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么原因让我们签订这么多中俄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的条约

近代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我们究竟赔了多少款?
中学的历史课程中我们都学到过,近代中国在列强的胁迫下割地赔款,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那么我们不禁想问,近代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我们究竟赔了多少款?这笔巨资放到现在又是一个怎样的水平呢?
众所周知,中英签署的《南京条约》,又称《江宁条约》,是近代中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开始,其中写明了清政府要向英国赔款2100万西班牙银元。在这之后,还有七笔。在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签订的《天津条约》、《北京条约》及后续增加的内容中,清政府向英法赔款1600万两库平银。在“琉球事件”之后签订的《中日北京专条》中,清政府向日本赔款50万两库平银。在“滇案事件”之后签订的《中英烟台条约》中,清政府向英国赔款20万两库平银。在《中俄伊犁条约》中,清政府向沙俄赔款500万银卢布。在中日甲午海战之后签订的《马关条约》中,清政府向日本赔款2亿两海关银,之后的“赎辽费”和日本威海卫驻军费又追加了3150万两海关银。在八国联军侵华之后签订的《辛丑条约》中,清政府向列强赔款4.5亿两海关银。在英军入侵拉萨后签订的《中英续订藏印条约》中,清政府向英国赔款50万英镑。
中英《南京条约》是近代中国签订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
不难看出这些赔款数额巨大,而且采用的支付计量单位也不同。当时清朝使用的海关进出口课税的标准银——“海关银”或者又称“关平银”、“关平两”,但各关所谓关银成色不同,使用时还需折算,兑价由海关当局厘定。“库平银”就是当时清朝流通的货币,“库平两”这个单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两”,约为37克。因为当时清朝商民皆可私铸银锭,各地银锭的重量、成色都有差别,不方便作为支付计量单位,所以经常在赔款支付时所使用的计量单位是被赔款国本国的货币单位。
不仅如此,这些金额只不过是所谓条约的规定内容。在中国对外赔款的实际支付过程中,涉及到赔款利息、借贷、计量单位变化等等各种因素,实际赔款的数额约为13亿两库平银。当然关于实际数额有诸多争论,大体区间在10亿两库平银到20亿两库平银之间,目前最被普遍接受的是13亿两库平银。
那么,13亿两银子究竟是个什么购买力呢?
如果按照我们日常生活中常吃的大米的价格来作为厘定标准,考虑到古代生产力尤其是农业生产水平较低,现在的粮食相对价格比古代便宜很多,可能会有较大的误差。而黄金的价格一直比较稳定,因而考虑使用黄金的价格来作为参考。清朝时期白银和黄金的兑换价格大约在8:1左右,而现在大约为70:1左右。这样进行换算一两白银大概相当于今天的140元人民币。也就是说13亿两白银在今天的购买力大约是1820亿元人民币。
清朝使用银本位而非金本位的货币制度
可能光说数额大家难以想想,在这里我有个数据给大家参考。中国新建的航母001A配备50架各型舰载机、4艘052D驱逐舰、4艘054A护卫舰、2艘093A攻击型核潜艇和一艘四万吨级补给舰构成的舰队总价大约在1000亿元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这些赔款放到现在基本够我们造两个航母战斗群出来。
并且,这只是列强多年来在中国攫取的利益中最小的一部分。列强在中国的商品倾销所赚取的利益要远比这些赔款多得多,更不用提我们损失了上百万的国土面积,这些老祖宗留下的东西是多少钱都买不来的。
所以说,落后就要挨打,我们要努力发展,积极进行军队建设和国防教育,保卫自己的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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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问题
不平等概念与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作者:侯中军 文章来源: 《不平等概念与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研究生院学报 2006 年第 2 期 点击数: 1759 更新时间:2007 年 08 月 25 日 学界对不平等条约问题的研究早已展开,有关资料编撰、条约体系、不平等条约的危害以及 废除不平等条约等领域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什么是“不平等条约”这一基 础性的问题却缺乏系统的探讨。 大家似乎在头脑中都知道什么是不平等条约, 但真正落实到 文字上却语焉不详。 本文准备在讨论国际法学界对不平等条约的界定基础上, 初步探讨近代 中国的“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问题。(一)法学意义上的不平等概念研究不平等条约, 首先涉及到不平等概念的问题。 国际法对不平等的阐释是我们界定中国近 代史上不平等条约的法律依据,是否平等不能由感觉来判定,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国际 法上的平等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平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具体定义“平等”这一概念之前, 我们必须对这两个层次的平等有充分的认识。 法学上的平等,指的是程序和条文上的平等,理想概念中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在中外旧 约章中,有些条约从字面上看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旧中国不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所以在实 际运作过程中有一些规定其实是有利于西方列强的。 这样的条约究竟应该如何定性, 我们必 须有一个统一标准。在法律领域,平等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说是理想和正义的 特征之一,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理想。法律面前的平等对于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必要的,但它主 要体现在程序上, 并不意味着实际权力的平等。 在国际法中, 平等的意义与国内法有所不同。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所谓的平等指的是国家平等。[1]这种平等与主权原则是紧密 联系在一起的,平等与主权不可分割。 “由于目前世界中国家是主权的,拒绝承认在他们之 上有任何最高权威,必然的结果是他们都是平等的。主权包含着平等,平等原则是主权原则 的必然推论” 。[2]但是这种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事实上是一律平等的,国家因国土面 积大小和政治经济权利强弱不同的事实是不能忽视的。 王铁崖先生特别指出 “法律平等意味 着法律面前平等或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权利平等或享受权利的平等能力――这样的平等是文 明社会的一切法律制度所共有的, 也是由许多主权和平等国家组成的一个稳定和和平的社会 所绝对必需的” 。[3] 就国际法而言, 如果国家在享有权利并相应地履行义务方面得到平等保护, 他们就有法律面 前的平等。有研究人员指出: “但是法律面前的平等与将国家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赋予每一等 级的成员以反映其权利能力的法律地位并不矛盾, 它与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 投票权及 交纳会费方面的不平等也不矛盾。而权利能力的平等对于法律规范只是一个绝非必要的假 设,在合理的范围内,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迫切的需要,是法律应当寻求向此方向发展的一 种理想” 。[4] 王铁崖先生对此有过深入讨论。 [5]在 1969 年的维也纳会议上, 没有正式讨论 “不平等条约” 这个词语, “这个词语,象其它国际法词语一样,不容易找到一个确切的定义;在国际法学 者们中也没有一致意见” ,但是王铁崖先生指出, “在讨论中,却有一种共同的看法,认为至 少有两个要素构成不平等条约这个概念的主要特征: 一个是不平等条约含有不平等和非互惠 性质的内容;另一个是不平等条约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所强加的” 。朱奇武认为:不平等条约是缔约国双方站在不平等的地位,规定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缔 约一方片面地享受权利,另一方片面地承担义务,借以掠夺利益,勒索特权,破坏主权和领 土完整,压迫和奴役人民,推行侵略扩张政策。[6]这一说法,基本上通俗地概括了不平等 条约的特点。 王铁崖先生指出, 不平等条约曾经被批评为一个太过模糊的概念而且被视为属 于政治的性质而不属于法律的性质。然而不可否认,在国家实践中,不平等条约是存在的, 而且在各种场合使用过这个词汇。张振d先生认为; “总之,不平等条约之所以称为不平等, 是既由于中国丧失利权,也由于中国被迫签订,而这两点往往是密切相关的。 ”[7]中国人民 大学高放教授曾经撰文指出, “我认为应该列入不平等条约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条约的内容 侵犯了、损害了我国主权和国家民族的具体权益。按照这个标准,符合这个标准,凡是中国政 府(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官办企业)同外国政府(以及受政府支持的企业)签订的条约(包括协定、 议定书、合约、合同、契约、大纲、章程、专条、照会、换文、清章、函件等等)都应列入 不平等条约”[8]以上学者对不平等条约的认识都触及到了问题的一些方面,也在一定程度 上揭示了不平等条约的本质, 但在具体运用到不平等条约研究时还有必要继续深化认识。 从 理论上说,不平等条约概念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矛盾和冲突,这在 19 世纪的历史条件下是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不平等条约概念不为当时的国际法所承认。 结合史学界以及国际法学界目前对不平等条约的认识, 我认为, 在评判近代史上的不平等条 约时, 有两个原则可以遵循: 一是缔结程序是否平等; 二是条约内容是否损害了中国的主权。 所谓缔结程序是否平等, 强调的是缔结过程中是否有强迫行为的发生, 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 武力威胁,若是则为不平等条约。条约的内容是否侵害了中国的主权,约文是否对等,是条 约形式和实质上平等与否的主要根据。舍此之外,不应该有别的标准。我们在划定近代史上条约的性质时,必须避免一种倾向,即泛道德的倾向。所谓泛道德的倾 向是指判断一个条约是否平等,其根据不在于条约本身是否平等,而在于条约的签订者,以 签订者的道德品格来断定他所签订的条约的平等与否。 凡是有过对外妥协前科的, 似媚外为 荣的, 只要是他们签订的条约当然是祸国殃民的东西。 泛道德的倾向还涉及到另外一种情况, 那就是只要是同几个主要的帝国主义国家签订的条约,都是不平等的。这样的国家包括英、 法、美、日等。这些国家来华,目的就是为了掠夺中国的财富,为了保护他们的在华利益。 动机不纯,居心叵测,当然不会和中国签订平等的条约了。具有此倾向的研究者在研究条约 时,常常牵强附会,把条约本身没有涉及的东西与对中国权益的侵犯相联系。 (二)不同类别的不平等条约分析在具体研究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时, 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必须加以注意: 即非条约与条约 的区别。以往的研究往往把“非条约”误为“条约” ,不论是非国际法主体缔结的章程合同, 还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正式条约,都统统作为条约来论述。