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承包土地承包 强制 占有合同是50 年热。然后国家电网强制占地。后半我到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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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2004年2 月,某村委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将土地80亩承包给刘某进行种植。2012年2 月份,该村委以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承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规定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认真遵守,但是,对外承包土地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当前农村群众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难以组织召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随着土地承包价格的逐年增长,有的村对外承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获得多数人同意,但现在想解除原合同,常采取的诉讼方法也是说承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轻易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承包人的利益。村委起诉到法院自行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时,因为作为违约方不能主张此项权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全部使用。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篇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事项: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温州市中级法院 审理结果:委托人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05年下半年,XX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进行改造,需征用XX村村属集体所有的“老厂房”、简易棚及一座公厕。为此,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负责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日擅自与被告签订了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处分了原告村属集体财产。由此导致原告村民多次到北京、杭州等地上访,给温州市和鹿城区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民主议定原则,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日签订的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村民在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由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涉案房产以何种形式、何种价格获得拆迁补偿不仅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而且还牵涉到由集体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具体经济价值,其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因此其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盈科律师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达成协议应当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我们认为,根据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于日签订6号和7号《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未通过村民大会讨论,虽然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经多次讨论未能形成会议决议。在此情形下,双方擅自违法签订了补偿协议。签订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此观点,我们进一步详述如下: 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刻政治意义和理论意义的法律。对该法是否严格执行涉及到我国农村基层民主与法制的建设进程,涉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问题。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有些个别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但是我们不能认为,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是合法的。这种以习惯做法代替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漠视农村村民的利益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是一种非常有害的、践踏法制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组织法,其效力层级较高,其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绝大部分规定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的体现民主议定原则的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当然更属于效力性规定。就该条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将其规定为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无效。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处分村内集体重大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显然违法。退一万步讲,即便我们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有权代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本协议的签订也违反法定程序,因为原告虽然组织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但并没有形成决议,村民委员会当然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法的、适当的做法是通过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向温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而不能违法擅自签订协议。 2.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仅仅对村集体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而不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就村集体资产的处分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处分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但并没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从此规定上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并非决策机关,仅是执行机关。村民委员会之于村民会议也不(转 载 于: 在 点 网: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网)同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于企业,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权力,二者存在不同,不能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当然能够代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3.被告所称的涉案《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提交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罗万象,从立法技术上讲,不可能将所有的事项均逐一罗列,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存在对法律进行准确理解、灵活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确没有规定“签订村属房屋拆迁安置合同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字样,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需要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方能办理”,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显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正如同原一审判决所论证的“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村民利益不亚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至(七)项规定所涉及的村民利益”。这实际上也是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上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对此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发布的审判指导案例也有相同的意见。 4.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善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其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社会公众有义务知悉和遵守,被告作为直属于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国有事业单位,有着大量精通法律和政策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悉拆迁属于农村集体和村办企业的房屋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签订协议的法律规定,但其却在未见到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行为不能认定其属于善意。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问题 盈科律师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主要理由为: 1.从该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上分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决定事关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样的规定旨在限制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村集体的财产,村民委员会并不拥有所有权,而仅仅拥有管理权,为避免其权利滥用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设定了此限制性法律规范,该规范如同在《国有资产管理法》中限制国有主体处分国有资产一样,由于持有国有资产的主体并非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故为避免其权利滥用损害所有权人即国家的利益,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对有关主体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审批和处分程序,如批准程序、评估程序、招拍挂程序等等,违反该程序,相应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分析该法律规范的效力性,应当考虑此立法原意。 2.从该规范的法律词汇上分析 我们注意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采用了“必须”一词,这种用词是效力性规范的一种标示,其效力和要求严于“应当”一词。 3.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分析 就该条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将其规定为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无效。 4.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案例上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因此认定协议无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自 20世纪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其“编纂案例”具有“比照援引”法律效力的法理学,认为案例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两种不同形式。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创办《公报》发布案例实践编纂案例之初,又提出案例的法律效力为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公布案例”并建立作为中国司法制度一部分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的经验及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表明,公报案例与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并同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律工具。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原告X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进行裁决,要求拆迁人进行实物安置补偿,已获得了房产管理部门的支持。由于房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原告XX村委会获得了约2亿元的补偿数额。篇三: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2000年5月田某被选为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03年1月田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与其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30年。该协议变更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主体,扩大了承包范围,延长了承包时间。2006年村委会换届,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废止2003年与田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我方认为: 日,田某借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代表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方辨称: 日签订承包协议时,田某是村委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003年的承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中的承包期和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且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法定的民主程序,有证人作证,有村民代表签署的书面意见,与承包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父亲已承包多年,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代理词 ----某村委会与田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敖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潘强、杨秀发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田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村15个村民小组308户(本村共有386户,其中非农业户31户,农业户355户)村民的证明,证明2003年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本次庭审中,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就连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党员、群众意见)和当庭的自认均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故原审应对当事人违法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存在这一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重大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错误认定。 