话 签名 专
见 专家组长签名:
编制单位对方
案成果的 承诺 我单位承诺如下:
1.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对该方案负责。
2. 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实施的技术指导与监督服务。
3. 按有关规定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设计变更的有关事宜。
(单位签章)
请人或申请人
承诺 我公司承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有关法定责任,并根据经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专家意见,落实完成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与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
二、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时交存保证金。
三、认真严格执行经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设计确需变更时,会同原编制单位共同研究并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备案后实施。
四、按时按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年度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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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
发布时间:
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一)
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地球物理勘查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廊坊市廊万路4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资源环境勘查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21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环境地质勘查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58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张家口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15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队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沧州市黄河东路蔡御街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00路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二)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电话
华北有色工程勘查院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91路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131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保定地质工程勘查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保定市百花东路156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45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58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三)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电话
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北京市通州区芳草园1205号&15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京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地质测绘院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30号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体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高新区珠江大道263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鑫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广平街10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天盛达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38号百度空间大厦1603室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北地质勘查院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勘院路18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四)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电话
河北天地资源勘测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新时代商务大厦16层1601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冀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华勘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规划路北侧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省环地资源环境研究所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君晓家园15-3-401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6)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1)号
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冶金路52号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张家口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编制单位资质备案名单(五)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电话
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秦皇岛海港区北港镇五一五队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新华西路朗德商务舱501室
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河北道然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冀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号
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1-512
冀国土资地灾勘资字第()号
冀国土资地灾设资字第()号
备注:以上排名不分先后;甲级资质可以承担一、二、三级方案的编制,乙级资质可以承担二、三级方案
的编制,丙级资质只能承担三级方案的编制。当前位置: &
违反地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违反地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处罚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处罚
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处罚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处罚
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
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三百四十九号发布)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三百四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二十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二十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二十号公布)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四号令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四号令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四号令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七十五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四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九十四号令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七十五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三十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三十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十三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第二十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策法规与监察科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事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向社会通报,或停办相关审批手续等。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违反地质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地质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在制止和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而未报告的;9.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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