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投资款可以带走老债权法律关系上允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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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用公司资产保全自己债权投资款合法吗
公司一股东债权投资款,分家后他申请保全了公司不动产用于自己的债权投资款,造成债权人借款无法偿还,可以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吗?
律师回答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7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13:08地区:辽宁-阜新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42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s?pi 07:17地区:辽宁-大连咨询电话:18698***帮助网友:567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可以起诉承担连带责任。 23:41地区:辽宁-大连咨询电话:400-帮助网友:1906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问题不明,建议详谈。 10:45强化文明参观保护动物的理念,加强宣传监督管理。
比基尼模特与鲨鱼一起游泳,甚至抱着一起拍照。
  据环球网报道,去年以来,陕西、河北、湖南、甘肃、山东等多地曝出多起非法集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元、过亿元,甚至几十亿元。受害者多是被高额利息的“大饼”所诱惑,降低了风险意识,最终损失惨重。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了严重损失,受害人中许多还是中老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脆弱,因而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隐患。
  非法集资诈骗案中存在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下面就其中一些带共性的问题作一探讨,顺便也回答青岛泽雨案受害投资人普遍存在的一些法律疑惑。
  一、有的维权人士说,各地公安部门在案发后,都要求存款人按非法集资去登记,登记时扣掉利息已经损失不小了;办案机关又要求存款人去起诉非法集资者,如果签字起诉了,就真的成了非法集资,连本金也要不回来了。这种说法能够成立吗?
  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大量贷款人(俗称借民)将货币借给某经济实体(法律上称为借款人),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资金链断裂,大量贷款人(借民)无法收回本息的事件,到底是普通的借贷合同纠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还是集资诈骗犯罪,不是我们借民自己能够决定的。司法机关会根据有关人的报案(往往因不再按承诺支付本息而引发),通过初步调查掌握的案情来进行立案,不是借民想立案就立案,想不立案就不立案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借民不去登记备案,连被害人身份都享受不了,通过刑事附带民诉获得赔偿(哪怕部分赔偿)的机会都不存在;想通过不承认事件是刑事犯罪,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形下,法院根本不会受理,因为存在“先刑后民”的程序障碍。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犯罪人的财产也处理完毕了,再以受害人名义去提起民事诉讼,理论上似乎可以,但实际上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因为罪犯已经没有财产可用来承担责任了。
  因此,我建议,一旦当地的司法机关已经以刑事犯罪立案了,就应当积极配合、积极参加被害人登记备案工作,以取得刑事被害人身份。这样,在追查该案的过程中,我们才有发言权,例如阻止有关部门提前非法变卖借款人资产,可参与对借款人资产的接管、清算和处理,等等。
  非法集资中的借民,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中的投资受害人,往往是对金融管理法律的无知而上当受骗,他们同投资他人经营赌博、走私、制毒、贩毒、制造假币和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不一样,后者的投资人,若去登记就是作为共犯自投落网,所投资的钱款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登记后真的“连本金也要不回来”了。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集资诈骗案的投资人,是刑事被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司法机关从犯罪者那里追回受骗款后理应发还被害人,不存在“登记了连本金也要不回来,不登记还存在收回本金”之可能的事。
  实践中也有法律模糊地带,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按理只有组织者、领导者是罪犯,他们作为传销链条的上线侵占了处于中下线的多数传销人员的财产,多数中下游传销人员不是罪犯而是受害人,但在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中,从来没有过将扣押收缴的用于传销款物发还给中下线传销人员的时候,理由是传销一律非法,广大传销人员明知其非法而参与,刑法虽只打击最重的组织、领导者,但一般参与者同组织者、领导者只是违法程度不同,参与传销款都是赃款,应一律予以追缴。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传销中下线人员将巨额钱款交给传销头目后,想通过报案追回基本上不可能。这里有个法律意识问题。
