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法院强制执行16年新规申请书,自己去法院办理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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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本人亲自去吗?因原告本人在外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本人亲自去吗?为什么法官必须必须让本人去?代理人申请不可以吗?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9********|辽宁-营口|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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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放弃执行权后再申请执行可否受理?
作者:赵彬&&发布时间: 10:14:48
  [案情]:蔡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钱某、苏州某酒店向蔡某借款100万,并签订协议,马某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钱某、苏州某酒店无力归还借款,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日吴江法院(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应归还蔡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日双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马某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蔡某50万元,余款50万元从日开始半年内还清。二、本协议签署后,蔡某不再就(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马某不就本案上诉。三、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后即生效。
  和解协议签订后马某分文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讨,马某拒不支付,日蔡某向吴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表示自己确实没有付100万,但表示签订协议后,蔡某放弃了申请执行权,故法院应不予受理。
  [分歧]:本案执行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约定不得申请执行,申请人可否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受理存在三种意见:
  一、不应当受理。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理应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二、不应当受理,告知申请人可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诉讼解决。关于自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履行,不应当由执行程序审查,而应交由审判部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
  三、可以受理。马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判决书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为保障申请人权益,法院应受理并执行。
  吴江法院受理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蔡某的执行申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有生效法律依据,符合执行立案标准,应准予立案。马某依据执行前和解协议要求法院不予执行,因马某为实际履行义务且和解协议并不能造成阻却执行法定理由,故应当执行。目前本案已经执结,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评析]:执行前和解,是指案件在判决后未申请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前和解具有合法性、自愿性、非强制性的特点。关于执行前和解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执行实务中确普遍存在,如何界定执行前和解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本文将做探讨。
  一、执行前和解的性质与效力
  我国法律体系中依据和解在诉讼中不同阶段分为诉讼和解和执行和解,诉讼和解是指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执行前和解是指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执行前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一致,处分权利义务的一种私法行为,本质上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民法契约的基本效力。既然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那么关于执行前和解的生效要件亦必须符合合同的要件。执行前和解具有一定的诉讼法效力,执行前和解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之所以规定执行时效中断、中止问题就是为了规避恶意利用执行前和解拖延执行。
  执行前和解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进行约定,在不违背和损害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的前提下,当事人就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进行自行约定。执行前和解并不否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而是基于原生效文书,重新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但是执行前和解可能会对原法律文书的效力产生阻断效力,如双方约定就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实际履行,因此原法律文书的效力就被新执行前和解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替代。
  具体到本案中,马某与蔡某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马某应承担判决书还款义务,但对还款期限和方式自行进行约定,本质上双方并未否定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只是暂时阻却了案件的申请执行,因马某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该执行前和解协议不能代替原判决,马某与蔡某实际法律关系并未变更,故原判决仍具有效力,仍可申请执行。马某利用执行前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执行,根据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的范围,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异议的范围,通说认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的法律依据以及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必须以执行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处分为对象。本案中法院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马某只是对执行立案表示异议,认为不应当立案,并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马某以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因此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申请执行的依据仍为原生效判决。
