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发起的私募基金发起人股权基金是否也会面临国有股转持的问题

如何避免有限合伙型PE的国有股转持义务 : 经理人分享
“国有股转持”的法律依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于日颁布施行《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据此,我们认为,94号文所规定的“国有股转持”仅适用于在境内的首发上市,而未将境外首发上市、境内/境外再融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或引入国有战略投资者以及借壳上市等纳入适用范围。“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根据94号文规定可见,转持的对象是“国有股”;而国有股的定义是“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由此可见,国有股东的认定是国有股转持的前提条件,也是股有股转持的基础。94号文并未对“国有股东”直接给出定义或界定标准,而仅对有权认定机关进行了明确,即“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则是指省级以上国资部门或财政部门。可见,是否被认定为国有股东,主要取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国有股东”的判定标准是什么?(一)持股比例实践中,无论是国资部门还是财政部门,在认定“国有股东”的标准方面,多采用“控股”认定原则。即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中的认定标准: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二)不同文件下的“国有股东”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公司制私募基金被认定国有股时的转持义务。实践当中,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合伙形式居多,而78号文和80号文均对国有股东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公司制”。但根据我们检索发现,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满足80号文规定的国有股认定标准时,也要求履行国有股的转持义务。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通过对比80号文,在国有股东的认定上,32号文最大的变化在于对转持的国有股在类型上不要求为公司形式,同时增加了通过协议控制企业的情形。当然,目前78号文、80号文、32号文均是现行有效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认定上并完全不统一。我们在法律条文理解的基础上,总结归纳了78号文、80号文、32号文关于固有股认定的对比图,以期获得最为直接简明的对比。国有股转持义务豁免1、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颁布施行《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号)[失效]2、日,财政部颁布施行《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4号)[失效]3、日,财政部颁布施行《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有效]上述278号文,是在94号文“国有股转持”的大背景之下,为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而14号文则是对有关审核问题的补充通知。39号文的颁布实施,则是简化行政审批的结果,在明确“对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事项不再进行审批”的同时,对278号文所涉资质条件、办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39号文的颁布实施,仅仅是对豁免义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而非对“豁免义务”本身取消。不要因为278号文的失效,而误认为“豁免义务”也被取消了。国有股转持对私募基金的影响国有股转持对拟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与潜在投资者的利益格局影响较大,因此受到各方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广泛关注。实践操作中,大多数私募机构发行的产品均设计为有限合伙型,因此,有限合伙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需要承担转持义务,将对此类机构的投资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除上述国有创投机构豁免义务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引入国资背景LP(《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不得作为GP)时,如果拟避免国有股转持义务,一般应在产品结构上有所设计,通常做法是控制国资成分在产品结构中的出资比例:1、纯国资LP各自认缴出资及合计认缴出资不超过50%;2、纯国资LP合计认缴出资虽超过50%,但最大出资人非纯国资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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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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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资[2015]3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为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要求,对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事项不再进行审批。为加强后续监管,确保该政策顺利实施,并避免对国有股转持政策造成不利影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条件&
  (一)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资质要求&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令)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日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39号令或105号令规定。&
  2、遵照39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39号令有关规定;或者遵照105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查,投资运作符合105号令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营业总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二、办理程序&
  (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后,根据本通知资质条件要求,自行确定是否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
  (二)自行确定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登录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www.)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www.)“信息公示”栏目,下载并如实填报《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信息公示表》(以下简称《信息公示表》,见附件1)。&
  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将填写完成的《信息公示表》连同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资格审查无异议函、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等资料的扫描件,一并及时在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信息公示”栏目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联系电话:010-,传真:010-;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系电话:010-,传真:010-。&
  (三)在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公示的同时,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同时登录财政部官网(www.)“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下载《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情况表》(以下简称《公示情况表》,见附件2),填写完成后发送至财政部资产管理司“” 邮箱,并可致电(010-)核实查收情况。&
  (四)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如有异议,可实名向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反映(电话:010-,传真:010-)。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同时组织国资委、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等部门开展核查工作。经核查确认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财政部将在《公示情况表》“公示结果”栏标注“公示有异议,经核查符合条件”字样;经核查确认不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将标注“公示有异议,经核查不符合条件”字样。&
  公示期满社会公众无异议的,财政部将在《公示情况表》“公示结果”栏标注“公示无异议”字样。&
  (五)财政部在公示期满或核查确认后,将在财政部官网“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中公布公示结果。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及时登录相关网页查看公示结果,并可下载打印标注“公示无异议”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符合条件”字样的页面,作为被投资企业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的附件。证券监管部门可登录财政部官网“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查询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结果的真实性。&
