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能保证“军队离退休干部享有现役2017伤残军人抚恤金表同样的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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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或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审核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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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Z-QT-0012
退役军人或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审核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范文十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范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条总则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属(’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死亡抚恤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
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
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
第十四条伤残抚恤现役军人伤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
第十七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现役军人因战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级!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
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优待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第四十条附则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
年%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月%%日政务院批准!
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
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
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第四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
范文二: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
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
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
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范文三: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于日起执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将第三款修改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应该提高军人待遇,尤其应该提高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
范文四: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摘)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范文五:【法规名称】 军人抚恤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军人抚恤条例
第 1 条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 3 条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 4 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寡媳及鳏婿。但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 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 5 条 伤亡之种类如下: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战伤残。 五因公伤残。 六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实兵演习中遭武器、弹药所致,或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视为 作战死亡或作战伤残。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营区内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营区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该意外或疾病与服勤具有因果关系者。 六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 为因公伤残。 但第四款、 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伤残, 不适用之。 第 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患病死亡者, 为因病死亡; 于营区外非因前条第一项情 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为意外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或意外伤残。 军人服现役期间自杀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办理抚恤。但因犯罪自杀者,不予抚恤。 第 9 条 伤剧死亡之给恤标准如下: 一作战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 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 死亡之标准给恤。 作战或
因公受伤人员,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后,因伤剧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但曾领 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不再发年抚金。 前项人员自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 第 10 条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作战死亡或因公死 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 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 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 但失踪人员因案通缉者, 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抚恤后, 经查明并未死亡者, 应撤销其死亡抚恤令, 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 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及惩处失职人员。
第 11 条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因作战死亡:服役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计,给与三十七.五个基数。服役三十年以上者, 给与四十一.二五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 服役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 给与二十一. 八七五个基数。 服役十五年以上者, 每增服一年增给○.六二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四.三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 ○.○五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给与十五个基数。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 年增给○.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四二个基数, 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2 条 军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各增发其一次恤金之基数: 一因作战或因公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者。 二凡死事壮烈或着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 三曾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着有功绩者。 前项一次恤金增发基数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满三年者,给与三年,其服役满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服 役二年,增给一年,不满二年之年资,按每增加二月增给一月计算,不满二月者,以二月计;最高 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 第二款之遗族, 为父母或配偶; 及第三款之遗族为独子 (女) 之父母, 或无子 (女) 之配偶;其年抚金得给与终身。 第一项所定年抚金给与年限届满,而领恤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领恤子女虽
已成年但仍在学,且学校教育未中断,或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或 原因消灭时止。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审定之年抚金,仍依
军人死亡时之原规定办理。 但遗族于领恤期间具有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情形, 得依原给恤标准给与终身或至遗族成年或取得学 士学位或原因消灭时止。 第 14 条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作战或因公死亡,其年抚金每年各增给七个 基数。 前项人员不再增发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一次恤金。 第 15 条 军人死亡后,遗族得于抚恤前,依其志愿,放弃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请领一次恤金及年 抚金,改依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五个基数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给与 五十三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二五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服役 满二十年人员死亡后,遗族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得 放弃依第十三条规定请领年抚金,改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退休俸之半数。 军人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者, 其遗族依前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时, 另加发依第十一 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标准计算而得基数之一次恤金; 其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者, 并依该 条规定增发遗族一次恤金。 遗族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支领一次恤金及年抚金或依第一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或退 休俸半数,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国防部审定并已领取者,不得请求变更。 第 16 条 伤残等级如下: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改列残等。 依前项规定申请残等复检者,以服现役者为限。但作战、因公成残核定有案者,于不具现役军 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内,因同一原因残等增剧时,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17 条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抚恤金: 一作战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四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二因公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 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前项伤残人员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赡养金者, 仅发伤残抚恤令, 不发抚恤 金。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伤残,经核 定为三等残以上者,其年抚金按第一项各款标准增发七个基数。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员,均不发抚恤令。 