在进行条约研究时,首先要把 不属于条约的“非条约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准确地划分不平等条约的类别并得出具体的数 字。 胁迫情况下的不平等条约一般是战争的结果,战败的一方被迫与胜利者签订丧失利权的条 约,这些条约多是综合性条约。从它们身上又可派生出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近代史上的不 平等条约基本上都是外国侵华战争直接或间接的结果。 我们可以把直接因战争失利而被迫缔结的条约单独划为一个类别, 这方面的典型不平等条约 除上面提到的《南京条约》等条约外,还有中英,中法《天津条约》 《北京条约》《中法新 、 约》 、中日《马关条约》和《辛丑和约》 。这些条约是整个不平等条约体系的骨干,他们往往 是一个综合性的条约。 还有一种条约情况比较特殊,即“越权条约” 。下面以中美《续增条约》为例子来说明。 1868 年清政府与美国签订《续增条约》 ,由于该约是蒲安臣与美国签订,所以又称《蒲安臣 条约》 。该条约涉及到研究中国近代条约的两个根本问题。首先是蒲安臣的越权签约问题。 近代史学者在论及此约时,强调蒲安臣是在没有清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订约,因此,该约 是不平等的,不成立的。从最初签订过程来看, 《续增条约》确是一个越权条约。如果清政 府没有批准该约,那么毫无疑问,它不属于中外条约的范围。问题在于,清政府明知道蒲安 臣越权签约,却仍然批准。越权条约一经批准,其合法性便同全权代表签订的条约没有什么 区别。 中国近代史上的条约中有一些是专门涉及到租界的。 租界类条约基本上都是使中国丧失利权 的不平等文件。但是中国近代史上的租界分为两类,一类是“约开租界” ,另一类是“自开 租界” 。有关“约开租界”的条约都是不平等的,都是在西方列强的胁迫或诈欺下签订的。 自开租界是清政府自己开辟的,虽然也受到了各国的影响,但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之所以 自开商埠, 在政治上是由于“迫于帝国主义的压力, 用自开抵制约开” ,从经济上是出于“添 开通商口岸,藉辟利源”的考虑,这类口岸“不是根据条约规定开放的,不承担约开口岸的 特殊义务,不设立租界,没有外国人的市政机构,外国商民没有土地永租权”“自开口岸是 、 中国地方政府管辖的一个商埠,中国政府对该地区行使领土主权” 。[9]既然是自开商埠,因 此清政府制定的有关商埠的章程就不具有条约的性质, 也就谈不上平等与不平等。 这类章程 当然是涉及到自开商埠内的外国人,但只能是个管理外国人的文件。1899 年 11 月 23 日, 清政府制定的《岳州城陵租地章程》就是一个这样的文件。虽然该文件内有“惟约束商民章 程,由监督照请各国领事官酌定”涉及领事裁判权的规定,但这对该文件的非条约性质并无 帮助。 近代史上划定边界类的条约基本上全都是不平等的。 正是通过一系列的界约, 沙俄强行夺走 我大片领土。中法战争后,清政府与法国签订了一系列的中越边界条约,其不平等性自不待 言。但是,有的是划界办法的纯粹技术性的规定,这类条约的性质需要加以认真的辨别。 近代中国,外国在华获得宗教特权是从中美《望厦条约》开始的。法国在《黄埔条约》中进 一步扩大了宗教侵略的特权。基督教在中国的传播过程中,伴随着对晚清中国的文化侵略, 教民嚣张,民怨沸腾,教案问题集中体现了帝国主义与人民大众之间尖锐的矛盾。由于传教 士和教民在中国享有条约规定的种种特权,所以,有清一代,有关宗教类的条约也基本上都 是不平等的。 有关近代中国华工问题的条约平等与否, 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并不是所有的有关华工的条款 都是不平等的规定。华工问题肇始于西方列强在中国掠夺苦力的罪恶行径,最初,他们主要 是通过拐卖人口掠夺华工,后来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列强使“苦力贸易”成为一项合法的 制度。 不平等条约中最初涉及华工问题的条款, 基本上是清政府在列强的威吓和诈欺下签订 的,谈不上平等。由于华工问题日益严重,严重影响到了清政府的统治秩序,所以清政府开 始设法保护被骗出国的中国工人。很多涉及保护华工的条款,都是平等的。1877 年 11 月 17 日,清正府与西班牙签订《会订古巴华工条款》 ,对在古巴的华工提出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总理衙门在谈判过程中,不为所惑,毫不妥协,抵制住了西班牙方面的各种压力,达到了对 华工保护的目的。 该条约当然应该是一个平等的条约。 由于中国人民的觉醒和清政府对国际 法的深入理解和运用, 类似这样的保护本国人民的条款在以后的时间内还签订了很多, 也都 属于平等的条款。 “许多国家、包括主要侵华国、在某些方面为开展同中国的正常交往或处 理相互关系中的某些共同性问题而缔结的条约、协定很多是平等的” 。[10] 可以肯定地是,在晚清缔结的条约中,凡是涉及到片面领事裁判权的条款,都是不平等的。 正是这种领事裁判权的庇护,才使得在华外人为所欲为,横行无忌,贻害无穷。凡是规定外 国享有片面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全是不平等的。正是这种片面最惠国规定,使得列强狼狈为 奸,互为奥援,一方得利,一体均沾。清政府在外交实践中也逐渐认识到了这种片面最惠国 规定的危害,在后来签约的时候,已经不再轻易应允。 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条约。 平等的概念之所以难以界定, 原因之一就是标准确定的 困难:侧重于形式,还是侧重于实质。1946 年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就属于这类条 约的一个例子。该约的内容广泛而细致,巨细靡遗。整个条约共分为 30 条,每条之下又分 为若干个小的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中美两国应该向对方完全开放,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可以 毫无阻碍的居住、旅行、经商,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进行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 教以及慈善事业。 [11]由于中美两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巨大差距, 这些表面上的对等条款, 实质上只对美国有益,而对中国幼稚的近代工业无疑是一场灭顶之灾。王建朗曾指出, “笔 者以为,在最低程度上,完全可以认定它是一个形式上对等而实质上并不对等的条约”“它 , 在政治性质上是平等的, 但在经济实践中是绝对不平等的。 暂且撇开平等或不平等的性质认 定,把它称为一个有害条约大概是没有疑义的” 。[12](三)三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确立不平等条约的标准时有三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收回了权益但是仍然有所保留的条 约;二是在租借地,租界为处理相互间的行政事务而签订的条约如何看待。这些协定往往前 提是不平等, 但事务本身并无不平等的内容; 三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有害条约的定位问题。 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什么是收回了权益但是仍然有所保留的条约呢?这里指的是原条约本身是个不平等的文件, 但是通过谈判或别的方式,中国方面废除了原条约中的部分甚或绝大部分的不平等的规定, 但是在新缔结的协议中仍然有部分不平等的条款。 这样的条约在近代史上为数不少。 这样的 条约中, 也有保留不平等条款程度的不同。 我们是应该根据条约的保留程度而决定文件的平 等与否?还是把所有具有保留条款的条约一体视为不平等条约呢?我认为后者更具理性。 这 里不存在主流与支流的问题,通俗地讲,如果一个人违犯法律,法庭不会因为他作了很多的 好事或拥有很好的口碑而格外开恩。 如果由于某个条约已经收回了绝大部分的丧失权益, 对 仍然保留的相对并不重要的不平等的部分忽略不计, 进而判断该约为一个平等的条约, 那么 我们实际上就已经犯了泛道德主义者通常犯的错误。 不平等就是不平等, 具有保留条款的条 约同原约相比只有对中国侵犯权益程度的不同, 并无平等与不平等的性质之别。 这样定义具 有保留条款的条约, 并不意味着把它与原来的不平等条约同等看待, 由于二者在侵权的程度 上有轻重之分,所以在研究不平等条约的影响时我们必须把二者区别对待。 1846 年中英《英军退还舟山条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通过该约英军退还了非法占 据的舟山岛,但是仍然保留了一些侵犯中国主权的条款。 “英军退还舟山后,大清大皇帝永 不以舟山等岛给他国” ,中国当然不愿意把舟山岛割让给别国,但是对于这一点并不需要给 予英国某种形式的保证。[13]英国强行索要这种保证,已经侵犯了中国主权。这个具有保留 条款的条约属于侵权程度比较严重的条约。 也有保留条款侵权程度比较轻的条约, 《交收威海卫专约及协定》属于这种情况。1930 年 4 月 18 日,中英双方签署《交收威海卫专约及协定》 ,中国正式收回威海卫。 “英国兹将威海 卫地域, 即一八九九年至一九零一年划界委员会所立界石内, 所有威海卫全湾沿岸十英里地 方,及刘公岛与威海卫湾内之群岛,交还中华民国” ;英军撤离威海卫, “所有英国在威海卫 及刘公岛两处驻兵,应自本专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律撤退” 。但是在条约的附件二 中却规定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允将威海卫湾之刘公岛内房屋数所及便利数项, 如附件所列举, 借与英国政府” 这些借与的房屋以及便利是为了 , “英国海军消夏、 养疴之用, 以十年为期” 。 期满后, “经两国政府同意,得适用原条件或适用其他经两国政府同意议定之条件续借” [14]。附件中的这些规定侵犯了中国主权,有学者指出“所谓‘房屋数处及便利数项’ ,实 在是对语言文字的玩弄。在附件所列的借用清单上,包括了野球场及其房屋、水手休息茶酒 馆、海军坟地、海军村落、军官俱乐部及网球场、运动场及附近房屋、陆海军联合俱乐部及 花园、发电厂以及若干住宅,花园和地亩,总面积达 1900 多亩。而便利则包括与中国海军 共同使用打靶场、铁码头等” 。[15] 这些保留了不平等条款的条约,仍然属于不平等的协定。但是,在判断这类具有保留条款的 条约时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那些只是损失一些实际利益但是并不至于侵犯主权的保留, 还需 要进一步分析。 与租界或租借地占有国之间签订的关于中国与租界或租借地正常交往事务的协定有其自身 的特殊性,不能以常规来看待。[16]由于租界、租借地是通过不平等条约确立的,所以在研 究与租界和租借地有关的协议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个不平等的前提。 在这个前提下, 我们需要 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以期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来判断该类条约平等与否。事实是,如果 不考虑租界是通过不平等的条约而确立的话, 这样的事务性条约确实属于相互的规定。 形式 上是平等的, 条款上是对等的。 如果我们把这个不平等的前提考虑进来, 事情就变得复杂了。 租界的主权本来属于中国,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地和属人原则, 有关任何租界的行政事务都应 由中国当局加以管理, 任何他国的干涉都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 租界外国政府根据强行获得 的特权,取得了对租界行政事务的管辖,这种管辖已经侵犯了中国的主权。但是,租界外国 当局是通过割让租界的条约而一次性获得租界的行政管理权的, 这种管理权既然已经通过不 平等的租界条约被迫转让出去, 中国就不再拥有对租界的行政管理权。 租界外国当局有自由 使用这种特权的条约根据, 虽然这种根据是依据不平等条约确立的。 是否要把这种不平等的 一次性让与的性质延伸到所有的后继协议中去, 即把所有的相关协议统统定义为不平等, 在 我个人看来,值得探讨。我个人不倾向于这种划分办法。虽然如此,并不代表我持有这样的 观点:此类协议都是平等的。由于近代约章的复杂性,事情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这里只 是提供一个必须的参考标准。 1904 年 12 月 29 日清政府与英国香港当局签订《互寄邮件暂行章程》 ,就香港殖民地与中国 的通邮事宜进行规定。