此外,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合同变更,至少合同双方主体前后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从合同本身看,除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变化外,其余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是一个新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退一步讲,即便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为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对之进行变更,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村委会主任田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田父变更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二)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田某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无论是所谓的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被上诉人田某擅自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田父与田某系父子关系。2003年1月1日,田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是田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有这样的对话(日庭审笔录第8页,卷中84页),上诉人代理人问田某:你把合同作废了,和合同向对方协商过吗?田说:“合同相对方就是我,我认为两份合同我都有权处理,没有协商过。”本案中,田某既代表发包方,同时又是承包方,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其行为系与田父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本案中,田某代表上诉人与其父亲签订合同,已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表现在:
1、田某与田父都有损害敖南村村民集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集体利益的目的,在明知所承包土地上已种有大量树木并且对原有合同没有解除、清算的前提下,故意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假惺惺的约定“所有种植树木的投资均由田父负责”,而事实上在2003年签订协议时,该承包地已经种植有树木,该部分树苗是镇林业站提供给村集体,由机关干部及义务植树造林,挖坑栽种,并非被上诉人一人投资。大量树木均已成材,根本不需再行投资。因此,二被上诉人明知该合同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2、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通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树木就是田某签订的,实际的受益人也是田某。3年1月1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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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何马根
  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笔者针对近几年自己所在法院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在分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成因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减少纠纷的一些对策。
  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分析
  从过去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从诉讼主体来看,承包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比发包方作为原告的稍多一些。在2002年我院审理的62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起诉承包方的案件22件,占35.48%;农民作为承包方起诉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29件,占46.77%。二是从诉讼请求来看,承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发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从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因一方违约而引发的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纠纷占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增多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下面对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意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但外部承包合同比较容易发生纠纷。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植土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外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有承包人违约引起的,也有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要经过大部分村民同意,即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决定。有的发包方以合同未经民主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例如:1998年,某村村委会将本村荒山荒地500亩发包给本村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5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后该村又将本村的大面积土地承包给本村以外的人经营,再加上开发项目占地等原因,致使本村村民无地可种,引起村民不满,群体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村委会根据群众意见,将承包方告上法庭,以未经民主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实践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将承包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例如,某村将数十亩土地承包给本村以外的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期内,该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楼房,搞房地产经营。又如,某村将本村的一片果园承包给本村的一位农民经营,该农民见果园下面有沙子,卖沙子比搞果园经营赚钱,于是该农民在果园时挖沙卖沙,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要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实践中,发包方违约的主要有:
  一是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水、供电条件,致使承包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
  二是发包方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而如果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发包将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驱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承包人则不同意变更、解除合同,就引起纠纷。
  (四)因征地补偿费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方不接受补偿方案而引发纠纷。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二、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通过原因分析,我们以为要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至少要在以下方面加强工作。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要合法
  日开始实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程序合法。”,从发生纠纷的情况看,在程序方面重点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遵守民主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确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我院2003年5月年审理了一起因招标投标引发的纠纷案件,某村经济合作社就一块果园进行招标承包,王某投标的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李某投标的承包费为每年4500元,但经济合作社却与李某订立了承包合同,王某起诉要求经济合作社赔偿损失10000元,法院认为王某应该是中标人,经济合作社应当与王某订立承包合同,故判决经济合同社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应当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要有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发现一些合同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纠纷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一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也是为了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遵守合同的观念要坚持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在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侧重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因此,作为发包方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履行合同的意识尤为重要。
  (四)征地补偿问题要妥善解决
  农村土地征用后如何对农民进行补偿是近年来的农村热点问题,也是比较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如何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操作起来更是一个难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就一般耕地而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是有所区别的,除了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利益的补偿。这种预期利益的补偿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方面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应当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另一方面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三、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环节中的一些问题得到注意和重视了,固然能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减少。建立良好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也有利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原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农业承包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大部分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承包的农村土地有一些是口粮田,因此,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其并不完全体现民事合同的平等性。正因为有这种性质,加大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的调解及仲裁的力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充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
  调解包括在政府主持下的诉讼外调解和在法院主持下的诉讼调解。实践表明,在一些情况下,在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下的调解是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比较好的途径。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应当充分运用调解手段结案。特别是对于群体性和单纯运用法律不易解决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调解手段有时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切实落实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制度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仲裁制度,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制度的作用并未真正发挥出来。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的组织机构、仲裁程序等内容目前缺乏具体规定;二是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三是没有建立仲裁必要制度,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积极性不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建立和规范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由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每一个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设立一个仲裁员;另一方面建议在立法上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前置制度,即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在诉讼之前要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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