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自治县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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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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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B.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C.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文化、经济的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法性法规&&D.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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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
A.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B.自治区 自治州 民族乡
C.自治县 自治州 民族乡
D.自治区 自治县 民族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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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是对课本基础知识的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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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课中心教案课件试卷下载设立民族自治市和城市民族区解决自治州县不能撤州县设市(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有序改市”,让全国行政区划调整欲呈井喷态势,经中国城镇规划网网主何方洪统计,全国计划撤县(旗)设市、撤县(市、旗)设区、新建市、地区(盟)改市的地区多达数百个。而面临撤县设市推动地区城市化进程的大好机遇,很多完全符合国家撤地设市、撤县设市设区条件的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却受制于民族自治政策只能“隔岸叹息”,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大城市库尔勒所在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已经基本融入乌鲁木齐都市圈范围的昌吉回族自治州,虽然经济发展水平、城市规模和城市化水平都已步入新疆乃至西部前列,却由于两地均为民族自治地区这条“高压线”,使其在行政区划调整的地区改设地级市的道路上不敢越雷池半步,只能看着各项指标均不如己的哈密地区、吐鲁番地区一骑绝尘而去。
民族区域自治与城市化不可兼得的制度瓶颈限制和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化进程和水平,这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化进程中面临的严峻现实。本网主是极力支持中华民族一体化而反对设置民族自治政策的,但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民族自治政策,这一国策从我国的近中期来看,都不可能废止的。那么如何在近中期内解决民族自治地区的城镇化发展问题,本网主认为有两个比较直接的做法,一是实行民族自治市,在不修改宪法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来设置民族自治市,把符合地级市或县级市标准的民族自治州或民族自治县改为民族自治地级市或自治县级市,即把“自治市”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定形式,民族自治地方撤(州)县建市同时又保留民族自治地方建制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也减少了理解和适用法律中的诸多难题,增设“自治市”可以容纳和覆盖更多的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二是在民族聚集的城区设立城市民族自治区,这是为了解决民族自治县撤县设区后民族自治权丧失的问题。如目前存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呼和浩特市回族区和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5个城市民族区。通过以上两个途径,既能推动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化进程,让少数民族地区也能如汉族分布区的城市一样拥有相同的城市管辖权,又能享受到民族自治带来的民族自治权。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在城市化不断发展和向前推进的过程中,城市结构和形式改变导致少数民族利益关系格局发生了新变化,尤其是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撤(州)县改市或是行政区划调整,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与实施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曾在《求是》杂志撰文指出,“要对城镇化进程中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政策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进行研究,及时有效解决"。如何在城市化进程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不被虚置和旁落,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都亟需解决的难题。
&&&&一、撤(州)县建市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变更的总体状况
一个地区规划的调整和变更,往往具有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背景和动因,谋求城市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目前已经有若干个民族自治州(县)完成了撤(州)县建市及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及流动,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化的进程还会不断向前迈进。
撤州建市及新设自治县
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的前身为日成立的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区,1955年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区改称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1984年其所属崖县撤县建三亚市,1987年设立通什市
(现为五指山市),自治州管辖七个县两个市。1987年11月,因建省办经济特区的需要,国务院批准撤销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同时建立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东方黎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三亚市升格为地级市,通什市为县级市,两市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待遇。
(二)撤销自治县设立一般市
截至目前,全国共有5个民族自治县改制为市,辽宁省两个,即凤城满族自治县撤县改为县级凤城市,北镇满族自治县撤县建立县级北宁市,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改建为县级东方市。相对于上述三县撤县建市的过程而言,广西东兴各族自治县和防城各族自治县的历史演变就显得较为复杂。1978年l1月,经国务院批准,东兴各族自治县县城从东兴镇迁到防城镇,县名改为防城各族自治县。1985年3月,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地级编制的防城港区,直接由自治区领导。日,国务院批准撤销防城各族自治县和防城港区,设立防城港市(地级),以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和防城港区的行政区域为防城港市的行政区域。
(三)撤县设区、自治县成为市辖区
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于1984年成立,2000年国务院批复同意撤销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设立重庆市黔江区,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行政区域为黔江区的行政区域,黔江区是重庆市行政区中唯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1988