[17]该章程详细规定了中国邮局与香港殖民地邮局之间邮件相互来往 的办法,条款均为对等的规定,没有侵犯中国主权。本来香港的邮政属于中国管辖,但是鸦 片战争中清政府战败, 被迫把香港割让与英国, 这种割让已经把香港的行政管辖权以 “合法” 的形式转让给了英国。 我们在判断该章程平等与否时, 必须把这种行政管辖权获得形式的不 平等与行政管辖权的具体实施相分开。 英国殖民当局与清政府签订的这个邮政章程虽然具有 殖民色彩,但是确实是香港与内地正常邮件来往的需要,章程中并无对中国不平等的规定。 在性质上,该章程与中国签订的其他邮政条约并无区别。缔结程序正常,条款对等。依据上 面的分析,我认为此章程属于平等的中外条约。 “九?一八事变”后,日军侵占东三省,为了与东三省保持正常的邮政联络,国民政府与日 本占领当局签订了一个《关内外通邮协定》 。[18]这个条约与上面讲到的章程虽然有所差别, 但是实质是一样的。日本侵略军通过武力,强行占领了中国东三省,这是研究该协定时不能 回避的前提。 正是由于这个前提的存在, 所以中国国民政府才有必要为了关内外的联络而签 订此协议。但是,这个前提的存在不应该作为判定协议平等与否的根据,协议的平等与否的 标准主要的应由协议本身签订的程序和具体的条款来判定。 该协议并无强迫的成分在内, 条 款并无侵犯主权之处。 在判定这类条约是否平等时, 只要条约不是为了对占领者或殖民者的现有占领状况或管辖权 进行进一步确认, 而是为了处理占领地或殖民地与中国母体之间正常的事务交往, 那么就应 该考虑把此类条约划为平等条约。否则,则为不平等条约。 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条 约的界定问题。 学界对此类条约的认识分歧很大。 如果此类条约的签订并无武力直接威胁或 间接威胁的成分, 那么我认为把此类条约定义为平等条约更符合国际法的规范。 法学注重的 是程序上的平等, 实质上是否真正平等应该属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范畴。 我们不能从形式 上完全对等的条款中真正获益,同条款本身的不平等是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 1928 年 7 月 25 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 ,该条约属于典型的 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条约。在该条约中, 美国承认中国的关税自主权, “历来中、 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 存票、 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 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适应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 。虽然条约继续写到“惟缔约各 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之事项, 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 应与其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 但是这个“毫无区别”是对双方而言的,并不是专指中国,因此在条文上这是一个平等的条 约。[19]王建朗研究员也认为“这是一互惠待遇条款,与从前的片面最惠国待遇比起来,就 形式而言,应该说它是平等的” 。[20]就如大家认识到的情况一样,美国其实仍然可以获得 低关税,并没有损失什么。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把这个条约看成是一个不平等的条约,因为 它没有侵犯中国的主权,没有干涉中国的内政,在国际法上这是平等的条款。我们不能够从 对等的条款中获得互惠,同不平等是两个不同角度的问题。此后的关税条约,各国皆以美国 为蓝本。 以上三个问题是我们在确立不平等的标准时必须面对的三个问题,除了这三个问 题之外当然还有一些别的问题, 限于篇幅, 这里不准备进行具体讨论。 相对于其他问题而言, 这三个问题更具有普遍意义。 在对不同类别的不平等条约进行研究时, 还会碰上若干特殊的 案例,需要进行个案的分析。在对所有已知条约的具体情况分析完成之后,我相信,我们便 可以确立一个更为精确的标准。-------------------------------------------------------------------------------[1]张建华: 《晚清中国人的国际法知识与国家平等观念――中国不平等条约概念的起源研 究》 ,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3 年未刊稿,第 103 页。 [2] 邓正来编: 《王铁崖文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 362 页。 [3] 邓正来编: 《王铁崖文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 363 页。 [4]张建华: 《晚清中国人的国际法知识与国家平等观念――中国不平等条约概念的起源研 究》 ,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3 年未刊稿,第 104 页。 [5] 邓正来编: 《王铁崖文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392-393 页。 [6] 朱齐武著: 《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65 页。 [7] 张振d: 《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 《近代史研究》 , ,1993 年第二期 。 [8] 高放: 《近现代中国不平等条约的来龙去脉》《南京社会科学》 1999 年 2 期。 , , [9] 张洪祥编: 《近代中国通商口岸与租界》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 257~259 页。 [10] 张振d: 《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 》《近代史研究》1993 年第 2 期, , 第 17 页。 [11] 条约原文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三册, 页。 [12] 王建朗著: 《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历程》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 359 页。 [13] 王铁崖编: 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一册,三联书店, 1957 年 第 70 页。 《 , [14] 王铁崖编: 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三册, 三联书店 ,1962 年第 790-791 页、794 《 , 页。 [15] 见王建朗 《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历程》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0 年版) 页附注部分。 290 [16] 这里不仅仅指租界和租借地,近代史上英国割占的中国领土如香港,九一八事变后日 本非法武装占据的东三省都属于此类。 [17] 章程内容详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二册(北京,三联书店,1959 年版)266 -270 页。 [18] 协定内容详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三册 (北京,三联书店,1962 年版)994 页。该协定并不是一个正式完整的文本,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19] 王铁崖编: 《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三册,三联书店,1962 年版,第 629 页。 [20] 王建朗著: 《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历程》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44 页。 , 不平等条约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之一 ――条约概念与近代中国的实践作者:侯中军 文章来源: 《人文杂志》2006 年第 6 期 点击数: 1233 更新时间:2006 年 12 月 05 日摘要:研究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有两个基础性概念需要厘清,即“条约”与“不平等” 。 只有清楚什么样的涉外文件属于条约, 什么样的条约属于不平等条约, 我们才有可能搞清近 代中国究竟订立了多少个不平等条约。相对于“不平等概念”而言, “条约概念”是基础的 基础,对不平等研究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学者们亦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在自 己的研究中尝试引入国际法中有关条约概念的解释。 但遗憾的是, 仅限于对国际法中 “条约” 概念的简单引用。[1]在研究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的过程中,面对各种复杂情形,如何运用 条约概念对外交文件进行厘定, 进而确定什么样的文件属于条约, 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关 [2] 键词:条约 不平等 国际法 一、条约的定义研究近代中国的条约,需要考虑适用何时的国际法,即应该是以近代的国际法为准,还是现 代的国际法为据。 对国际法学和历史学两方面的情况进行粗略探讨, 可能有益于我们对这个 问题做出合理回答。近代国际法诞生于欧洲三十年战争之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完 成了由近代到现代的转变, 领域空前扩大。 现代国际法在吸取近代国际法主要特点的基础上, 充分反映了新独立民族国家的要求和呼声。 近代国际法的主要原理和规则在现代国际法中都 已经得到了体现。作为国际法上一个重要问题,条约概念亦随着国际法的演变而不断调整, 本文对条约概念的理论界定是建立在现代国际法的相关理论基础之上的。 以史学界目前通 常的划分方法, 中国近代史的断限上起 1840 年鸦片战争, 下至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 立,而近代中国的条约当然处于这个历史时空的范围。[3]鉴于近代条约的历史时空与近现 代国际法的重合, 因此在研究近代条约时必然要涉及近代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 现代意义上 的国际法应是我们的主要依据, 一方面可以采纳国际法学界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 另一方面 也考虑到了现代国际法的诞生与中国近代史的断限相互重叠的事实。 以现代国际法的通行 规则, 研究时间跨度达一个世纪之久的中国近代史上的条约, 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属于法 律适用领域,司法范畴的“不溯既往”原则。以现代国际法的成熟规则来研究近代史上的条 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揭示近代中外关系的本质,并不是违反历史研究领域“不能以今天的 标准来看待历史”这一通常观点,而是为了更好地解释历史,是为了求真务实。由于现代国 际法是在近代国际法基础上的发展与扬弃, 是一套更为科学的法律体系, 所以能够帮助我们 更好地认识近代的条约。 国际法学界已经对条约的概念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4],定义 虽不完全一致,但核心内容是一样的,条约应该包含三个要素: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 法主体,即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且当事者至少必须两个;2、条约的客体是依据国际法创 设缔约国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3、条约应该是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 法主体 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即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但是,历史上还曾经出现过非完全 主权国家,并且也有签订条约的先例。 “非完全主权国家是否有缔结条约的能力,须按照各 该国家的具体情况决定”“美国、苏联、联邦德国、和瑞士的联邦成员国都有权在有限的范 , 围内缔结条约”[5]。在帝国主义时期,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产生了不少保护国。这些保 护国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国际人格, 但只是一个半主权国, 他们仍然可以在一定权限内同外国 缔结条约。即使是殖民地国家,也拥有有限的缔约权。有时候,交战团体和反政府武装团体 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因而在一定范围有缔结条约的能力。但是,国际法主体同非国际法主 体,如自然人、私法人之间,不可能缔结条约,而只能缔结国家契约。[6] 搞清国际法上构 成条约主体的要素,是我们判断近代中国历史上某个协定、文件是否是条约的前提之一。虽 然条约的缔结者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即必须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但是任何条约文件都是由具 体的人签署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即合法授权的个人来实现。 考察某个外交文件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签订的, 实质上就是考察文件的具体签字人是否得到 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法授权。在《中外旧约章汇编》1182 个文件中,有些文件缔结者的身 份需要仔细鉴别。 例如 1845 年苏松太道宫慕久与英国驻上海领事签订《上海租地章程》 , 该章程就是一个需要加以分辨的典型例子。 从条约订立双方的身份来看, 此章程不符合国际 法对缔约主体资格的要求, 但是我们还不能就此认定这个章程不是一个条约。 其缔结者是否 具有缔约资格,要根据历史事实进行仔细鉴别。 鸦片战争后的中国国门初开,对国际交往 的常例,所知几乎为零。应该由什么机构,什么人与西方列强打交道,清政府并不清楚。清 政府仍然停留在自己的以往经验上,视办理外交为处理“夷务” 。在这种情况下,宫慕久被 清政府指派为上海道台,办理“夷务” 。同时被清政府指派办理夷务的官员还有江苏巡抚孙 善宝、两江总督璧昌。因此,宫慕久虽然只是上海道台,但由于他是清政府任命办理夷务的 特派人员,从而具有了办理外交事务的资格,他所签订的《上海租地章程》自然是代表清政 府与英国缔结的条约。 由于不通晓近代的缔约惯例,再加之边疆事务很难及时地传达到清 政府的最高决策者那里, 因此封疆大臣在某种程度上都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限, 这种权限是 得到清政府最高当局允许的。地方大员事后必须向清政府如实汇报,如果能够得到批准,那 么他们签订的条约就完全符合国际法。 在近代的国际法上,这种缔约行为是存在的,并且 也得到法学家们的认可。奥本海认为, “对于某些次要的非政治性事项,有些低级官员被承 认为有资格行使他们国家的缔约权; 这种缔约权可以说是委托他们行使的” , “这一类条约称 为越权条约。越权条约如经国家批准,也可以成为真正的条约,对该国发生拘束力。 ”[7]1、中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订立的条约为了区分非国际组织签订的文件,以免误认识条约,清楚什么是国际组织是有必要的。尽管 有关国际组织的定义很多,但条约法上的国际组织,仅仅限定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民间 团体或个人成立的国际组织当然也是国际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而且其数量也蔚为庞 大, 但是这些特点并不意味着该类型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只有政府间的国际 组织才有可能具有缔结条约的能力。 “国际组织(即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部分的国际法主 体,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也有缔结条约的能力” [8]。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只有政府间的国际 组织才有能力缔结国际协定,之所以要强调只能签订限定范围内的协定,因为国际组织(政 府间国际组织)只是部分国际法主体,它没有能力订立超出组织规定以外的协定。[9] 虽然 很多国际法著作中没有明确说明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有缔结条约的能力, 但是这并不能 构成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亦具有缔约能力的误解。 按照通行的标准, 条约是两个以上国际法 主体间缔结的有关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定, 之所以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有缔约的资 格, 原因在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背后是各自的国家政府, 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合法 性源自其成立者――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同样的原因, 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所以 没有缔结条约的资格, 其根源也在于其成立者――民间团体或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 资格。 即使如此,严格区分各类组织也是困难的, “各类组织之间严格分界的困难在于政府 间组织和纯粹私人的组织之间还有中间的一类。 这一类包括公司和财团, 他们的结构主要是 属于私法组织的, 但却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机构组成, 他们还可能在有限程度内被给予某些国 际人格的属性” 。[10]近代中国有多个类似的组织,比如东省铁路公司和南满洲铁道株式会 社,比如国际银行团,他们的特殊性非常明显,难以断然地将其归为某一类组织。正是由于 此类组织的存在,给我们的条约研究工作带来了很困难。2、中国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外国缔约的合法性考察这里的地方政府指归中央政府节制、 领导下的地方行政管理机构, 不同于武装叛乱团体建立 的割据或独立政权。作为地方政府,一般来讲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不具有缔结条约的能 力,但是,也有例外: “在美国,联邦有完全的缔约权。可是,按照《美国宪法》第一条第 十节,美国的各州并不是完全没有缔约权” 。[11]作为清政府的地方政府,如内外蒙古、科 布多、新疆、青海以及位于山海关外的盛京、吉林、黑龙江都属于清政府的边疆特别行政体 制,这些地方政府大都地处偏远边疆,而且多数属于多民族聚居区,他们必须面对复杂的边 疆、民族事务。事实上,由于边疆省份与中央政府交流上的滞后与不便,边疆大吏在处理外 务时拥有很大的自主权, 这种自主权是得到了中央政府授权的。 早有外国观察家认识到了这 一点: “各直省对于中央政府过去是,而现在依然是居于一种半自治的地位??。各直省的 自治已发展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帝国政府在 1834 年以前和以后的若干年间,力图回避同 外交事务的一切接触,而要求将这类事务的讨论和决定完全交给各省当局去办理” 。[12] 例 如 1856 年 3 月 4 日,西藏地方政府与尼泊尔在拉萨签订《藏尼条约》“廓尔喀、西藏僧俗 : 会议,商定条约十款,对天立誓,加盖印信” 。[13]在条约的序文部分明确指出, “兹议定, 按历来所载,礼敬中国皇帝,如前无异” ,表达了缔约双方对清政府的效忠。实际上该约是 在清政府驻藏大臣的主持下订立的, 清政府是条约的监督者。 西藏地方可以缔结此类性质的 条约。[14] 在国际法上,政府部门之间订立的协定同样具有条约性质, “这类协定的国际效 力是与普通条约一样的。各政府部门(如中央邮局)和各部间根据本国政府的授权所订立的 协定也是这样。 ”[15] 3、武装叛乱团体或伪政权缔结对外条约的合法性考察近代中国还存在武装叛乱团体和由此而引发的傀儡政权。 无论武装叛乱团体是否成为傀儡政 权, 其在本质上都与上文所述及的地方政府有着本质区别, 武装叛乱团体不再受中央政府的 节制, 公然打出分裂的大旗。 二者在国际法上的区别决定了各自缔结的对外文件的属性。 武 装叛乱政权是可以缔结条约的,这一点在条约法上有明确的说明。 “交战团体和反政府武装 团体(一般称为‘反政府武装团体’ )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因而在一定范围内有缔结条约 的能力” , “如果一个国家的交战团体或反政府武装团体同另一国缔结一个协定, 规定在其所 控制地区内保护后一国的国民或财产, 这个协定无疑是在该交战团体或反政府武装团体的缔 约能力范围之内,因而是有效的。 ”[16] 傀儡政权是在外国势力的扶植下建立的,本身没有 自主性。相比之下,武装叛乱团体就不一样了,他们不再受中央政府的任何节制,在控制的 地域内,他们可以进行任何活动,当然也包括对外交往活动。在近代中国历史上,搞分裂的 傀儡政权同外国签订了很多涉外文件,其中,也有一部分是条约。对研究近代中国的不平等 条约而言,傀儡政权签订的条约不属于研究范围。 伪满洲国和汪精卫傀儡集团就属于这类 情况。伪满洲国同日本、还有其他的国家,签订了一些条约,这些条约得到了“有效执行” 。 虽然这些条约是有效的――我们这里的有效指的是条约的具体执行――但是能否把他们划 归到中外条约里面却应该另当别论。本文研究的是中外条约,这里“中”指的是国际法意义 上的中国中央政府, 而并不是所有中国版图内的政权。 只有中央政府签订或授权签订的对外 条约才是本文要研究的文件, 虽然武装叛乱团体也可以签订对外条约, 而且此类条约也是有 效的, 但由于它不能代表中央政府而且也不可能得到中央政府的承认, 所以这类条约不属于 本文探讨的中外条约的范畴。4、章程、合同类文件是否具有条约性质中国近代史上,中国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外国的公司或银行签订了大量的章程、合同,判定这 些章程、合同是否具有条约性质,关键在于弄清这些公司或银行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是否是 单独的国际人格者。老特派特(Lauterpacht)认为: “外国人与当地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许多 合同,在原则上,这些合同并不发生特别问题,因为合同的执行以及随之而来的外国人的合 同权利的保护,首先是由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并由当地国家法院执行的问题” ,可是作者本 人也承认 “由于合同本身的一个条款或者由于该国与该外国人之间的约定的一个条款, 或者 由于被认为违反其合同义务的国家和外国人的本国之间的一项协议, 关于是否遵守合同条款 的争议可以提交国际组成的一个法庭,而且至少是部分适用国际法来裁判” 。[17]这样的解 释只是一个含义模糊的原则性说明, 对我们正确认识近代史上的约章并无具体的指导。 在近 代中国, 外国在华的公司或银行往往是各自国家外交政策的具体执行者, 各国政府给予他们 的在华公司或银行以极大的特权, 这种特权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范围, 而部分地具有了他 们各自国家政府机构的功能。 正是由于此种特权的让与, 使得我们在判定该类公司或银行与 中国签订的文件时陷入了困境。 近代中国的章程和合同主要是国际经济合同,以及为此而 设立的章程。 “国际经济合同是指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为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规定双方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 , “国际经济合同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或法 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合同的主体” [18],因此,以国家 作为国际经济合同的一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章程和合同到底有什么区别呢?既有章 程又有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合资经营企业中。 “合同往往是在协议的基础上订立的,既是 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更是对协议某些方面的具体化,比协议更为正式、详细、严肃,如果合 营各方同意,甚至也可以直接订立合同而不签署协议”“章程是规定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 , 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是企业的组织及活动规章” [19] 在 。 《中外旧约章汇编》 中, 很多文件的名称被冠之以章程。 有些章程是清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外国的公使或领事共同 议定的,这类章程就某一具体事件规定了清政府与外国政府或部门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关系, 并且双方表示认同,因此,可以把它们划归到条约里面。有些章程虽然是与外国的公司订立 的, 但外国的公使或领事代表各自的国家也参与了章程的制定, 并且在条款中明确注明自己 代表国家的身份,因此该章程的性质就具有了迷惑性。此类章程是否属于国家间的协定,还 需要进一步探讨。 例如 1883 年 5 月 7 日,清政府与英国大东公司在上海订立《续订上海香 港电报章程》 ,虽然从名义上看,该章程是与英国大东公司订立,但由于英国驻上海领事署 名于该章程之后。 “合同”类文件中也有类似情况。1883 年 5 月 19 日,清政府与丹麦大 北公司订立《收售上海吴淞旱线合同》 ,该合同就是一个国家间协定。虽然该合同是中国电 报总局与丹麦大北公司订立, 但丹麦驻上海领事署名于该合同之后, 因此该合同就不是普通 的合同,是否可以列为中外条约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探究。 由于近代中国特殊的情形,帝 国主义列强在背后支持本国的垄断企业同清政府签订了名目繁多的各类章程和合同, 名义上 虽然是清政府与外国的公司和财团签订, 实际上在整个的签订过程中, 帝国主义各国的驻华 使节经常亲自出面,敲定合同的每一个细节,竭力扩大在华特权。由于此类合同都有帝国主 义国家或明或暗的支持, 而且这种支持一般还有外交上的声明, 所以不能简单把这类合同和 章程划归到“非条约”里面。有学者把这些章程和合同称之为“准条约” ,似乎这也是一个 解决类似文件的可行性办法,但学界还未达成一致。 国际法学界在处理此类性质的文件时 也存在分歧, 但由于国际法院已经给该类性质的文件规定了明确的界限, 因此我们遇到此类 性质的文件时应该以国际通行惯例为准。一个最具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国际法院 1952 年对英 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英国法人,英国政府在其中保有大部分股份。国 际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他只是一个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契约” ,所以,国际法院得 出的结论是:既然 1933 年波斯和英伊石油公司间特许契约不能认为是英波间的条约,那么 英伊间有关本案的争端显然不在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范围之内,从而驳回了英国的诉讼。[20] 英伊石油公司案件对于我们判定一些近代史上的约章是否属于条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办东省铁路公司合同章程》就是一个这样的案例。 1896 年清政府与华俄道胜银行订立 《合办东省铁路公司合同章程》 ,通过该章程俄国攫取了巨大的侵略利权,可是该章程的订 立一方是华俄道胜银行,一个名义上的信贷机构,这就为判断该章程的性质增加了迷惑性。 但实际上, 华俄道胜银行是由俄国政府控制的一个政治经济混合机构, 该银行的行为其实就 是俄国的国家行为,这一点有很多材料可以证明。 “俄国驻日公使罗森称之为一个政治、金 融的混合机构,实际上不过是俄国财政部一个略加伪装的分支机构而已” ,[21] 这一点同英 伊石油公司的背景非常相似。尽管如此,华俄道胜银行毕竟是一个公司法人,不管它的背后 有多么强大的国家背景,考虑到该公司的法人性质,我们不能把它划归到中外条约里面。因 此它不是一个条约,我们或许可以把它称为一个准条约。 王铁崖先生在《中国与国际法― ―历史与当代》一文中认为, “自从 1895 年中日战争后外国公司和企业取得了大量的协定、 章程和合同,他们在形式上和性质上不是条约” ,在肯定这些文件不是条约后, “然而作为有 拘束力的义务强加于中国, 他们被广泛地应用于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 , “他们形成中国不平 等条约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 。[22] 不容否认的是,在《中外旧约章汇编》中有很多章程和 合同不具有条约的性质,要区分这些章程和合同,需要对文件的本身进行仔细鉴定。 条约 既然是创设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强调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因此清政府自行制定 的一些涉外性质的条款,不应该属于条约。这些条款是在外国的压力下制定的,而且大多数 是丧失国家主权的规定,但无论如何都难以构成组成条约的要素。 1898 年 7 月 13 日,在 瓜分危机严重的时刻, 清政府在列强 (特别是英国) 的压力下, 制定并颁布 《内港行船章程》 , 对西方列强部分的开放内河。该章程既然是清政府单方面制定,只能属于外交文件,不具有 条约的性质。 关于长江各口和其他河流的内河航行以及通商权问题, 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章 程。其中,有些章程具有条约的性质,有的章程的性质就不容易辨别。以 1861 年与英国订 立的 《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该章程系江西承宣布政使与英国参 赞订立,根据我们上文的介绍,该章程属于低级官员缔结的条约,而且该章程事后得到了清 政府的批准,因此它无疑具有条约的性质。 在中外签订的约章中,合同与章程类文件的性 质需要逐条进行仔细地分析,可以判定, 凡中国政府与外国公司法人签订的文件一般不具 有条约的性质。但是,也有例外。在清政府早期签订的一些合同章程中,一些外国公司延请 本国的驻华使节作为文件的签字代表之一 ,这样的文件是否具有了国家间条约的性质需要 我们找出国际法上的根据。这样的特殊文件,或许是半殖民地的中国一种特有的现象,是西 方列强为了掠夺在华特权的一种国际法上的特有案例。 在早期的合同和章程中, 这种由驻华 使节直接签字的文件是经常见到的, 随着中国半殖民地化程度的加深和清政府对西方列强依 赖的加强,外国公司在签订类似的条约时不再担心清政府会单方面违约,因此,他们也不再 需要政府在章程上为自己担保。 同属与丹麦大北公司订立的涉外文件,1897 年的《电报合 同》就不具条约的性质。该合同与 1883 年的《收售上海吴淞电线合同》相比,最大区别在 于该合同内没有丹麦驻华使节的签字。 虽然该合同也规定 “此合同应有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核 准,俄、丹驻京大臣核准”[23] 但这与该合同不具有国家间条约性质的事实并无帮助。三、条约必须创立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们认为条约的实质是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而决不是文书。 因为条约涉及国际法主 体间相互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24]至少两个一致的意思表示, “必须意在产生、改变或中 止原则上按照国际法的相互权利义务。如果欠缺这个条件,就没有条约存在” ,[25]这句话 是关于条约客体的国际法解释, 简而言之, 条约必须创立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条 约法概论》一书于 2003 年再版的时候,对这一点进行了补充说明, “下面两种情形,都应认 为欠缺这个要件:其一,所谓‘君子协定’ (gentermen’s agreement) ,或非拘束性协定 (non-binding agreement) ;其二,适用国内法的契约或协定” 。[26]认真研究这一点,对于如 何划分近代史上的约章,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这个定义对进一步分析一些“章程” 、 “合同”类文件,具有指导性作用。 什么是“君子协定”或非拘束性协定呢?李浩培先生 认为, “在国际关系中,所谓‘君子协定’是指国家领导人或外交官之间达成的纯粹以善意 为基础而在法律上不拘束其所代表的国家的那种协定” ,并且解释“达成这种协定的当事人 有以其影响和权能使协定得到履行的道德上的义务” ,进而总结到“所以,这是个人的协定, 而不是设定国家间的权利义务的协定。 如果这种协定没有得到遵守, 在法律上没有实行这种 协定的可能性” 。[27]李浩培先生指出,1941 年的《大西洋宪章》就是一个典型的君子协定, 而不是国际条约。 该宪章是美国总统罗斯福与英国首相丘吉尔之间的个人协定, 不是具有法 律拘束力的条约。 适合国内法的契约和协定不是条约。近代史上的约章中哪些属于适用国 内法的契约和协定,如何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深究。鉴于国际法与国际私法界限模糊,某些 协定是否适用国际法必须参考现有的国际案例才能做出判断。李浩培先生特别指出: “不同 国家政府部门之间协定(部际协定)一般也涉及私法事项(如关于商品、武器或使馆用的房 舍的买卖)并且不依《联合国宪章》登记,这种协定显然也不是条约” 。[28]1945 年以前的 约章是不可能依《联合国宪章》登记的,因此这一点对我们判定近代约章没有借鉴作用。但 是近代史上的约章中确有中国政府部门与外国政府部门间商品或武器买卖的协定, 此类协定 按照该条款的解释不属于条约范畴,但在近代中国的实践中,实际情形并非如此。 在《中 外旧约章汇编》中有两个关于使馆馆舍问题的文件,分别是《增改扩充北京各国使馆界址章 程》和《北京各国使馆界址四至专章》 ,两个文件均签署于 1901 年 5 月 30 日。虽然这两个 文件是关于使馆馆舍的, 但是并没有涉及到私法上的买卖问题, 而是列强在使馆周围强行划 定一个使馆区。[29]使馆区内列强享有各种特权,中国商民被迫迁出区外。可以认为,这两 个文件是在八国联军侵入北京后, 中国政府在列强的武力压迫下被迫签订的, 所涉及的不是 一般私法意义上的中外之间关于馆舍的买卖问题, 这两个文件属于条约, 而且是典型的不平 等条约。 章程问题。在王铁崖先生编辑的《中外旧约章汇编》所收录的章程中,根据制订 主体的不同,章程可以分为两个大的类别:一是内国章程;二是国与国之间的章程,即国际 章程。内国章程属于本国政府职能部门订立,一般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典型的如清政府的 《矿业章程》 由于近代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 。 内国章程的制订往往会受到外国势力的干涉, 并不能完全体现自身的意志。 如果双方以照会的形式对某一问题进行外交协商, 那么此类章 程就超出了一般意义,由内国章程变为国际章程,即本文讨论的第二种情形。近代中国出现 的第二类章程已经具有了条约的形式要件,正如奕?所说: “昔日允之为条约,今日行之为 章程” 。[30]上面涉及的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未能概括近代所有国家意义上的章程, 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 关键在于传统时代国家与法人之间的模糊界限。