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征信移动营业厅几点下班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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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首次接入央行个人征信中心
2016年3月,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检查验收,成为全国首家自动接入央行征信中心并上报个人征信数据的市州公积金中心。
眉山中心自开展信息化建设以来,不断创新突破,以为民服务为主线,在贷款数据自办的基础上,把争取接入个人征信系统作为信息化建设重要内容,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创造接入条件,提高接入可行性。中心建立了独立的网络系统,网络安全严格按照公安部三级等级保护建设,为接入个人征信系统提供了安全保障。中心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开发公司—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了征信接口程序,协助填报接口验证报告单,以直联的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接,向其报送个人公积金缴存及贷款相关数据,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实时共享,为个人征信系统接入提供了技术保障。
二是落实制度保障。制定《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准入制度》、《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操作规范》等一系列制度文件,明确了个人征信系统相关用户的权限和职责,规范了用户管理、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与公积金征信数据上报,确保个人征信系统安全使用和合法使用。
三是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中心党组书记、主任王杰亲自督办接入工作的各个核心环节,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接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接入工作有序、顺利进行。
四是明确专人负责,强化落实。中心信息化管理科具体牵头负责征信工作,严格按照人行个人征信系统接入要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工作。2014年5月,中心与人行总行、成都分行、眉山支行就接入问题进行初步沟通,10月份正式递交接入申请和方案,期间,积极配合人行征信中心进行系统可行性分析、数据测试、系统接口测试等,截至系统验收通过,共接受了14次接口测试检查。
五是争取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心个人征信系统接入工作自开展以来得到了人总行征信中心、人行成都分行、人行眉山支行、省住建厅监管处、软件公司、电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为接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此次顺利验收标志着中心业务系统与个人征信系统实现了数据共享,对公积金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在业务系统直接查询贷款用户个人征信信息,向个人征信系统直接上报个人公积金缴存、贷款数据,便民服务上了一个新台阶。
 --国务院部委网站--
发展改革委
 --省市政府网站--
四川省经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发改委
 --眉山本地网站--
眉山市人民政府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
 --其他子站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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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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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MeiShan) All Rights Reserved征信不良贷款难!出现这些情况很可能被拒贷
在贷款买房时,个人的银行征信是很重要的一步。征信一般看个人几年内的信用记录呢?逾期未还超过几次就不能贷款了呢?在异地发生的贷款逾期会不会影响本地贷款呢?本文就为大家详细解读一下。问题一:贷款征信银行看个人几年内的征信情况?逾期未还款超过几次就不能贷款了?答:贷款的征信记录是看5年内的信用,5年内没有连续三次累计六次的逾期记录是可以贷款的。但有逾期记录的话,银行会根据您的记录来确定利率是上浮还是打折,如果您逾期一次,基本是没有影响的。问题二:个人偿还了欠款,曾经逾期的记录是不是还会保留在信用报告中?答:个人信用报告中不仅要反映个人信用交易的现状,而且要反映其信用交易的历史情况。所以,即使偿还欠款后,曾经逾期的记录还是要在信用报告中保留一段时间。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以后应当予以删除。问题三:在异地发生的贷款逾期是不是影响本地贷款?答:个人信用数据库是全国集中统一的,无论在外地贷款,还是在本地贷款,贷款信息都将通过银行业务系统上报到个人信用数据库。全国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只要经过授权,都可以通过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了解本人在外地的贷款情况。问题四:明明按时还款为什么征信的时候还有逾期记录?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造成你逾期还款:1、在放款机构指定银行开了多个账户,还款时转错了账户;2、按时把钱给了第三方机构,但是第三方没有让钱及时到账;3、通过他行转账还款,但银行处理时滞,钱没有及时还上。问题五:有哪些记录会被拒贷?1、有逾期贷款未还,信用卡逾期透支未还;2、申请贷款前5年内,其他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6期及以上。温馨提示:这些也会搞砸你的住房贷款!1、个人收入不稳定或者不达标;2、个人资产太少或者为零;3、是否更够成功获贷,还要看借款人是否有足够的还款意愿及还款能力;4、不要以为只审核你(借款申请人),还要审核你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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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信的相关概念
(一)信用。信用的经济含义,是指在交易的一方承诺未来偿还的前提下,另一方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当今社会,信用已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经济生活中。信用不仅反映交易主体主观上是否诚实,也反映他是否有履行承诺的能力,即使交易主体有偿还债务的主观愿望,但因经营不善偿还不了债务,也就没有信用。
(二)征信。征信是指为了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专业化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我国使用“征信”一词来概括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调查。征信本身是促进守信、提高信用意识的手段和措施。
(三)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四)信用记录。征信记录了个人过去信用行为,这些行为体现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出具的记录个人过去信用信息的文件,它系统全面地记录个人信用活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五)不良信息。建立良好的信用记录很难,需要多年的积累,而一次不良信息记录就可以将它破坏。那么哪些不良信息可能影响你的信用记录?《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二、社会信用体系与征信体系