第 18 条 本条例所定基数内涵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军人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 抚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 19 条 抚恤给与方式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 一次抚恤金及一次给与之伤残抚恤金, 依国防部伤亡通报令 记载之死亡或成残日期当时之标准一次给与。 二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第一次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 自事发次月起, 按比例发至当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其后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发给至抚恤期满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 一次请领。 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死亡抚恤者,其抚恤给与依法院死亡宣告判决确定当月之给与发给 之。 第 20 条 本条例所称服役年资,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 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 定退伍除役给与规定办理。 军人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抚恤新制 (以下简称退抚新制) 施行前服役, 于施行后 死亡者,前后服役年资合并计算,并均依退抚新制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军人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军人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支付之, 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但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及年抚金, 应依缴费 年资占核定给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依第九条第二项规 定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人员发给之年抚金或一次恤金、 第十二条规定增发之一次恤金、 第十四条规定 增发之年抚金、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 第十七条规定发给之伤残抚恤金及第二十三 条规定增加之抚恤金,仍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前项退抚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军人死亡,不合本条例规定办理抚恤者,军人之法定继承人得向核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恤机 关核定后转请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发还军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 及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之利息。 第 22 条 依本条例抚恤之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之服
役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规 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 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 或曾经申请发还自缴退抚基 金费用,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 年资,应于转任志愿役军人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 计其服役年资。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于 转任军人任官之日起三个月内, 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 逾三个月期限 者,另加计迟延利息,始得并计其服役年资。 前项应补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人同期间相同阶级 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志愿役军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 第 23 条 军人死亡经追晋 (赠) 官阶者,依其追晋 (赠) 官阶议恤,其增加之抚恤金,并由所属机关编 列预算支付之。但原阶核恤较优者,从其原阶发给恤金。 第 24 条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按志愿役同阶级人员之标准计算。但本俸未达志 愿役上士二级标准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前项人员无须自缴基金费用,其于服现役期间伤亡者,所需抚恤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 付之。 志愿役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本俸未达上士二级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第 25 条 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之人员,于召集入营后伤亡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抚恤。
前项人员如系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员工,于死亡时,仅得就其本职或军人抚恤 择一支领。 第 26 条 军职人员发生伤亡,经其他机关依法办理抚恤,国防部不再议恤。 第 27 条 伤亡抚恤案之审核,由国防部为之。必要时,并得交由所属机关发给伤亡通报令。 前项伤亡通报令经颁发后, 受益人认为核定伤亡种类不符时, 得于伤亡通报令收受之翌日起六 个月内,向核定机关申请重核。 第 28 条 抚恤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其请领抚恤金及行使抚恤权利, 应由法定代理人或依 法设置之监护人办理,至抚恤受益人成年或撤销禁治产宣告时为止。 前项未成年之抚恤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30 条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凭抚恤令得享受之权利,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抚恤
金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鳏婿再婚者。
第 32 条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 33 条 申请抚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之权利,自各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请领或续领抚恤金者, 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 得保留其请领及续 领抚恤金之权利,并依实际具领时之给与标准发给之。 第 34 条 前三条所定抚恤权利之丧失、停止或时效消灭,仅以其本人为限,不影响其他遗族权利。 第 35 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士兵于停役期间,因病或意外发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条例办理抚恤。 第 36 条 为照顾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作战人员之生活,国防部得发给抚慰金。 前项抚慰金发给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 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7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机关得视年度经费,及当事人生活状况,发给照护金: 一义务役军官、士官、常备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其停役之原因经检定成残或死 亡者。 二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三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四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军中聘任人员、雇用员工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条例办理抚恤之国军在台遗族、伤残人员及经国防部核定有案之无依军眷。 前项各款照护金发给项目、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
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给与标准, 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4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范文六: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对2004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范文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文号)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待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 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可适当降低分数段,录取的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并减免建园费;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优抚对象的住房和建房要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时,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优
先照顾;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配偶要计入分房人口,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服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义务兵、志愿兵家属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给住房。对职工中的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统筹解决;在动迁、小区改造、危房改造和集资建房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三)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解决住房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开支。
(四)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等方面要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对烈属、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给予免票游园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票价的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供应副依、粮食、煤、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安置在城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六条 卫生医疗部门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要优先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要给予保证;无工作单位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医疗费和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非职工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或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参照分散共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
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应发给优待金或“以地代优”。优待金的标准按当地务农劳动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入伍第一年按60%、第二年按70%、从第三年起按80%发给。
(二)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月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职工,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乡(镇)直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农村户口的子女,入伍前参加农业生产或承包责任田的,入伍后享受群众优待;入伍前没参加农业生产或没承包责任田,退伍后又不能安置工作的,应由父母所在单位参照当地农村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三)从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入伍的,退伍后由农、林、牧、渔场安置工作;不能安置工作的,应参照本条(一)项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一人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