有时候,为了扩张的需要,有些国家故意模 糊公司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区别,如满铁、东省铁路公司。实质上,这些公司就是其国家外交 政策的具体执行者,远远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行为,例如,东省铁路公司竟然获得了铁路 沿线一定范围内的司法会审权, 满铁竟然拥有在中国境内收税的特权, 用一般的观点无法解 释这些现象。四、条约应该是书面协定 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对我们鉴定近代史上的约章并不构成障碍。 因为, 虽然在国际关系史中曾 经有过口头订立条约的先例,但是极为罕见。实际上,我们目前所收录的近代约章全是书面 形式的外交文件。虽然有一个称为“口约”的文件,但最终还是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说明,该 文件即 1932 年 10 月中日之间的《山海关轻便铁道口约》 有一个情况,有必要予以足够重 。 视,那就是条约的组成部分。由于国际法对于条约的形式没有定下任何规则,所以关于书面 条约的各部分应如何安排也没有定下什么规则。 但一个条约所提到的一个文件, 按照缔约国 的意思是否构成条约的完整部分,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一点,对于我们判断某些条约的附件 是否是条约的完整部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旧约章中,有些条约有自己的附件,搞清这些 附件是否具有独立条约的性质,是我们查清条约具体数目的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 《中外 旧约章汇编》中以一个单独条约文件形式出现的附件,不论其名称如何,本文均视为条约。 所有单独列出的附件类文件, 不但自有一套单独订立程序, 而且在内容上亦有自己的独立部 分,在形式以及实质上都可以作为一个条约而存在。揆诸近代中国的约章,虽然有些文件名 义上是一个附件,属于某一条约的组成部分,缔约国双方亦均加以承认,但结合我们的条约 解释,这些附件无疑属于条约。1843 年 10 月 8 日,清政府与英国在虎门签订《五口通商章 程:海关税则》 。虽然该税则被追认为《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他 以一个单独文件的形式出现,并且订立时间要早于《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 ,亦即在《五 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订立前,该税则已经发挥了实际效力: “本章程与税则实际上于一八 四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在香港公布,但在签订‘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时,本章程及税则 均视为该善后条款的部分” [31]鉴于上述事实, 。 本文认为该约是一个独立的条约文件。《中 外旧约章汇编》收录了几个以议定书为名的文件,对主条约或作补充,或作变通。这些议定 书是否属于一个单独的条约,在国际法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李浩培先生认为,如果议定书 用作主条约的附属文件, “以补充、 说明、 解释或改变主条约的规定” 那么这种附属文件 , “是 广义条约的一种,而且也是主条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32]因此,可以把议定书作为一个单 独的条约。近代中国有很多的条约,按照常例,大部分条约都应该有自己议定书,但是《中 外旧约章汇编》并没有收录这些议定书,王铁崖先生不是疏漏,而是严格按照条约法的定义 编撰“汇编”一书的。 只有“补充、说明、解释”主条约的议定书,才可以作为广义条约 的一种,而不是任何一个议定书都可以作为条约,此种议定书一般称为“附加议定书” (additional protocol)或 “最后议定书” (final protocol)。 有一种议定书叫 “签字议定书” (protocol of signature) ,由于只是签署时作出的单方声明,不是代表所同意的“条约规定” ,无须批 准,因而也就不是广义条约的一种。但是,李浩培先生也指出“关于这些名称的使用,外交 实践颇为混乱” 。[33]《中外旧约章汇编》收录的议定书属于广义条约的一种,是“附加议 定书”或“最后议定书” 。没有收录的则属于“签字议定书” ,不属于条约。 还需要就条约 的批准问题略作说明。关于条约的批准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加以鉴别,区别国内的和 国际的两种程序。 国内的批准程序, 通常指的是一国的议会依据该国宪法对条约认可的程序; 国际的批准程序指条约经过议会依据宪法认可后, 该国的行政权力机构对缔约他方表示该国 确定同意缔结该约,因而受该约拘束的程序。 李浩培先生特别指出, “因此在国际程序的意 义上,批准是指条约签署国表示其最后同意缔结该条约并将该项同意通知他方的行为” ,在 国际法上, 批准指的是上述国际意义上的批准, 也就是一国的行政权力机构向对方同意缔约 的表示。[34]即使一个条约已经一国议会认可,在该国行政机关并未做出批准书并通知对方 时,在国际关系上根本没有批准的效力。[35] 按照前文论述,对于什么样的约章是近代中国的对外条约,本文结合实例,已经基本上厘清 了范围。 一个具体的外交文件, 首先应该判明该文件的签订双方是否属于具有签约资格的国 际法主体,如果不是,不论该约章背景如何,都不能作为条约。但并不是所有具有签约资格 的国际法主体订立的外交文件都是条约,因为条约必须创立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如果该文件只是一个单方面的照会或者普通的会议记录,那么毫无疑问,该文件不是条约。 最后一点也非常重要, 即条约应该是一个缔约双方相互批准的协议, 如果没有得到缔结双方 的批准,也不能划到中外条约里面。 在涉及到具体的研究对象之前,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 意。 在近代 110 年间, 中国历遭战争之劫, 各种规模的内战与抵抗外来侵略的战争接连不断, 战争的结果之一是出现了与中央政府并存的地方割据政权, 以及有外国扶植的傀儡政权。 这 些地方割据势力和傀儡组织也同外国签订了很多外交文件, 其中不乏条约。 这些条约是否应 该纳入到研究的范围之内呢?本文重在对近代史上的中外条约进行统筹研究,这里的“中” 指的是中国, 限定于能代表中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由于割据政权和傀儡组织对时局施加的影 响有限,仅仅局限于他们能够控制的地域,因此他们所签订的条约并不具有全国性意义。基 于这一点考虑, 暂不准备把割据政权和傀儡政权的外交文件收入研究范围。 在这里之所以要 对此问题作一个单独说明,原因在于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国际法规定,作为部分国际法主 体的武装叛乱团体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缔约能力。--------------------------------------------------------------------------------[1] 这里仅仅举出近代史学界对条约概念的理解与运用,国际法学界的争论不再涉及,因为 国际法学界对条约的争论更多地是集中于法理层面, 其兴趣点与史学研究具有明显不同。 国 内涉及到条约的概念的论文主要有,张振d: 《论不平等条约-兼析&中外旧约章汇编&》《近 ( 代史研究》 ,1993 年第 2 期)《再说“二十一条”不是条约》《近代史研究》 、 ( ,2000 年第 1 期) 、高放: 《近现代中国不平等条约的来龙去脉》 (南京社会科学,1999 年第 2 期) 、郭卫 东:〈江南善后章程〉及相关问题》《历史研究》 《 ( ,1995 年第 1 期) 。专门分析近代中国对 外条约概念的专著尚未见到,但在众多的条约汇编、选编中,亦体现了编者对条约概念的理 解与运用。[2] 本文的条约来源是王铁崖先生的三卷本《中外旧约章汇编》 。该《汇编》是目前为止公 认的最为权威的材料,虽然该汇编并未收入所有的近代中国的约章,但可以肯定,基本上收 录了所有重大的约章。 [3] 胡绳在《近代史研究》1997 年第 4 期发表文章,建议“把 1919 年以前的 80 年和这以后 的 30 年,视为一个整体,总称之为‘中国近代史’ ,是比较合适的。这样中国近代史就成为 一部完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历史,有头有尾” 。 [4] 有关条约的法律依据详见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 《奥本海国际法》 ,上卷第 二分册,商务印书馆 1989,第 491 目;朱奇武著: 《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出版 社,1998 年,第 65 页;周鲠生著: 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76 年,第 591~593 《 页;韩成栋、潘抱存主编: 《国际法教程》 ,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 301 页;王铁 崖主编: 《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1995 年,第 401 页;万鄂湘: 《国际条约》 ,武汉大学出 版社,1998 年,第 3 页;曹建明等主编: 《国际公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第 193~194 页;慕亚平等编: 《当代国际法论》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第 470 页; (台)沈克勤著: 《国际法》 ,学生出版社,1980 年,第 359 页; (台)彭明敏著: 《国际法概要》 ,三民书局, 1995 年, 第 2 页; (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朱奇武等译: 《国际法基础》 ,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83 年,第 47 页; (德)英戈?冯?闵希著,林荣远、莫晓慧译《 国际法教 程》 ,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 年,第 115 页; (韩)柳炳华著,朴国哲、朴永姬译: 《国际法》 上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67 页;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1987 年, 第 2 页。 关于条约主体的论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1987 年) 第 2-10 页。 [7] 《奥本海国际法》 ,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 年,第 496 目, 第 315 页。 [8]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第 7 页。 [9] 这一点可以参考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第 7 页中有关国际组织 ( 的论述。但是在最新版的《奥本海国际法》中虽然也强调了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却并没有 指出是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专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10]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著: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3 页。 [11]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第 2 页。 [12] 【美】马士、宓亨利著,姚曾M等译: 《远东国际关系史》 ,上海书店出版社,1998 年 版,第 55 页。 [13] 王铁崖编: 《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 年版,第 84 页。 [14] 杨公素著: 《中国西藏地方的涉外问题》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党史资料征审委员会, 1985 年内部版 ,第 58 页 。 [15] 老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 ,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 1981 年版,第 327 页第 509 目。 [16]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10 页。 [17] 【英】詹宁斯 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 ,第一卷 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 1998 年版, 第 408 目 328 页。 [18] 龚柏华著: 《国际经济合同》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 1 页。 [19] 龚柏华著: 《国际经济合同》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 79 页。 [20] 关于本案裁决的详细情况请阅读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87 年版 ,第 10~13 页。 [21] 转引自丁名楠等著: 《帝国主义侵华史》 ,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6 年,第 22 页。 [22] 邓正来编: 《王铁崖文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第 314 页。 [23] 王铁崖编: 《中外旧约章汇编》 ,第一册, 第 701 页。 [24] 实际上条约就是一种“文书” 。按照作者上下文的解释,这里说“决不是文书” ,是指 不是那种没有规定互相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介绍性的说明。 [25]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1987 年,第 18 页。 [26]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7 页。 [27]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 17 页。 [28]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 18 页。 [29] 章程内容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 990~993 页。 (三联书店出版社 1957 年 版) [30] 《筹办夷务始末》 ,同治朝,第 50 卷,第 25 页。 [31]《筹办夷务始末》 ,同治朝,第 50 卷,第 51 页。 [32]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 页。 [33]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4 页。 [34] 李浩培著: 《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87,第 74 页。 [35] 还有一点可能在定义外交文件的条约性质时有所帮助,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 集》对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所依据的观点似乎是,国家的高级官员签 署或政府授权核准的表明双方一致约定的文件, 都将被认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协定, 作为条 约的一类而包括在《条约集》之内 ” 。参见王铁崖 《中国国际法-历史与当代》一文,载于 《王铁崖文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76 页) 。 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论略作者:李育民 文章来源:中华文史网 点击数: 123 更新时间:2010 年 08 月 25 日一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是西方列强对外扩张的产物,也是中国被迫和资本 主义世界建立新的关系的产物。 作为中国蒙受屈辱的标记,它产生和形成于两次 罪恶的鸦片战争。 自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中外关系开始出现了一个根本性的变 化。对列强来说,战后签订的条约“揭开了对华事务的新纪元。它标志着中国闭 关自守的破产,同时标志着中国与欧洲‘掠夺成性的蛮夷’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 法律、政治和经济关系的开端。”(菲利浦?约瑟夫:《列强对华外交》第 3 页。)第一批不平等条约确实揭开了一个新纪元, 这些条约正提供了保障列强在华 特权的法律形式。用费正清更直截了当的话来说:“即依靠条约、法规使各种权 利成为制度”(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第 238 页。)。显然,这个新 纪元就是列强用暴力在中国建立“条约制度”,以保障它们在华进行殖民掠夺的 权益的开始。它并非使中国“在平等的基础上”与列强建立新的关系。相反,列 强用“条约制度”把中国纳入它们的“统治范围”,确定了对华关系的真正的不 平等,这种不平等正是“条约制度”的内核。“条约制度”在中国有了立足之地,并不等于它已获得稳固的地位,形成为 确保列强特权的制度体系。它本身还不完善,还未包括列强在华的主要特权,其 适用范围还有很大的局限;更重要的是它还没有最终取代“天朝体制”,并迫使 清政府信守条约。 因此, 列强要求进一步充实 “条约制度” 的内容, 改善实施 “条 约制度” 的各种条件, 于是, 第二次鸦片战争同样不可避免。 通过战后签订的 《天 津条约》和《北京条约》,列强实现了这一目的,“条约制度”至此基本形成。 1.“条约制度”的内容包括了列强在华的主要特权列强在第一批不平等条约中所获得的特权,在这里得到了明确和具体的肯 定,而且还增加了不少新的特权。至此,它基本上囊括了列强在华的主要特权, 尤其是经济特权,如英人伯尔考维茨所说,“它包括了商人们所要求的特权”, 是“整个时期英国和中国外交及商务关系的根本基础。无论是 1876 年的烟台条 约或 1902 年的马凯条约 (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 都没作出任何基本上的变动。 ” (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第 21―22 页。)“条约制度”的内容 和框架此时已基本上定型, 除了少量几种新增特权之外,以后只是在它的基础上 进行扩充和具体化。2.“条约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清帝国的中枢和内地《南京条约》时期,列强的特权局限在东南沿海五口,只是一种突破,还不 具全局的意义。现在列强的触角已伸到了京师、长江腹地和北方几口,实现了马 戛尔尼来华时提出的要求。 这就意味着列强消除了全面对华进行殖民掠夺,建立 统治权的障碍,掌握了为“条约制度”开辟广阔的前途的中心环节, “条约制度” 也由此具有了全局的意义。此后,中国开始全面地置于“条约制度”的约束范围 之内。3.“条约制度”的地位取代了“天朝体制”,完全确定了中国与列强新的 关系。第一批不平等条约中列强国名前面均冠以“大”字,表明“天朝体制”已被 打破,但并非是确立列强对华关系的支配地位。《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则 实现了这一点,如马士所说,“直至 1839 年为止,使西方国家听从条件方可允 许双方关系存在的是中国;自从 1860 年以后,把和中国共同来往的条件强加于 中国的却是西方国家”,条约中的种种原则,“曾在半个多世纪中成为支配中国 对外关系的常规”(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 1 卷第 337、629、427、 602,第 2 卷第 481 页。)。 4.“条约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内部保障《南京条约》签订后,清统治集团内部普遍“拒绝接受这次战争的结局,继 续批评这个条约并且敌视条约中的各项规定。” (马士: 《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 第 1 卷第 337、629、427、602,第 2 卷第 481 页。)即使是被称为投降派的耆 英,也“被迫自食前盲,并且背反他的立场”。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则迥然不同, 清政府内部提出了以“诚信”为原则的对外政策理论,出现了一大批执行这一政 策的实权派人物,和遵守条约的趋向。曾主张将李泰国“正法”的奕??岢隽恕 巴舛匦拍馈保?耙孕乓辶?纭钡姆秸?%蒋廷黻编: 《近代中国外交史料辑要》上 卷第 323、324 页。)。曾国藩则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这一套理论,他反对在对外 关系中“打痞子腔”,主张严格遵守条约。这种“诚信”的理论此后成为清政府 对外政策的主导思想,“无一事无一时不守条约”(朱士嘉编:《十九世纪美国 侵华档案史料选辑》第 23 页。)。综上所述,不论从“条约制度”本身,还是从其实施的各种条件来看,经过 第二次鸦片战争, “条约制度”已基本形成。这也标志着中国的半殖民地制度粗 具规模,尔后,“条约制度”在此基础上开始了它的扩张,并日益在中国表现出 它的作用和地位。至 1901 年八国联军之役结束,其中经过《马关条约》和瓜分 狂潮中签订的一系列条约, 列强新增特权使它获得进一步扩充,其大的内容和框 架完全确定。因此,《辛丑条约》的签订,标志着“条约制度”的完备。二从内容实质来看,“条约制度”是列强对中国行使“准统治权”(伯尔考维 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第 2 页。)的制度。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 都具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如前所述,“条约制度”是列强用侵 略战争损害中国的独立平等主权和自保权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 其内容则明显地 大量地体现为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中国的管辖权, 这种取代又加深了对中国独立平 等主权的损害,使得“条约制度”作为列强的特权制度,成了近代中国政治、社 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如奕D所说:“昔日允之为条约,今日行之为章 程”(《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第 50 卷,第 25 页。)。按“条约制度”的不同内容,可以把它分为六大类别: 1.列强在华侨民管理制度这是列强在中国领土上管辖自己的侨民的制度。 主要包括租界制度和治外法 权制度。租界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南京条约》确定了通商口岸制度,给 予外人在通商口岸的居住权, 由此产生划定地方租地建屋作为居留地的制度。其 制为《虎门条约》所规定,由随后的《望厦条约》和《黄浦条约》补充。但是, 列强通过非法侵夺, 将这种制度演变为租界制度,即列强在此设立类似议会的机 构,以及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行使各种主权国所具有的管辖权的制度。这一制 度超过了条约上的居留地的意义,成了列强管辖外人居住的整个地域的“国中之 国” 的制度。 在成为既成事实后,这一制度为“所订新辟租界之条约所许” (《上 海公共租界史稿》第 234 页。),转为“条约制度”的一部分。领事裁判权制度又称治外法权制度, 是列强对其在华侨民实施司法管辖的制 度。由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开其端,《望厦条约》使之具有明确的意义,《天 津条约》则更为详细、具体。这是一个复杂的制度,各缔约国对此权的运用也各 有区别,但不论民、刑案件,被告归其本国官员(领事)管辖。到 1876 年的《烟 台条约》,又获得进一步的扩张,即规定了所谓的“观审”制度。