  二、放弃申请执行权不影响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的行为包括: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决定,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基本是不告不理;提起诉讼后,原告是否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是否自行和解,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处分行为进行干预。申请执行权,在有些国家、地区强制执行法中也称为强制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权经历了一个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过程。现代国家无一不采纳强制执行权国家说,即强制执行权只能由国家所有,私权的实现,只能请求国家依强制执行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迫使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这种可以请求国家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就是申请执行权。
  马某与蔡某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蔡某放弃申请执行权,马某放弃上诉。申请执行权和诉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故蔡某放弃申请执行权,马某放弃上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蔡某同意和马某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让马某尽快付款,签订协议后,马某并无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蔡某放弃执行权为由阻挠执行程序的启动,同时亦不按照执行前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明显具有利用执行前和解协议规避执行的恶意,显然有违执行前和解协议签订的初衷。马某以和解放弃申请执行权为由,阻挠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前和解协议虽没有明文约定付款作为放弃执行权的条件,但从约定本意和实际情况出发,理应认定执行前和解协议类似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故约定放弃申请执行权并不能构成启动执行程序的障碍。且如果让蔡某就欠款和调解协议效力再行起诉,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造成当事人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权威。
  三、总结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理论,长久侧重于诉讼和解和执行和解,关于执行前和解研究较少。而在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执行前和解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考验。如何认定执行前和解的效力,如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如何减少利用执行前和解规避执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参考书目:
  1.参见杨国香、尹颖舜、张娜:“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载《人民司法o案例》2011第2期。
  2.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118页。
  3.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来源: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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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找债务人的财产,不但是法院的责任,而且也是债权人的权利。而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应该主动的想办法配合法院去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银行帐户拥有其他财产所不具备的优点,特别是保全、执行起来非常方便快捷。所以,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都把查找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作为自己的首选。现结合办案经验及网上流传,将有查找方法整理出来,抛砖引玉,希望能得到同行的指教。第一,首先是利用债权人已经掌握的债务人的账号。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特别是合同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经济交往的时候,债权人往往能够掌握债务人的有关常用帐户的信息。在许多情况向,债权人、债务人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都会向对方提供一个常用的帐户信息。甚至有的时候,债务人还会在名片、企业简介、广告等媒介上公开介绍自己的帐户信息。第二,申请法院到银行查询债务人的帐户。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银行业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自然也是账户管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开户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现在,人民银行已经建立了一个系统,该系统可以查询自然人在各个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情况以及法人开设的基本帐户。不过遗憾的是,在现阶段,该系统是不对外开放的,债权人和律师都无法到该系统查询债务人帐户的有关情况。只有法院等国家机关才有权调查该帐户,因此,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法人除了基本帐户以外,有时候还会开设一些临时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帐户等。根据规定,开设临时帐户也要得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批准。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账户,经商业银行审核同意可开户,但银行应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但是在现实中,有的商业银行怠于备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利用普查的方式,到当地的各个商业银行查询债务人的帐户。这个方法虽然费时费力,但是往往会达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第三,到债务人所在辖区的工商、税务部门查询债务人的帐户或者利用债务人交纳水、电、煤气、保险、邮电、通讯等费用的情况,到相关管理部门查找其帐户。企业单位在工商户税务部门都存档案,工商档案中的开业登记和税务档案中的税务登记都记载了企业的帐户信息,现在交税款时多数都是通过银行缴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现实生活或者经营活动中离不开水、电、煤气、保险、邮电、通讯等,需要缴纳上述费用。如果债务人在缴纳上述费用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债权人就可以向电信、邮政、水电煤气等企业查询企业缴费信息,从而获知企业的帐户信息。由于上述帐户是在自然人实际生活或者法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帐户,尽管该账户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为数不多的存款余额,但如能查找控制该账户,至少也能给躲债的被申请人一种无形的压力,完全有利于执行或者保全。第四,查询债务人出口退税的帐户。对于具有出口资质的企业,往往还会有一个专门用来出口退税的帐户。该帐户的有关信息往往是比较容易查找到的。而且存款余额往往比较大,如果该企业还有未结的出口退税额,债权人不但可以直接保全或者执行该帐户,而且还可以直接保全或者执行该未结出口退税额。这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第五,查询债务人的养老金、退休金、社会保险金等专用帐户。如果债务人是自然人,往往会有一个养老金、退休金、医疗保险等专用帐户。虽然说这些帐户是专属性,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但是也不是完全不能执行的。在一定条件下,只要为债务人留足一定的生活必须的存款余额,还是可以执行这些帐户的。第六,查找债务人的股票、期货、黄金交易等金融交易帐户。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从事股票、期货、黄金等交易现在都变得很普遍了。而这些交易帐户都和一个银行帐户挂钩,如果债务人正在从事上述金融交易活动,完全可以通过他们的交易帐户追查相应的银行帐户。第七,查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所使用的帐户。