年湖南省成立大庸市(1994年改为张家界市),把原属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大庸县、桑植县,划归为张家界市管理,变为张家界市的永定区、桑植县。永定区的前身是大庸县,大庸县和桑植本身虽非民族自治地方,但却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享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关政策。撤县设区后即成为一般地方,不能再享有民族区域自治的相关权力与权利。2002年国务院发文同意云南省撤销丽江地区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设立地级丽江市,丽江市设立古城区,古城区辖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的大研镇、龙山乡、七河乡、大东乡、金山白族乡、金江白族乡。同意设立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辖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的黄山镇,、石鼓镇、巨甸镇、白沙乡、拉市乡、太安乡、龙蟠乡、金庄乡、鲁甸乡、塔城乡、大具乡、宝山乡、奉科乡、鸣音乡、石头白族乡、仁和傈僳族乡、黎明傈僳族乡、九河白族乡。丽江市辖原丽江地区的永胜县、华坪县、宁蒗彝族自治县和新设立的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二、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的背景,、法律依据及过程
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原有的建制和行政区划不能满足城市发展和管理的要求,由于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宏观环境的限制,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制约因素日渐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指出:“要调整地区建制,减少行政层次,避免重复设置。与地级市并存一地的地区,实行地市合并;与县级市并存一地的地区,所在市(县)达到设立地级市标准的,撤销地区建制设立地级市,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其余地区建制也要逐步撤销。原地区所辖县改由附近地级市领导或由省直辖,县级市由省委托地级市代管。各自治区调整派出机构一地区的建制,要结合民族自治的特点区别对待,盟的建制原则上不动”。该意见为全国地方行政区划的变更和整合提供了明确、具体、可操作依据。2002年全国就l1个省和两个自治区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撤县建区、撤县设市、撤县级市设区以及撤地设地级市的工作。城市布局及其区划调整是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一个必然选择,撤州县改市及区划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资源和优势整合,推动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形式建立和调整,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原则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行使的职权,其中第l5
项规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第十四条规:“
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从各地改制的实践上看,基本上是地方政府进行前期筹备,征求各方意见,就有关问题进行考察和论证,提出具体方案,最终方案确立后由省政府或自治区政府上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最后由国务院以“批复”的形式予以批准。批准后由各地方按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展开实施。
三、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导致自治权在一定程度上虚化与流失
(一)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与民族区域自治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背离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首要的基本条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既不是用单纯的民族为标准,也不是按某一少数民族人口多少来划分,而是与我国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状况和人口状况紧密联系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参酌历史情况,认真考虑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的聚居状况、民族关系状况、区域划分状况、经济联系状况,尊重各民族世代相袭而成,相对稳定的政治关系以及生产、生活上的利益分配格局,因地制宜、因民族制宜,既要照顾当地的民族经济特点,又要考虑有利于整个国家的经济管理和经济布局。既要有利于当地主体民族实行自治,又要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民族自治地方依法成立后,受到宪法法律的严格保护,其区域界线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动。
文革期间,有些地方存在无视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肆意取消民族自治地方建制。挫伤了少数民族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民族关系的情况。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区域界线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且须经过充分协商。确实需要是变动的前提,变动要有利于国家建设和少数民族的繁荣发展,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坚持和完善。然而,民族自治地方在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过程中,经济因素的驱动是主要原因,民族自治的有关问题却反而退居其次。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被撤销是因为创办海南经济特区的需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撤销是因为重庆建立直辖市的客观需要。各地为了招商引资、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形象、扩大知名度,纷纷掀起撤县设市热潮。在这个撤县改市的热潮中,尽管当时有些民族自治县的经济及社会指标都离撤县设市的相关规定相差较大,但后来还是通过多次汇报,“创造条件”设立了市。而在这个过程中,甚至可能还有个别官员撤县建市后加官晋级的个人利益隐含其中,而且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协商、确实需要”等条款过于原则,缺少相应的操作措施和具体的配套立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但在撤县建市和区划调整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最根本的内容却没有保留下来。
(二)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致使民族自治权一定程度上虚化与流失
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 34 个(其中直辖市4 个、省23 个、自治区5 个、特 别行政区2
个,地级行政区划单位335 个(其中地级市285个、地区16个,自治州30 个、盟3 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2856
个(其中市辖区853 个、县级市378个、县1459 个、自治县117 个、旗 49 个、自治旗3 个、特区2 个、林区1