此外还有所谓 “会审”制度。2.列强在华经济特权制度这是保障列强从中国攫取经济权益的制度,从通商口岸制度开始,逐渐出现 了一系列侵夺中国对经济,财政的管辖权的特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协定关税和协定内地通过税制度。这是列强剥夺我国关税自主权的制度。前 者始于《南京条约》中的“秉公议定”规定,《望厦条约》进而规定变更税率须 经美国“议允”,此后税率虽有变化,但须经列强同意。协定内地通过税,即子 口税, “协定” 其 的原则确定于 《南京条约》 《天津条约》 , 附约明确规定了 2. 5% 的税率,以后的条约又规定了实施办法。自由雇募制度。这是列强在经商中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制度。 《五口通商 章程》规定外商可以自雇引水,《望厦条约》则作了完整的规定。除了引水,跟 随、买办、通事、书手、工匠、厮役等皆可自由“雇觅”,中国政府“应各听其 便”,“勿庸经理(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 1 册,第 52 页。)。这个 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 是保障了列强直接雇用代理人的特权,并逐渐形成了买办 制度。内河航行通商制度。一个主权国家,一般都不允许外国船只在内河航行。列 强通过《天津条约》取得在长江航行通商的特权,此后又陆续取得在其他河流航 行的条约权力。至 1902 年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则确定了包括税课,诉 讼、租赁栈房码头等一套完整的内河通商制度。陆路边境免、减税制度。这一制度始于 1862 年中俄《陆路通商章程》,条 约作了在边境百里范围内免税, 以及俄商输入天津等口的货物减税 1/3 的规定。 1869 年又作了详细具体的修订。后来法、英、日也都迫使中国签订在缅、越以 及朝鲜边境减税的条约。这种特权制度与协定关税具同一性质。鸦片贸易和苦力贸易制度。这是两项极不人道的特权制度。1858 年的中英 《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规定“洋药准其进口”,从此鸦片贸易成为合法的制度。 苦力贸易成为合法制度是始于《北京条约》。恩格斯称这一制度为“隐蔽的苦力 奴隶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 卷第 146 页。),阿礼国也承认“与奴隶 制度没有区别”。自由设厂制度。 《马关条约》确定了这一制度,条约规定日本可以在中国各 通商口岸,“任便从事工艺制造”。路矿借款担保制度。甲午战后,列强在我国争夺开矿筑路权,形成了路矿借 款担保制度。所谓担保,实际上是:“贷方对路矿的建设和经营和对它们的财务 控制权”(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第 601 页。)。 3.列强在华行政特权制度这是列强为保障其所谓 “条约权利”而直接控制我国某些行政机构的特权制 度, 主要为海关行政外籍税务司制度, 以及海关兼管常关的制度。 其制始于 1854 年上海道台与英、美、法三国领事签订的协定。最后在 1858 年的中英《通商章 程善后条约》中确定下来。从此,整个海关的用人行政大权操在列强手中。《辛 丑条约》又规定各通商口岸之常关,归海关管理。随后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 约》,又给予总税务司参与监察各省“常关销场税、盐务土药征收事宜”的特权。 1896 年,根据清帝上谕,总税务司还管理中国的邮政机构。这些制度使海关成 了行使“条约权利”的“最重要机构”,保障了列强的经济利益和干预中国内政 的特权,从而“成了它的主人的主人”(马士、密其利:《远东国际关系史》下 册第 476 页。)。4.列强在华文化特权制度这是保障列强在华传播西方文化(主要是宗教)的特权制度,内容主要是在 华设立学校和传教。《望厦条约》和《黄浦条约》规定列强可以在五口设立教堂 和学校,出售书籍,“教习中国人”等。中法《天津条约》重新申明上述规定, 并宣布解禁,允许中国人信教和西人进入内地传教,“地方官务必厚待保护”。5.列强在华驻军制度这是列强为保护在华权益,对中国实行军事控制的制度。其制始于《虎门条 约》关于英国军舰可以在每个通商口岸停泊的规定,《黄浦条约》则进而规定可 以“往来游奕,保护商船”,中法《天津条约》又推及内地各口,及至《辛丑条 约》,已发展为解除中国在京师至海口沿线的军事防御,由列强派驻军队,以及 各国使馆“常留兵队”,对京师实施军事控制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仅是侵夺了 中国在自己领域里的军事管辖权,而且还严格限制了中国的自保权。6.列强在华势力范围和租界地制度 这是甲午战后的瓜分狂潮中,列强在中国某一区域取得独占权益和领土主 权,以维持均势所形成的制度。前者萌发于 1884 年的中法《简明条约》,甲午 战后,以《中俄密约》为起端,各主要列强通过与中国订立条约或照会往来,以 及相互之间订立协定,使这一制度具有了完整的意义。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中 国向谋订约国保证某地区不割让给他国,二是该订约国在该地区享有“贸易、投 资和其他事项的保留权、优先权、独占权或特殊权利”(威罗贝:《外人在华特 权和利益》第 216 页。)。租借地制度是列强强行通过条约租借中国某部分领土, 于一定期限内作为在 华战略基地的制度。此制始于 1898 年的中德《胶澳租界条约》,不旋踵,各列 强相继订立类似条约,内容主要为:在租约期间,租借地由租约国行使管辖权, “中国不得治理”;租约国可以在租借地派驻军队,修建军事设施;它所订立的 章程,“中国船亦应一体照办”;中国军队不得进入租借地等?显然,这种制度 使中国在一定时间完全丧失一部分领土主权。以上是“条约制度”的荦荦大端,其具体内容远为庞杂?这一制度使列强在 中国行使的管辖权囊括了一个主权国所具有的对内最高权的各个方面, 并严格限 制了中国的自保权。又由于片面最惠国待遇的“条约权利”,不仅严重损害了中 国的平等权,还使每一个列强都能找到借口行使每一项特权,而且,列强还在条 约上侵夺中国的主权。这样,中国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平等地位失去了基础,以至 “到 1901 年,仅剩下一个主权国的廖寥几个属性”(马士、密其利:《远东国 际关系史》下册第 476 页。),成了列强共管的国际化半殖民地。三我们知道,条约制度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那么,近代中国的“条约 制度”与国际法有何关系,口不离国际法的列强凭何“公理”将此“条约制度” 加于中国呢?应该说,近代中国的“条约制度”是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逆流 的产物, 是反动的国际法理论和规则的体现,列强依据的就是这些反动的国际法 理论和规则。 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1625 年出版的格老秀斯的巨著 《战争与和平法》,以及 1648 年几乎所有的基督教国家参加签订的结束“三十 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反映和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这个和约 否定了所谓的世界主权, 确定了近代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国家平等和领土主权 等等?可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发展,特别是发展为帝国主义时期,这些进步原则 名存实亡,19 世纪开始,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社会第二次遭逢了自己的 十六世纪,”(《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殖民地及民族问题的论著》第 109 页。)他 们开始向东方推进, 进行殖民掠夺,并用不平等条约的法律形式将东方国家纳入 国际法的约束范围。“盗亦有道”,资本主义列强对中国进行殖民掠夺,就运用了一些反动的国 际法理论和规则,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端。1.中国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不能适用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十九与二十世纪之交的德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的《国际法》中说: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以国际社会成员共同的同意为根据。它当然不包括 任何关于与国际社会以外的国家交往和对于它们的待遇的规则” (《奥本海国际 法》 1 卷第 1 分册, 36, 第 第 105―106, 2 分册第 117, 1 分册第 278 页。 。 第 第 ) 所谓国际社会之外的国家的含义是什么呢?奥本海说, “每一个属于文明国家之 列的国家因此也就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这无非是说,非文明 国家处于国际社会之外, 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不能适用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 原则。在列强的逻辑中,非基督教的中国就是这样一个非文明国家。中国法律的 “野蛮”,制度的“落后”、官吏的“腐败”等等,这类在列强的言论中俯拾皆 是的调子, 被它们作为把中国打入非文明国家的依据。美国驻华公使劳文罗斯就 认为, “中国与其它文明国家根本不是相等的国家;并且在优越者对待低劣者的 关系上,必须是使用武力来使这个国家开放。”(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 外交部》第 81 页。)这是列强处理对华关系占主导地位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 支配下,谁稍有采取和缓政策的想法,就会被认为是把中国“当成一个有资格享 受文明权利和特权的国家” 而遭到嘲笑(《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第 93 页。)。2.“主权是可以分割的”,通过中国的“让与”,列强可以“行使”中国 的主权 奥本海就这样认为, 完全主权国家和非完全主权国家的区别是基于主权可以 分割的看法,由于这种可分性,与主权相关联的权力不必集中于一体(《奥本海 国际法》第 1 卷第 1 分册,第 36,105―106,第 2 分册第 117,第 1 分册第 278 页。)。这种可分性又是依据什么呢?依据的是弱肉强食的既成事实。他们就是 这样“论证”的:“在同一领土上只能有一个主权这个原则是有一些例外的”, 因为它难于忽视这一事实,“即:实际上,主权是可以分割的”(《奥本海国际 法》上卷,第 2 分册第 2 页。)他们所提出的“事实”就包括中国的租借地和租 界等等,这些事实给他们“论证”了主权是可以分割的,所谓“分割”就是将主 权本身与主权的使用割裂开来,“分割”的实现,是通过被“分割”国家的“让 与”,但它“所让与的是主权的行使。而不是主权本身”。“让与”可以名正言 顺地通过条约取得,如果你不“让与”,就是“故意敌视本国的一种行动”(菲 利浦?约瑟夫:《列强对华外交》第 355 页。)。“则必须先令中国人民再罹兵 燹之灾”(朱士嘉编:《十九世纪美国侵华档案史料选辑》第 13 页。)。不言 而喻,主权的分割,就是暴力掠夺,然后披上条约的“合法”外衣。这种“分割” 的理论,使列强一方面可以心安理得地享受着“行使”中国主权的种种利益,另 一方面又可以大言不惭,甚至信誓旦旦地保证“维持中国的完整和独立”,真是 奇妙无比!3.根据国际地役规则,中国须开放它的领土为列强服务国际地役也称国家地役, 在传统国际法中是指“根据条约对一国属地优越权 所加的特殊限制, 着这种限制, 一国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须永久供另 一国某种目的或利益之用”(《奥本海国际法》第 1 卷第 1 分册,第 36,105― 106,第 2 分册第 117,第 1 分册第 278 页。)列强在中国的某些经济特权制度 和驻军制度等等。 都与这种规则有关。这一规则为列强取代中国的管辖权又提供 了一个根据,如通商口岸制度和相关的租界制度,按这种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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