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病退工资标准为什么先办离职

办理了病退后,又到其他公司上班需要签订合同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2011年35岁,因为身体原因在原单位办理了病退手续,现想去其他公司上班,需要签订合同吗?
如果我在其他公司或企业上班不到三天,但是已经签订了合同,那我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吗? 我之前在一家公司上班4年,公司把我开除了。我又在其他公司或企业上班不到三天,但是已经签订了合同,那我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吗?
和企业签了三方协议,补充协议里说签订就业合同后一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3000.我现在不想去了,公司也没对我进行培训,我的档案还在我手里,想问问违约金需要付吗,合法吗?
我是《青岛银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员工,在新招聘的农信社大堂经理中被选中,公司说是三个月的见习期,我们开始在农信社网点上班,就是想问一下,我们这三个月时间,不需要和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吗?再者我是青岛的我们的工资是,800底薪加上400元的考核费,不是青岛的底薪是1200吗我们这个属于正常的吗??
在一家信息公司上班,公司的主要销售产品是信息这种无形的产品,现在跟公司签订的是公司出具的单方面合同,没有给员工交过保险、社保之类的。合同规定我们如果没在现在的公司做了,我们5年以内不能在同个城市从事和现公司相同的行业,请问这合同要求合法吗?如果合法,被公司单方面解聘自己是否需要履行这合同在5年以内不在同城市从事和公司相同的行业。如果是自己辞职,又是否需要履行。或者这两种方式,自己都必须履行这个合同约定?
公司被收购,需要和原先公司解除合同,再与新公司签订合同(转为劳务合同),工龄清零!
我和原公司的合同到2014年3月为止,我现在在哺乳期,时间到2012年10月为止。原公司在解除合同时会按n+1赔偿给我,但是因为转签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劳务的,所以我不答应,那我最高能要求到多少的赔偿(原公司被收购后不存在了)
10年9月底到一家公司上班,连续三个月未签订合同,一月才到跟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这未签订合同的时间能否进行索赔?索赔应该找用人单位还是劳务公司
我老婆是一个公司的行政兼人事,在进入公司时未签订合同(当时的人事不是她)。现在我老婆怀孕了,公司效益不好,今天已经要求我老婆辞职,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不辞退工资就要降一半(目前实际到手工资2200,减掉一半=1100)。请问上述情况是否合法?
如果我要求公司赔偿的话可以得到那些赔偿?
律师老师好:
我于2011年11月底进入现在这家贸易公司工作,担任采购职位。先签订的是试用期合同。2个月的,到今年1月28日结束,然后我有问过公司,但是一直拖着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周四,2月16日,突然告诉我,公司不想和我签正式合同了,让我走人,也没有给我缴纳过任何的养老金。
请问我该如何维权。周一得答复公司。所以请尽快回复。
元月进公司的,一进去就签订了两年的合同。期满去办理失业保险,只得一年。说是公司没有帮交元月和二月份的失业保险,可是元月就已经签订合同了。公司却说有两个月是试用期,按说签订合同就算是正式工,要怎么处理,希望大家多多帮助。
在证券公司上班未有从业资格证,只签订居间合同,没有签劳动合同,辞职时是否需要提前通知?未提前通知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否有标准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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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
一、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是否有权停发其退休金,我国目前尚未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范。1.《》第73条第4款对劳动者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确立了“按时足额支付”的保护性原则;2.《劳动法》第73条第3款规定能够设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需条件/标准的规范限于法律与法规二者(应作狭义理解。限制/剥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方可得到法院支持)。3.《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未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可以停发其退休金。二、病退人员受聘于其他单位,原单位不应停发其退休金【参见《朱仁杰与青铸公司追索退休金纠纷申诉案》,载《立案指导工作》2009年第4辑(总第23辑)第153页】。【律师提示】病退后并不当然丧失劳动机会/还享有劳动的宪法权利。再就业与否,支付退休人员退休金都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都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 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 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二、 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三、 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四、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五、 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六、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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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请问下我要办理病退,单位说要先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说法对么?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请问下我要办理病退,单位说要先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说法对么?
我要去当兵了,我在离开单位的时候,我该怎么办,我欠公司太多工时,我该不该偿还这些工时。
情况是这样的:
1、部门主管通知我明天起不要上班,我第二天也没去,公司以旷工5天为由于11月5日给我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自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1月5日起我们签的劳动合同失效,我认为既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了,所以本人没有义务进行离职交接!
