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股东股份转让让吗

出自 MBA智库百科()
  转让出资是指的把自己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与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股东转让出资受到公司性质的限制。根据我国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对该出资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应办理转让手续。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这明确了股东有权转让出资,至于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则不受限制。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要明确两点:一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是完全自由的;二是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也不是要经过每一个股东的同意,而只要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仅有否决权,他们还有购买该转让出资的义务,如果不购买的,就要被视为是同意转让,这里是既加以限制,又使股东转让出资在一定条件下有路可走,这也是从根本上肯定了转让出资的权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也就是说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它的作用是有利于维护的人合因素,有益于公司稳定。实现这项权利的前提为同等条件才能先买,而并非是绝对的优先受让。
  一、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
  因为股东间的出资转让只会影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分配,不会妨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也不会影响到各股东间良好的合作,从而使公司整体利益运作不会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因此,各国对此都未做严格限制,目前基本上有三种态度:
  (一)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法国也持此态度。
  (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此规定。
  (三)对股东间的转让可附加条件。采用这一立法态度的是德国。
  我国公司法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对公司章程是否可对股东间出资转让附加条件未作明确规定。
  股份的自由转让制度使的出现成为可能。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由禁止、限制转变到不同程度的承认,特别是存续性的一人公司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我国,除了国有独资和外,公司法未认可其他一人公司形式。但公司法规定的原因中,股东只剩一人却不成为理由之一。由此看来,又未明确禁止存续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是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产物。因演生型(即存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使惟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从而不必承担,但也正因为如此,存在种种弊端:它可能导致公司的滥设。如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公司;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等。它会严重危及的合法利益,降低公司的信用度,同时,一人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时,极易导致的发生,因为投资的高风险、低信用,从而给整个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可考虑其他国家立法,当股东成为惟一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或采用防止滥用资格,利用逃避法律义务。另外,提供或进行也不失为有效方法。
  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
  因股东向与股东无关第三人转让出资将直接影响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影响其间的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有严格限制。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
  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是否继承人和分割股份者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与财产分割是特定的法律行为,非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成立,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当然可以发生继承和分割。但是,如对此无任何限制,一律成为股东,则违反了有限公司对股东的资格认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这就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公司决策的矛盾。因此,我国因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或者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对配偶和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条件加以限定,只有符合条件才可成为股东,总之必须完善此方面立法才可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有利于公司的运作。
  三、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出资转让
  股东担任有限公司中的,具有双重身份,既享有股东的权利,又享有董事的。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成为了和的决定机关,同时,执行董事有的是公司的,还可兼任公司经理,这样一身三任的执行董事则享有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和经理的职权。而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股东,又负有监督公司、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职责,体现了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三权分立的格局。因此,相互制衡就成为这一制度的精髓。我国公司法对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无特别规定,仍适用一般股东的规定,但对的董事、监事、经理作了限制规定,董事、监事有了较一般股东更多的职权,因此对公司的决策、公司的业务有了更大影响,同时,也制约着其他股东的行为。在这样一种权威身重的情况下,却对其出资转让无任何严格限制,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对此实行了:一般股东转让出资经股东大会半数同意,董事、监事转让出资则经大会全体成员同意。我国应考虑完善此方面的立法。
  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大多数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即其他,如其他公司、团体、个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欲转让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中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这主要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因为,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经过股东会表决。另外,股东在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申请之前,往往已同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出资的意向。
  2.转让出资中对涉及的和、、等进行。国家为防止,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古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转让;(二)、出售、、股份经营…”所似,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是部分或因公司:使国有股发生转让,那么对这部分国有股《资产》在转让前要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对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的被动牲此较大,另外,欲受让出:资的新股东若以上述无形资产投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必须进行萍估作价。对新投;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还皮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转让出资的股东与受让出资;的股东或股东以外酌人按法律的规定并以般东会的表决结果为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其中对双方转让出资的数额、转让的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规范双方的行为。
  4.中外合资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或《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过中文股东的上级政府部门审敏;并报送。国斗院外经贸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政府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给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法》第30、31、36条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其变更记载都作了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6、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的提议,必要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和成员。对股东的名称及其出资额都有记载,股东转让出资必然引起股东结构及出资发生变化,所以,按(公司法)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原股东出任或委派的董事或监事,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可提议要求股东会予以更换,可由其出任或委振新的董事或监事。
  7.就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及其出资变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更等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至此,完成了股东转让出资的全部法定程序。
  8、必要时进行转让出资公告。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顿程序;但是对较大规模的公司来说,股东转让出资后进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层的透明度,便于增加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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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于实物交易,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在产或项目,可以大大的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因此,股权交易是目前很多投资者喜欢采用的方法。那么,股权转让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律师解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律师解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六、公司股东可以退股么?
