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受伤是不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记者孙燕通讯员黄彦兵曾庆品  我和兄妹们给你申请工伤认定,被拒绝了怎么办?  已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地上干活时意外猝死,劳动部门因其年龄已超出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为由拒绝受理其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法院根据雇主过错程度判决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情  韩某共兄妹5人,其一直独身生活,无儿无女。自2000年起韩某一直跟随常某的工程队干杂活。2011年9月,64岁的韩某在常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与工友搬水泥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不久。韩某家属先后向南阳邓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均因韩某在工地猝死时已超出国家法定劳动年龄而拒绝受理。韩某的亲属遂将工程的发包方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和承包方常某告上法庭。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前,已对常某的建筑施工队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建筑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韩某之死承担责任。常某和韩某系雇佣关系。法院遂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依法判决,韩某对其死亡应自负70%的责任,常某负30%的责任。经核算,常某应赔偿韩某亲属39400.16元。  说法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是否违法?  根据新《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故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并不违法。  “超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吗?  “超龄”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如果“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只能按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或按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求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超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的待遇。  本案中,韩某与常某工程队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韩某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事实并不否认。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超龄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用工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因此,韩某亲属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超龄”人员能否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退休只是表明劳动者到龄后有离岗休息并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就不能再参加劳动,只要身体条件许可,能胜任工作,同样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有权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一些地方文件中规定,对“超龄”劳动者不作为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主体的做法,不符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悖,因而从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讲,这类规定没有效力。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农民工60岁后大多没有退休金可领,他们还需靠继续劳动来养活自己,将他们排除在劳动者和工伤保险主体之外,显然不妥,也会给聘用单位规避法律、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留下空间。因此,“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陈素芳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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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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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作者:陈素芳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休人员。因此,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键词】 农民工 退休待遇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关系 工伤待遇 农民工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但是,他们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目前,全国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总数超过2亿,其中进城务工人员1.2亿左右。今后时期,农村富余劳动力会越来越多地逐渐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城镇中来,农民工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建设中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农民工问题予以了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工在工资收入、劳动安全、社会保障、培训就业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其是建筑、矿山等领域超龄农民工的劳动权益。这些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是统筹城乡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迫切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但是,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何种用工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众所纷纭。由其是他们在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在法律实务中更有着不同的理解。同时,司法机关与劳动仲裁部门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导致此类特殊群体因工受伤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问题,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此,笔者将浅析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休人员。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定义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养老待遇由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由此表明:以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民在享受的此待遇时,土地仍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制度范畴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补助的权利。&之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此类社会保险制度是不能等同的。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是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规定可知,享受退休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三,则是须达到退休年龄。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日制定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由此也可以看出:农民工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满足年龄及累计缴费年限也要符合规章规定。 2、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之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不需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同时,每月领取的并不是基本养老金,而是基础养老金。并且,领取的基础养老金金额远远低于基本养老金。 因此,农民参加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是以其就业后的劳动关系作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基础、以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础和来源的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养老保险。那么,农民工即使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其并没有因此而享受到了我国法律或政策意义上的退休职工待遇。 二、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应是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有前述可知,该条规定的开始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新型农村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等同。因此,农民工即使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据此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三、享受新型农村基础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仍应享受。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由此可知: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伤残津贴的情形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既达到了退休年龄,又办理了退休手续。由前述可知: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其并是法律或政策意义上的退休人员,且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仅仅是维持生活保障的一小部分。 2、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于日制定的《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意见》中虽规定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笔者认为,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仍不应受该条约束。因为《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中,并没明确规定农民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是达到了退休年龄。更何况农民每月领取的微薄基础养老金既明显低于基本养老金,也是无法令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结束语 面对农民工队伍中的&白发浪潮&,我们不应视而不见,或者以各种理由去忽略该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事实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法律是将超龄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纳入其中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与行政规定的冲突以及维护地方利益和企业利益的需要。但根据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之基本原则,究竟法大还是行政规定大,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规定却往往凌驾在法律之上,这才是当前超龄农民工权益容易受到伤害的根源所在。无论怎样,笔者坚持认为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不是法律或政策意义上的退休职工。其因工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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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慧择网  【摘要】农民工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在工作中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保障工伤期间农民工的生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符合工伤规定的诊疗目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
  慧择提示: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保障,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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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超退休年龄民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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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超退休年龄民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介绍】   原告陈菊香,女,53岁,上高县野市乡东湖村人,日上午,在镜山工业园永兴竹篾加工厂上班时,被竹篾刺伤右手臂,经住院治疗,伤口愈合,但右手丧失干活能力,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其后,陈菊香与永兴竹篾加工厂法定代理人马某协商,马某只愿做出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并以县社保局并不会同意办理超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医疗保险为由,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陈菊香做出赔偿。陈菊香遂将永兴竹篾加工厂告上法庭。   【本案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是原告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菊香进厂前,只与被告存在过口头上的用工协议,在厂里只是临时工,且原告现年53岁,按国家法定女工人50岁的退休年龄,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县社保局也不同意办理超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保险,即使马某为原告申请办理也得不到批准。所以原告陈菊香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陈菊香虽然与永兴竹篾加工厂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但陈菊香为永兴竹篾加工厂劳动已成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保护。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因工伤受伤,被告永兴竹篾加工厂就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作出赔偿。   【本案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原告陈菊香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永兴竹篾加工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作出赔偿。理由如下:   1、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劳动法。”被告与原告不管是口头协议还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原告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都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2、法律没禁止就不违法,这是民法的一条准则,《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招用16岁以下的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那么被告聘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为其劳动并不违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不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保护。而《劳动合同法》第44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很明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扩大了劳动终止的范围,该条款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之处。故被告与原告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同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县社保局不会同意办理超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保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公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也正在考虑适当延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弱势人群的劳动保护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早在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并支持超退休年龄的职工或民工,因工受伤时,应当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上高县人民法院 彭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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