待金待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搬迁,当年的优待金由原居住地发给,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义务兵优待金确定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义务兵家属发《优待证》,并通知其所在部队。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的老战士、红军(抗联)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生活达不到当地群众人均水平的,应给予群众优待。优待标准按当地人均收入计算,扣除自己收入部分,缺多少优待多少;对其中孤老优抚对象,一口人按两口人、两口人按三口人的优待量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的提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统一由乡镇经管站或交民政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间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本人,应免摊义务工。其他退伍军人回乡当年应免摊义务工。以上述对象中生活困难者,符合社会减免条件的,可减免农业税、提留款、陈欠款。
第二十五条 军人牺牲、病故后,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外再发给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优待农村优抚对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范文八:作者:吉林农村报 2004年21期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日前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重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保障体系框架的基本建立。  我国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部队凝聚力,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现行条例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长期落后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医疗难问题日趋突出,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1996年,民政部和总政治部针对这些突出问题开始对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行修汀。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为6章、52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与现行条例相比,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新修订的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较好地体现了“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拓展了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对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联系电话:0431-8990662
范文九: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
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
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
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依照
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拔。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
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鼓励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
(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日后入
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省财政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臵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臵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臵的,其原来按照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抚恤标准的,应当给予补差。其他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二十五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
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上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十: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
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
实施细则。
发扬我市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强化国防意
识,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是全市人民应尽的义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含中外合资、中
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包
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各自的
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
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
同步提高。
县 (市)、区、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要建立为优
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福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
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民政部门凭部队批准机关发
给的通知书或证明书接收其移交的档案和资料,并发给一次
性抚恤金,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在鼓楼、台江、仓山、郊
区、马尾区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发给;户口在县 (市)的,
由所在地的县 (市)民
政局发给。抚恤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 (以
下简称"三属"),符合《福建省实施办
法》规定条件的,经县 (市)、区民政局审核批准,报市民
政局备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最低不低于
民政部规定的标准,应比同类地区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生活
补助标准高I0元左右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年优
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企业事业的正
式职工、合同制工人入伍,原工作单位按其入伍前基本工资
的70%发给优待金。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工作单位不
得中止合同,合同期必须延至服役期满。对有特殊困难的义
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八条 "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
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
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
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功勋的,由
原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优待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有条
件的县 (市)、区也
可以进行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全体公民筹集,并
逐步推开。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
奖励。如有余额,可作为优抚基金、有偿借贷或用于投入优
抚经济实体增值。
优待金的筹集、标准、兑现、管理等具体办法,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
二等乙级 (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
人,享受本地区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
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
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一次性补助解决。因病治疗
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
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无公费医疗的现役军人
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疗疾病时,支付医药费有
困难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部门要酌情给予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
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国内民航客机优先
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烈士子女在报考公办高中、职业高中、
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报考公办
初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送到片内重点中学,同时免交学杂
费,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
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入公办幼儿园的酌情解决.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待权益:
(一)具备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条件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如纳税有
困难的,税务部门应酌情给予减免税收。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革命伤残军人,由税务部门按
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
料和各种贷款。
(四)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革命伤残军人,在有条件安装管道煤气时,煤气公司应适当
减免费用。
(五)供电供水部门对城区的优抚对象要主动服务上门,
提供优质服务。
(六)邮电部门对要求安装家庭电话的优抚对象,要优先
开户,优先安装,跟踪服务。
(七)在分配住房时,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
伤残军人,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荣获军 (含军)以上单位荣
誉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优先;未随军的军官家属、志
愿兵家属享受双职工待遇;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分房时,
现役军人应列入家庭现有人口计算。
(八)城市旧城改造拆迁时,妥善安排优抚对象过渡房。
(九)革命烈士子女、弟妹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
一人入伍;配偶、子女符合用人单位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
用其中一人就业。
(十)全市园林公园、风景点、游览区对持有各级人民政
府颁发的优待证件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和驻榕部队现役
军人入园;均可获得免费或半价优待。
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优化劳动
组合时,要为优抚对象制定保护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无固定经济收入,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
动能力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经常参加生产
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
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应略高于社会孤老、"五保
户"。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
军人,补助标准要适当提高。对于分散居住的孤老复员军人,
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伺时;还应享受本地区的五保待遇。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以给予定期定量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粮、油、副食品供应和差
价补贴;按照当地国家干部的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伤残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
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各县 (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
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
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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