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合同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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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都知道,自2015年以后,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开始了高速的发展。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融资租赁在实际操作中也会产生许多合同纠纷案件。针对这些问题,日开始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有利于规范和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必须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一个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标的物、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售后回租中,如果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则将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企业间的借贷不受保护。
  二、买卖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的影响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为了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
  司法解释从诉讼程序上认可了承租人向出租人的索赔权,规定承租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保障了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形式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
  四、出租人善自处置租赁物的后果
  在租赁期内,由于承租人实际占用使用租赁物,因此存在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尤其是没有法定登记的租赁物。如果善意第三人不知道租赁关系,并且办理了法定物权设定手续,那么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将得到保护。但是,司法解释认可了一些保护出租人物权的措施,规定以下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即该第三人不是善意的):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出租人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是非常必要的。
  (5)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按期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的解除条件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果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是,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即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这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个,因此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未能最终实现的,出租人可以另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六、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发生的出租人的违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而且出租人有责任的。出租人的责任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2)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例如: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3)出租人没有配合承租人导致其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例如: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七、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特定租赁物的经营会涉及行政许可,比如医疗器械设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出租人获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八、租赁物的损毁
  租赁期间,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果租赁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损毁、灭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于出租人,但因租赁物损毁、灭失或者符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
  文章来源:誉商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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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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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别一、法律上的概念、关系辨析(一)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别一、法律上的概念、关系辨析(一)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交易、售后回租(回租)交易,均有2个合同,即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且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同时均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二者的区别在于,直租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在回租模式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从租赁物的来源来看,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从出卖人处购入,而在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是承租人的自有物。(二)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比较&两者存在类似之处,第一,存在2个合同,2方当事人,且2个法律关系主体相互重合,前者为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后者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双方均同为2个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均以债务人的实物资产作为债权保障。前者出租人以租赁物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后者借款人是以抵押物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从经济功能上看,二者都体现了资金融通的关系。但二者也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合同性质不同。售后回租体现的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抵押贷款体现的是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关系。第二,物权保障不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物权保障是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第三,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从物件使用关系来看,借贷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的使用,借款人虽然可以用借入资金购买设备,并享有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所有权为根据,而与出借人无关;但售后回租不能无视租赁物使用关系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重要权利;第四,占有的性质不同。售后回租是通过卖出租回的方式对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其物权权能的让渡;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对物的占有是借款人基于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人以该物设置的抵押,是借款人为债权目的以不转移占有形式的物权担保。第五,租金构成与利息计算也不同。借贷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的预定外,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借款利息合同利率保护范围,本金通常也应在合同期满时一次还清;而售后回租的租金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税费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多为分期支付,且一般显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之和。三、会计区别(一)融资租赁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第三章&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第十二条&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第十三条&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第十四条&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第十五条&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第十七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第十九条&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第二十条&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第二十一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四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六章&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八条&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第二十九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二)售后回租————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第三十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第三十一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第三十二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三)抵押借款——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2006)第二条&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第五条&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第六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二)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第七条&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第八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第九条&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第十条&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一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第十二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三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第十四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朱庆良律师办案心得: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擅长经济纠纷,全面掌握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知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经济、金融、会计等跨学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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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或租赁物的适用范围探讨(黄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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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名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刍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温毅斌
  所谓“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承租人先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卖出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租赁并购买回来的合同,实际上包含两个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一个是租赁物的《租赁、回购合同》。在司法实务中,金融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违规违法向企业发放高利贷款的案件不在少数。对这类案件合同效力问题,笔者以一个典型案件为例进行法理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同仁。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水电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将其下属的20家水电厂(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所有的“电站土地、厂房、发电设备设施上附着的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厂区照明系统” 作价4500万的价格卖给金融租赁公司,水电集团公司再以年租金1500万,年息15%的价格向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租赁期为三年,到期后租赁物归水电集团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购买款,但是水电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息。金融租赁公司将水电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水电集团公司偿付全部租金本息。对于上述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观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须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交证明其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必要文件。包括所有权凭证文件。”水电集团公司虽然为其下属20家水电厂的控股股东,但《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标的物“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断电器、厂区照明系统”产权和所有权分属20家水电厂所有,不在承租人水电集团公司名下,承租人水电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所有权凭证和证据,其无权处分和转让,且无评估报告。本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大门、围墙等建筑物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无权出卖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无权出租和出卖给水电集团公司。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根本就不能成立,也无法履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本案属于非银行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无效
  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与水电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受让水电集团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20家水电厂的“土地、厂房、发电设备设施上附着的输电线路、大门、围墙、护坡、大坝、引水隧洞、排沙渠、避雷器、开关、互感器、断电器、厂区照明系统”,再出租并出卖给水电集团公司,收取租金和固定利息。这些租赁物在民法上属于物上添附物,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属性。在我国物权法上也不构成“独立的物”,不具有独立物权,不能够单独转让和买卖。《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即“融资”又“融物”的要求。
  如果本案法律关系上不能认定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无法达到“融物”的要求,故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放贷,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金融租赁公司属于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金融租赁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进行资金拆借的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主业,明知道自己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仍以融资租赁合法形式为名,向非金融的水电企业提供资金,掩盖其直接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且利息大大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扰乱了金融秩序,明显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放贷行为是无效的。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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