(一)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作为一个以信用为内容的体系,是指为促进社会各方信用承诺而进行的一系列安排的总称,包括制度安排、监管体制、宣传教育安排等各个方面或各个小体系,其最终目标是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征信体系。征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是指采集、加工、分析和对外提供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的相关制度与措施的总称,包括征信制度、信息采集、征信机构和信息市场、征信产品和服务、征信监管等方面,其目的是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制度与安排,促进征信行业健康发展。
三、征信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逐步形成了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多部规章制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规章层面明确了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区别管理的模式、征信管理的基本准则等;逐步完善了征信机构管理、征信业务管理、高级从业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及信息保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等全方位的规章制度,形成了完善的征信法规及制度体系。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实施,是我国征信业的一部重要法规。《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全文见附录)。
《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征信系统及数据库建设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建设了两大征信系统,分别是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截至2012年末,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 1858.84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及8.23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有信贷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已全部接入征信系统。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收录人数最多的征信系统,企业征信系统收录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数量也在全球众多的企业征信系统中位居前列。
截至2012年底,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接入机构622家,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接入机构629家,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各地公积金中心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在此基础上,为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帮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与商业银行建立信贷关系,征信系统广泛整合企业和个人身份、非金融领域负债以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信息,如企业和个人的参保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公用事业缴费信息以及一些涉及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和还款能力的行政许可和处罚等公共信息,包括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信息、欠税信息等。此外,与公安部的人口数据库和质检总局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分别实现了个人身份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联网核查。
五、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如下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
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担保信息等。
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
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包括电信、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公用事业费用缴纳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养老保险信息、欠税信息、法院判决信息等。
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等机构收录的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借款和担保等信贷信息。这些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不断整合,逐步扩大数据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也有明确的规定。一是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二是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三是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四是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六、个人隐私保护
个人信用记录里涉及很多个人信息,许多人担心资金的信息被人随便窥探,隐私权得不到保护。不必担心,征信系统采取了许多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一)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禁止和限制采集的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保护个人隐私。主要措施有:一是限定用途。除了本人以外,商业银行只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业务时,或管理贷出款项、发出信用卡时才能查看个人信用报告。二是保障安全。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保密专线从商业银行传送到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干预,由计算机自动处理。整个系统采用了国内最先进的计算机防病毒和防黑客攻击的管理系统,其安全性是国内一流的。三是查询记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还对查看个人信用报告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即数据库用户)进行管理,每一个用户都要登记注册,而且计算机系统还自动追踪和记录每一个用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情况,并展示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四是违规处罚。对违反规定获取、查询、使用、管理或泄漏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人员有严厉的处罚规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用户是自己个人隐私最好的保护者。首先,用户在填写信贷业务申请表时,应留意申请表中的授权查询条款或其他书面授权文件。其次,个人应定期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根据信用报告中的查询记录判断是否有可疑情况,发现未经授权的查询,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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