在经济社会,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往往可能还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就是次债务人。根据债权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往往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为了自己的利益,债务人多数会向次债务人提供一个真实有效的帐户(个别以他人的名义代收付款项的债务人除外)。债权人关注该帐户,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同时,因为债务人还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或者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要找到次债务人所掌握的债权人的帐户,首先要找到次债务人。现在许多法院都公布开庭信息,有的法院还会在网上公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看自己的债务人是否是某一案件的原告或执行申请人,再通知法院找到次债务人。另外,也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商业活动、民事纠纷等已知信息去查找次债务人。如果实在找不到次债务人或者找到次债务人的代价比较大,或者次债务人不配合,债权人还有一个办法――构筑一个次债务人,通过小额履行的方式看能否得到债务人的有用账户信息。第八,查询网络交易帐户。现在,网络交易非常普遍,很多人都拥有一个或者多个网络交易帐户。通过查找网络帐户的方法也可以进一步的查找到债务人的现实帐户。网络帐户也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直接对其执行。第九,查询债务人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或者知悉的帐户。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不但可以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还可能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由于债权的兼容性以及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已经掌握债务人财产的人一般不会主动把他们掌握的财产信息告诉其他债权人。但是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一个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那里获得债务人账户信息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还另外,如果另外一个债权人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查找他们掌握的债务人的有关帐户信息。可以通过债务人的有关诉讼查找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在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已经到执行阶段的案件信息,债权人只要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就可以查找到债务人其他执行案件的信息。进而找到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联系到债权人,看看他们那里是否有债务人帐户的资料。即使其他债权人没有债务人的账户信息,债权人合作至少也可以分担一点成本。 第十,从债务人执行保证金或者保函查找银行帐户。如果债务人在法院有强制执行的案件,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肯定需要提供担保。有的地方法院承认保函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查找银行保函所提供的帐户,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所提供的执行保证金。第十一,从债务人的会计帐簿中查找帐户信息。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调阅债务人的会计账簿,进而查找到债务人的帐户信息。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有关账簿,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债务人的财务部门或者债务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可以向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单位查找债务人的帐户信息。法院也可以责令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账户信息资料,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法院可以以债务人妨碍司法为由而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第十二,查询与债务人的已知帐户关系比较密切的帐户。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往往会设立多个帐户。有的对外公开的帐户往往是只进不出,一旦公开帐户上有存款余额,债务人就把它转到其他隐秘帐户上,而隐秘帐户往往不是用债务人本人的名称或者是姓名开设的。如果对债务人的公开帐户进行跟踪,发现其有经常不正常转入某一帐户的行为时。可以申请法院对转入帐户进行调查,如果发现该帐户确系债务人的秘密帐户,则可以直接执行该帐户或者对该帐户采取保全措施。第十三,申请法院搜查债务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实际营业地等场所,从而查找有关帐户的线索。在以上的方法都不能凑效使,可以申请法院搜查债务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实际营业地等场所或者其他有可能藏匿财产的地点,发现债务人帐户的某些蛛丝马迹,进而找到债务人的隐秘账户。第十四,通过刑事或者行政的手段查找债务人的帐户。如果债权人得知债务人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比如偷税漏税。最好是立即向有关机关报案。这不但是每个公民应尽到责任,而且在有关机关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能够发现债务人的某些隐秘账户或者其他为止财产。另外,债务人在躲避债务的行为中,往往会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等等。虽然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建议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债权人还可以采取悬赏公告等合法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调查债务人的帐户信息。悬赏公告是一种很好的查找债务人账号信息的方法。债权人可以向有权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征求债务人的账户信息等信息,一旦举报查明属实,则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债权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社会征求债务人的账户信息。以上总结的是对银行帐户的查找,实际上,这其中某些方法也可以用来查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比如动产、房产、债权、债券等。
  可以催促法院执行,法院会进行调查,如果实在没有的话,也没办法。
  如果裁决生效后,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执行单位公交公司帐户没有钱,一直执行不下来,作为执行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
  2、要求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
  3、如果被执行的公交公司仍在运营的,可以由法院接管公交公司的经营,将经营款扣除合理费用的,余款作为执行款交付给你。
  4、要求法院将公交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如果公交公司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可由法院予以民事制裁。如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要求法院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利息
  7.如果涉及到了破产和注销,是可以在破产期间向法院申请先行赔付工资的
  至于申请强制执行要多久才能拿钱,这个不好说,要看被执行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否则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可以。〈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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