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月到十二月的花歌谣二十九日口头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说一月二十日之后不给办离职!

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一月前和公司口头说辞职,现在自己有点后悔,公司说现在我必须离职,公司这样合法吗?
一月前和公司口头说辞职,现在自己有点后悔,公司说现在我必须离职,公司这样合法吗?
问题类型: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找回我的问题
问题编号手机号码
一对一咨询
一对一咨询
上一条下一条
我的咨询提醒口头.无形.非物质遗产漫议
  最近看到一则消息,断言已经找到人类开口说话的起点。从事这项研究的是英国牛津大学遗传学专家安东尼&玛纳克教授领导的一个研究小组。他们的研究成果公布在近期的《自然》杂志上。该小组发现,老鼠和所有灵长类动物身上,都有一种让语言表达“行不通”的属于5%最稳定遗传物质的FOXP2基因。在生物进化史上,在人类、黑猩猩和老鼠“分道扬镳”的十三亿年中,FOXP2蛋白质只变了一个氨基酸。而在人类和其他灵长类动物“人猿相揖别”的四百万到六百万年之间,两个语言基因中的氨基酸在人类身上却完成了突变,并最终成为遗传性基因。科学家们计算的结果是,这个关键性的基因突变发生在距今大约十二万年到二十万年之间(《光明日报》,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就算保守一点推算,人类从鲁迅所说的“杭育杭育”劳动号子,到相对完整地表达意思,当不会晚于旧石器时代中期——距今大约十万年。如果再把这十万年看作是一年的话,那么,文字的发明和使用,都是发生在人类这一年当中的最后一个月里。形象地说,埃及书写传统产生在十二月十一日那天。一天以后,苏美尔发明象形文字。中国的表意文字、希腊的线形文字乙(LinearB)等,发生在十二月十八日。腓尼基人的字母书写体(所有现代欧洲书写体的基础)发生在十二月二十日。美洲的玛雅文字出现在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国印刷术出现在十二月二十六日。欧洲的第一本书(Gutenberg'sPrintingPress)出现在一四四五年,大约相当于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于一八六七年出现的打字机,是人类在这一年的最后一天中午才发明的。?
  可见,书写技术其实是我们的一宗相当晚近的发明。即便是我们终于有了文字可用,也因为掌握文字需要专门的训练,文字的使用长期以来都是一小部分人的专利。他们享有特权,受到崇拜。当人们说谁是所谓“有教养的”、“文明的”人士时,那一定是指一位受过教育的、能读会写的可敬人士。这种对书写的崇拜和敬仰在全世界到处都可以看到。游牧文化不善于保存各类遗产,那些性情豪放,终生游荡的蒙古牧民,却也要把有文字的纸郑重存放在类似“纸冢”的地方——他们相信一旦有了文字,纸头就变得神圣了!商青铜器上的铭文,更是权威与文字相结合的最好例子。其实说穿了,口头传统和书写传统都属于人类信息交流技术,都可以作为信息传通问题,进行关于各自的规则和特性的研究。只是口头传统的研究,相对于其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运用来,就显得尤其不足。广义的口头传统指口头交流的一切形式,狭义的特指传统社会的沟通模式和口头艺术(verbalart)。?
  最初的口头传统研究,却是从狭义的口头传统入手的。一九六○年,被尊为口头程式理论“圣经”的《故事歌手》由哈佛大学出版。稍后,我们便见到多种著述不谋而合地在几个欧美国家问世,围绕“口承—书写”问题,展开了论辩。唇枪舌剑之间尤以“大分野”——在口头传统与书写传统之间是否存在人类认知与现代心智的鸿沟——为焦点。结构主义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Levi-Strauss)、传播学家麦克鲁汉(MarshallMcLuhan)、社会人类学家杰克&古迪(JackGoody),以及古典学者埃瑞克&哈夫洛克都参与到这场论辩中来,并引发了多个学科的热烈反应和踊跃参与。“书写论”派认为,逻辑思维(演绎推理、形式运算、高次心理过程)的发展取决于书写。而他们的对立面“连续论”学派的持论则针锋相对,认为口承与书写在本质上都负载着相似的功能,它们在心理学上的差异不应过分强调,二者的载体确有物质上的区别,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两极间谱系关系。与此相呼应的,就有学者出来呼吁,说人们长久以来过于关注与书写相关联的精英文化产品,而轻视民间口承文化传统。这种偏向会造成人类不可挽回的损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倾听了这些意见(据我所知,芬兰民俗学家劳里&杭柯的作用不小),就形成了若干文件,如《关于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化的建议书》(一九八九年)。所谓“传统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它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联络和信息(例如非洲鼓语)。此后联合国进一步提议建立“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一九九七年)。“代表作”要求是能够体现人类天才创造性和文化多样性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遗产,或是从历史、艺术、民族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或文学角度具有突出价值并广为流传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二○○一年五月,中国昆曲艺术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首批“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国内传媒一时谈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成风,各地纷纷掀起了至今令有关部门头疼不已的口头非物质遗产“申报热”。?