  三、国有股回拨&
  日至本通知下发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应于日前向财政部提出回拨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
  四、监督管理&
  (一)对“公示无异议”的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财政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
  (二)财政部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经核查或抽查发现不符合国有股转持义务豁免条件,且存在弄虚作假、虚假公示等恶意行为的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列入“黑名单”,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提交创投机构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号)和《财政部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信息公示表&
  附件2: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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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
时间:&&|&&作者:刘江云&&|&&浏览:599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在我国目前已得到广泛认可,并已逐渐渗透到各个行业和领域。实践中,企业投资参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案例很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在我国目前已得到广泛认可,并已逐渐渗透到各个行业和领域。实践中,企业投资参与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案例很多。比如,卧龙地产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1亿元参股龙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远洋地产与KKR联合成立地产基金,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股复星创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中粮集团、新希望集团独立设立旗下农业产业基金。本文所称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股东投资参与已设立并运行的股权投资基金。一、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立法情况国家有关股权投资企业的规定目前主要就两个:2006年开始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初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253号文”)。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并无多大区别,可以理解为创业投资是股权投资的一种,只不过只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投资。因此,严格来说,目前尚无关于股权投资企业的国家级部门规章性质的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253号文。在国家确定的股权投资企业先行先试试点地区(包括市、市、上海市、省、浙江省、省),地方政府均出台了有关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前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各地迅速发展,各地政府都在尝试这一新兴投融资模式,而且均承诺给予税务、租金补贴等方面的政策优惠。(二)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基本程序简单来说,企业可按如下基本程序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1)企业内部决策,确定投资目标和行业。(2)招聘或选定管理团队,包括PE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和法律负责人等。(3)确定基金架构,包括确定采取合伙制还是公司制,自行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还是委托其他成熟的PE管理机构管理基金。(4)选择注册地区,比较各地设立条件及优惠政策,选择适合基金发展的地区注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5)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章程。(6)认缴及实缴注册资本,按照当地要求办理,通常要求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1亿元,首期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7)工商登记,一般要求在当地指定的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比如天津、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8)发改委备案。基金规模5亿以上的需向国家发改委备案。(三)股权投资基金典型架构--(四)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要求(1)资本募集方式及对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2)风险揭示及不得承诺保本及固定回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3)对投资者出资方式和缴付时间的要求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4)投资领域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5)信息披露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6)备案要求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相应的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对其资产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可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五)对国有企业的特殊要求对于国有企业,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时须注意相关限制性规定,并在设计基金架构时予以充分考虑。(1)国有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限制了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即不能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采用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控制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而目前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国有企业投资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情形。对上述限制性规定的解决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A.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承受双重征税负担。B.参股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与作为普通合伙人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共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为控制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协议/章程的特别约定控制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该种架构模式存在该参股管理公司也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风险。C.通过与国有企业职工签订特别协议,由该职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公司,国有企业(或设立全资/控股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股权投资企业,并通过合伙协议特别条款将管理效益分成(一般为收益的20%)约定由管理人或有限合伙发起人享有。该种模式可能会因基金架构特殊在募集资金时遇到困难。D.通过协议控制某个非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他操作方式与上述C相同。该种模式的风险主要来自协议控制在发生纠纷时的控制协议是否真正能够得到执行。(2)国有股转持问题在股权投资基金募集完成后,若合伙人/股东中的国有企业持有的企业财产份额/股权占50%以上或实际控制基金,有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股权投资基金。在此情况下,若基金投资的目标企业上市后,基金持有的该目标企业股权,可能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国有股,而因此被要求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目标企业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针对这一问题,在前期可注意了解基金募集情况及新合伙人的企业性质,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国有股权基金可能带来的潜在不利影响,在后期注意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通过非国有企业子基金投资、与其他非国有企业合资后间接投资于目标企业或在上市前出售部分股份等措施。(六)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优缺点分析
作者: [黑龙江-哈尔滨]专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 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90973积分 | 帮助30423人 | 48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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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出自 MBA智库百科()