2、主管已口头通知我离职,现在申请劳动仲裁,主管负认,说我自己旷工,但是我现在举证非常困难,因为当时办公室只有我和主管。请问我该怎么证明单位是单方面接触劳动合同,要求赔偿!
3、当时劳动合同签的工作是销售,时间是不定...
我要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以前单位却没有给我上社会保障
这个月7号我收到了我们单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原因是2009年元月至七月中旬,共迟到27次,并且在2009年元月至七月无任何工时量(因为我们单位一线职工的收入是靠完成工时来计酬的)
我是1997年进的厂,是一家国有军工型企业,一直做到现在。上次签的是一次3年的合同。请问我们单位能够以这样的理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吗?还有在请问一问如果解除了合同,我能不能够得到某些补偿??谢谢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有哪些规定?
我接到书面通知,因为工作情况不太好,公司实行末位淘汰,所以我下个月被辞退了,但是我在公司已经工作了两年,这种情况对我有什么补偿金吗?
我工伤鉴定为八级以后。合同到期单位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了,请问一下我想重新鉴定的话该怎么做?
我是劳务派遣合同,明年年底到期,现在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能得到哪些赔偿?
公司被外资收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请问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一年给两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吗?
徐律师你好,请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赔偿两倍经济赔偿金吗?职工病退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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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病退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崔先生是某煤炭公司的职工,1962年出生。2012年12月,崔先生被发现患尿毒症。2014年10月,崔先生医疗期满后,由于仍需治疗休息,不能上班,单位为其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崔先生被鉴定为伤残3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月,煤炭公司为崔先生办理了病退手续。但是,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争议。崔先生认为,煤炭公司因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单位却认为,崔先生已经办理了病退手续,不存在重新就业问题,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据此,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相应的条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如果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第3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第5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但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可见,无论是病退还是退职,国家都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待遇,这与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相似。《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对于该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经济补偿的法定支付原则,即&法律有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支付;法律无规定的,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故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志峰)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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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病退和因病退职待遇有什么不同!100分!
19:53 提问者:
|浏览次数:12479次
已经交付了15年的劳保,但是不满45周岁,不能办理正常的病退,只能办理因病退职
但是不清楚关于病退和因病离职工资待遇之间的差距 希望能有熟知此方面的人做出基本的解答,谢谢!
我来帮他解答
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
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职手续。
退职待遇:符合退职条件的,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待遇,退职生活费=(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人账户储存额&120)。其中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增发调节金120元。退职生活费以后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
与年满45周岁的正常病退差距就是一个是按当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一个是按100%来进行调整的.还是有差别的.
赞同10|评论
为方便职工了解病退相关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有关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政策:
一、职工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办理病退的条件有哪些?
答:病退包括因病提前退休和退职两种情况。职工办理因病提前退休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
2、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对不满50周岁的男职工和不满45周岁的女职工,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职。
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的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职工,工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在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工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结清本人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断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将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不再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再重新计算退休待遇。
二、依据鉴定结论申请病退的期限有多长?
答:当年有效。职工只能在取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当年申请提前退休或退职,跨年度申请的,需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工龄(缴费年限)也满15年了,办理病退后待遇如何?
答:职工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后,领取的待遇和正常退休职工相比要少,尤其是退职人员,和正常退休人员的待遇差距很大。
1、办理因病提前退休的,按目前政策,较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退休,基础养老金等将减少2%。若养老金有调整,因病提前退休人员由于工龄(缴费年限)较短,相应调整的待遇也较少。
2、办理退职的,所领取待遇要远少于正常退休职工的待遇。按现行政策,退职人员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只按40%计算。若养老金有调整,退职职工增资额也将比正常退休职工增资额少很多,大概仅为正常退休职工增资额的一半左右。
另外,正常退休或因病提前退休职工死亡后,其家属可以领取23个月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而退职职工死亡后,其家属仅能领取3个月的丧葬费。
通过以上比较,大家可以看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尤其是办理退职,待遇比正常退休要少很多,所以,大家一定要考虑清楚,以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
赞同2|评论
养老保险交满15年以后,因病提前退休是政策允许的,但是必须通过劳动局知道的定点医院检查诊断,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不到45岁也可以办理病退,病退以后的待遇与正常退休的一样按月领取养老金,如果因病退职就不一样了,因病退职没有养老金,只有一次性离职飞经济补偿
14:49热心网友
  【发文号】 国发〔1978〕104号  【正文】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  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  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  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  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  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  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  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  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  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  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  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  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  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  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  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  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  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  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  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  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  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  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  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  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  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  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  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  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  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  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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