  在联合国的文件中称这些遗产为oral,non-material,intangible,分别对应中文“口头/口述的”,“非物质的”和“无形的”。从联合国文献里给出的界定看,它们的内涵有相通处,又各有侧重面。非物质文化不必一定是彻头彻尾的口头传统,但形态特异如非洲“鼓语”,在传承和使用中,大抵也没有完全脱离口头表述。总之,“口头传统(oraltradition)”一直是整个非物质文化中最重要的环节。?
  虽然真正意识到口头传统的重要性和特异规则,还是晚近的事情,但是对口头传统有所认识和评述,在西方人文学术领域,也可谓传统绵长。且由于口头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传统社会为研究对象的民俗学和人类学的课题,所以既往的成果较多地集中在这些领域。简单地说,口头传统在三个层面上显现出它的内涵:第一,它是文化的反映和文化的创造;第二,它反映了文化内容和文化期待;第三,满足文化需求。作为一个内涵丰富的、跨学科的方向,“口头传统”的兴起,可以追溯到十八、十九世纪的“大理论(grandtheories)”时期。“浪漫主义的民族主义”、“文化进化理论”、“太阳神话学说”等理论,分别把口头传统看作是一个民族的“档案馆”,是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或者看作是“文化遗留物”,它再现了人类的“原始知识”;乃至看作是“远古的回声”,直到“语言疾病”破坏了我们对它的理解云云。赫德尔、泰勒、朗和缪勒(JohannGot?tfriedHerder,EdwardBurnettTylor,AndrewLang,MaxM&ller)分别是这些学说的领军人物。以阿尔奈、汤普森(AnttiAarne,StithThompson)为代表的芬兰“历史—地理学方法”,和以博厄斯(FranzBoas)为代表的“地域—年代假设”则开创了“机械论”的口头传统起源研究。前者的研究方向,一言以蔽之,就是书面文本地理分布的采集分析,后者的,则是口头文本的地理分布分析。说起来,这个“大理论”时期的学术取态倒是与孔子的“礼失求诸野”,有异曲同工之妙。?
  让“口头传统”具备学科体系特征,是二十世纪学者们的贡献。哈佛大学英年早逝的天才古典学学者米尔曼&帕里(MilmanParry,),通过研究荷马史诗,率先提出荷马史诗必定是“传统的”,进而必定是“口头的”论断。这个说法曾令古典学学者们痛心疾首:他们心目中伟大的诗人荷马,怎么会是个“粗鄙的文盲”?随后,他的学生和追随者艾伯特&洛德(AlbertB.Lord,)将他所开创的学术方向进行了系统化和体系化工作,成就了以他们两人命名的“帕里—洛德理论”(又叫做“口头程式理论[oralformulaictheory]”,关于此学派的“博学而生动的教程”,可参见弗里《口头诗学:帕里—洛德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二○○○年)。洛德不仅引入了比较诗学的概念,完成了在不同口头传统之间进行平行类比的研究,还着手建立了口头诗歌的研究范式。?
  公允地讲,口头程式理论确实是“二十世纪里发展起来的少数民俗学理论之一”(邓迪斯语)。它研究口头传统的方法,对相邻学科的启迪作用是巨大的。虽然它擅长的,还不是口头表演本身,而是表演中唱词的文本阐释,这个听起来多少有点讽刺,但正是在这个地方,泄露出了其早期开创者帕里和洛德的学术背景:古典学、语文学和文学。现在回过头来读他们对荷马、对南斯拉夫英雄歌的精妙解析,依然是很大的享受。十九世纪德国语文学的成就,在他们手中被发扬光大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后来的学者很长时间里都不愿意在这块领地上耕作。?