个)。从这些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区划仍然处于优化和调整过程中,随着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人口规模的扩大,撤县建市的情形是一个历史的必然。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形式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除此之外的任何行政区划单位都不能成为民族自治地方,无论是哪一级市,都不能构成自治地方的建制。但是所属的上级行政区划单位如果是民族自治地方,市也可能部分享受到其上级国家机关行使自治权带来的利益以及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支持与帮助,但本身却并不能独立行使自治权。部分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都曾专门发出文件,明确规定它们可以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待遇和各项优惠民族政策,其中包括重庆黔江区、辽宁省凤城市、辽宁省北宁市、广西防城港区、海南东方市、湖南张家界市。但是,这些待遇却仅限于本省、区、市的民族优惠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政策来源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来源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而不是上级国家机关赋予,上级国家机关事实上也无权授予。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依靠政策执行的优惠政策也逐渐失去意义,如辽宁省2008年颁布《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对象都不包括已撤县建市的少数民族聚居市,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它保证了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力。“没有民族自治权就无所谓民族自治,也没有民族区域自治或民族地方自治”。自治权是国家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种附加于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基础上的特殊权利,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全面而广泛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方方面面,民族自治地方以实行自治的民族成员为主组成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民族化,更加增强了各民族人民的主人翁责任感,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少数民族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和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本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变通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权自主管理本地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和文化教育等各项事业。但是,民族自治地方一旦撤销,其相应的权力和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民族政策不是一个孤立的公共政策体系,也不是临事而制的短期政策,它是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宪法和法律来保障的。因而,尽管一些地方的民族自治地方撤消后,有关的民族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保留,但是民族自治权却普遍地虚化、虚置或完全流失了。少数民族群众失去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个重要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实现的制度平台,制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立法权丧失,市、区政府的市长和区长不再有族别要求,民族干部的配备不再受民族比例的限制,这些都是自治权流失的具体表现,云南丽江撤地设市还出现了同一民族被人为地划分为两个行政区域的问题,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即是现在丽江市古城区和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历来是纳西族的小聚居之地,历史上还不曾在行政区划上被一分为二。纳西族先民在与其他民族广泛交流的基础上,在这一片地域内建构了纳西族这一社会共同体,并创造和发展了独特的纳西族文化。区县分设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的近12
万人民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享有完整的自治权,而从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划归古城区的8万纳西族群众则失去了自治权,导致聚居一地的同一民族因区划调整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为地割裂长期形成的历史联系,将同一聚居区的同一民族置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社会、行政事业管理,也不利于民族进团结与和谐。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形式不能适应城市化发展的需要
&&&&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后运行的过程也就是民族自治展开的过程,它表现为少数民族利益的实现过程也即自治权的利用和实现过程。民族自治地方撤(州)县建市及区划调整是城市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及进一步拓展城市空间和加速发展的需要,是为了使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得到更好更快地发展。城市形态、规模的改变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与民族自治地方并不矛盾,城市升级改制与民族区域自治也不冲突,只要民族自治地方成立时的基础和条件未改变,民族自治地方就不应该撤销。否则,只要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升级改造,自治就随之消失的做法就会动摇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政治合法性基础,不利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创新与发展。宪法和法律规定了自治地方的形式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种行政级别的市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定形式。从实际情况来看,从民族自治县升格为市的,都属于县级市,规模、人口、少数民族聚居状况及民族成分都未发生实质改变。因而,简单地以城市的形态作为唯一标准来区分一般地方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做法有失简单化、随意化、表面化。在现行的城市制度下,自治县面临着是要进一步城市化还是要区域自治这一两难选择。各自治县面临的发展困境,实际上是建有这些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的困境,因为小聚居的民族及中小少数民族多数仅建有自治县,没有建立自治区、自治州,这涉及到这些少数民族有无进行城市区域自治的权利问题。由于自治县是多数而自治区、自治州是少数,所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应与自治区、自治州地区的城市化相协调,更要与大量的自治县的城市化相适应,如果缺乏民族城市自治的规定,中小民族、小聚居民族就不能像建有自治区、自治州的民族那样在城市范围内行使自治权,无法追随世界城市化的步伐。随着经济的发展,会有更多的自治州、自治县面临到底是继续维持自治地方现状不变,还是撤销州、县,设立市的艰难抉择。民族自治地方撤(州)县改市的问题曾引起学界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迄今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城市发展的潮流与趋势不可阻挡。在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化过程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现实中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四、城市化进程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坚持和完善
(一)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形式与深入理解和贯彻落实自治法
自治州、自治县两级自治地方的城市化发展道路和水平与本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不能完全适应。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形式,按照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标准和条件,适时将“市”纳人民族自治地方的范畴,确认和尊重城市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的权力和利益,将民族自治地方置于更高的制度平台上,有利于少数民族与汉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目前仍有只建立自治县的少数民族没有属于本民族的县以上的城市,30
个自治州和120