  国有股转持是指将后,凡在境内的含国有股公司,除国务院另有的,均须按时实际发行数量的10%,将部分转由持有,而将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上再延长3年禁售期。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日印发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同时指出,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的,由经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等方式替代转持。
  《办法》明确,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或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相关规定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日,财政部、(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联合下发财企[2009]94号《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着国有股转持充实社会基金制度的正式确立。
  国有股转持溯及后在中国境内并(以下简称“首发上市”)的,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下发“公告2009年第63号”《关于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公告》核定,截至日,应履行国有股划转义务的131家,涉及国有股东826家,应转持约83.94亿股,发行约639.33亿元。
  为提高从事的积极性、促进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日下发财企(号《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经申请豁免其国有股转持义务。
  日,财政部下发财企[2011]14号《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对机构和引导基金的审核要求以及已实施国有股转持的回拨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进一步。
  为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下发财金[2013]7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作出了范围界定。
  结合规定并区分企业类型,对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主体及其豁免情形梳理如下:
  (一)承担转持义务的主体
  1、承担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范围:根据国资委、《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号)以及国资厅产权(2008)80号《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80号文”)相关,国有股东的范围如下:
  (1)机构、部门、、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上述单位或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1)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2、中承担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范围:
  现合伙企业作为股东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该类是否承担转持义务的问题。而且,通常情况下该类股东持股比例不大,如承担转持义务,对该类股东的期待造成极大不利影响。从的约定以及对合伙企业的认定标准来看,(GeneralPartner,以下简称“GP”)和(LimitedPartner,以下简称“”)均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履行,故以下分别从LP、GP两个层面进行说明:
  (1)GP:规定,“国有独立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不得成为”。其中“”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和。
  颁布之后,早期存在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作为GP的情形,之后工商登记部门陆续不再在新设立的合伙企业中由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作为GP的设立登记。经对已公布的国有股转持义务的131家上市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国有股东担任GP的情形,初步判断存在该等情形的GP,在上市前已经进行了规范。适格股东担任GP的,其的合伙企业是否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取决于LP的构成,详见下述。
  (2):目前尚未出台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认定,实践中一般参照80号文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的国有股东。
  3、《办法》颁布前后的衔接:国有股转持溯及至后,《办法》颁布前首发上市的,由经确认的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办法》颁布后首发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二)履行转持义务的方式
  1、转持方式:直接转持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国有股东在其的未企业首发上市后,除国务院另有的,均按首发上市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2、直接转持的例外情形
  (1)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相关规定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及时、足额上缴中央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或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2)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一)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符合条件的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而言,创投机构及其投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创投机构的和: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创投管理办法》”)规定,且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日《创投管理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名称,但须符合《创投管理办法》规定。
  2、创投机构完成备案及年检:遵照《创投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创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3、被投资的规模: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不超过2亿元;不超过2亿元。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的年度数据为准。被投资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进行认定。该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部门核发的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均按初始投资的进行确认。
  (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符合条件的引导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具体而言,引导基金及其投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引导基金规范设立并运作: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号)规范设立并运作,并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定其资质。
  2、被投资企业的规模:参见上述“国有创业投资机构”相应章节。
  根据金融企业拟上市企业的和国有实际投资人的合计持股比例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
  具体而言,如果资金来源于金融企业设立的,在确认其国有股转持义务时,由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含构成其的财产产品、等)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合计超过50%,则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但履行义务的主体略有不同。即,国有实际投资人合计持有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的,由国有人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持有比例合计达到100%,则由私募资金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1、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情形: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发行上市,应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2、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情形: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投资的,国有保险公司利用资金的投资可以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转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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