  此后的学术发展,就呈现出了欣欣向荣的景象。我们看到,在口头程式理论的引领作用下,在一九七○年,刊物《黄金时代:民族志诗学》(Alcheringa:Ethnopoetics)面世,标志着“民族志诗学”的兴起。其代表人物为丹尼斯&泰德洛克(DennisTedlock)和戴尔&海莫斯(DellHymes)。该学派的宗旨是检讨世界范围内文化传统中、尤其是无文字社会文化传统中的诗学。在一九八六年,民俗学家理查德&鲍曼(RichardBauman)出版了他的“表演理论”(performancetheory,台湾人类学家李亦园译为“展演理论”)的代表作《故事、表演和口头叙事的语境研究》(Story,Performance,andEvent:ContextualStudiesofOralNarrative)叙事中语境的构成要素和作用,成为鲍曼着重探讨的话题。在他看来,表演是一种语言使用模式,一种说话的方式,它支配着作为口头传承的语言艺术。在口头性研究上,有两个重要人物应予提及:瓦尔特&翁(WalterOng)和鲁斯&芬尼根(RuthFinnegan)。他们两位在口头性方面的研究,连各自代表作的名字都是互相映衬的:翁的书叫《口头性与书面型:语词技术化》(OralityandLiteracy:TheTechnologizingoftheWord)芬尼根的书叫做《书面性与口头性:传通技术研究》(LiteracyandOrality:StudiesintheTechnologyofCommunication)。作为人类学家,芬尼根的研究结论,更多地来自对非洲口头传统的分析和总结;而翁的探究,看上去更像是文艺哲学的思索。他关于“基于口语思维的表述”的条分缕析,特别是其间对文盲概念世界的探索,有许多生动的问答,精彩异常。?
  “口头传统”的研究,究其实质,不仅是特定信息传播方式的研究,而且是知识哲学的思考。晚近在历史学界有了“口述历史”的学派,在文艺学领域出现了“口头诗学”的新枝,都是传统学术定制的突破。譬如,我们一向是用总结自书面文学的美学规则来解析口头文学遗产,但是我们没有注意到,按照阅读规则总结出来的美学原则,并不总是适合那些为了“听”而创作出来的作品。这里绝不简单是个接受器官的转移,它连带着产生了规则的转移。我们有时意识到书面语和口语之间有某些差别,但却未深究其间的缘由。口头传统的即时性、互动性和高度依赖语境的性质,就决定了它的审美属性与某些“听觉”效果有内在联系。就说程式化表达——套语,对于阅读而言往往不忍卒读,但对于聆听,就不仅不是问题,还往往造成某种特殊的审美效果。至于对人类文化遗产和学术“典律(canon)”的质疑——究竟谁有权来决定我们应该重视和保存哪些知识和遗产——无疑会引起对人类文化的更为广泛和深刻的反思。
&&&&作者:朝戈金
系统分类:&>>&你好,我是去年12月8日入职,于一月27号左右口头提出离职申请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你好,我是去年12月8日入职,于一月27号左右口头提出离职申请。但公司以暂时找不到人为由,要求我上班上成2月完为止,但是今天突然电话通知我明天就可以不来了,我是否可以要求把这个月上完?
你好,我想问下,我在厂里干了一年半左右,然后直接走了,没有提出离职申请,现在想领失业金,能领到吗?
你好!我现在怀孕两个多月!跟公司经理提出了口头辞职申请,下个月离职!公司经理答应了但是让我们店长转告我让我这个月就走!那我该怎么办!公司压一个月工资!她如果下个月不给我属于违法吗
你好,本人7月10日左右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交给上级领导,8月1日正式离职。结果7月工资被扣除了2个月社保的个人部分和一个社保的企业部分,公司人力给出的解释是并不确定我离职,所以就在7月20日一并交了,请问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对于人事的解释,我存在疑问,1、离职申请已提交为何说不确定离职,2、如果不确定,为何不联系我问清楚再决定?
