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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死亡案例及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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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合理医疗费的问题与建议
作者:邓智勇   信息来源:民建中央网站   发布时间: 日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人或保险人对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进而对受害人治疗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案件也呈逐年递增趋势,因医疗费的不合理性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从而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往往成为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对用药合理性的判断和审查,即使经过专业鉴定,但因其自身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来实现。但由于中国现存的医疗鉴定环境和模式,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往往心存疑虑,尽管各地法院试图通过种种方式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到目前为止,尚未找到行之有效的方法,造成实践中矛盾越来越多。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合理医药费的问题
  (一)小伤大养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用
  实践中,某些受害人利用诊疗活动受到患者性别、年龄、身体素质等个体差异因素制约的特殊性,小伤大养,小伤久医,即使受害程度很轻,没有必要住院接受治疗,但为了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享受更多的利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而医院对策也乐此不彼。(二)重复用药治疗,过度检查虚增费用
  交通事故中,伤者入院治疗医疗费占据了较大份额,而因目前药品种类繁多,档次不同,造成了事故双方对用药不合理部分主张认识不一,伤者主张自己的伤情完全应该用某种药,而承担责任方则认为应该用同样药效不同等级的药物来代替。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使法院无法判断。具有相似功效的同类药物有国产的有进口的,还有各种档次,如何界定医疗费合理不合理是一个难题。有的伤者借此机会大补身体,用一些洋药、滋补品,做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辅助检查,有的甚至做了全面健康体检,还有的伤者在治疗当中要求医院使用明显不合常规的大量营养性支持性药物等等。加之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抱着“反正我不掏钱”的心理,要求医院对其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而医
  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患者这种享受“高档”医疗服务的行为也十分迎合,完全不按照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来医治,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虚增。
  (三)搭便车型治疗,产生无关联性用药
  有的当事人伤后到医院与医生串通,让医生为其开具一些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搭车药,有的当事人则因原本患有某种疾病,伤后借机治疗,把两者费用开一张发票上,统统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而医疗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也乐于配合。这些做法往往导致医药费单据数额较大,当事人住院费用畸高。而更复杂的是外伤与疾病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和自身原本的伤病混杂在一起很难区分。
  (四)擅自转院治疗,扩大不合理开支
  此案的特点在于,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需要安装假肢等代用器官的情况下,费用价格相差也很大,伤者不顾本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赔偿承受能力来确定,也不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非进口且装饰性强的器具不用。
  (五)编造医药名目,杜撰无关联医药费
  有的当事人受伤很轻微,当时没有就诊,或者就诊后没有取药治疗,但接到对方当事人的诉状时为在赔偿费用上与对方扯平,便到医院找熟人造假病历取药。还有一些伤者亲属,千方百计地利用此次交通事故,通过熟悉的医务人员,假借伤者名义,治疗其相同或类似的伤病,把其医疗费记到伤者的医疗费中去,有些伤者主动要求医生多开药,存在“一人受伤、全家吃药”的现象。
  二、针对不合理医疗费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发挥医方作证的作用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先由受害人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交通事故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医疗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的答辩和举证材料对于正确认定鉴定结论和分析不合理医疗费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交通事故案件之外另行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必须充分发挥医院作为证人的作用。在对争议较大的医源性不合理医疗费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通知医院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由医方就其用药合理性进行详细的解释和陈述,供法官结合案情审查。若医院无法说明其用药合理性或者法院认定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先由受害人承担该部分不合理费用,后受害人可以就已承担的不合理部分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此种做法虽有利于医疗费的审查,但医院出于私利很可能不会发表对己不利的证词,为了医院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用药情况,提升医院的作证效果,还需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即应当明确规定医院作为证人作伪证应当承当的法律后果,对其作伪证的行为予以制裁。这样既可以规制医院的种种不诚信,由医院为其虚假陈述买单,又能够利用医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发挥医院在审查不合理医疗费中的作用,更有利于法院发现案件的真相,避免当事人的讼累。纵观其他国家的做法,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若对案件的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而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无论是否宣誓,如在法庭上作伪证将构成德国刑法典上
  规定的伪证罪。在我国比较合适的做法是根据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情节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伪证情形严重的,应纳入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以切实发挥医院在诉讼中的作用。
  (二)完善鉴定质证程序,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如前文所述,鉴定结论是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活动所反映出来的成果,正是基于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当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争议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疑,才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制定了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严格按照原则与例外的要求来设计,使得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沦为宣言性的空口号,加之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导致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使得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客观,让当事人信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制度,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审前就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证据开始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参与辩论,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真相。法院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对提交法院的鉴定结论予以出示,由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提出质证意见,并做好质证总结。对鉴定结论不存在异议的,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异议较大的,应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近年来试点的鉴定结论庭前开示制度来看,增强了庭审的调查的针对性和案件事实查明的力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
  2、明确鉴定结论排除制度,保证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依然困扰着审判实务,也成为了目前法院运用鉴定证据最大的软肋。为此,需要从制度上理清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时鉴定意见的法律后果。因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在鉴定人该出庭而不出庭的时候,法庭可以直接排除鉴定结论的采信。如鉴定人员无法定的正当理由,对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因鉴定人据不出庭作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在鉴定人无正当事由拒不出庭的情形,法庭可以直接排除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第二,鉴定人拒不出庭导致鉴定结论被排除使用的,鉴定机构应退还鉴定费用,并承担因此给鉴定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三,鉴定人据不出庭作证,法庭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经训诫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第四,鉴定人多次不出庭作证的,取消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只有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质证的顺利进行,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鉴定质证程序,充分实现案件的公正,然而因不合理医疗费的审查涉及到多种因素、多元主体、多个环节的影响和制约,为此,应当深化纠纷解决方式,增强协调合力。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及多个社会主体,因此应着力探索建立与交警、保险公司、卫生行政机关等社会力量的诉调对接机制,尝试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工作模式。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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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被一伙人打成轻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害,那一伙人被捕.马上快开庭了,现在涉及民事赔偿中的误工费,我哥在医院住院8天,在家休治62天.警察让我哥准备医院开的收费单据,住院证明,休治时间证明.前两样我哥都有,唯独休治时间证明没有,出院证明书上医嘱那一栏也没写建议病人在家休治时间之类的,现在可以去找医院补办休治时间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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