  【律师解答】不能。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只能依法转让。只有在几种法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75条)但这不属于退股,是特定意义的转让股权。
  七、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么?
  【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司法第72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可以做出限制性规定。
  八、公司现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么?
  【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依公司法规定自由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
  【律师解答】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十、股权转让的价格一定要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么?
  【律师解答】不一定。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及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与相应的出资额相一致是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方法之一。
  十一、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因缺乏主要条款而无效。但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的或特别约定的比如:赠与等,则该协议仍然有效。
  十二、实际投资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律师解答】可以,但这种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必须要有公司的注册股东配合签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如遇争议,则首先要确立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后才能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三、股东会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但事后原股东反悔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办?
  【律师解答】视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但如果造成拟股权受让方实际损失的,可追究反悔方缔约过失责任。
  十四、一个有限公司的48个股东与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也全部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价款,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部分股东反悔,提出该合同无效可以吗?仍然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律师解答】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经合法程序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股东的反悔并不构成其无效,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的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十五、多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还是分别与受让方一对一的单独签署呢?
  【律师解答】可以。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限制性规定,只要多个股东同意合同的内容和签署形式,是可以在一个合同上签署的。
  十六、股权转让可以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吗?
  【律师解答】可以约定。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取得相对一方的同意方能生效。
  十七、出资未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资金的股东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吗?
  【律师解答】可以。因为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凡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可行使该项权利。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十八、股东把股权转让的受让款用于补足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吗?
  【律师解答】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不知原股东有此情况,则不应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已经知道,则应承担补足责任。
  十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新股东还要出资验资吗?
  【律师解答】不需要。
  二十、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部分股东不执行怎么办?
  【律师解答】如果属于股权转让性质并已经实际交付股权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股权强制执行公司登记手续或要求该部分股东赔偿因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二十一、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但工商变更登记前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吗?
  【律师解答】协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但并非主要义务。在出让股东已经全部接收了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进行了公司财务、管理等项交接后,可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让方可以要求公司或出让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受阻可以以公司或出让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对方聘请的律师来调查时一定要配合吗?索要相关资料时一定要提供吗?
  【律师解答】1、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可以不予配合。2、不需要。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对其调查行为可以不予配合。
  二十三、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律师100%保证打赢官司才聘请,科学吗?这样是否能够找到专业律师?
  【律师解答】律师不得承诺案件的判决结果。(《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律发字第20号第16条)这样的要求是不科学的,也不能找到专业律师。
  二十四、 两人股东公司,其中一人故意躲着不出来,股权转让能否进行下去?
  【律师解答】公司股东需对外转让自己股权时,首先要征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如果对方故意躲起来说明他有可能不同意转让,也可能故意阻止股权的转让。在一方故意躲起来不接书面通知情况下,因为《公司法》对“书面通知”送达方式没有具体规定,怎么界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在对方躲起来“无法送达”情况下决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要求法院“公告送达”,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将“书面通知”送达其他股东的方法,比如:双挂号信等。如果其他股东在法定时间段内不答复,即依法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从约定,从而把股权转让进行下去。
  二十五、大股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或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怎么办?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即不开股东会又长期不分红怎么办?