唐律师你好,我于去年6月份向原单位(海口)口头提出辞职,今年他们于我旷工多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与他们的劳动合同,并以公司的规定旷工1天扣3天的全额工资,旷2天扣6天的全额工资并取消年终奖金,旷工累计3天的公司除名的这个为理由起诉我,而没有仲裁。我想请教唐律师公司的理由是不是违法的?我该如何维权?谢谢
律师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提前一个半月和公司提出离职了!我是一月15好提出离职2月29号走!现在是二月十号因为生病不能继续上班要离职!可以马上走吗?这个月的工资会受影响吗?
你好我想咨询下,我在一个个人单位打工,一月因个人原因离职,我申请离职后在岗位呆了七天后才走,然后单位扣了我37天工资没有开,我们单位没有合同,我可以起诉他吗,能胜诉吗?
你好!离职申请上写的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对申请离职赔偿有影响吗?
你好。我在一家化工厂工作,三个月后我提出离职申请,四个月后我正式离职。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三年。离职后公司以我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扣我3000多的培训费,请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我该怎么做?
你好,我是9月初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工作却没有为我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故扣除我9月份所有社保费用,现在又通知我由于社保局漏销,要我将10月社保费全额还给她,这种情况我应该还她吗?那么我的损失呢?
你好,公司职员辞职提前一个月已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公司还是执意不批辞职,请问公司违反劳动法怎么办?最新法律咨询
浅析劳动仲裁中的主体问题&
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和我国劳动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出现,且在数量上呈大幅度增长的趋势,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最终要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从案由上看,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亦日益增多,涉及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工伤、劳动保护、退休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仅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记的案由就有22项之多,其中以劳动报酬纠纷和保险福利争议比重最大,占全部争议数的57%。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是一个充满压力和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仅就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问题,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发表一些浅显的见解,望受臻正。
&&&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是劳动者,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体说,就是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人经济组织。
&&& 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不可分割的,这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可分割性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同时产生了。且要由劳动者本人去依法实现,不能由他人代替。另外,由于职业和工种的原因,也使某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受到一些限制。
&&&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必然具备用人(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享有用人的资格或能力,即用人单位具有独立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用工权。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行使招收录用劳动者,变更和解除及终止劳动关系的能力。使用劳动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与劳动争议案件主体有相同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又不是完全竞合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实际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 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是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可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
&&& 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是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劳动争议另一方起诉,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
&&& 应当指出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可能,但因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故本文不加以缀述,以下只按一般情况加以论析。
&&& 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原、被告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用人单位。《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部分同志认为仲裁活动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并非同一概念。表现在三个方面:前者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后者在限定上比较严格,是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前者一般无独立请求权,无分类;后者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二种。第三,从确定上看,前者是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从协调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需要出发,有利于解决争议而确定,后者只能依法确定。
&&& 由上可见,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具有诉讼的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及部分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等,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但应考虑到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次,注意分清易混淆的几类法律关系。如,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发表作品,对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则要分情况而定。如果是职务行为,则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如非职务行为,则属著作权法律关系调整。
&&&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另一方的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要分以下几个方面分别对待。
