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上房屋出租房屋交了土地转让金之后是不是就有使用年限了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
(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或房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号)的规定执行。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在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同时废止。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48等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  区) 范围内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标准住宅用房 (包 括房改房、商品房、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安居房)的转让,且受让方(购买方) 为自然人的,按本意见补缴土地出让金...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  规定了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及政府收益部分比例等。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国 有土地有偿...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_建筑/土木_工程科技_专业...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 财政资金,...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 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 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上市交易,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统一截止至 2072 年 12 月 31 日,并记载在产权证上。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  武汉市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武政规[2009]9号)_电力/水利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武汉市 划拨用地 出让金 扣减比例武汉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完善供地管理...买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得先缴1%的土地出让金
日  来源:生活日报
  □记者 赵国陆  生活日报12月30日讯 30日,济南不动产登记正式落地,“房地合一”之后有一大变化,就是在划拨土地上建的房改房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受让方要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重新计算70年的土地使用期限。济南市在2008年就出台了该政策,只不过此前绝大多数市民不办土地证,导致“名存实亡”。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买房改房过户时都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变“出让”后重算年限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证、房产证、林权证等全部“退市”。此前,买房在过户完房产证后,再到国土部门过户土地证。但在实际操作中,接近九成的二手房在交易时,并不过户土地证。换发不动产权证之后,土地与房屋一一对应挂接,两个证自动合为一个。  其中,建在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较为特殊,原来的土地性质是划拨,按照规定,建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子不能自由上市交易。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有关负责人说,济南市于2008年出台的《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确规定:上市交易的城镇住房所在宗地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由受让方按房屋交易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后,使用年限从缴纳出让金之日起重新计算70年。  对此,济南市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处有关负责人说,虽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早就有,但在不动产登记实施前,购买房改房的市民往往只办理房产证,不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原来是两个部门办证,不办土地证也不影响领取房产证,导致这1%的土地出让金“名存实亡”,并未严格执行。少数购买房改房后办理了土地证的,都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绝大多数人不知道这个规定。土地出让金是象征性收取  据房管部门的统计数据,目前济南市二手房交易中,房改房几乎占了半壁江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有关负责人说,绝大多数房改房都是建在划拨用地上的,只有极少数建在出让用地上。按目前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土地出让金大约占到房屋总价的三成,房改房现在按房屋成交价的1%收土地出让金,基本上算是象征性收取。这些房改房多数建于三四十年前,现在只能按照成交价来测算。  有些房改房已经上市交易,有的甚至转手多次,都没有交过土地出让金。那么,今后再买卖是否也要缴土地出让金?该负责人表示,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只征收一次土地出让金,未缴的还是划拨用地。土地“变性”必须缴这笔钱。当然,数据收集和整理是非常庞杂的工作,每套房改房的土地信息和房产信息挂接之后,就可以根据每套房子的具体情况准确办理。  目前国土部门正在挂接土地信息与房屋信息,系统中可以对交易房产的土地信息做出准确的查验,如果房改房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就要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再办理相关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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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日报多媒体数字版
按日期查阅部门:  编号:585750  发表人:guest  时间:
土地证上标明了“出让”的土地,为啥还要交土地出让金?
最近转让一套房改房,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日。在土地管理局办理过户时,被要求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过户。想咨询一下,国家已征收了70年的土地出让金,目前只过了10几年为什么在房产过户时还要再征?工作人员的解释是只要是房改房在转让时就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这个解释我不敢苟同,由于历史原因房改房的土地分为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两种性质。划拨的土地,国家未征收征收土地出让金,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出让的土地是国家已经征收了土地出让金,有使用年限的限制。对划拨土地在房产转让时征收土地出让金是应该的,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但是对于国家已经征收了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且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什么要重复征收?请给出国家关于重复征收出地出让金的依据。
【】您好,请提供具体的区市,以便帮你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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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提问:
部门:  编号:585750  发表人:sky666  时间:
追加提问(585750):土地证上标明了“出让”的土地,为啥还要交土地出让金?