  二、手上有了点闲钱,想做点投资,把钱借给他人出现纠纷,如何判断纠纷的性质是借款合同之民事纠纷,还是非法吸收公款存款或集资诈骗之刑事犯罪
  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及银行类企业才能合法吸收公款存款。从理论上讲,商业银行也存在破产的可能,存款人存在资金收不回来的风险――如果某商业银行资不抵债,存款客户因恐慌纷纷要求提款,大量的挤兑使得商业银行没有喘息的机会,其他金融盟友也不愿意伸出援助之手,该银行起死回生乏术,就可能被宣告破产,例如英国的巴林银行倒闭即是这种情况。我国商业银行可能暂时还不会出现破产的情况,但理论上讲,既然国家依商业银行法批准设立了大量属于企业法人性质的商业银行,即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允许其破产。那种情况下,许多客户的钱也可能血本无归,但不能按犯罪来对待,只能按民事破产程序来处理,存款人是债权人,破产银行是债务人,债权人的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银行清算后剩下的财产中公平受偿,常常得不到什么赔偿。
  除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或银行类企业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机构,都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即是违法或犯罪。某企业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是违法犯罪,一个简单的判别方法是,看其有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其经营存贷款业务的特许经营许可证,没有就是违法犯罪,所犯的罪一般涉及两个罪名,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是集资诈骗罪。像湖南吉首市有名的开发商曾成杰,吉首市相当一部分房地产都是其开发建设的,包括大量旧城改造项目,由于政府拿不出钱,便默许其向公众吸收存款来搞建设,曾成杰即承诺年利10%左右的高额回报,最后也是资金链断裂,大量存款户聚集,政府采取抓捕曾成杰的方式来应对。曾成杰被控制起来后,在尚无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大量的房产项目即被低价转卖了,有知情的专家学者认为,曾成杰的财产都押在房地产里面了,若通过法院正常按市场价格拍卖房产,存款人的绝大多数存款是能收回的,但政府的处理失误,曾成杰的许多房地产项目以极低的价格变卖了,才导致存款人的投资血本无归,最后只是对曾成杰以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来作为对广大存款户一个交待,存款人要的哪是这个结果!
  本来,无权向公众集资而集资了,到底是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界限是清楚的――非法向公众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时的经营状况是有能力还款,也打算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怕后面市场形势骤变,无力还款了,也只能属于该罪。相反,根据借款人的经营情况(例如没有什么赢大利的项目),高额吸收公众存款后,最终不可能有能力还本付息,不排除相当一段时期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来投更大的资,最后好卷款跑路(有的因未来得及跑路即被抓获),就是集资诈骗犯罪。
  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可能恰恰相反,犯集资诈骗罪之重罪(存在死刑)的,可能按非法吸收公众罪之轻罪(最高刑只为有期徒刑)判处了,这当然不足以教育犯罪人,犯罪人通过关系很快放出来,重操旧业,又干起集资诈骗的勾当,青岛泽雨非法集资案便是。而恰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搞建设的一些企业家,建设投资战线太长,巨额的财产搭在房地产上了,一时出现资金链断裂又没有国家为私企保底,一旦出现挤兑恐慌,就有可能按集资诈骗罪杀头了(例如曾成杰之类的企业家)。
  三、没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如何识别其行为是风险较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风险极大的集资诈骗
  私人办实体都是为了赢利,别指望私营企业主自己不赢利,把所办实体赚得的10%、20%利润全部返还给公众投资人,甚至还贴着本为人民服务,这是不可能的。像曾成杰开发房地产时代,40%、50%、甚至100%的投资回报都可能实现,由于当时私企向银行贷款非常困难,他便向公众投资人承诺10%、20%的回报,那个回报还是可信的,曾成杰盖了那么多大楼在那里放着,都是活广告,根本不需要在报纸上做广告,虽然这种投资的风险也有但不是很大,若不是竞争对手恶意放风导致投资人挤兑,加上政府处置失误,投资人的本息不一定落空。我认为,这种实体企业经营利润很大的项目,虽然没有资格向公众筹款,但是有能力有打算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但如果某人根本不是经营实体的企业家,经营的项目根本没有很大的利润,还承诺很高的回报,就有诈骗之嫌。例如环球时报报道的一则案件就是:“2011年,王女士看到村里有人给一所民办学院借款,听说一年有30%的回报。在业务员的推荐下,她亲自到学院参观了解。看到学院规模和在校学生后,她觉得既有高额投资回报,又有学院资产做保障,于是就拿出自己多年积攒的6万元借给学院。眼看着借款到期的日子一天天临近,期待能够收回本金和利息,突然听说学院院长因诈骗被抓走,业务员也联系不上了。一打听有4000多人借款给该学院,王女士投资可能血本无归。家人知道此事后纷纷埋怨她。今年6月,王女士和家人因借款的事吵架,随后她一时想不开服毒自杀。”试想想,教育产业化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错误地把教育当产业去经营,又能有多大的利润回报率哩,那个学院承诺30%的年利回报,居然也有那么多人相信!