&&& 第一种,是劳动者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相一致的情况。这也是在正常情况下,劳动用工机制健康发展、良性循环的模式和必然。在这里,只要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则无论何种劳动争议案由,该用人单位均毫无疑问地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企业是制定其本单位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录用、辞退职工办法,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规章制度的权利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该规章制度分别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此,笔者特别强调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是因为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有法人资格才有上述用人用工权利;有上述权利必是具有法人资格,但因现在我国劳动用工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可能会有例外情况,但因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休的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重申一下。
&&& 第二种,是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是在我国现阶段劳动用工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所特有的。我们分二种情形加以分析。。
&&& 首先是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与人事关系不一致,即劳动者人事档案关系在原单位,因法定事由(如被指派)到具有法人资格,与原单位为上下级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工资关系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在这里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劳动争议的具体案由有着直接的关系。下面我们特举例说明。
&&& 〈案例一〉劳动者赖×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到用人单位A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赖×被A公司派往其下属B公司工作,B亦具有法人资格,现仍正常营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赖×的工资关系随之调往B公司。一九九三年九月,赖×应A公司要求,经B公司批准,赴A公司处理一些非工作事宜,便一直未回B公司工作。B公司将赖×工资发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一九九六年二月赖×调离A公司。
&&& 在本例中,如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则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作为诉讼主体。即赖×如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则解除该合同的诉讼主体应是赖×和A公司,反之则是赖×与B公司。因为A、B均具有法人资格,即均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赖×不能以AB两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为由,要求与未和他签定劳动合同的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了开除争议,则诉讼主体应是劳动者和作出开除决定的用人单位。开除是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所作出的最严重的纪律处分。从性质和后果上看,开除较之其他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的手段(如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均严重得多。但是因为劳动者的人事关系不在新的用人单位,则开除决定应在征得原用人单位同意后作出。如果不经原单位同意,开除决定不符合程序,应予撤销。但应强调的是,诉讼主体应是作出该开除决定的用人单位,而不是审批该决定的单位。即B公司若以违纪为由对劳动者赖×作出开除决定,因赖×人事关系在A公司,故该决定应报请A公司同意,A公司未同意,则应视为决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但诉讼主体应是B公司而不是A公司。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诸如工资等方面争议均应是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 第二是劳动关系与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不一致。即,劳动者人事档案关系和工资关系在原单位,因法定事由(如停薪留职等)到具有法人资格的新的用人单位,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
&&& 〈案例二〉用人单位A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劳动者喻×原系B厂停薪留职职工,其人事档案关系于一九九六年四月转至北京市某交流培训服务中心。劳动者喻×与用人单位A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期为一年(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至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试用期一至三个月。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劳动者喻×转正,职务为A公司金融证券部项目经理,月薪八百七十五元。后因该部门被撤销,A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口头通知喻×回家待岗,写述职报告。十二月二十九日,A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喻×不再被聘用,办理离职手续。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喻×在《离职表》上签字,A公司支付喻×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工资六百元。
&&& 在本案中,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是劳动合同纠纷,则经过仲裁裁决后,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即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这里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具体工作的部门,具体说,就是不应是“金融证券部”,而应是A公司。如果发生的是工资争议,则参加诉讼的应是劳动者和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劳动者喻×已与用人单位A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A公司亦实际支付喻×劳动报酬,故案由是工资争议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应是喻×本人和A公司。如果发生的是医疗保险争议,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正常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其医疗保险手册所在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经仲裁裁决后,参加诉讼。即劳动者喻×在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北京市某交流培训服务中心前的医疗保险争议应由喻×原工作单位与喻×本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到A公司应聘转正后的医疗保险应按其与A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
&&& 除上述案由以外的,诸如辞退、除名等争议,则应按“谁对劳动者做出的决定的,谁与劳动者共同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则办理。
&&& 以上笔者所谈及的诉讼主体用人单位一方,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是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亦很普遍。以下,笔者将详细阐述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在参加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它的主体资格是如何体现的呢?