  【律师解答】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公司法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大股东如果不同意小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故意刁难其股权转让的,还可以依法起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掌控公司的大股东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遇到大股东欺压小股东,不开股东会又不分红,小股东完全可以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 股东一方即不来开股东会也不愿转让股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怎么办?
  【律师解答】首先要看这个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如果是小股东不来开股东会会,表示他放弃股东的权利,只要在程序上没有过错,一般对公司的运营没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是大股东则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般大股东处在控股地位,不会故意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其故意不参加股东会则有可能使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此时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有权利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如果大股东及他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还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其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二十七、纠纷股东一方将公司公章分别把持在自己一方不肯交出来又不使用怎么办?
  【律师解答】遇到此类公司内部权利纠纷,首先应该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会议,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召开股东会则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诉讼解决。重新刻一枚公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
  二十八、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怎么办?
  【律师解答】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 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小股东虽反对大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又无能力实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么办?
  【律师解答】有二种办法:1、如果大股东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可以依法起诉。2、退出公司,对外转让掉自己的股权。
  三十、股东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在一起怎么办?
  【律师解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将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明确分开的话,那么在对外承担债务或责任时,法院就可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判决责任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不认为该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这也是对“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股东的惩罚和对善意的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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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法援热线:3>>>>>>正文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河南公司法律顾问杨智慧,为您提供河南公司法律咨询预约,电话:】  案情  于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双方分别用各自财产出资180万元成立双生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因感情恶化,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双生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于某买断李某在双生公司拥有的50%股权,于某向李某支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某未依约履行。因多次索要无果,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支付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于某、李某出资设立,如果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全部买断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股份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  关于应否准许一人公司的存立,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认为,探讨一人公司的存立,应以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前提。纵观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人公司的走向。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为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有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东。为什么要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少股东人数?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一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由二个乃至二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结论。因为,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与转让型一人公司是多个股东的股份经过转让后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  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取决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允许股份自由转让,则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公司法禁止股份自由转让,则禁止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二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条款使用了“可以”二字,这表明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是其权利,并不要求股东必须转让,股东之间通过合同转让股份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文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依照约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对此一人公司,法院能否判令解散?我认为,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尚不能判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解散:破产;公司违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责令解散。但我国公司法未像其他国家那样,规定公司的裁判解散。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上述情形未发生时判决公司解散。  四、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理解  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在法律中还包括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而强制性规定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没有使用“必须”、“不得”等词语,但从其语言表述上可以看出,这是一强制性规范。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其完全可以不作股东人数的上限和下限限制。而且,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反证公司法禁止自然人一人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尽管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但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因此,法院不应以此条款作为依据认定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双生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的有二个股东的公司,随后股东之间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让了股份而使双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属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它并不适用于双生公司。由于该规定不适用于双生公司,而双生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问题。以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而以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来源:110法律咨询  更多河南公司法律咨询,请拨打杨智慧律师电话:  杨智慧律师,现执业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杨智慧律师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执业经验,杨智慧律师一直秉承唯法、唯实之基本原则,坚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之精神,尽善尽美的为委托人提供周全、细致的有效法律服务,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也赢得了委托人的一直好评!  咨询预约热线:  杨智慧律师官网:/index.php/wap-index-home-siteid-2650.shtml?from=o6lbMs00_QfX9yZKIJjXZEnNHXUQ-----------------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杨智慧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委员、河南法学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杨智慧律师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执业经验,杨智慧律师一直秉承唯法、唯实之基本原则,坚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之精神,尽善尽美的为委托人提供周全、细致的有效法律服务,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也赢得了委托人的一直好评!...擅长领域:私人律师工程建筑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辩护公司犯罪股份转让抵押担保借贷融资合同审查常年顾问合同纠纷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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