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标准是声明价值还是实际价值存商标无权属争议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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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货物实际价值与保价金额不一致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作者:仓山法院 张文捷&&发布时间: 15:22:13
运输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货物实际价值与保价金额不一致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设立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闽侯县青口分公司。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平板26片、轴流风机1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元。合同签订后,汕头市某食品有限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839元,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60元,合计172099元,原告向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等值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闽侯县青口分公司承运,并签订《货物运单》,约定原告将铝合金铝板38件(其中铝合金平板26片、轴流风机11台、配件1袋)委托被告运输;货物重量5000KG;保价运输的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运费1700元,保价费300元(保价金额×3‰),包装费500元,合计2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被告公司员工潘某在货物运单上签字。2010年4月28日,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汕头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没有收到货物,原告遂向被告公司员工潘某交涉,潘某称货被运丢了,同意在货物运单上加盖了“青口现金收讫”章,证明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向仓山公安分局报案,仓山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
原告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青口分公司承运价值188599元的货物(规格为5.6×1.2米的速冻铝合金平板26件,不锈钢轴流风机11台,不锈钢配件1袋,共计38件)到广东汕头,经原告与被告青口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清点货物和包装完毕后,办理了托运手续。2010年4月25日,由于汕头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原告立即向被告查询,电脑查询无果,于是原告联系负责人潘某,潘某多次回复货物正在路上,直到4月27日才告知原告货物丢失。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将货物安全无损运送到目的地,造成原告货物丢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85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货物运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运单应由双方签字盖章,“潘某”只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去承揽业务,潘某当时应与我方营运部联系是否可以承运该货物,潘某利用公司空白运单承揽业务,只是为了私人利益,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当时在开单时没有盖我公司公章,后因货物丢失潘某才拿了公司“青口现金收讫”章偷偷盖上,潘某只是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货运单说其是托运人,现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在托运货物时食品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托运人已转移,原告只是个代理人。故原告做为运输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易华物流,因涉嫌诈骗已向仓山区公安局报案,故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产生的赔偿有约定,托运人保价金额是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188599元没有依据,应按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利用被告公司统一制作的货物运单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青口现金收讫”章,应视为职务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货物的价值虽然是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保价运输条款,申报的保价金额为100000元,并按保价金额3‰支付保价费,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货物丢失后,被告应在保价金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理应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认为原告在托运时,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托运人已转移,原告只是个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本案是否涉嫌刑事诈骗,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被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如果该案被破获,损失被追回,原告从被告处所获得的赔偿应退还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被告负担2158元(该款己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物流行业也实现了长足发展,但行业的不规范运作,导致相应的运输合同纠纷越来越多。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运输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货物实际价值与保价金额不一致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所谓保价条款是指承运人对价值较高的货物,声明其价值,并按其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通常为千分之三),在运费外再支付保价费,一旦发生货损,则按声明价值赔付。它直接关系到托运人能否获得与货物价值接近的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运输合同虽然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但运单已用较为醒目的文字说明了保价运输的收费方式及不保价运输的赔偿标准,对运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故被告在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已做到了足够的提示,原告应当知道保价运输的后果。被告对于货物价值的了解,依赖于原告的如实申报,也因此对自己承担的风险是清楚的,其所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在运输中尽到的注意力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信息是相对应的。虽然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但是,让被告超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声明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反而是对原告不如实履行合同告知义务行为的支持。
本案法院最终考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承担的义务完全是由合同决定的,不能超出合同范围让被告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既有利于维护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有利于物流公司进一步完善服务,促进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李苏泉快递丢失赔偿金额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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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葛女士是外地人,近期因购房入户,委托他人将一份证明材料从江苏省快递到乐昌,但很长时间都没有收到。经询问委托人,得知材料于日发出,并已于1月24日签收。根本没有收到的快递,怎么会被签收了呢?葛女士带着疑问来到快递公司。经快递公司查询,确认是快递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了快递丢失。葛女士当即要求赔偿,由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因此向消委会投诉。处理结果:接到此投诉后,乐昌市消费者委员会立即派人进行调查。经核查,快递丢失的情况属实。消委会工作人员从新《消法》相关规定入手,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耐心地进行沟通和协调,提出快递公司对未保价的寄件人只赔偿邮资的3至5倍是该公司单方面规定,对消费者有失公平。经过多次耐心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快递公司赔偿葛女士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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