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烧了,保险公司车祸赔偿赔偿需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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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期限一般是两年,两年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2年内没有提出索赔的,视为放弃索赔权。那么现在大家知道了保险理赔的期限,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介绍关于保险理赔时效的原则,相信看完我们的介绍,一定能够让您有所收获。向公司报案后,不要忘了收集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材料,这些资料对以后的理赔非常关键。同时应该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照相、定损。这样做,才不会耽误您的理赔时间。保险理赔期限也是有原则的,那么原则有哪些?(一)重合同,守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确维护保户的权益。(二)坚持实事求是。在处理赔案过程中,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给付标准、给付金额。(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要让保户感觉到保得放心,赔得心服。保险理赔时效是怎样的呢?有哪些规定呢?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寿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2年。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保户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理赔审核时间不应超过30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而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保险公司要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此外,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我们对保险理赔期限以及保险理赔时效进行的一些介绍,希望通过我们的介绍,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同时,如果大家还有不懂的地方,可以随时打电话进行咨询。以上资讯来自保险行业常用规则和情况,客户具体投保需求请详询网站客服人员。相关新闻车辆起火烧毁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险理赔需举证着火原因不是自燃引起
日  来源:
  烧成空壳的车辆 图片殷先生提供
  本报记者 王瑞超                   “我买了车损险,车辆起火烧成空壳了,保险公司为什么不给赔?”家住冠县的殷先生非常苦恼,他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保险公司以未购买自燃险为由拒赔,且告知申请车损险理赔需举证着火原因不是自燃引起,这令殷先生犯了愁。事发>> 车辆行驶过程中起火  9日19时许,殷先生驾驶车辆行至冠县齐鲁加油站东时起火,火愈烧愈烈,之后烧成空壳。  “先听到一声爆炸声,后来车就烧起来了。”殷先生告诉记者,他的车行驶途中扎到一个火堆,之后行驶约200米只听“嘭”一声车辆便燃烧起来,火势凶猛,他连忙拨打119火警电话,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冠州中队出具两辆消防车和10余名消防人员最终将火扑灭。   殷先生考虑自己的车购买了车险,且分析发现符合车损险理赔条件,于是他拨打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的电话申请理赔。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负责现场侦查的工作人员前往调查并做笔录,“平安财险的工作人员说我的车可能是自己着火,不给理赔,因为我没购买自燃险。”调查>> 车损险理赔不包括自燃  殷先生的车是2011年的,车龄并不老。“我的车是扎到火堆,先发生爆炸才燃烧的,是火灾才对。爆炸和火灾都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殷先生咨询朋友也这样以为。  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的顾先生称,接到报案到现场时,车辆已烧完,现场行驶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发生着火,根据理赔条件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但由于投保人未投自燃险,无法理赔。   对于投保人坚持的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需要他出具专业鉴定机构的火灾鉴定结果,确实不是自燃引起的话,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12日,殷先生在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冠州支队拿到了证明,上写着“日19时51分,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冠州支队接到报警称:冠县齐鲁加油站东一小轿车发生起火。接到报警后,中队立即出动2部消防车和12名消防官兵,成功将火扑灭。”而证明中起火的原因不详。 提醒>> 自燃险不是旧车才买  城区一保险业内人士称,行驶中车辆燃烧的情况易引起纠纷,因为举证存在一定难度,需要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做技术鉴定。对于这种情况,可申请车辆厂家、当地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中心等申请结果鉴定。   这种情况也可提请诉讼,但诉讼坚持谁诉讼谁举证,一旦投保人通过证人、证据等举证成功,保险公司应出具拒赔的证据,总之举证是个重要环节。   对于三年多的车辆是否会发生自燃现象,平安财险顾先生认为,投保人的车辆是二手车,由于车况不完全清楚,可能是线路老化等原因引起自燃。   究竟什么样的车辆该购买自燃险?保险业内人士称,自燃险是指非外界火种引起的而车辆燃烧现象,由于事故率较低,一般不被客户重视。车辆自燃一般发生在旧车上较多,但不完全如此,车辆使用年限是一个参考,但公里数也是重要参考标准,有些车辆车龄不长但公里数较高,也有可能自燃。对于二手车,由于车史不完全明确、车况不完全了解,投保时最好投保自燃险。   同时,他表示,建议新车也购买自燃险,保险就是买的平安,事故率小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事故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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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期查阅汽车半夜被烧毁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南宁市良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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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良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ⅩⅩⅩ,男,汉族,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住湖北省ⅩⅩⅩ
ⅩⅩⅩⅩⅩⅩ2—3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39。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2号。&&&&&&
&&&&负责人:陆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ⅩⅩ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ⅩⅩ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沈泽渊,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ⅩⅩⅩ诉讼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协议,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ⅩⅩⅩ9。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桂AUⅩⅩⅩ9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也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ⅩⅩⅩ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发生火灾。报警后,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扑救,但火灾最终导致轿车和车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元。原告为查明该起火灾事故真相,于当天即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前半部分左侧(靠驾驶位一侧),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以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的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明确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消防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即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火原因,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二、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必须书面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已在保险单中靠近被告印章的位置用黑体字强调、突出了“重要提示”,并在保险单中用黑体字将被告责任免除的内容与其他条款清晰区分,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除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外,还购买车辆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特别险种,说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也已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在发生火灾前几天发现车辆有供油不均匀、闻到烧焦味等问题,说明该车辆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起火不能排除车辆自燃等产品质量责任,故原告让被告承担本应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四、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车辆已使用一年多,也有折旧损失,起火时的价值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此外,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是“烧损”而非“烧毁”,没有证据表明车辆已全损,即使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按新车价赔偿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ⅩⅩ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并证明原告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案件移送通知书,用于证明消防部门将火灾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4、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次火灾不予立案侦查;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桂AUⅩⅩⅩ9号车辆的所有人;6、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00626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006267)及保险费专用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7、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证明火灾已致桂AUⅩⅩⅩ9被保险车辆全损,维修零部件报价达335810元,已无修复价值。