个自治县在发展进程中也会逐渐达到或接近城市标准。但是,民族区域自治与城市化不可兼得的制度瓶颈限制和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化进程和水平,这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化进程中面临的严峻现实。一种最直接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将“自治市”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定形式,民族自治地方撤(州)县建市同时又保留民族自治地方建制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也减少了理解和适用法律中的诸多难题,增设“自治市”可以容纳和覆盖更多的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
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民族自治地方撤县建市是否必然会失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县级市是我国行政区划名称,是与县具有同样级别的县级行政区,撤县建市的“市”只是在城市化水平和程度上比原来的县要高,建市后的行政管理体制,配套政策和工作重心会随之发生变化。但民族区域自治的两大基本要素、民族聚居情况和地域情况并未发生改变。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和谐有机统一,因而,民族自治县撤县建市并不必然导致自治地方自治地位的丧失。其次,我国现行的120个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建制中,也并非所有的自治地方的名称皆为“县”,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特有的县级民族自治地方,旗为内蒙古自治区特有的县级行政区,其行政地位与县相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没有关于自治旗的明确规定,但自治旗却是无可否认的民族自治地方,因而单纯地以行政区划的名称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某一行政区域是否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方法并不符合实际。第三,民族自治地方撤县建市过程中,法律方法论的缺席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系统思考。如对法律发现、解释、论证、衡量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等的研究。长期以来,法律方法论似乎是司法过程中的专利,在行政管理等其他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仅把公检法看做执法机关而不把其他政府部门看作是执法机关。撤县建市过程也是一个运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原则,充分运用目的解释、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等法律方法,对宪法和自治法中的相关内容依法作出解释,使宪法和自治法适应民族自治地方城市化发展的需要。从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来看,民族自治地方撤县建市与失去自治地位进而丧失自治权并非是截然对立不可兼得的。
(三)明确城市民族区定位
城市民族区是我国一个特殊的行政区划。目前全国共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洛阳市湟河回族区、呼和浩特市回族区和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5个城市民族区。城市民族区是一种有别于民族区域自治、民族乡的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特殊形式或类型,是一种保障城市聚居到一定规模的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政治形式。城市民族区与一般市辖区的区别是明显的:一是设置的目的不同,一般市辖区是为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城市基层政权组织,设置城市民族区是为了保障在城市聚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二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组成不同,城市民族区的区长由建区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区政府配备工作人员时尽量照顾以建区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三是城市民族区享有同市其他市辖区不具备的一系列优惠政策。但是,民族区显然不是自治地方,它的性质、地位、享受优惠政策的幅度和范围以及未来走向,都是不确定的,城市少数民族聚居区也不一定必然是城市民族区。城市民族区至今仍是法律的盲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及行政法规都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以上五个城市民族区是历史上形成的,撤县建市和区划调整中新设的重庆市黔江区、丽江市古城区原来就是民族自治地方,设区后仍是少数民族聚居区,非但失去了自治权利,而且也不能享受城市民族区的相应权利。民族自治地方若撤销调整为市辖区的,按城市民族区对待,能够保留或实际享有原属自治地方的部分权利,自治权不至于流失殆尽。最重要的一点是,需要从制度和法律上明确城市民族区的地位。将城市民族区少数民族的权利通过制度化设计加以确定,为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恰当的组织形式,创造良好的区域行政体制环境。
&&&&(四)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提供了一个政治参与的空间,而且是基于法制而存在的有效政治参与,唯其如此,民族区域自治才有可能真正充满活力。一个制度规范能够得以贯彻,当然有赖于在法制基础上的建构;而这个制度规范能否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则有赖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国虽然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在新形势下依然面着很多挑战。增设“自治市”,明确城市民族区的法律地位,需要在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个大前提下,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精心设计,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以制度和法制确认和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创新。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才能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日益展现出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真正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这个体系是初步的、不完善的,不论在立法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迫切要求和现实需要,尚有一定的距离。民族自治地方撤县建市及区划调整致使自治权的偏离与流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明晰所致。撤县建市及区划调整过程中虽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解决法律中不明晰欠周延等一些问题,但是法律解释尤其是有关宪法及其相关法的解释必须坚持从严原则,弹性过大有可能产生一些弊端。在运用中必须慎重。修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成熟的条件,频繁修改宪法和法律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会危及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针对城市化进程中民族自治形式的问题。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既可以避免繁琐的立法程序,又可以使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避免实施过程中的错误理解和偏差,从而也保持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建设,明确民族自治地方撤县改市和区划调整的条件,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严格其程序和步骤,使民族自治地方既要与时俱进受益于城市化发展,又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城市化进程中得以坚持,完善和创新,更好地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繁荣、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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