  像青岛泽雨集团,开办人竟然是一个因经济犯罪出狱不久的人员孔令奇,他哪有能力创办赚取巨额利润的实体?他的能力全在于吹嘘和行骗方面!为了吸引公众投资,他又必须承诺巨额回报才能引起广大投资人的兴趣,光让人有兴趣而没有投资信心也是枉然,于是,那个老骗子便策划了一系列增强公众投资信心的骗局:拉政府大力扶持之大旗作虎皮;以近300家物美价廉的超市赚取口碑(应该只是微利,是骗钱的重要诱饵);让深受广大中老年人信赖的主流媒体狂轰滥炸般的宣传和授予一大堆荣誉称号;带着中老年朋友参观考察他的所谓实体企业……,这些“骗子营销术”确实取得了“巨大成功”,其标志即是涉案人员达8500多人,涉案金额达35亿之巨。实际上,企业赚钱不赚钱,那里那么容易看得出来。泽雨承诺给投资人24%的年利率回报,除非泽雨经营的实体有34%、44%的高额利润还差不多,从报道的情况来看,青岛泽雨的那些所谓实体企业根本不挣钱,所谓效益好纯粹是忽悠!这种没有偿还能力的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即是集资诈骗,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地公安以后者定性值得商榷。
  有借民还真相信孔令奇所说的有一8000万元的投资人突然撤资,才导致资金链出现困难;甚至相信只要政府拿出两三千万元来救市,青岛泽雨就能起死回生,平安度过的说法。我想,实际情况t不可能是这样,青岛政府不傻,真的只需拿出两三 千万元来救市,青岛泽雨即能平安度过,它确不干,情愿陷入现在如此尴尬的境地?如果由政府来接管泽雨超市这一块,拿两三千万元把所谓的两百多家泽雨超市救活,确实有可能,使其维持微利润、低利润的经营,从而保住超市员工的就业,但这对于我们借民又有何意义?泽雨集团只是一家法人,其他所谓的实体都是这家法人的分支机构(所谓集团也就是空有其名),仅仅泽雨超市还有微赢利,其他所谓的实体效益都不好,泽雨应当拿整个企业的财产来担保对投资人的债务,即使政府想那样切割,估计广大借民也不会同意,那样超市是活了下来,借民的本金利息找谁去要?!
  有的借民说,青岛泽雨从传出可能出事到最后关张,延续了几个月,官员心里清楚政府何时收网,便抓紧这段时间从泽雨撤回投资,我们老百姓可就倒霉了,这对老百姓不公平。其实,破产法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有防范机制的。依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某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企业此前一年内偿还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即已偿还的财产应追回,让所有债权公平受偿)。泽雨投资人可按照此规定的精神,要求专案组查明泽雨集团在案发前对未到期债务偿还的情况并予以追回,大家再公平受偿。
  回到本小节的主题,判断案件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应结合这样几个重要因素综合判断:借款企业所称的实体产业是否有比借款利率高得多的利润,若有即是非吸,若没有即是集资诈骗;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众投资的行为,若有即是集资诈骗,若没有即是非吸;主观上是否有偿还借款的目的和动机,若有即是非吸,若没有即是集资诈骗。
  四、发生群体聚集事件后,当地政府都会鼓动投资人去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而投资人对在当地法院诉讼,即使法院受理也没有信心打赢官司。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心态?