&&& 首先,个体工商户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面参加诉讼的,不应以其所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而应以注册核准登记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
&&& 〈案例三〉劳动者靳×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在“用工单位”A酒苑工作,任厨师长。双方约定靳×月工资一千六百元。A酒苑以靳×在工作中的表现与本店要求相距甚远,使A酒苑蒙受极大经济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扣除劳动者靳×部分报酬,实发劳动报酬六百元,靳×未领取。此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酒苑对职工休息及奖惩亦无明确规定,且无职工考勤记载。劳动者靳×就扣发劳动报酬一事,提起仲裁,A酒苑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在申理此案中查明A酒苑系个体工商户吴×所经营饭店之字号。故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吴×个人做为原告起诉至法院。
&&& 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应出现“开除争议”和“除名争议”等案由。前面已有所提及,开除是用人违纪职工做出的最严重的行政纪律处理;除名虽不是处分,却是用人单位对旷工或自动离职人员做出的。也就是说,因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做出上述决定的资格,故不应当出现以“除名争议”、“开除争议”作为案由的劳动争议案件。
&&& 其三,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发生劳动报酬争议。〈案例三〉中所反映的,即是这种劳动关系中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分歧而产生的争议。这也是在这种诉讼主体情况下,最易发生的争议。
&&& 其四、以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会因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伤,而与个体工商户间发生因“工伤”报销医药费的争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个体工商户主不为其帮手、学徒办理医疗等保险的情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亦未落到实处,那么法院在申理此类案件时,将如何认定和处理呢?就此存在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的实质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民事案件中的人身伤害赔偿。因此,诉讼主体双方不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即受伤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主要理由是,作为个体工商户帮工和学徒的劳动者,根本不存在“工伤”的概念,也可以说,这部分劳动者的致伤不属“工伤”范畴。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调整的主体范围内。因此说不能定劳动争议的案由,而应定为赔偿。
&&&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即应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关于工伤的规定。而且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与劳动争议中工伤报销医药费的案件原、被告间最显著的区别,应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直接责任人,而劳动争议案件中,个体工商户不一定是劳动者人身致伤的直接责任人。故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案由是明显不妥的。
&&&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若个体工商户未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双方亦无书面协议,则可以参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医药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计算方法,但案由仍以确定劳动争议中的具体案由为宜。
&&&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值得研究,即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后,谁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完善,企业法人的合并、分立亦会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那么在这种用人单位处于不断变化的形式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呢?因劳动争议须经有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只能是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人民法院无权变更,故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当事人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所以笔者要将合并分立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仲裁程序起稍加缀述。
&&& 〈案例四〉A公司与B公司合并为C公司。一九九一年五月由于经营不善,又分立为A和B二公司。对C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即原A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人由A公司继续进行安置;原B公司所属民工由B公司进行安置。
&&& 此案发生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我们不可能用今天的法律法规追溯当时的法律事件,只能站在今天的角度分析此案。笔者认为可能发生如下几种情况。
&&&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前,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应由承担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法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及此后有可能发生的诉讼活动。
&&& 在〈案例四〉中,即A与B合并至一九九一年五月前,A公司与所属劳动者a间、B公司与所属劳动者b间的劳动争议,均应由劳动者a或b与C公司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而C公司职工a或b在一九九一年五月前发生的争议,则应由分立后的A与B二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如系分立后的争议,则由A或B公司分别承担。因为A与B一经合并为C,A、B本身即实际消亡,也就不具备有法人资格;反之,C一经分立为A与B,C公司亦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了。
&&& 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应由承担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新法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后,承担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用人单位可能与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不同,而实际上仲裁委员会已进行了处理、人民法院又无权变更诉讼主体,那么新用人单位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需要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如何具体操作?就此有几种不同意见可供我们参考。
&&& 第一种意见,在诉讼程序中,将参加劳动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将承担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新用人单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必重新进行仲裁。在〈案例四〉中,劳动者a或b与A或B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以A或B作为用人单位进行仲裁后,A、B合并为C的,则诉讼中将A或B作为原告(或被告),而将C追加为第三人;在劳动者a或b与用人单位C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裁决后,C分立为A、B两个新法人单位后,则在诉讼时,应追加A或B为第三人。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在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避免了当事人因同一案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仲裁。
&&& 第二种意见,不必重新进行仲裁;在诉讼程序中,将参加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将承担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新用人单位追加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在〈案例四〉中,劳动者a或b与用人单位A或B在C公司成立前发生的争议,在C成立后诉至法院的,应追加C与A或B共同成为原告或被告;a或b与用人单位C发生的劳动争议,在C分立成A和B两个用人单位后诉至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A或B与C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在某一点上与离婚和继承案件颇为相似,即,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具体案由之下,不存在“第三人”的概念,只能有具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被告。虽然《民事诉讼法》无关于诉讼主体可以变更的具体规定,在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裁决后,若以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为由进行重新仲裁,势力使诉讼程序变得冗杂,亦无实际意义。故将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共同列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法院裁判时可以对原用人单位不做实体处理,由新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且认为这里有一个概念是必须澄清的,即前面所提及的“第三人”的概念。笔者认为,仲裁活动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不是同一概念。仲裁活动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更为相似。此人(公民或法人)既与劳动争议有关,但又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所说的“第三人”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因此,为了便于诉讼、减免概念混淆,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应追加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而应追加其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延伸阅读:
相关问答: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一月到十二月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