我的房子在烟台市芝罘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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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烟台市2004年10号文规定:因为房改房有的是划拨地,有的是出让地,房改价格没有区别,转让时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收益也是相同的,但是,出让的地不能再次出让,才有收取相当于出让金价款的说法。  根据《山东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鲁财综字【2000】10号):对于房屋坐落地段基准地价尚未确定的,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暂按出售房价款 1%-3%的比例计算确定。即:购房者应缴纳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公房上市出售价格× 适用地段的征收率。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 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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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通过中介准备购买一套二手房,该房是卖方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即“房改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没有使用期限。听中介说,购买房改房要由买方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性质也由“划拨”改为“出让”,是这样吗?改为出让以后,土地使用是否就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会如何确定呢?
答:“房改房”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都采用划拨,不仅建设用地采用无偿方式供应,建设投资也大多由国家财政负担。许多公房建设、投资主体,就是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公有住房购买的政策性规定,城市居民可以“成本价”、“标准价”或者“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价中并不包含土地成本,因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对于由谁交纳?交纳比例和数额,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比如北京的规定是由房屋买受人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或者成交价的3%交纳。而青岛的规定则是按售价的1%收取。不过在如今的房产交易市场,一直是“卖方市场”,规定的税费最终大多会通过提高房价等方式转嫁给买方。
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易后土地性质是否由“划拨”转为“出让”,出让期限如何确定等,国家有关部委和许多地方政府出台的规定不尽一致。比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1号)第二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拔土地的,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土地出让年期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70年。”这一规定意味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划拨土地不仅要转化为出让土地,而且还要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期限。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省、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地方性规定,对这一问题都未加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31号令执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土地使用性质仍然维持划拨,即土地的使用仍然是无期限的。
之所以在政策的制定和交易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规定和操作方法,大概主要是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的理解不同。该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土地手续的办理方法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是按照该条第二款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转让方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即土地使用仍然维持划拨方式,由政府划拨给新的受让人。显然,国土资源部31号令所依据的是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大多地方政府的规定所依据的则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国务院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在何种情况下需办理出让手续,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实务中是否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就成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由裁量”的范围。
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重新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而在于应不应当在所购公房转让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立法者的本意是,城市居民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不含土地成本,但其上市交易时的售价当中却包含有土地成本,这部分收入不能归个人,只能归国家所有。可是,为什么不能归个人所有?比如以某种优惠价格甚至赔本销售的商品,购买人如果再行转让,如果销售所得中包含了原出售人给予的优惠和让利,难道还要返还给原出售人吗?据说主张售价中的土地成本应收归国有的主张,依据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即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受让人只有使用权,且受让主体也是特定的为有资格承租公房的公民。可是,作为交易标的的仍然是土地使用权,而新的受让人,也仍然是中国公民。收回土地成本意味着原使用人依法享有的优惠并不及于新的受让人。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的思维就是,购买人自住,不管他自住多久,都可以享受这种优惠,但只要你不自住,你要转让,这种优惠就要被收回。可是,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是否想过,为什么原使用人可以享受这种免交土地出让金的优惠?要知道,这种优惠并不是国家的施舍,这些城市居民本来就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他们享受优惠,是因为他们以长期的低工资、低福利的方式为国家积累了财富,以这种方式换来的的国家给予的购房优惠与他们的房屋是自住还是转让有何关系?所以,问题的答案就是,已经给予城市居民的优惠(土地出让金的减免),本来就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因此,无论其自住还是转让都不应当再收回。本来不应当收取的费用通过行政权力强制收取,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国土资源部31号令的规定显然是想刻意让规定本身符合逻辑——既然收取出让金,那么转让房地产后就应重新按出让程序办理,并重新规定使用期限。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假如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截止日”之后再转让,是不是新的受让人使用期限就成为负数了?再者,一经转让就办理出让手续也存在程序和工作量方面的难题。所以,大多数地方政府采用了相对简单和务实的做法——房改房转让后,土地仍然维持划拨方式,但要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称收益金),转让之后,新的受让人仍然可以享受划拨“待遇”,可无期限使用土地。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购、可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对售房人按有关规定征收税费(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按售价的1%征收土地收益金。已购、可购公房上市交换的,对取得交换差价收入的一方以差价为基数按上款规定征收税费。已购公房赠与他人或因抵押而发生权属变更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受赠与人或抵押人(按房屋评估价,下同)征收税费。已购公房上市出租的,其税费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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