  群体聚集是任何当地政府都担心、害怕和极力避免的,因为有可能导致局面失控,不知何时会引发严重肢体冲突或踩踏事件造成人员死伤,容易引起全国媒体和网络的持续关注,等等。因此,一旦发生群体聚集事件,当地政府一定会想尽一切办法去尽快化解、驱散,一般会以打伤个别人,或抓了一些人,或采用水枪、催泪等手段而收场,大陆地方不会允许像香港“占中事件”那样长时间的聚集。当地政府同聚集事件的代表谈判时一般会提出:聚集群体用这种方法讨要说法,是讨不到任何说法的;若认为政府有责任,应当去法院起诉政府,法院判政府担责,政府自然会担责。因非法集资案发引起的群体聚集也不例外。
  政府那样讲很冠冕堂皇,让聚集群体依法解决总是没有错的。而政府知道,在中国,法院不敢为难政府,不会为难政府。法院不敢得罪政府的体制因素是,同级政府比法院、检察院高一格,法检领导人的去留之命运,基本掌握在同级党委常委的手上,而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在当地党委常委中占有好几个席位,而法检一席也没有,当地党委常委对于法检领导候选人的提名与当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地方政府还掌握着法检的财政命脉(现在司法改革正在削除这些因素,但还没有实现)。即使司法改革在改这些,例如同级政法委书记不再兼任同级公安厅(局)长,法院的人财物的权力统一上收到省级统筹,法院垂直管理,但长期形成的惯性和观念,恐怕一时半回也改不了。
  现以省级行政区划的北京市为例,解读一下我党是如何实行对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领导的。北京市委常委的组成人员为:市委书记(专职,绝大多数省份的人大主任由省委书记兼任,直辖市的人大主任没有这种兼任,但地位相对较低,竟然不是市委常委)、市委副书记(市长)、市委副书记(党委专职)、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因为是统战部长而非人大副主任)、市委常委(公安局长,大多数省级单位的公安厅(局)长不是同级常委,北京例外)、市委常委(副市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委常委(教育工委书记)、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委常委(北京卫戍区司令员,此为军事机关的代表,一般省份为省军区司令或政委,中央政治局常委则为军委主席)。可见,13个党委常委成员,党政军都有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包括市长、常务副市长、另一名副市长、公安局长4名,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市高级法院院长,都不是北京市委常委成员。北京市召开换届人大会议之前,一般先开同级党委常委会接着再开党代会,党委常委会一项重要议程便是讨论重要人事任免方案(包括法检领导人的任免方案),最后会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或其他人大名义,提出中共认为合适的候选人名单或由中共主导协商圈定这份候选人名单,交大会表决。这便是党对国家实施组织人事领导的基本方式。
  这正是不少投资人不愿意上当地法院告当地政府的体制原因。我认为司法改革,如果不改革这层体制因素,哪怕法院系统的人财物之权力上收省级统筹,法检不敢违抗当地党政领导意志判案的状态也难以改变。
  其实,已经刑事立案后,政府让聚集群体成员到法院告政府,群体成员真去告,法院也不一会受理,如前所述,法院不受理是有理由的,该案已经刑事立案,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挽回,或者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挽回。政府那样说,也就是应付聚集群体那么一说。
  五、从法律的角度说,政府机关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吗?进一步说,政府或者政府的职能部门能成立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吗?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0条)这里的“机关”,即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当然包括政府机关,且主要指政府机关。因此,政府机关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
  当然,不是所有的犯罪,单位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分则规定了450多种罪,大约有120多种罪,单位是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能否成立某种罪的犯罪主体,主要看刑法分则在该罪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像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即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主体,依罪刑法定原则,即不可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曾有这么一则案例,某私营企业领导决定盗接城市供暖公司的暖气并派员工实施,后被发现该单位盗窃了价值60万元人民币的暖气,即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但可以对决策领导和直接盗接实施的员工之个人按盗窃罪处理。因此,单位领导指派员工干犯罪的勾当,员工应当拒绝,别以为单位能替你兜揽犯罪责任。
  刑法又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1条)可见,单位犯罪实现“双罚”,既罚单位也罚有关个人(主管人员指的是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指的是直接实施的员工),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一种刑罚,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按某罪的法定刑判处5种主刑和4种附加刑等各种刑罚。当然,刑法分则另有规定某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的,按刑法的规定。例如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是,国家机关等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国家机关即不判处罚金,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最高可判7年。