经原告ⅩⅩⅩ申请,本院准许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保险大客户主管梁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进行说明,证人梁成均陈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后,发生火灾前的维护保养均在我公司进行,之前该车辆维护时并未发现异常;发生火灾后,原告将该车辆存放在我公司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是我公司根据桂AUⅩⅩⅩ9号车辆的烧损情况作出的,该车辆发生火灾后已基本全损,根据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规定的该品牌汽车零部件全国统一报价,如进行维修仅零件费就高达三十多万元,而当时同款新车的销售报价为247800元,因此该车辆已无修复意义。
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条款(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等),用于证明原告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经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张)、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24张)、消防大队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即原告ⅩⅩⅩ、郑义信、叶丽宁、黄月明、高飞、徐金旺、李爱元等询问笔录共9份)等证件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ⅩⅩⅩ于2010年12月26日在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家庭自用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ⅩⅩⅩ9。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桂AUⅩⅩⅩ9号轿车向被告中财保南宁新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14时至2011年12月28日14时。机动车商业险所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7600元,保险费为3506.75元,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376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ⅩⅩⅩ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附近居民报警,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消防车和消防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但该车辆已遭到严重烧损,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部分车内物品烧毁。同日,原告以火灾涉嫌纵火犯罪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2011年12月2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材料移送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侦大队审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前半部分左侧(靠驾驶位一侧),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和汽车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以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不成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件,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案件移送通知书(回执)、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拒赔告知书、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经被告申请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UⅩⅩⅩ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
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所举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对此应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综上理由,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桂AUⅩⅩⅩ9车辆是否已经全损的争议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至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为证明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价值,原告根据其举证能力,已提供了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作为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发生火灾后桂AUⅩⅩⅩ9车辆虽仍有残值,但如要修复,仅零件费就已远超同款车型的新车价,故该车应认定为全损。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辩称火灾仅造成保险车辆部分损失而非全部损失,但被告在车辆火灾后既拒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桂AUⅩⅩⅩ9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37600元,即按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金额投保,被告也按该保险金额向原告计算和收取保险费。保险单对保险金额确定为新车购置价,是原、被告之间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行为。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已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之规定,被告应当以当初原告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作出理赔。被告举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赔偿计算办法理赔,但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依法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既已向原告提示并解释说明,并且原告已经理解和愿意接受,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此外,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或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与本案处理无关。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单方制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关于“保险人应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赔、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折旧计算”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全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376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自行处理桂AUⅩⅩⅩ9车辆的残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ⅩⅩⅩ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7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原告ⅩⅩⅩ付清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可自行处理桂AUⅩⅩⅩ9车辆的残值。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颖良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保养期间车辆被烧毁保险公司能免赔吗
原标题:保养期间车辆被烧毁保险公司能免赔吗
两年前,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一家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发生火灾,将在店内保养的奔驰、雷克萨斯等车辆烧毁。因保险赔偿协商不成,奔驰车主刘先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先生72万余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在维修养护中心保养期间被火灾烧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合同条款的一个时间概念引发了保险公司与车主刘先生的不同解读。即“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中,“修理、养护期间”是否包括汽车被放置在养护中心的整个期间?刘先生认为,车辆只有正在进行修理、养护之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从进入到离开维修养护中心都属于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免责。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刘先生的解释。因此,只有修理、养护人员在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养护等操作时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刘先生投保的车辆受损,系该车停放于维修养护中心时,因维修养护中心发生意外火灾导致,而不是处于正在修理、养护状态所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刘先生投保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担责。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刘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争议集中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的条款中“使用过程中”的理解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奔驰车在停放状态中被大火烧毁,并非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停放状态是否属于“使用过程中”的问题,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此种解释是将驾驶状态与使用过程的概念相混同,不符合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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