  机关既然能够单独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能同某个自然人或某个单位一起,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像集资诈骗罪,依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亦即国家机关可成立该罪。当然,可以成立该罪,不意味着就一定犯了该罪,一个城市中某个人或某个企业犯集资诈骗犯罪,国家机关并非都深陷其中成立该罪的共犯,关键看其是否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两人以上”含两人,可为两名自然人,或两名法人,或一为自然人一为法人。这里的“共同故意”可为共同的直接故意(共同积极追究犯罪结果),或共同的间接故意(共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或一方是直接故意(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另一方是间接故意(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犯罪都用行为来解释),这里的“共同行为”包括共同的作为,或共同的不作为,或一方作为、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观上以“直接故意”、客观上以“作为”方式直接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很小;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一般为间接故意(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和以“不作为”的方式卷入其中。
  不作为方式成立犯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作为的义务;二是能够履行该义务;三是未履行该义务使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了严重损害。 举个例子,母亲拒绝给婴儿喂奶导致婴儿死亡事件中,母亲有抚养婴儿的法定义务,母亲有能力履行抚养婴儿的义务而不履行(三年自然灾害时期母亲无奶无食可养孩子,自己也生命垂危,孩子饿死也不担责),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导致婴儿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利益丧失,母亲即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拿青岛泽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有投资人发网帖称,几年前他即向市发改委咨询泽雨投资集团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发改委要求他去问市金融办,市金融办称好多人向该部门咨询和投诉此事,但最终也未给予一个明确的意见(参见下图),泽雨集团更未受到查处和取缔。此后2年多,青岛市民更相信泽雨集资的行为不违法,进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
  如果网帖的说法有相当的证据支持,那么,市发改发和市金融办即涉嫌不作为渎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渎职,有无利益输送,更值得追问),该不作为渎职主观上即有放纵、放任泽雨在金融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对泽雨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属于共犯中的帮助犯。因为从不作为成立要件上讲,市政府金融办有法定的职责义务,金融办能够履行义务而未履行,金融办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众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大量投资,最终使投资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俭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
  青岛的各主流媒体不仅仅存在有义务审查泽雨集团吸收公众投资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履行义务,为泽雨集团刊发了大量的虚假广告和报道,而且还积极地对泽雨集团颁发了大量荣誉称号,通过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深陷泽雨集团集资诈骗的犯罪之中,成为泽雨犯罪的共犯。
  从实体上,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和当地媒体能成为集资诈骗罪(哪怕成立当地警方立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那么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投资人即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将政府部门和当地媒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告上法庭,即能将自己的投资损失降到最小。
  从程序上讲,青岛泽雨集资诈骗案不应由青岛本地公安司法机关侦办和审理,青岛司法机关应当整体回避,因为青岛公安是青岛政府的职能部门,当地政府深陷其中,青岛公安机关很难置身于事件之外,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应由省级或中央司法机关来指定立案和审判的管辖。否则,由青岛本地公安司法机关侦办审理此案,就算组建现再强大的维权团队,也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如前所述,在异地管辖和让政府、媒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泽雨投资人还可要求比照破产法的规定,成立由全体投资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或称借民维权会议,借民维权委员会),依法委派代表,以审查确定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讨论通过同政府、媒体和泽雨之间的调解、和解方案,处理共同关心的一些问题。我相信,如此理性维权,比起集体上访、集体上街等非理性方式,应当更受当地政府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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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拥有投资权益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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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opt//Runtime/Cache/ssi/~runtime.php(2): CmsCommon->__constr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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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opt//Runtime/Cache/ssi/~runtime.php(2): App::exec()
#7 /opt///ssi/index.php(12): App::run()
  对被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此处《公司法》指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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